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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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1999年7月29日经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经1999年9月2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加强人才市场管理,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保护用人单位、人才和人才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人才的合法流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含中专)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具有同等专业技术、管理水平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运用市场机制对人才资源进行合理配置的机构、场所和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人才市场的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人才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坚持自愿选择,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机构
第六条 人才中介机构是指在人才市场活动中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提供居间介绍及相关服务的组织。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经营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
(二)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三)有5名(含5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经过人事行政部门培训并取得职业合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和工作制度。
(五)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须经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向市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经审查合格的,颁发《吉林市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三)领取《许可证》后,到工商或编制部门办理手续。
人才中介机构需要变更或撤销的,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九条 人才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办理人才求职登记和推荐。
(三)接受委托举办人才招聘活动。
(四)组织人才培训。
(五)组织智力交流。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人才中介机构,还可以从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职称资格考评、出国政审、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人事代理、聘用合同鉴证以及相关业务。
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机构应在服务场所公开其服务内容和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委托人才中介机构招聘。
(二)通过人才交流会现场招聘。
(三)通过传播媒介刊播广告招聘。
(四)通过人才信息网络查询招聘。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机构举办面向社会的人才交流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场所、人员和服务设施。
(二)有完善的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
(三)符合举办者的业务范围。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机构举办面向社会的人才交流会,应持《许可证》及申请书按管辖到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举办以大中专毕业生供需洽谈为内容的人才交流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通过传播媒介刊播广告在全市范围内招聘人才,须经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县(市)区范围内刊播广告招聘人才须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办理手续时持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或机关、事业单位编制批件。
(二)经办人员身份证及授权或委托证明。
(三)招聘人数、专业、条件及聘用形式的说明。
(四)招聘广告文稿。
未经批准的人才招聘广告,传播媒介不得刊播。
第十六条 外地用人单位来本市招聘人才须持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人才市场管理机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须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岗位、数量、条件、待遇等,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采取考试办法招聘人才,须事先公布录取名额、录取办法,不得弄虚作假,应公布所有应聘人员考试成绩和录取人员名单,并接受人事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被招聘人员须依法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需要鉴证的,须经本级人才市场管理机构进行鉴证。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招聘人才,不得聘用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擅自离职的人员。

第四章 人才应聘
第二十一条 人才应聘可以通过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举办的各种人才交流活动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时应出示证明本人身份及资格的有效证件,并如实提供本人履历。
第二十二条 人才应聘不受原来身份、职务和单位性质的限制,不因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二十三条 人才要求择业应聘应当提前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个人要求提前解除聘用(劳务)合同的,须经所在单位同意。
个人要求辞职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合法要求进入人才市场择业应聘的人才,不得刁难、阻挠。人才调离时,应按照规定办理转递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等手续以及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和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才,不得自行择业应聘:
(一)承担县以上重点建设工程、科研项目的主要责任人和业务骨干,尚未完成项目任务,所在单位不同意离职的。
(二)从事或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尚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三)国家规定有最低服务期限,尚未期满的。
(四)正在依法立案接受审查的。
(五)尚未解除聘用合同或未正式办理辞职手续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自行择业应聘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五条 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时,不得擅自带走原单位的职务科研成果、技术资料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损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国家出资培训的人员要求到人才市场流动或应聘,原工作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单位出资培训或有偿引进的人才应聘到外单位的,应按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人才应聘中发生人事争议的,按管辖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人才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的,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人才中介机构超越业务范围进行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逾期不改的,吊销其《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收费项目和标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人才交流会的,责令停办,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刊播招聘人才广告的,分别对用人单位、广告经营者和刊播单位处以广告费用2倍至3倍罚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采取欺骗手段招聘人才或招聘考试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至10000元罚款;招聘中巧立名目乱收费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七)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招聘人签订合同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八)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招聘人才或聘用违反国家规定离职人员的,责令用人单位解除合同,并处2000元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聘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和原工作单位重要技术、商业秘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人才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及人才市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犯用人单位和人才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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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大力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大力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若干规定

北政发[1996]46号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鼓励中外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兴建高新技术项目,兴办高新技术企业,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火炬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暂行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品认定暂行办法》精神及发展高新技术的产业政策,结合北海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北海市行政区域内经国家、自治区科委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以及由北海市人民政府高新技术认定小组审核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

  第三条 有关资金支持及项目实施的规定:

  ㈠设立“北海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基金”。“九五”期间每年从市财政预算资金中划拨200至300万元,并广泛接纳企业费助和社会捐助,该基金由市科委统一管理,有偿使用,滚动发展。

  ㈡企业对高新技术项目的研究、产品试制需要列入国家、自治区、市级各类科技计划的,市科委给予优先立项。凡列入计划的项目所需贷款,由市科委会同银行等部门给予积极支持,尽力安排。

  ㈢高新技术项目的基本建设按照统一规划原则优先纳入我市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㈣对规模尚小,但具有产业化和市场前景的高新技术项目的中试开发,依照市科技三项经费管理办法,优先安排中试开发费用支持其发展。

  第四条 有关税收的优惠规定

  每年由市科委与市税务部门联合对高新技术企业和产品的申报减免税材料进行审核确认,公布符合减免税的高新技术企业和产品的名单,在北海市行政区域内用财政返还方式享受下列税收优惠政策:

  ㈠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起免征所得税两年。

  ㈡科研单位在高新技术转让中所取得的收入,凭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出具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可暂免征营业税。

  ㈢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50在万元以下的(私营企业30万元以下),凭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出具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可暂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㈣新办的高新技术项目,竣工验收后,经市税务机关批准,可暂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五条 有关土地出让及项目实施的规定

  ㈠高新技术项目实施中,市土地、规划部门予以优先办理各项手续。一经列为高新技术项目用地,未经有关部门许可不得改变用途。如需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或联合开发土地以及要改变土地用途,须按北政发[1992]56号文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㈡高新技术企业在本市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使用权年限最长为五十年。填补国家和自治区空白的高新技术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在按规定上缴自治区部分外,分别减收80%和50%,十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㈢与老企业合资、合作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对于技术含量高,有可能成为北海市骨干产业的高新技术项目,可允许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用土地使用权折价入股,参与项目开发。

  第六条 企业以经过评估的高新技术作价入股投资高新技术项目时,其作价总金额最高可达该企业注册资本的30%。

  第七条 关于进出口关税及进出口业务的规定

  ㈠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可免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有关部门批准文件验收。

  ㈡经海关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在规定地域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海关按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

  ㈢保税货物转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其中属国家实行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补办进口手续和申领进口许可证。

  ㈣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以外,一律免征出口关税。

  ㈤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样品、样机(包括种子、种苗等)凭市科委批准文件并经海关审批,可免税放行。

  ㈥对经国家外经贸部批准、出口业务开展较好的高新技术企业,可授予外贸经营权。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㈦根据业务需要,高新技术企业的商务、技术人员的出国手续办理在经外事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予以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出国有效的便利。

  第八条 鼓励外商和引进外资创办、合资兴办、合作经营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高新技术项目,开发高新技术产品。凡此类企业享受对外商投资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鼓励国内外高新技术研究成果到北海实施产业化。凡成果持有单位及个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或省级人民政府委托的有关鉴定单位的成果鉴定书及其它相关材料,经我市高新技术认定小组核实确认,符合产业化条件的即可享受我市对高新技术项目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鼓励各类管理、技术人员到我市创办、领办、承办不同所有制性质的高新技术企业,允许企业设立创业股,奖励为企业做出贡献的创业者。

  第十一条 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不定期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检查考核,对其中管理不善或进展缓慢的企业,由市高新技术认定小组决定给予中止优惠政策,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等的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批准之日起执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2月27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2001年4月1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 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 《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 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保障和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三)体现人民意志,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
(四)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广泛听取意见,保障公民通过各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公平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二章 立法计划

第四条 本市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公民都可 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研究;确有 立法必要的,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立法规划或者立法计划。

第五条 主任会议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结合省立法 规划,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
根据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和实际情况,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 划。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以书面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制,报主任会 议讨论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广泛征求意见,会同有关专 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论证。

第七条 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 建 议,经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提前两个月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章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由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 中级人民法院、市人 民检察院根据立法计划和法规内容,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认为 需要自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由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或者由主任会议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 起草。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十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 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一般应当自行组织起草,也可以委 托有关部门、社会组织或者专家起草。

第十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的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小组。起草小组 由起草单位负责人、从事实际工作的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矛盾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 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征求人 大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在地方性法规起草过程中,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了解情况,参与有关问题的调研 和论证,必要时,也可以自行组织调研和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一条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之前 ,对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提交地 方性法规草案、对 法规草案的说明及相关资料。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 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制度;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专门委员会具体职责;
(五)法律、法规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十五条 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 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民 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 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 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 会闭会期间,可以先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 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 明。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 ,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 会议听取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宣读法规草案全文。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 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 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 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 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 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 表决前,提案人要求 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过程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的,经主席团提出, 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 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 ,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 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 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 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废止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依照 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五章的规定,对本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 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 和程序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事项,除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以外,由常务委员 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 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所列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 、行政法规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前款第一项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内容的,须有法律明文授权,常 务委员会方可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二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 委员会会议审议。
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 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提出的,一般列入常务委员会本次会议议程 ;不足三十日的,列入常务委员会下次会议议程。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 审议或者审查,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 在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 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 ,应当 在会议举行的三日前将法规草案、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有关专 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在分组会议上宣读法规草案全文,由分组会 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 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制委员会提出的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 案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议。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有关地 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款所列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法制 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审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 同宪法、法律、行政 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法规草案的体例、结构 、条文及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 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 会两次会议审议表决 的,在第一次会议审议前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向主任会议汇 报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在第二次会议审议前由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汇报审议意见。经常务 委员会一次会议审议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审议,向主任会议汇报审议意见。
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 工作委员会的有关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 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 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 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 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 、组织派人说明情况。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有关成员列席会议,发 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对法规 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专门委员会 或者工 作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案审议通过的两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报送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送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机关、组织和专 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 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 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
各机关、组织、公民提出的意见送法制工作委员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意见整理后送有 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 ,提案人要求撤回的 ,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 止。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 修正案、有关地方性 法规问题的决定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一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 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 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 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 、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 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 审议。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 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 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 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章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 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第四十五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 议审议未予批准的, 法制委员会可以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报告 ,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再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告和地方性法规应当于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徐州日报》上全文刊登,并在最近一期 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全文刊登。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 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七章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 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 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解释。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县(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 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 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 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在公布后十五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 案。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地方性 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 解释,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刊上予以公布,并在作出解释后十五日内报常务委 员会备案。
越权解释或者解释不适当的,由主任会议通知作出解释的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作出解 释的机关不予改变或者撤销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予以撤销。

第五十二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 会,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书面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 对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政府规章,按照维护法制统一 的原则进行审查,具体办法由常务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8日徐州市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制定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