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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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去年六月,省人民政府颁布了《福建省对超标准排放污染物实行收费的暂行规定》,各地先后对近三百家“三废”污染严重的单位征收了排污费。实践证明,征收排污费有力地促使各级领导重视环境保护工作,加快了环境污染治理步伐;对改进企业生产管理,节约能源、资源,减少污
染物排放,改善环境都有明显的效果。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2〕21号《关于发布〈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收费办法》),进一步做好征收排污费的工作,现结全我省实际情况作如下通知:
一、全省排污单位,不分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统一由所在地的市、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征收排污费。尚未设置环境保护机构和配备环境专职干部的县,排污费暂由地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征收。跨市、县的排污单位,由其行政管辖的市、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征收排污费。
二、排污费征收标准:
(1)废水、废气收费标准,除位于城市中心、居民稠密区、饮用水源区、风景游览区、水产养殖场的排污单位,按《收费办法》标准的上限收费外,全省统一按《收费办法》标准的下限收费。废渣的收费标准统一按《收费办法》标准执行。
(2)以薪炭材为燃料者,烟尘按林格曼浓度收费加一倍。
三、排污单位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由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或委托其他单位代测,监测费用由排污单位负责支付。环境保护部门核定排放污染物的费用,由环保部门负责。监测方法由省环保局统一规定。
间歇生产的企、事业单位,按实际生产天数的实际排污量(包括检修排放的污染物)计收排污费。
四、下列情况之一者: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有污染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用稀释、渗漏、漫流等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申报排污情况弄虚作假或隐瞒不报者,接
加一至五倍收费。加倍收费,应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五、排污单位接到当地环保部门的缴费通知后,应在二十天内向指定的开户银行缴纳排污费。逾期不交者,自第二十一天起,每天增加滞纳金千分之一。排污单位如对缴费额有异议,应在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裁判执行

六、排污费按隶属关系分级管理。中央部属和省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百分之九十缴入省级财政,百分之十留在负责征收排污费单位的同级财政;地(市)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百分之九十缴入地(市)财政,百分之十留在负责征收排污费单位的同级财政;其余单位(包括军队排污单位)
的排污费全部缴入经收排污费单位的同级财政。

各级环保部门应将所征收的排污费和可用于治理环境污染的环境保护补助金额,每半年分别通知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并上报上级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一般不调整各级财政包干基数和企业计提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的利润额。
七、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主要用于治理污染源。在安排使用环境补助资金时,应优先考虑安排已缴纳排污费的单位,这种补助一般不得高于原排污单位所缴纳排污费的百分之八十。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使用必须先由治理污染源的企、事业单位向各自的主管部门提出;各级主管部门根据所
属企、事业单位申报的污染治理方案、技术措施、更改和自筹资金等情况及可使用资金的数额,提出具体安排意见,报经同级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核定后,由建设银行拨款监督使用。治理项目由各级主管部门报同级计划部门,分别列入计划,所需“三材”亦同级计划部门予以统一安排



属于本通知第四点所列情况的单位不予补助。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其余部分,主要用于补助当地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也可适当用于环境保护部门监测仪器设备的购置等,但不得用于环境保护部门自身的行政经费以及盖办公楼、宿舍等非业务性开支。这部分资金的使用,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商定:地、市、县应报
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由建设银行监督使用。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超支、挪用,否则按违反财政纪律从严论处。
八、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一律按国务院《收费办法》和本通知执行。原颁布的《福建省对超标准排放污染物实行收费的暂行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1982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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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函(2001)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国务院赋予我局管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的职能,为了做好生产许可证的换(发)证工作,现对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产品设立审查部和换(发)证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继续对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
二、设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简称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审查部)。审查部设在国家燃气用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审查部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承担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工作的有关事宜。
三、企业申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
四、具体职责为:
1.负责起草《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
2.组织对《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的宣贯;
3.审查、汇总各省(区、市)技术监督局受理的企业申请;
4.组织或配合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5.对申请取证企业生产条件审查报告和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进行审查汇总,将符合发证条件企业的有关资料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6.将证书寄送有关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7.承担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宜。


2001年6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和缅甸联邦政府宗教事务部关于中国佛牙舍利到缅甸供奉的协议

中国国务院宗教事务局 缅甸联邦政府宗教事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和缅甸联邦政府宗教事务部关于中国佛牙舍利到缅甸供奉的协议


(签订日期1994年4月19日 生效日期1994年4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和缅甸联邦政府宗教事务部为进一步发展中缅两国人民和宗教界之间的传统友谊,确认应缅甸联邦政府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中国的佛牙舍利于一九九四年赴缅甸供奉,为确保该项工作顺利进行,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国佛牙舍利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日赴缅,六月五日返回中国,在缅供奉时间总计四十五天,供奉地点为仰光和曼德勒两地。

  第二条 中国佛牙舍利赴缅及返回中国时,由缅方派遣专机或租用中国民航专机迎送。佛牙舍利在缅供奉期间的远距离移动,由缅方派专车迎送。

  第三条 缅方派由二十二人组成的中国佛牙舍利迎奉团于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五日到中国,与中方共同清点随佛牙赴缅的其他供品等文物,并与中方共同举行迎送法会。

  第四条 中方派遣中国佛教协会副会长明惠法师率由十五人组成的中国佛牙舍利护送团、十一人组成的护法团赴缅。护送团和护法团于四月二十日乘坐缅方专机随佛牙赴缅,护送团完成护送任务后于四月二十七日返回中国,护法团负责佛牙舍利在缅期间的护法工作;迎归团于六月一日赴缅,六月五日同护法团一起乘坐缅专机迎请佛牙舍利返回北京。

  第五条 佛牙舍利在缅供奉期间,缅甸联邦政府将提供特级保护,确保佛牙舍利及文物的绝对安全,如有损坏,由缅方负责赔偿。

  第六条 中国佛牙舍利入、出中国和缅甸边境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政府边防、海关和卫生防疫部门对佛牙舍利及其他文物和中、缅双方护送、奉迎团组人员给予免检、免验礼遇。

  第七条 缅方负担佛牙舍利赴缅的往返专机费(北京——仰光——北京)、中方护送团、护法团、迎归团全体人员在缅期间的接待费用(其中包括中方赴缅全体人员的人身和行李保险费)。中方负担缅方迎奉团的接待费用、迎请法会费用及中方护送团返京、迎归团赴缅的国际旅费。

  第八条 佛牙在缅供奉期间所得香金将归缅甸国家宗教基金会所有,用于佛教弘法利生事业。为表达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宗教事务局的谢意,缅甸联邦政府将另行捐赠资金用于庄严北京佛牙舍利塔。

  第九条 佛牙舍利在缅供奉期间,任何人不得拍摄用作商业广告的佛牙舍利照片和图像。

  第十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中国佛牙舍利返抵北京之日起终止。
  本协议于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缅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缅甸联邦政府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         宗教事务部
    代  表           代  表
    赤  耐           吴  赛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