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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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31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财政科技投入
第三章 金融机构科技投入
第四章 企事业组织科技投入
第五章 其他科技投入
第六章 科技投入管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加科学技术投入,提高科学技术资金的使用效益,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作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投入(以下简称科技投入),是指用于科学技术活动中的研究开发、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科技服务的资金投入以及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等方面相关的资金投入。
第三条 逐步提高科技投入的总体水平,使科技投入同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其中,全市研究开发经费应占本市国内生产总值的1%以上,并逐步增加,到2000年达到1.5%以上。
第四条 建立政府科技拨款、银行贷款、企事业组织自筹、引进外资和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的科技投入体系。
引导、鼓励企事业组织增加科技投入,使其逐步成为科技投入的主体。
第五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科技投入工作的领导,把科技投入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科技投入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区有关科技经费预算,检查、监督财政科技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科技投入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市分行按照国家金融法规的规定,负责协调各金融机构,投放、使用和管理各类科技信贷资金。
第七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市、县、区国家机关及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及在本市从事科技投入活动的国内国外的组织或个人。

第二章 财政科技投入
第八条 财政科技投入包括科学事业费(含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经费)、科技三项费用(中间试验、新产品试制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科研基本建设费及其他科技专项经费。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财政科技经费增长幅度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科学事业费的增长幅度应高于市本级年度财政支出预算的增长幅度。
市本级科技三项费用应占财政支出预算的2%以上;县、区科技三项费用到2000年达到财政支出预算的1%以上。
科研基本建设费应占基本建设投资经费的适当比例,并逐年增加。
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经费应不低于市本级年度财政支出预算的0.5‰。
第十条 科学事业费按科研机构类型实行全额拨款或差额拨款。
社会公益型科研机构、技术服务机构、农业科研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全额拨款,科学事业费包干。
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和有条件的社会公益型科研机构、技术服务机构、农业科研机构实行差额拨款。减拨下来的科学事业费,用作科研机构的专项装备费、流动资金及科技贷款贴息等。
第十一条 科技三项费用主要用于应用基础研究、农业科技研究、社会公益研究、高新技术研究、新产品开发、重大科技攻关、软科学研究及科技成果转化等方面。
科技三项费用采取无偿使用和有偿使用的方式。对主要具有社会效益的项目以无偿使用为主;对主要具有经济效益的项目以有偿使用为主。有偿回收的科技三项费用应继续用于科技项目。
第十二条 科研基本建设费应当用于市属科研机构的基本建设和公用科技设施建设,其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的计划、经济、财政、科技等部门共同研究,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公用科技设施建设经费不足部分,可用部分回收的科技三项费用及其占用费解决。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经费应当用于科学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的教育和普及活动。
第十四条 驻沈的中央和省属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向本市转化科技成果,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贷款贴息。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将财政划拨的生产建设和发展资金按一定比例和数额用于科技投入。

第三章 金融机构科技投入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市分行应协调金融机构增加科技贷款规模,提高科技贷款比例(根据需要,每年科技贷款余额可按全市贷款余额4%左右的比例安排)。已安排的科技贷款规模不得挤占。
银行金融机构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科研机构、科技先导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企业应优先给予流动资金贷款。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市分行协调有关金融机构采取银团贷款办法,对投资规模大的本市重点科技项目投放贷款。
第十八条 对本市承担的国家级科技计划项目,金融机构应按规定足额、按时投放科技贷款。
第十九条 鼓励非银行金融机构依法开展科技投资、保险、担保和租赁等业务。

第四章 企事业组织科技投入
第二十条 鼓励企事业组织自筹科技资金。
企业的技术开发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企业每年用于技术开发的费用应占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科技先导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每年用于技术开发的费用应不低于产品销售收入的3%。
科研机构每年用于科技投入的经费应占纯收入的一定比例。
第二十一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科技先导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可以适当加快固定资产折旧。
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应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扩大科技资金积累。
第二十二条 企事业组织从事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新产品开发、科研中试基地建设以及高新技术进出口业务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所减免的税金应全部用于科技投入。

第五章 其他科技投入
第二十三条 鼓励国内国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投资、捐赠,资助本市科技事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事业组织以合资、合作等方式,吸引港、澳、台和国外资金,用于科技投入。
第二十五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和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可采取股份制、发行债券等形式,向社会筹集科技资金。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可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形式筹集科技基金。
科技基金的主要来源:上级政府专项拨款;本级财政科技三项费用和其他专项拨款;港、澳、台和国外捐赠资金;科技基金有偿使用回收的资金等。
市级科技基金包括:自然科学、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推广、科技开发风险、高新技术发展、农村科技、重大科技成果推广、民营科技机构贷款担保等基金。

第六章 科技投入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科技投入的重点,协调有关部门配置科技资金,保证资金及时到位。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科技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财政科技经费的管理。科技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同级财政经费的预算指标,及时组织科技项目的筛选、论证、评估和招标,加大科技投入力度,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经审定或中标的科技项目,必须实行技术合同制、项目管理责任制和项目承担人负责制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建立市科技与金融结合的协调机构,负责科技贷款的总体筹措和安排。
市、县、区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科技贷款项目的立项和管理,协助金融机构做好科技贷款的审查、投放和回收工作。
第三十条 企事业组织应加强对科技投入资金的管理,确保科技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科技基金实行委员会管理制度。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科技投入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挪用、克扣和截留。
第三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科技投入统计制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定期向统计部门报送科技投入的统计数据及资料。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科技投入中以及使用投入资金创造明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科技捐赠数额较大的组织和个人,由政府颁发荣誉证书,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五条 挪用、克扣、截留科技经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并视情节轻重,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工作失职造成科技投入较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骗取科技经费的,由直接下达科技计划项目的主管部门全额追回科技经费,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对骗取经费的企事业组织处以骗取金额的5%至20%的罚款,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有关部门或组织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
其经济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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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拥军优属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77 号


  《沈阳市拥军优属规定》业经2007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沈阳市拥军优属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促进国防现代化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拥军优属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协调和组织实施。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拥军优属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依照本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驻守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常住户口在本市的退役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复员军人是指1954年10月3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度以前入伍、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
  第六条 拥军优属工作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抚恤优待水平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优抚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规定,组织实施国防教育、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国防设施保护等工作,加强民兵预备役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系驻军部队制度,做好部队营房、交通运输、军粮供应、医疗、职工分流安置等社会化后勤保障的服务工作。
  优先解决部队国防建设、战备训练、营房改造使用的土地;用国防经费建造的营房设施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含供热挂网工程费),军队住宅建设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邮电、铁路、交通、民政等部门应当保证军事通信、军事人员、军用物资输送的畅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科技拥军、文化拥军、法制拥军活动。
  教育、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应当做好为部队培养各类科技和技能人才工作,并推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对有关培训、鉴定考核费用予以优惠。
  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和技术密集型企业,应当参与军事科研课题的研究,帮助部队解决技术难题。
  大专院校应当积极动员、选送优秀学生应征入伍,改善部队官兵队伍的知识结构。
  第十一条 社会新闻媒体应当开设专栏、专题,加强国防教育和拥军优属工作的宣传报道。
  第十二条 编内军用车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行驶,在公共停车场或者住宅区停车场内停放,免收费用。
  现役义务兵持《士兵证》、残疾军人持《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汽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部队离退休干部到本市各收费公园,沈阳故宫、昭陵、福陵,棋盘山国际旅游风景区(包括棋盘山公园、植物园、森林公园)、世博园、沈阳怪坡、“九·一八”历史博物馆、沈阳张氏帅府博物馆等处参观,凭士兵证、军官证、残疾军人证、离退休证等有效证件,一律免收第一门票。
  第十四条 铁路、公路、民航应当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设立优先售票窗口,有条件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候车室(席)。残疾军人凭《残疾军人证》按照规定享受票价优待。
  商业、医疗、文化旅游等服务场所应当设立“烈属、残疾军人、现役军人优先”标志,并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优抚对象抚恤补助优待标准与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的自然增长机制。具体标准由相关部门依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六条 现役军人荣立一等功或者被授予荣誉称号,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庆功报喜;荣立二等功,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庆功报喜;荣立三等功或者被评为优秀士兵,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庆功报喜。庆功报喜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民政部门对其家庭给予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标准由相关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符合随军条件的现役军人家属、军转干部随迁随调家属、军队离退休干部随迁家属,由公安机关优先办理落户手续。迁转前是机关、社团、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做好就业服务工作;迁转前没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区、县(市)有关部门优先对其进行相关技能培训,并根据本人实际情况优先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创办私营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所在区、县(市)民政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优先办理审批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 符合随军条件的未随军家属,由所在单位按照其本人购房补助面积控制标准优先安排住房分配货币化资金。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居住在城镇,住房困难的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租用廉租房;享受抚恤补助优抚对象为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的,享受城镇困难群体在动迁、产权调换方面的优惠政策。居住农村并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住房困难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对于符合集中供养条件的优抚对象,可以安置在市或者区、县(市)光荣院集中供养。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和配偶分居两地的,其配偶按照规定享受探亲假。探亲期间工资照发,劳动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对烈士遗属、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的工作、生活应当给予优先照顾,确保其工资、退休费足额按时发放,及时缴纳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在劳动人事制度改革中,应当妥善安置上述人员的工作和生活,一般不能安排其下岗;所在单位发生特殊经济困难,上述人员的工作和生活得不到保障的,由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解决。
  第二十二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三条 优抚对象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优先纳入城乡低保范围。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优待金不计入收入范围。
  第二十四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具体保障办法由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具体办法由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享受抚恤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和在破产、特困企业中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为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的,享受城镇困难群体的供暖补贴政策。具体办法由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居住农村的60周岁以上或者未满60周岁但本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优抚对象,不承担劳务并免收按人口负担的各种费用。
  第二十九条 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第三十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接收和安置军转干部等退役军人。对服役时间较长、贡献较大、职务较高、因战因公致残或者长期在艰苦地区以及从事飞行、潜艇等工作的军转干部等退役军人,在安置中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一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或者全日制在校大学生的,退出现役后,根据本人意愿,允许复工、复职、复学。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并给予政策上的优惠。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对残疾退役士兵应当优先安置,并根据其残疾情况安排适合其身体条件的工作岗位。
  第三十三条 军转干部等退役军人的军龄计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并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享受本单位同等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三十四条 家住农村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招收员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军人。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落实好移交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做好部队移交地方管理的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三十六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关抚恤优待。
  第三十七条 通过财政拨款、社会统筹和个人捐赠的方式筹集的拥军优属保障资金,用于解决优抚对象的实际困难。对拥军优属保障资金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优先保证优抚事业经费的落实,抚恤补助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军民之间发生纠纷,应当依法解决。当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扰乱部队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秩序,保证军事管理区以及周边环境整洁安宁。
  第四十条 侮辱、诽谤、侵犯军人及其家属人身权利,或者妨碍军人执行勤务以及扰乱军营正常秩序,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阻碍拥军优属工作,侵害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到侵害的优抚对象优先享受法律援助。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2月24日发布的《沈阳市拥军优属规定》(市政府令〔2000〕44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决定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七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三十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中增加下列五项:
(一)刻划、涂污或者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所在单位处以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
(二)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乡规划部门或者由城乡规划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处以罚款;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由公安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予以制止,可以处以罚款;
(四)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经营的文物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或者没收其非法经营的文物;
(五)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其他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将第三十条第二项“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经营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可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非法经营的文物”修改为:“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可以并处罚款”。
在第三十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于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二、在第三十一条中增加规定:(一)“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非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占有国家保护的文物的,以贪污论处;造成珍贵文物损毁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项中的“盗运珍贵文物出口”修改为“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二)增加一项:“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私自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以盗窃论处”删去。
将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将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论处”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以走私论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正本)

(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五章 私人收藏文物
第六章 文物出境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对文物的保护,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我国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鉴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
第三条 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文物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文物较多的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可以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六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的财政预算。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 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应当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作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指定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第八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
第九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事先要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在这个地带内修建新建筑和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其设计方案须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的时候,因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事先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县、自治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或者拆除的,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该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或者拆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决定。迁移、拆除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第十四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包括建筑物的附属物),在进行修缮、保养、迁移的时候,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十五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这些单位以及专设的博物馆等机构,都必须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使用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的单位,应当负责建筑物的保养和维修。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六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都必须履行报批手续。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出土的文物除根据需要交给科学研究部门研究的以外,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为了保证文物安全、进行科学研究和充分发挥文物的作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出土文物;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调用全国的重要出土文物。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机构、考古研究机构和高等学校等,为了科学研究进行考古发掘,必须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中国社会科学院审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始得进行发掘。
需要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的考古发掘,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中国社会科学院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八条 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的时候,建设单位要事先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的调查或者勘探工作。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应当共同商定处理办法。遇有重要发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在进行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遇有重要发现,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及时报请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中国社会科学院审查,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进行发掘工作,并同时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或者报上级计划部门解决。
第二十一条 非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二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地方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分别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国家一级文物藏品档案。
第二十三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这些单位进行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必须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文物。

第五章 私人收藏文物
第二十四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
第二十五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二十六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应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拣选出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可以由银行留用外,其余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交的文物须合理作价。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重要文物,应当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章 文物出境
第二十七条 文物出口和个人携带文物出境,都必须事先向海关申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并发给许可出口凭证。文物出境必须从指定口岸运出。经鉴定不能出境的文物,国家可以征购。
第二十八条 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除经国务院批准运往国外展览的以外,一律禁止出境。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适当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刻划、涂污或者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所在单位处以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
(二)在地下、内水、领海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
(三)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乡规划部门或者由城乡规划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处以罚款;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由公安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予以制止,可以处以罚款;
(五)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可以并处罚款;
(六)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经营的文物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或者没收其非法经营的文物;
(七)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款,并可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八)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其他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对于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或者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非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占有国家保护的文物的,以贪污论处;造成珍贵文物损毁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以走私论处。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文物的复制、拓印、拍摄等管理办法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61年国务院颁发的《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即行废止。其他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决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三十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中增加下列五项:
(一)刻划、涂污或者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所在单位处以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
(二)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乡规划部门或者由城乡规划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处以罚款;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由公安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予以制止,可以处以罚款;
(四)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经营的文物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或者没收其非法经营的文物;
(五)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其他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将第三十条第二项“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经营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可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非法经营的文物”修改为:“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可以并处罚款”。
在第三十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于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二、在第三十一条中增加规定:(一)“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非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占有国家保护的文物的,以贪污论处;造成珍贵文物损毁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项中的“盗运珍贵文物出口”修改为“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二)增加一项:“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私自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以盗窃论处”删去。
将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将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论处”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以走私论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