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营建筑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和使用农村建筑队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50:58   浏览:91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营建筑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和使用农村建筑队暂行办法

国务院


国营建筑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和使用农村建筑队暂行办法
劳动人事部/城建部



(一九八四年十月五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国营建筑企业的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改革用工制度,开辟农村劳动力参加城乡建设的途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营建筑安装企业、房屋维修企业、园林和市政工程施工企业.
第三条 企业所需的劳动力,除少数必需的专业技术工种和技术骨干外,应当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逐步降低固定工的比例.企业也可以使用农村建筑队参加施工.
第四条 企业应当在加强劳动管理,挖掘现有劳动潜力,妥善安排不适应生产需要的人员,提高企业素质的前提下,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和使用农村建筑队.

第二章 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
第五条 根据建筑业生产的特点,国家对企业需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经批准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的企业,在不超过包干的工资含量的条件下,可以自行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但应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劳动人事部和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
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一般应就近招收.具体招工地点,可由企业提出,报经当地劳动部门同意.
第六条 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应同县或乡有关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签订劳动合同,必须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贯彻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包括:招用人数、招工条件、使用期限、生产任务、工资福利和劳动保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以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签订后,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劳动合同的期限应根据企业生产任务的需要确定,一般为三至五年.合同期满,劳动关系即行解除.如企业需要续订合同,必须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劳动部门批准.
第七条 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行公开招收,自愿报名,择优录用的办法.
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基本条件是:政治表现好,身体健康,年满十八至三十五周岁的男性农民(具有中级以上技术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农民合同制工人在使用期内,因身体健康状况或其他原因不能适应生产要求时,经企业同意可以提前解除合同;违反劳动纪律的,企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直至除名或开除.
第八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待遇,按照各地区具体情况确定.一般进企业三个月内,按同工种固定工的定级工资标准执行;三个月后,按其技术水平、劳动态度、体力强弱等考评定级,工资待遇可相当于或略高于同工种固定工人的水平.
第九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以三个月为限,医药费和停工期间的生活费待遇与固定工相同,由企业负担.病愈后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的,或停工医疗到期尚未痊愈的,企业可以辞退,并由企业酌情发给一至两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医疗
补助费.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一次发给两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并可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三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救济费.
因工负伤,由企业给予免费医疗,并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生活费.医疗终结(一般以六个月为限),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由签订合同的县或乡有关单位送回原所在生产队安置,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
农民合同制工人因工致残抚恤费、因工死亡或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回乡安置后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比照固定工的现行有关规定发给,从劳动保险专项基金内支付.劳动保险专项基金,由企业按农民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按季或按月支付
给签订劳动合同的县或乡有关单位包干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包干后,其他善后问题一律由签订劳动合同的县或乡有关单位负责处理.
第十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按照同工种固定工的标准发给劳动保护用品.
农民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满一年以上需要探亲的,可享受十五天(包括路程在内)的探亲待遇,工资照发、路费报销.
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满或者因企业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离开企业时,按照工作年限,对年出勤满二百七十个工作日的,每满一年,由企业加发一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十一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正式户粮关系不转,其口粮由企业所在地粮食部门按同工种固定工人标准供应加价粮(按超购价加费用供应),其差价部分由企业负担。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回乡后的口粮由当地粮食部门供应平价粮.
第十二条 签订劳动合同的县或乡有关单位,应协助企业做好农民合同制工人的招收、组织、输送、管理和伤残死亡的善后处理工作.企业应按月、按季或年向签订合同的县或乡有关单位支付相当于农民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总额百分之三左右的管理费.
农民合同制工人向社、队缴纳的公益金,总计不得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
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自留地应予保留,其责任田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是企业职工的一部分,在政治上应与固定工一视同仁.企业对他们要进行政治思想教育和安全生产教育,关心他们的生活,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农民合同制工人应树立主人翁的责任感,遵守纪律,服从分配,坚持出勤,积极劳动,爱护
国家财产,保证完成规定的各项生产任务,为四化建设积极做出贡献.

第三章 使用农村建筑队
第十四条 企业根据生产任务的需要,经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使用农村建筑队参加施工.使用的形式包括:单纯提供劳务,分部分项承包工程,包工包料包费用或联合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农村建筑队承担施工任务,必须持营业执照在施工所在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施工许可证.无营业执照和施工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企业使用农村建筑队,双方必须签订合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签订后,应报送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开户银行.
第十七条 企业使用农村建筑队分包工程的,其取费标准按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或由双方协商确定.与农村建筑队联合生产经营的,要坚持自愿互利原则,双方所有制不变,各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双方经济利益,应按各自完成任务的多少、提供设备的情况和责任的大小等合
理规定.
第十八条 企业使用的农村建筑队,必须严格按照国家颁发的技术,安全操作规程和施工验收规范的要求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企业对使用的农村建筑队,要在技术、工程质量、安全操作等方面积极给予帮助、指导,进行监督、检查,逐步提高其施工技术水平和经营管理水平.
第十九条 企业使用的农村建筑队,其口粮由农村建筑队自理.
农村建筑队在企业承担施工任务期间,职工患病、负伤、致残、死亡所需的医疗费、伤亡生活补助费和抚恤费等,均由农村建筑队自理.农村建筑队应从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上述劳动保险费用的专项基金.
第二十条 企业出国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时,经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择优选用思想、技术素质较好和有一定经营管理水平的农村建筑队出国联合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劳动部门或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以前,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发生的病、伤、残、亡,凡是已经按合同规定处理了的,不再改变;尚未处理的可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1984年10月1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潍坊市城区限制养犬暂行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令


《潍坊市城区限制养犬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五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六年九月九日

潍坊市城区限制养犬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限制养犬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区养犬实行禁限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区政府组织实施。公安部门负责城区养犬的审批和违章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狂犬病人的诊治以及疫情监测。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狂犬病畜的诊治及疫情监测。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犬类的管理。
第五条 本市奎文、潍城、坊子、寒亭和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成区为限制养犬区。五区建成区的范围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
第六条 限制养犬实行养犬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限制养犬区内的单位除经公安部门批准饲养军犬、警犬和作为科研医疗实验或表演道具等使用的犬外,禁止饲养其他犬。限制养犬区内的工厂、仓库及有重要设施的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公安部门批准,可以饲养护卫犬。限养区内的居民,除经批准可以饲养体重不超过8千克的小型观赏犬外,禁止饲养其它犬。
第七条 限制养犬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在本市长期居住(含境外人员特有长期居留证的);
(二)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院、独户居住或居住整套房屋。
第八条 限制养犬区个人养犬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由公安派出所审核并征求申请人所在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后,报区公安分局审批;单位养犬的,应当持单位证明向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报区公安分局申批。本规定实施前,在限制养犬区已经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前款规定办理。个人经批准养犬的,每户只准养一只。因违反本规定,所养犬被公安部门没收的,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养犬。
第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批。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发给同意养犬证明;对不予批准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携犬到当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犬的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然后到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注册前一个月内,养犬者必须携犬进行健康检查,并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公安部门凭免疫证明予以注册。逾期不注册的,《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失效,其所养犬视为无证犬。
第十一条 凡未持公安部门统一制作犬牌的犬一律视为无证犬,由公安部门予以没收。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者,在登记注册时,应当向公安部门缴纳登记注册费;对不按规定缴费的,公安部门不予核发《养犬许可证》或年度注册。具体缴费标准为:
(一)限养区居民养犬的,每只犬缴纳登记费4000元,年度注册费2000元。
(二)单位饲养护卫犬的,每只犬缴纳登记费1000元,年度注册费400元。
(三)经公安部门批准饲养的军犬、警犬和作为科研医疗实验或表演道具等使用的犬,免予缴费。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码头、航空港、城区主要街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座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三)携犬出户时,必须持犬牌、束犬链,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四)携犬出户时间限制为二十时至次日七时之间,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予以清除。
(五)养犬不得侵扰邻里及他人的正常生活;严禁纵犬伤人。
(六)每年按规定时间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发现有狂犬症状时,按狂犬病犬处理。
(七)每年按规定的时间携犬到公安部门办理年度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养犬人在犬伤害他人时,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治,负担其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其他损失。对伤人犬由公安部门予以捕杀。
第十五条 对捕杀的狂犬和因狂犬病死亡的家犬一律进行焚烧处理,严禁出售食用。凡发现狂犬或狂犬疫情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卫生防疫、畜牧兽医和公安部门报告。上述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规定采取灭犬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 限制养犬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业。在限制养犬区内开办犬医院的,须向所在地畜牧部门提出申请,畜牧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然后凭证可证明在二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城区内设置犬类买卖市场。
第十八条 养犬人变更住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手续。养犬死亡、宰杀或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和犬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证、补牌手续。
第二十条 禁止转让、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和犬牌。弃养、走失和被没收的犬、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养。
第二十一条 从外地携犬进入本市的,携犬者必须出具该犬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狂犬病检疫免疫证明,经本市畜牧兽医部门验证,方可进入本市。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收取登记费、注册费,应当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收入全额纳入财政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核拨。
第二十三条 凡在本市限制养犬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自觉遵守本规定,对有违犯本规定行为者,由公安、畜牧、工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限制养犬区以外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潍坊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商务部关于印发《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综合评价法实施规范(试行)》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综合评价法实施规范(试行)》的通知

【发布文号】商产发[2008]3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各地方、国务院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提高评标工作的科学性,鼓励采购先进技术和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4]第13号),商务部制定了《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综合评价法实施规范(试行)》。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OO八年八月十五日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综合评价法实施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提高评标工作的科学性,鼓励采购先进技术和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4]第13号,以下称“13号令”),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综合评价法,是指根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以下称“招标项目”)的具体需求,设定商务、技术、价格、服务及其他评价内容的标准和权重,并由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综合评价以确定中标人的一种评标方法。

  第三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招标项目采用综合评价法的,应当将综合评价法相关材料报商务部备案;使用国内资金及其他资金的招标项目采用综合评价法的,应当将综合评价法相关材料经相应的主管部门转报商务部备案。

第二章 适用范围及原则

  第四条 综合评价法适用于技术含量高、工艺或技术方案复杂的大型或成套设备招标项目。


  第五条 采用综合评价法应当遵循公开公平、科学合理、量化择优的原则。

第三章 内容与要求

  第六条 综合评价法方案应当由评价内容、评价标准、评价程序及定标原则等组成,并作为招标文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对所有投标人公开。

  第七条 综合评价法的评价内容应当包括投标文件的商务、技术、价格、服务及其他方面。

  商务、技术、服务及其他评价内容可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商务评价内容可以包括:资质、业绩、财务、交货期、付款条件及方式、质保期、其他商务合同条款等。
  (二)技术评价内容可以包括:方案设计、工艺配置、功能要求、性能指标、项目管理、专业能力、项目实施计划、质量保证体系及交货、安装、调试和验收方案等。
  (三)服务及其他评价内容可以包括:服务流程、故障维修、零配件供应、技术支持、培训方案等。

  第八条 综合评价法应当对每一项评价内容赋予相应的权重,其中价格权重不得低于30%,技术权重不得高于60%。

  第九条 综合评价法应当集中列明招标文件中所有的重要条款(参数)(加注星号“*”的条款或参数,下同),并明确规定投标人对招标文件中的重要条款(参数)的任何一条偏离将被视为实质性偏离,并导致废标。

  第十条 对于已进行资格预审的招标项目,综合评价法不得再将资格预审的相关标准和要求作为评价内容;对于未进行资格预审的招标项目,综合评价法应当明确规定资质、业绩和财务的相关指标获得最高评价分值的具体标准。

  第十一条 综合评价法对投标文件的商务和技术内容的评价可以采用以下方法:

  (一)对只需要判定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或是否具有某项功能的指标,可以规定符合要求或具有功能即获得相应分值,反之则不得分。
  (二)对可以明确量化的指标,可以规定各区间的对应分值,并根据投标人的投标响应情况进行对照打分。
  (三)对可以在投标人之间具体比较的指标,可以规定不同名次的对应分值,并根据投标人的投标响应情况进行优劣排序后依次打分。
  (四)对需要根据投标人的投标响应情况进行计算打分的指标,应当规定相应的计算公式和方法。
  (五)对总体设计、总体方案等无法量化比较的评价内容,可以采取两步评价方法:第一步,评标委员会成员独立确定投标人该项评价内容的优劣等级,根据优劣等级对应的分值算术平均后确定该投标人该项评价内容的平均等级;第二步,评标委员会成员根据投标人的平均等级,在对应的分值区间内打分。

  评价方法应充分考虑每个评价指标所有可能的投标响应,且每一种可能的投标响应应当对应一个明确的分值,不得对应多个分值或分值区间,采用本条第(五)项所列方法的除外。

  第十二条 综合评价法的价格评价应当符合低价优先、经济节约的原则,并明确规定评标价格最低的有效投标人将获得价格评价的最高分值,价格评价的最大可能分值和最小可能分值应当分别为价格满分和0分。

  第十三条 综合评价法应当明确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价过程及结果产生较大分歧时的处理原则与方法,包括: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同一投标人的商务、技术、服务及其他评价内容的分项评分结果出现差距时,应遵循以下调整原则: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分项评分偏离超过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的评分均值±20%,该成员的该项分值将被剔除,以其他未超出偏离范围的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评分均值(称为“评分修正值”)替代;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分项评分偏离均超过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的评分均值±20%,则以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的评分均值作为该投标人的分项得分。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对综合排名及推荐中标结果存在分歧时的处理原则与方法。

  第十四条 综合评价法应当明确规定投标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不得被确定为推荐中标人:

  (一)该投标人的评标价格超过全体有效投标人的评标价格平均值一定比例以上的;
  (二)该投标人的技术得分低于全体有效投标人的技术得分平均值一定比例以上的。

  本条第(一)、(二)项中所列的比例由招标文件具体规定,且第(一)项中所列的比例不得高于40%,第(二)项中所列的比例不得高于30%。

第四章 评价程序与规则

  第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首先对投标文件进行初步评审(见附表1),判定并拒绝无效的和存在实质性偏离的投标文件。通过初步评审的投标文件进入综合评价阶段。

  第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根据综合评价法的规定对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独立打分,并分别计算各投标人的商务、技术、服务及其他评价内容的分项得分,凡招标文件未规定的标准不得作为加分或者减分的依据。

  第十七条 价格评价应当遵循以下步骤依次进行:(1)算术修正;(2)计算投标声明(折扣/升降价)后的价格;(3)价格调整;(4)价格评分。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每位成员的评分进行汇总;每位成员在提交其独立出具的评价记录表(见附表2-1,2-2,2-3)后不得重新打分。

  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每位成员的评分结果进行调整和修正。

  第二十条 投标人的综合得分等于其商务、技术、价格、服务及其它评价内容的分项得分之和。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综合得分对各投标人进行排名。综合得分相同的,价格得分高者排名优先;价格得分相同的,技术得分高者排名优先,并依照商务、服务及其他评价内容的分项得分优先次序类推。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推荐综合排名第一的投标人为推荐中标人。如综合排名第一的投标人出现本规范第十四条列明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推荐综合排名第二的投标人为推荐中标人。如所有投标人均不符合推荐条件的,则当次招标无效。

  第二十三条 评标报告应当按照13号令等有关规定制定,并详细载明综合评价得分的计算过程,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表格:评标委员会成员评价记录表、商务最终评分汇总表(见附表3-1)、技术最终评分汇总表(见附表3-2)、服务及其他评价内容最终评分汇总表(见附表3-3)、价格最终评分记录表(见附表4)、投标人最终评分汇总及排名表(见附表5)和评审意见表(见附表6)。

  第二十四条 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评分记录表、汇总表等所有与评标相关的资料应当严格保密,并由招标人和招标机构及时存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所称相应的主管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新疆建设兵团、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所称有效投标人,是指通过初步评审,且商务和技术均实质性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所称均值,是指算术平均值。

  第二十六条 重大装备自主化依托工程设备招标项目采用综合评价法的,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