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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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科委


关于实施《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0年6月26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科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国务院国函〔1990〕35号文批准,现内部发布施行。
附件: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出口管理,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技术出口是指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在中国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通过贸易或者经济技术合作途径(不包括对外经济技术援助和科技合作与交流项目)向境外的公司、企业、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技术,包括:
(一)专利权的转让、专利申请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以及注册商标的转让和使用许可;
(二)产品研究与开发、生产工艺、方法、配方以及经营管理和质量控制等方面的专有技术的转让;
(三)植物栽培、动物饲养和繁殖以及菌种培养等方面的专有技术的转让;
(四)工程设计、工艺设计、产品设计、地质勘探、计算机软件设计和编制、技术咨询、技术培训以及其他形式的技术服务;
(五)涉及本条(一)、(二)、(三)、(四)项内容之一的生产线、成套设备和关键设备的出口;
(六)涉及本条(一)、(二)、(三)、(四)项内容之一的合作生产、合作设计、合作开发、补偿贸易、直接投资以及工程承包。
第三条 技术出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
(二)符合我国外交、外贸和科技政策并参照国际惯例;
(三)遵守我国对外签订的协议和所承担的义务;
(四)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五)有利于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发展、科学技术进步以及经济技术合作;
(六)保护我国经济技术权益和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地位。
第四条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科委统一归口管理技术出口工作,分别负责技术出口的贸易审查和技术、保密审查。
国防科工委归口管理国防军工技术出口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管理本部门技术出口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经贸厅(委、局)、科委统一归口管理本地区技术出口工作。

第二章 技术出口项目及审批
第五条 技术项目根据其对国家安全的影响、经济和社会效益、技术水平,分为禁止出口、控制出口和允许出口三类。
(一)下列技术禁止出口:
1.出口后将危及我国国家安全的技术;
2.我国特有的、具有重大经济利益的传统工艺和专有技术;
3.对外承担不出口义务的引进技术。
(二)下列技术控制出口:
1.在国际上具有首创或者领先水平的技术;
2.具有潜在军事用途或者具有较大经济、社会效益,尚未形成工业化生产的实验室技术;
3.我国特有的传统工艺和专有技术;
4.出口后将给我国对外贸易带来不利影响的技术。
(三)上述禁止出口和控制出口以外的技术为允许出口技术。
第六条 申请技术出口,必须填写技术出口项目申请书。其内容包括:
(一)技术内容和基本特征;
(二)技术的先进性和成熟性;
(三)技术的经济效益;
(四)技术和技术产品的出口情况;
(五)技术出口的方式。
第七条 技术出口项目的贸易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我国对外贸易政策;
(二)是否影响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
(三)是否违反我国对外承担的义务。
第八条 技术出口项目的技术、保密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我国技术政策;
(二)是否影响发挥我国技术优势;
(三)是否符合我国技术保密原则。
第九条 属于国家秘密技术出口项目的保密审查依照《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条 技术出口项目实行分级审批。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控制技术出口项目,按照技术所有者的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或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经贸厅(委、局)、科委进行贸易和技术、保密审查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科委审批。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科委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贸易和技术、保密审查报告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批准的,视同批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允许技术出口项目,按照技术所有者的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或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经贸厅(委、局)、科委审批,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科委备案。
第十二条 国防军工技术出口项目由国防科工委负责审批。
第十三条 技术出口项目涉及专利权和注册商标转让的,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技术出口项目未经批准,不得对外作任何承诺。

第三章 技术出口合同及审批
第十五条 技术出口项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签订书面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没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代理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 技术出口合同的审批机关是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经贸厅(委、局)。
第十七条 涉及本办法第二条(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内容之一的技术出口合同,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技术出口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同名称;
(二)标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三)履行合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技术保密义务及保护措施;
(五)风险责任的承担;
(六)技术成果和技术改进成果的归属和分享;
(七)验收标准和方法;
(八)价款、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九)违约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十)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一)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第十九条 技术出口合同签订后,中方当事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于三十天内向技术出口合同审批机关报请审批:
(一)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科委联合批准的控制出口技术项目,国防军工技术出口项目,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批准的允许技术出口项目,其技术出口合同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技术出口项目,其合同报送当地经贸厅(委、局)审批;
(三)委托跨地区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公司签订的技术出口合同,在征得委托方所在地经贸厅(委、局)同意后,由签订技术出口合同公司所在地经贸厅(委、局)审批。合同批准后,签订合同公司所在地的经贸厅(委、局)应当将合同批准文件的复印件送委托方所在地经贸厅(委、局)备案。
跨地区委托设在北京而不属于北京市人民政府管辖的、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公司签订的技术出口合同,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第二十条 技术出口合同报请审批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合同报批申请书;
(二)技术出口项目批准文件(包括技术审查和贸易审查批准书,如属国家秘密技术,应当提交国家秘密技术出口批准书);
(三)合同副本和中文译本;
(四)合同各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合同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合同报批申请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审批决定。经批准的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经审批机关提出修改意见的,签订合同单位应当将合同修改后重新提出报批申请,审批期限自收到修改后的合同文本之日起计算。审批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能作出决定的,合同自动生效,审批机关应当补发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 在执行技术出口合同过程中需要办理有关银行、结汇、报关、纳税等项业务时,应当向有关单位出示技术出口合同批准文件。如属国家秘密技术,报关时应当同时出示国家秘密技术出口批准书。

第四章 技术出口的计划和统计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应当根据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科委的统一要求,编制年度技术出口项目计划(包括对外开展工作项目、可能成交项目和当年可能收汇项目),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科委备案。技术出口创汇计划应当在外贸出口计划中单独列项。
第二十四条 国防军工技术出口,应当根据国防科工委的要求,编制年度技术出口项目计划,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的技术出口项目成交和收汇情况,根据隶属关系由部门或者地方技术出口管理机关汇总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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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的行为是盗窃还是抢劫?

—王小龙
案情介绍:何某为了替朋友发泄对万某的不满。于二00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邀约苟某、黄某某分别持猎刀、菜刀,一同去至某工地,用刀捅,砍万某的臀、腰、臂等部位,致万某轻伤。何某在追砍万某过程中,拉脱了万某穿在身上的一件新买卡克衫,并携带此衣逃离现场。尔后,将万某放在衣服中钱包内的现金三千六百二十元与苟某、黄某某瓜分。把衣服及衣服内的钱包、票据、证、卡等物焚毁。
分歧意见:此案何某、苟某和黄某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对何某取得万某衣服及占有其现金的行为定性有不同意见,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何某、苟某、黄某某等三人的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认定盗窃罪的理由是:三人事前并无共谋抢劫···何某在伤害万某的过程中,抓脱万某衣服,其目的是继续实施伤害行为,无非法占有万某财物的故意,在毁灭罪证过程中,发现万某衣服钱袋内钱款,在该财物脱离万某占有,三被告人明知该财物所有人是万某、万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平均私分,数额巨大,该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是何某行为构成故意伤害和抢劫,实行数罪并罚。苟某、黄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何某行为构成故意伤害和抢劫,实行数罪并罚。苟某、黄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一、何某非法占有万某衣服的行为构成抢劫,而第一种观点并没有予以认定。
首先,本案中的抢劫行为不是典型意义上的抢劫,而是一种另起犯意型抢劫。何某抓万某衣服是为了伤害万某,在之前并无占有的故意,甚至在抓脱那一瞬间也并无非法占有目的。这是正确的,这也是法院判决的主要理由。但事实是在何某抓脱万某衣服并控制在自己手中时,其行为性质就发生转变了。这个变化的时间并不是在何某抓万某衣服之前或那一刹那间,而是在之后。判决正是没有认识到这一点,致使对后面的事实认识错误。、
其次,第一种观点对何某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认定错误,①从刑法理论上看,何某具有非法侵占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确定一个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确认其同时具备犯罪的主观和客观方面。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确认某人构成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客观方面要具备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这是行为人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同时,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必须具备主观罪过,而行为必须是在犯罪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下实施的,这是行为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二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本案中,何某实施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侵犯了万某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所有权,这是无疑的。关键在他主观方面是否具备犯罪故意。犯罪的主观问题是指在什么样的心态支配下来实施犯罪行为的。我国刑法规定一个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具备健全的判断能力和完全的控制能力。也就是说是否实施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完全有选择的自由来实施或不实施该行为。行为人在自己处于一定条件下即具有相对自由的意志和意识支配下选择了危害社会中受法律保护的某种关系,他就不但在客观方面危害了社会,而且在主观方面也具有了犯罪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主观方面的内容其实就是认识和控制问题,一是犯罪嫌疑人能不能认识到犯罪行为,二是对该行为是否进行控制)。本案中何某在从万某身上扯下衣服并控制在手中时,他就应该能意识到自己已经非法侵占了他人合法所有的财物,在有选择放弃(扔掉)或不放弃(继续非法占有)的自由之下,何某继续非法占有万某衣物,而对自己的行为并没有加以控制,相反他实施了一种积极占有的行为。对此,只能说明他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此案性质由此也发生了变化,从单独的故意伤害(既遂)到产生新的抢劫行为。②从本案何某实施的客观行为看,也与其故意侵占的主观罪过相一致。从某种意义上讲,主观罪过的问题只有行为人自己最清楚,外界包括司法认定只能根据该罪过支配下的表现于外的一些具体客观行为、举止以及行为当时具体环境来判断推定。。本案中,何某三人事前经过了商量、踩点、准备作案工具、运输工具,准备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犯罪完成后乘坐一直等候的汽车离开,中途两次换车(都不忘带上万某衣服),相继扔掉刀具、鸭舌帽。最后到一僻静山上才最后来慢慢翻看万某衣服(供述),在何某经手分掉现金后,把衣服、钱包、票据、证、卡等物焚毁。可以看出,整个作案过程事先经过周密策划、精心准备,作案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头脑清醒,行为准确、冷静(事前何某告诫苟、黄二人砍人时把刀控制好,不要砍重了。事后证实万某身受二十多处刀伤,但经鉴定却为轻伤,无一伤在要害、致命之处)。可见其整个作案过程并不惊慌,与犯罪嫌疑人“因为惊慌而忘记扔掉衣服”的供述是相互矛盾的。相反,何某对自己在故意伤害过程中侵占万某衣服的行为是相当清楚的,这也与其在逃离过程中的一系列行为相互印证:何某在控制衣服后,并没有立即扔在地上,而是一直抓在手中,直至逃离现场。逃离途中曾两次换车,上车后都把衣服放在车上,而下车时都不忘记带上万某的衣服。途中相继扔掉作案工具猎刀、菜刀、鸭舌帽后,却最后另到一无人处再来处理衣服。可见,何某非法占有衣服的意图是非常明显的。③从何某取得衣服的方式看,也符合《刑法》关于抢劫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何某从万某身上扯下衣服后,继续对万某实施伤害其使万某不能、不敢反抗,其实质是用暴力手段取得继续对衣服的非法占有权。该侵占行为具有暴力性、当场性、公然性,是抢劫行为。
据此,应该认定何某劫取万某衣服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6月8日)第八条“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的规定。应该对何某以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对何某等三人瓜分万某现金行为认定错误
1、何某对衣服内现金在取得衣服时就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何某抢劫万某衣服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对衣服内是否有其他财物或者有贵重财物是完全应该有预见的,有大量现金也并不违背其主观目的。因此,不能以何某事前不知道有大量现金就否认其事前有非法占有现金的主观故意。
2、从取得现金的方式看,也不符合盗窃罪的规定。我国刑法关于抢劫罪和盗窃罪的规定的区别是非常明显的,主要区别是占有财物的手段不同:抢劫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盗窃是采用秘密方式,将他人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或第三人的控制之下而非法占有,是用行为人自认为当事人不知道的方法。本案中何某取得财物的方法是显而易见的,是公然用暴力劫取的。是在万某知情,但不能、不敢反抗的情况下,而不是在“…万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平均私分…”。“脱离”一词表意模糊,完全没有反映出现金控制权的非法转移方式。衣服是在何某使用暴力并在暴力胁迫下才由万某转移至何某,现金也是何某在暴力作用下非法取得的。因此,对何某占有万某现金的行为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的规定,应该认定为抢劫,而不是盗窃。
三、苟某和黄某在事前和何某无抢劫共谋,抢劫行为是何某单独实施,当何某从万某身上抓下衣服后,三人继续对万某实施伤害,其主观内容不一样,属于无共谋的共同犯罪。二人占有现金是在何某抢劫行为完成后。由于苟某和黄某不是占有万某现金的行为直接实施人,现金自始自终都是何某控制,事前也无共谋。因此,何某的抢劫行为属于事前无共谋,事中超出共谋的单独犯罪行为,由此造成的刑事责任只能由何某单独承担。
综上,笔者认为对何某、苟某、黄某应该以故意伤害罪共犯论处,对何某以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
(作者单位: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月2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林场管理,保障国有林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有林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林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林场,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家和省投资,为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国有森林资源依法建立的全民所有制为主体的生产性事业单位。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国有林场工作。市(含地区、行署、州,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国有林场工作。
第五条 国有林场实行“以林为本,合理开发,综合经营,全面发展”的方针。
国有林场的主要任务是:
(一)培育和保护森林资源,提高生态效益;
(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三)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发挥骨干示范作用。
第六条 国有林场按照森林经营保护的目的划分为生态公益型、商品经营型、混合经营型三种类型,实行分类经营和管理。
第七条 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属国家所有,由国有林场依法经营和管理。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对国有林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以防止森林资源流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破坏国有林场森林资源。
第八条 新建国有林场,县人民政府必须提交建场申请和可行性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和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委托的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经批准建立的国有林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山林权证》,确认其经营权和使用权,并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条 国有林场的隶属关系及其范围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国有林场的产权发生变更,必须依法进行资产评估,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国有林场用地不得占用。确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的,必须征得该林场原批准设立机关的同意,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和给予补偿。
国有林场在所经营的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道路或者其它工程设施的,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第十二条 在国有林场内建立森林公园、风景区、保护区、渡假区、狩猎场、开发区等,必须报省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在国有林场内从事种植、养殖、采集、狩猎、放牧、樵采、采矿等活动,必须征得国有林场同意。
第十三条 国有林场立足自有资源兴办林业、多种经营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凡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上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计划部门审批。未经审查同意不得办理基本建设手续。
第十四条 国有林场根据林业长远发展规划、林业生产特点和本场实际情况,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森林经营方案由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并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森林经营方案需要变更的,须报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国有林场采伐森林、林木,必须严格执行限额采伐、凭证制度。省属国有林场年度森林采伐量由省、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省政府批准的限额指标直接分配。省属国有林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第十六条 国有林场按照生产性事业单位的性质设置管理机构,其人员编制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国有林场实行场长负责制。场长任免应该事先征得市或省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国有林场应建立健全文书档案管理制度。山林权证、规划设计文件、图纸、合同、协议、森林经营方案等文书资料必须及时归档,并按《档案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将国有林场范围内的公路、通讯、用电等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建设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国有林场自行进行基础设施建设的,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经济扶持。
第二十条 省计划、财政部门扶持国有林场建设和经营的投资应保持稳定,并根据国有林场发展需要,逐年增加投入。市、县人民政府也应适当安排资金,支持国有林场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按照国有林场所缴农业特产税30%的比例直接返还到场。用于发展林业生产。
第二十二条 与国有林场毗连的村组,原则上不得委托国有林场管理。确有必要实行委托管理的,必须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对实行委托管理的村组,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关系和优惠政策保持不变。
第二十三条 国有林场周边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单位,有义务保护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的安全和完整,制止、举报任何破坏森林资源和侵占林地的行为,并积极配合国有林场和公安部门查处毁坏森林资源和侵占林地案件。
第二十四条 国有林场职工子女入学有困难的,县、乡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统筹解决。凡生源较少,附近又具备入学条件的,应该安排职工子女就近入学。有关学校不得拒收,亦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之外以任何方式向国有林场摊派、收取钱物。
第二十六条 国有林场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生山林权属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进行调解。人民政府必须自接到调解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作出调解决定。调解不成的,争议双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在国有林场建设、管理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国有林场隶属关系、范围和产权的,由原批准机关和省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有隶属关系、范围和产权,逾期不改正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未经国有林场同意,擅自进入国有林场范围内从事种植、养殖、采集、狩猎、放牧、樵采、采矿等活动的,或超出指定地点、范围从事上述活动的,国有林场有权制止。造成森林、林木资源破坏的,由所在地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国有林场擅自调整森林经营方案,违反森林采伐、营林生产技术规程、规定、标准,造成损失的,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省国有林场所属的单位以及其他林场可参照执行本办法的规定(非国有林场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