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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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6月30日通过,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保护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能源是本省发展经济的一项长远战略方针。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市场导向、结构优化、技术进步、公众参与、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节能计划和能源投资计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本地区国民经济向节能型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科技、财政、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对在节能及其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推广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领导,部署、协调、服务、监督节能工作,推动能源的合理利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能源建设的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择优选择能源投资项目,优化能源消费结构,鼓励开发利用天然气、洁净煤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加强农作物秸秆等生物质能和可燃废弃物的综合开发利用,并加强能源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
发利用。
第九条 鼓励、支持发展高附加值、低耗能的产业和产品;对高耗能的产业和产品,应当加快结构调整或者技术改造,降低能耗。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节能新技术推广、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城市热力规划,推广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集中供冷,提高热电机组利用率,发展热能梯级利用技术,热、电、冷联产技术和热、电、煤气三联供技术,提高热能综合利用率。
新建的开发区和有条件的城镇、住宅区,应当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范围内,除科研、生产特殊需要经节能、环保主管部门批准外,不得分散新建锅炉,现有的锅炉应当限期淘汰。
集中供热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保证正常、安全、可靠地供热。
第十二条 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时,节能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其合理用能专题论证作出评价,达到规范要求的,依法审批的机关方可批准建设。设计、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
范,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产品。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国家明令禁止的小冶炼、小电镀、小水泥、小造纸等技术落后、严重浪费能源和污染环境的项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停或者转产。
鼓励和引导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等高耗能、易污染的行业实行专业化生产。
第十四条 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淘汰期内的耗能过高的设备和产品的监督管理,定期公布推荐使用的用能设备和产品名录,限期淘汰国家公布的落后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五条 兴建有较高技术和安全要求的农村能源利用工程,其技术方案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核;涉及行业管理的,应当严格遵守专业技术标准及相关的行业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学、合理的原则,对全省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并公布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市、县节能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主要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定额,指导、促进用能单位节约能源。
第十七条 对有关节能的技术要求,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的地方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根据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地方标准。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
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定期公布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等状况。
统计机构、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建立科学的能源管理信息系统,提高能源信息的利用率。
第十九条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进行监督检查,对其能源管理人员组织业务培训和考核。
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标准煤以上不满五千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可以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设立节能监测机构或者节能技术服务单位,应当依法经过国家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和省节能主管部门的资格认定。
第二十一条 节能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节能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被监测单位不得拒绝监测。受委托的节能监测机构不得向被监测单位收费,所需费用由委托的节能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落实。
用能单位因自身节能工作需要可以自行选择节能技术服务单位及其服务项目。节能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客观、公正地提供用能单位能耗的有关数据和分析报告,不得强制提供服务、扩大服务项目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遵守节能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能源管理制度,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加强科学管理,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逐步淘汰耗能高的旧设备,有效地降低能耗和生产成本,提高产品的市场竞争力。
用能单位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三条 用能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和必要的检测设备,严格能源计量管理;建立能源消耗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经济核算;定期对主要用能设备以及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技术和经济分析。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向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并抄报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节能奖励。奖励资金从所节约的能源价值中依法提取,计入生产成本。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可以向法定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申请;对认证合格的产品,在省内优先推广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耗能较高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依法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根据能耗定额指标,完善能耗定额管理制度,加强内部考核和能源消耗成本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服务行业应当在保证服务功能的前提下,选用能源利用效率高、能耗低的产品或者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并加强对耗能设备使用和维修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辆、船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超过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或者更新。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三)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
(四)无偿使用企业生产的电、煤气、天然气、煤、热力等能源或者实行包费制。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确定节能的重点和方向,并将节能技术研究、开发、推广纳入政府的科学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规划。
第三十一条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节能的重点和方向,确定节能技术进步的导向目录,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引导用能单位和设计单位采用先进的节能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科技资金中安排节能资金,专项用于先进节能技术研究。
对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节能技术进步项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资金、信贷和减免行政性收费等方面予以支持。
经认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和节能技术改造项目中国产设备投资,可以享受国家和省的优惠规定。
第三十三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新能源技术和节能新技术,多渠道开展节能信息与技术交流,引进消化先进的节能技术、设备和材料,推广节能新技术和新产品。
鼓励外商投资研究开发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第三十四条 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建立健全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发挥技术服务机构的作用,加强节能技术信息引导,加速节能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三十五条 企业的节能技术开发费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
重点用能单位和生产量大面广用能产品的企业,应当制定利用先进节能技术的目标和措施,将节能技术改造作为企业技术进步的重点。
第三十六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应当加强产品设计和开发,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高性能材料,降低产品的使用能耗,提高产品质量,开拓节能产品市场。
第三十七条 鼓励利用余热、余压、垃圾和低热值废弃物生产电力、热力;生产的电量符合上网要求的,由电网经营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优先认购。
第三十八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积极采用计算机控制、电机调速、节能照明等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通用和专用节能技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九条 设计、建造建筑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节能规定,采用节能型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和采暖、制冷、照明、动力、炊事等设备的能源利用率,积极推广节能型建筑物,建设节能建筑示范工程。
住宅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太阳能应用技术,预设相应管道等设施。
城镇的垃圾、污水处理工程建设,有条件的应当推广应用先进的生物技术,兴建沼气净化等工程。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和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开发推广农作物秸秆等生物质气化和碳化、太阳能利用、沼气及其综合利用等能源技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集中供热范围内新建锅炉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设计单位在设计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产品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计量认证擅自从事节能监测业务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未取得节能监测资格擅自从事节能监测业务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监测单位拒绝监测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节能技术服务单位提供虚假的数据和分析报告或者强制提供服务、扩大服务项目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
取消节能测试资格。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由节能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除第四十四条外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节能监测机构行使。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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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自治州无偿献血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无偿献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昌州政发 [2001]2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各委、办、局,州直各企事业单位:
《昌吉回族自治州无偿献血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十一届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标题: 昌吉回族自治州无偿献血管理暂行办法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零零一年三月日  




昌吉回族自治州无偿献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 保证医疗临床用血质量,保障献血者与用血者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若干规定》,结合昌吉州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昌吉州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凡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均有履行无偿献血的义务,无偿献血者享有免费用血的权利。
第三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均有宣传无偿献血和组织本单位、本地区公民献血的责任。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四条 自治州和各县牗市牘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无偿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州、县牗市牘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
第五条 州、县牗市牘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献血管理机构。其职责是:
(一)执行州、县牗市牘人民政府关于献血、输血工作的规划。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偿献血的宣传、动员。
(三)根据献血规划和行政区域内医疗临床用血量的情况,制定年度献血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血液调配和管理。
(五)建立无偿献血者档案。
(六)监督管理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
(七)根据献血者本人、单位、家庭成员完成无偿献血情况及病人需要,审批本行政区临床用血及用血费用的减免。
(八)州献血管理机构负责对各县(市)献血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并进行监督考核。审查各县(市)用血费用核销情况,统一负责全州用血互助金的收取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州红十字会中心血站和各县(市)分站是本州行政区域内的专业采供血机构,负责全州的采供血工作,并免费对献血者提供必要的健康检查。
第七条 医疗临床用血机构的职责:
(一)必须在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采供血机构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临床输血技术规范。
(二)根据患者病情,做到计划用血、合理用血、节约用血,积极推广成份输血。
(三)在患者临床用血前,必须履行风险告知义务,核对用血证件。
(四)配合献血管理机构做好公民用血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凡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十八至五十五周岁公民,按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一)本行政区域内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中央、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驻州单位,每年按在职职工人数的百分之六组织献血。
(二)各类大中专院校、职业学校的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
(三)各乡镇农牧民,每年按当地总人口的百分之三下达指标,由村民委员会组织献血。
其它城镇居民牗含流动人口牘,每年按当地总人口的百分之三下达指标,由街道办事处组织献血。
提倡、鼓励公民持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到当地献血管理机构登记献血。公民自行登记献血的,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献血计划内。
第九条 公民无偿献血后由献血管理机构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公民无偿献血证》。
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村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由献血管理机构发给完成献血计划的证明。
第十条 设立昌吉州用血互助金。用血互助金接受单位和个人的捐赠。用血互助金由州、县牗市牘献血管理机构统一管理,财政专户储存。
第十一条 用血互助金用于以下用途:
(一)支付按本办法规定免费使用血液的费用。
(二)开展无偿献血宣传教育的费用。
(三)在临床用血短缺的情况下,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外地调剂血液的费用。
第十二条 无偿献血者在献血后,终生享受免费用血,其家庭成员(父母、配偶、子女)可享受与其献血同等量的免费用血。
第十三条 完成献血指标的单位职工、城镇居民和乡(镇)、场村民个人用血时凭有效证件,只收取临床用血费。
第十四条 本行政区无偿献血者在本行政区外就诊用血后,可以凭有效证件在本地献血管理机构报销用血费用。
第十五条 本行政区公民在外地参加无偿献血,按献血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下列公民需要临床用血的,须到所在地献血管理机构办理用血证明,并交纳临床用血费用和两倍于临床用血费用的用血互助金:
(一)有工作单位,其所在单位未完成上年度献血任务,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均未献血的;
(二)无工作单位,其所居住的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未完成上年度献血任务,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均未献血的。
55周岁以上的公民需要临床用血的,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只交纳临床用血费,免交用血互助金。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公民用血后,其配偶、父母、子女在30天内献血的,献血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公民交纳的用血互助金。
第十八条 单位未按时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经督促仍不履行献血义务的不得评为精神文明单位。
第十九条 州、县牗市牘人民政府、红十字会对在无偿献血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献血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献血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掀起杜绝挪用特定款物的“司法风暴”如何?

             杨涛


陕西省部分地区违规使用救灾资金现象严重,有些地区竟然用救灾款支付租车费、保险费、油料费、培训费、演习费。仅2002年至2003年期间,西安、渭南、商洛等10市超范围使用救灾资金总额就达568.6万多元。 (《华商网》6月28日)
这不是媒体第一次报道挪救灾款作其他公用了,挪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用作公用的事情经常在耳中有闻,有些情况已经触目惊心。国家审计署审计长李金华在23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关于2003年度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报告中就披露了国家林业局、国家体育总局、国防科工委、科技部等中央单位虚报、挪用预算资金的违规事实,还披露了淮河灾区和云南大姚地震灾区有关地方政府虚报、挪用救灾款的事实。(新华网2月25日)但我们却很少听到有关责任人员被党纪、政纪处理,更不用说追究刑事责任了。这在无形中助长了有关人员的侥幸心理,使这种行为屡禁不绝。
其实,我们国家的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明确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还专门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挪用特定款物价值在五千元以上的; 2、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造成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因此,对于挪用这些特定款物,情节严重,具备上述情形的,追究刑事责任不成问题。
阻碍我们对于这种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重要原因是我们主观上认识问题,那就是认为有关挪用这些特定款物的目的不过是为其他公用事项的开支,并没有进入个人的腰包,因此“法不容,情可原”。殊不料,刑法规定这条罪名的本意就是针对这些尽管没有进入个人腰包,但擅自将这些关乎国计民生或在特定时期对特定的人们生存显得特别重要的特定款物挪作其他公用的行为。因为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对特定款物的管理秩序,需要用刑法来调整和打击了,岂能以一句为公而抹煞。如果有关人员挪用这些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那就可能构成挪用公款罪,要受到更为严厉的刑事处罚。
在李金华掀起“审计风暴”后,许多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和民众纷纷要求司法机关的跟进,笔者认为,司法机关不妨从侦查有关部门的有关人员是否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作切入口,掀起一股杜绝挪用、挤占特定款物的“司法风暴”。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