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机动车辆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机动车辆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2000〕49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机动车辆抵押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四月二十八日
大连市机动车辆抵押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辆抵押登记管理,保护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建设发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其在大连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与企业设备、原辅材料、产品或商品相关联的运输工具除外)作为抵押物的,均应按照本办法进行抵押登记。
第三条 大连市公安局主管全市机动车辆抵押登记工作,其具体业务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 抵押人将机动车辆作为抵押物的(以借贷方式购买机动车辆将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的除外),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简称双方当事人)应驾驶抵押车辆共同到抵押登记部门填写《机动车辆抵押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文件及复印件: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签订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营业执照、单位代码证书(个人提供户口簿、身份证明或代理人身份证明和委托权限证明);
(三)《机动车辆行驶证》;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五条 以借贷方式购买机动车辆并将所购机动车辆作为抵押物的,双方当事人申请抵押登记,应先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再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六条 机动车辆所有人将机动车辆作为抵押物的,抵押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七条 双方当事人不得以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机动车辆抵押登记手续。
第八条 抵押登记部门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对抵押车辆进行审核认定,并依法审查下列内容:
(一)应当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二)抵押合同条款是否齐备,内容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三)抵押的车辆是否重复抵押登记;
(四)抵押的车辆是否属于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查封、扣押以及海关监管等不得抵押的车辆;
(五)抵押期限是否在抵押车辆权属期限或者使用年限内。
第九条 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以接到全部抵押登记申请材料之日为登记申请受理日,自受理之时起1个工作日内审核、审查完毕。符合抵押条件的,核发《机动车辆抵押登记证》,并在抵押合同上加盖登记专用章;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不予登记,将申请材料退回双方当事人,并开具退办单。
第十条 变更被抵押车辆的种类、数量的,双方当事人应持变更协议、《机动车辆抵押登记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抵押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符合变更条件的,抵押登记部门应在受理申请的当日予以变更。
第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申请解除抵押合同的,应填报《解除抵押合同申请书》,持《机动车辆抵押登记证》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撤销登记,符合撤销抵押登记条件的,抵押登记部门应于受理申请的当日予以撤销。
第十二条 需要延长抵押期限的,双方当事人应在抵,押终止日前填报《延长抵押登记日期申请书》,持《机动车辆抵押登记证》到抵押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延长抵押期限,符合延长抵押期限条件的,抵押登记部门应在受理当日予以办理延长抵押期限手续。
第十三条 抵押到期后,双方当事人不申请延长抵押期限的,抵押登记自动撤销。
第十四条 抵押登记部门应加强抵押登记管理,建立《抵押机动车辆登记簿)和台帐,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在抵押期内不得将被抵押车辆过户、转籍、注销和重复登记。抵押登记部门发现抵押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的,应将情况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第十五条 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机动车辆抵押登记,按规定报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后,收取登记费。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机动车辆抵押登记的,由抵押登记部门注销其《机动车辆抵押登记证》,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抵押登记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抵押登记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管理办法
水利部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9.11.09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管理办法
(1999年11月9日水利部水建管[1999]63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管理,使其依法开展监理业务,促进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健康发展,根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是指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格等级证书、具有法人资格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管理工作。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的审批工作。
流域机构负责对本流域机构所属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进行初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进行初审。
第四条 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水利行业的规章、法规性文件和技术标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理单位资格等级
第五条 建设监理单位实行资格审批制度。
新设立的监理单位,须先向单位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企业法人预登记,取得营业核准书后,按申请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的程序报水利部,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后再进行正式工商企业法人登记。
第六条 监理单位的资格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各级监理单位的资格标准:
一、甲级
1、监理单位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具备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并经注册上岗;
2、技术力量雄厚。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获准在监理单位注册的工程技术、经济和管理人员不少于50人,且专业配套。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高级经济师(或从事工程经济工作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应不少于3人:
3、具有四年以上工程建设监理经历,近三年内承担过一个以上大型或两个以上中型水利工程项目的建设监理工作;
4、能运用现代工程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完成工程监理任务。具有计算机应用能力,能系统应用计算机开展监理业务。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检测、测量等设备;
5、监理人员结构合理,总监理工程师约占15%,监理工程师约占40%,监理员约占45%;
6、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二、乙级
1、监理单位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具备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并经注册上岗;
2、技术力量较强。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获准在监理单位注册的工程技术、经济和管理人员不少于30人,且专业配套。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高级经济师(或从事工程经济工作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应不少于2人;
3、具有三年以上工程建设监理经历,近三年内承担过两个以上中型水利工程项目的建设监理工作;
4、能运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完成工程监理任务。具有计算机应用能力,能较好地应用计算机开展监理业务。有固定的工作场所,配备必要的检测、测量等设备;
5、监理人员结合合理,总监理工程师约占10%,监理工程师约占40%,监理员约占50%;
6、注册资金不少于60万元。
三、丙级
1、监理单位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具备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并经注册上岗;
2、有一定的技术力量。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获准在监理单位注册的工程技术、经济和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且专业配套。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高级经济师(或从事工程经济工作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应不少于1人;
3、在取得暂定级监理资格期间承担过一个以上中型或两个以上小型水利工程项目的建设监理工作;
4、能运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完成工程监理任务,能应用计算机辅助完成监理业务,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一定的技术装备;
5、监理人员结构合理,总监理工程师约占7%,监理工程师约占43%,监理员约占50%;
6、注册资金不少于30万元。
第七条 新申请建设监理资格等级的监理单位,条件符合丙级资格标准中1、2、4、5款,先定为丙级(暂定),一年后年检期间,具备了丙级资质标准中3款的要求,方可正式定为丙级。
第八条 监理单位的业务范围:
甲级单位可以承担各类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乙级单位可以承担大(2)型及其以下各类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丙级(含暂定级)单位可以承担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三章 监理单位资格管理
第九条 申请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的单位,应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申请表》及必须出具的证明材料,按隶属关系送流域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经初审后,报送水利部。
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审定申请单位的业务范围和资格等级,由水利部颁发《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
第十条 新申请监理单位资格等级除填写《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申请表》外,还必须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一、单位营业执照原件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核准书;
二、注册资金证明(验资报告);
三、单位法人代表、技术负责人任职文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及岗位证书复印件;
四、《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批准书》;
五、《业务手册》或监理业绩及其证明材料;
六、单位组织章程;
七、其它附件。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每年年检一次,每四年复查一次。年检结论分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三种,具体条件由水利部另行规定。对基本合格单位发黄牌警告,限期整改,对不合格单位必作降级处理。
甲级监理单位及水利部直属监理单位资格等级的年检工作由水利部负责。
乙、丙级监理单位资格等级的年检工作按隶属关系由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负责,年检结果报水利部备案。
监理单位资格的复查工作由水利部或委托流域机构负责。
第十二条 凡执业成绩优异,获得良好社会信誉,达到上一资格等级标准的监理单位,可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和第十三条规定申报正式定级或升级;正式定级或升级与年检同时进行,资格等级不能越级申报。
第十三条 申请正式定级或升级时,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资格定级或升级申请报告;
二、原《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法人代表和技术负责人的有关证明;
四、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监理业务手册;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凡年检或复查时被核定降级或在工程监理中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监理单位,由年检或复查单位提出资格降级鉴定报告,报水利部批准,收缴原资格证书,并核发新的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分立或合并,应向水利部交回《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业务手册》,经重新审查核定资格等级,取得相应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监理业务。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改组为股份制,原取得资格证书单位的注册资金占50%以上、原注册监理人员不变时,按变更处理。
监理单位名称或法人代表、技术负责人以及其他事项变更,需到水利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终止监理业务,应报水利部备案并交回《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业务手册》。
第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监督和管理,严格审查监理单位的资格,规范其市场行为,促使其不断提高监理水平。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跨区承担工程监理业务时,应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报工程项目所在地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建立监理业务手册,作为考核业务和承揽业务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按《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六章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申请书》、《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业务手册》由水利部统一印制。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文号:[水利部水建管[1999]63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