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违反发展环境综合整治决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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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违反发展环境综合整治决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违反发展环境综合整治决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严肃纪律,确保全市发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市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及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违反市政府有关发展环境综合整治决定的行为,除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纠正外,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按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违反市政府关于停止适用或废止的地方性政策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继续使用、执行或者变相使用、执行已宣布停止适用或废止的地方性政策文件和政府规章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第五条 违反规定,擅自制发或者越权制发违背市政府有关发展环境综合整治决定精神的政策文件和政府规章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第六条 违反市政府关于停止施行许可审批(含登记、备案、年检、审核、认证、裁决等具体管理措施,下同)项目的有关规定,继续施行或变相施行已宣布停止施行的地方性政策文件和政府规章设置的许可审批项目,或擅自设立许可审批项目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第七条 违反市政府关于取消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有关规定,继续使用、执行或变相使用、执行已被市政府宣布取消或停止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擅自设立并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
降级、撤职处分。
第八条 违反市政府关于破除行政性垄断和行业性垄断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行政机关以各种理由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商品的;
(二)行政机关以各种理由限定他人接受其指定经营者提供的检测(含体检)、照相、中介等服务活动的;
(三)行政机关以各种形式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限制本地商品进入外地市场的;
(四)具有独占地位的部门和单位以各种理由或各种形式限定他人购买指定经营者的商品,或限定他人接受其指定经营者提供服务的;
(五)具有其他行政性垄断和行业性垄断行为的。
第九条 违反市政府关于政府主管部门与所办中介机构及其他经济实体脱钩的有关规定,拒不与所办中介机构及其他经济实体脱钩,或继续开办中介机构及其他经济实体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
撤职处分。
第十条 违反市政府关于规范报刊征订发行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利用职权或行业特权强行征订和硬性摊派报刊征订任务的;
(二)变相强行征订和硬性摊派报刊征订任务的。
公开发行、变相公开发行或强行征订、硬性摊派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的内部资料(内部刊物)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第十一条 违反市政府有关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重点整治窗口地区(行业)的责任部门或者单位,违反市政府有关规定,不按责任分工落实整治措施或者拖延、推诿,不协调配合,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公开评价政府职能部门的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不认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对外开放优惠政策的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 有其他违反规定,损害发展环境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十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有违反市政府发展环境综合整治决定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除按本规定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外,还应按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主动纠正错误行为的;
(二)主动挽回经济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具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情节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违反市政府发展环境综合整治的有关规定,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
(二)为本单位或者个人利益,拒不执行市政府发展环境综合整治有关决定的;
(三)具有本规定两种以上错误行为的;
(四)具有其他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六条 对于违犯纪律,实施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责令退赔或者收缴;非经济利益应当予以取消或者纠正。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财政全额拨款或者部分拨款的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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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车乘务员管理办法》

铁道部


《机车乘务员管理办法》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机车乘务员是铁路运输的特殊工种,是运输生产的主力军和“排头兵”。为加强机车乘务员队伍建设,确保运输生产安全,顺利完成运输生产任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车乘务员队伍建设要本着加强教育,强化培训,严格管理的原则,坚持两个文明一齐抓的方针,全面提高队伍素质,不断适应运输生产需要。
第三条 各级组织要把机车乘务员队伍建设摆到重要位置,实行按系统、分层次逐级负责管理。
第四条 各单位每年都要制订机车乘务员思想政治工作计划,坚持开展职业道德教育,树立“遵章守纪,爱护机车,安全正点,平稳操纵”的好形象。教育机车乘务员自觉遵守公寓各项规定,爱护公寓设备和物品。
第五条 各级组织要尊重、理解、关心机车乘务员的工作和生活,积极帮助解决实际困难,使其集中精力投入工作,保证运输生产安全;车间、车队领导要经常下线添乘,了解掌握机车乘务员的思想、工作等情况,妥善解决其实际问题。

第二章 任职条件及人员补充
第六条 机车乘务员任职的基本条件是:
1、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热爱铁路事业,热爱机车乘务员工作,品行端正。
2、符合铁道部制定的机车乘务员体格检查标准;新任机车乘务员年龄原则为18—25周岁。
3、具备铁路司机学校或高中毕业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七条 机车乘务员从以下几方面补充:
1、铁路司机专业毕业生;
2、复员退伍军人或政策性招工经专业学校司机培训考试合格人员;
3、其他经专业学校司机培训考试合格人员。
第八条 机车乘务员要改招工为招生,并纳入专业学校招生(培训)计划。各铁路局(集团公司)每年上半年应根据机车配属台数的变化及自然减员情况,由劳动工资部门商机务、教育部门制定下年度机车乘务员补充培养计划报部有关部门核备。

第三章 定员、现员管理
第九条 机车乘务员实行计划定员管理。各铁路局(集团公司)要在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前提下,根据部下达的职工人数计划和本单位机车配属台数及运输任务需要,核定机车乘务员定员。核定时要注意保证必要的预备率、在职培训的需要。
第十条 运输组织和运输任务量发生变化时,应随机车配属台数的变化及时调整计划定员。
第十一条 加强机车乘务员现员管理,严格控制抽调从事非本职工作。确实需要抽调从事非本职工作的,10天以上经铁路分局(总公司)批准,其比例应控制在现员的1%以内,并及时组织归队。
第十二条 机车乘务员因健康原因不适宜做乘务工作时,要及时改职。连续乘务工作20年及以上者,经组织安排改任其它工作时,在工资待遇上可适当照顾。
第十三条 机车乘务员要结合劳动工资制度改革,实行企业内部竞争上岗,易岗易薪。
第十四条 加强机车乘务员统计管理,健全统计分析制度,随时掌握任用状况,及时上报统计报表。

第四章 培 训
第十五条 任用前培训
1、除司机学校及机务中专以上毕业生外,拟任用的机车乘务员,应送职工学校或技工学校进行为期一年以上集中专业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其中未达到高中毕业文化程度的复员退伍军人或政策性招工应培训三年,达到司机专业毕业生水平。
2、任用人员到段后,必须进行安全教育,经考核合格,方可补充机车乘务员队伍。
第十六条 提职和转型培训
1、晋升司机,先送铁路局(集团公司)定点学校进行3个月以上培训,经技能鉴定合格后,再回机务段进行3至6个月的实习,合格者方可向铁路局(集团公司)申请司机驾驶证。
2、晋升副司机,经技能鉴定合格后,由机务段根据鉴定结果,择优批准任命,并报铁路分局(总公司)备案。
3、转型培训,必须向铁路局(集团公司)申报培训计划。理论按部中级工培训大纲进行,时间3个月以上;实际操作按部考核标准进行,时间1个月以上。经技能鉴定合格后方可填发转型机车司机驾驶证。
第十七条 在职培训
1、脱产培训。各单位要根据机车乘务员的技术水平和运输安全中存在的薄弱环节,以及在职培训要求有针对性地组织短期脱产培训,时间不少于15天。
2、日常培训。坚持机车乘务员每周学习制度,并可在住外公寓组织学习。

第五章 考 核
第十八条 机务段每月都要对乘务员进行安全、正点、标准化作业、机车保养、节约及职业道德等方面内容的考核。考核结果要与乘务员经济利益挂钩。
第十九条 铁路分局(总公司)每年要定期对机车乘务员进行一次技术、业务和两次行车规章制度为主要内容的考试考核。评分采取百分制。技术业务考核包括理论(闭卷)与实际操作两方面,各项成绩60分为合格;规章考试成绩90分为合格;错答有可能导致险性及以上事故试题
的为不合格。考核成绩要记入个人安全技术档案,并作为择优上岗、提职鉴定的重要依据。考核成绩有一项不合格者,不准上岗。
第二十条 凡定职、提职的机车乘务员必须进行政治思想、道德品质的鉴定,鉴定不合格者不得定职、提职。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连续乘务工作满20年或100万公里无责任行车事故的司机,可申报铁道部“安全司机标兵”称号;连续乘务工作满10年或50万公里无责任行车事故的司机,可申报铁路局(集团公司)“安全先进司机”称号;连续乘务工作满5年或25万公里无责任行车事故的司
机,可申报铁路分局(总公司)“安全司机”称号。凡经批准获上述称号者,由批准单位分别颁发荣誉证书,铁路局(集团公司)、铁路分局(总公司)实施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机车乘务员在“机车百趟安全正点竞赛”活动中,连续实现若干个“百趟”安全正点的,可分档次由机务段、铁路分局(总公司)、铁路局(集团公司)予以表彰和奖励,要注重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并重。
第二十三条 机车乘务员在“百安赛”活动中,实现800趟及以上或在运输生产中作出突出贡献者,可根据贡献大小分别申报全路“十佳机车司机”、“新长征突击手”、“火车头奖章”、“劳动模范”及全国“五一劳动奖章”等先进称号。
第二十四条 机车乘务员防止后果严重的旅客列车重大事故时,可由铁路分局(总公司)申报,铁路局(集团公司)核准予以记功和奖励;防止其它列车重大、大事故时,可由铁路分局(总公司)予以记功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机车乘务员造成责任事故或损坏公寓备品等,按以下办法处罚:
1、造成行车重大、大事故的责任者,由机务段提出处理意见,铁路分局(总公司)视情节给予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并报铁路局(集团公司)备案。
2、造成行车险性事故或机车部件破损,经济损失严重的主要责任者,按奖惩规定予以处罚。
3、造成行车一般事故或严重事故苗头的主要责任者,由机务段给予警告及经济处罚。
4、损坏公寓设备、物品者,给予警告和赔偿,情节严重者,给予警告和加倍经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机车乘务员有以下违纪行为的,给予撤职处分:
1、自动闭塞区间通过信号机显示停车信号时不停车;
2、值乘中擅自离岗、擅自关闭机车“三项设备”和列车运行监控记录器;
3、列车超速行驶。

第七章 工作时间与劳动保护
第二十七条 机车乘务员月工作时间标准为180小时。今后随国家工时制度的改革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机车乘务员享有劳动保护待遇及休息、休假的权利。各单位应按规定提供劳动保护用品,合理安排乘务班次,保证机车乘务员充分休息。
第二十九条 严格防止机车乘务员超劳。各级行车调度、机车调度要严格掌握列车始发和终到时间,加强调度组织指挥,应按规定时间叫班,避免叫班后等车现象。机车乘务员超劳情况要列入各级交班会内容。发现机车乘务员超劳问题,要认真分析原因,提出整改措施。对于人为原因
造成超劳而引发的事故,要追究有关责任者和领导者的责任。
第三十条 机车乘务员要定期进行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因健康原因不适宜继续从事机车乘务员工作的,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实,应及时调离改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对机车乘务员的其它规定,仍按部有关规定执行,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铁路局(集团公司)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1994年10月25日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要准确的理解与适用,还有一些问题需要解决。比如盗窃罪在理论上究竟应划为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对扒窃行为如何认定罪与非罪,扒窃型盗窃罪的能否未遂,如何量刑如何解决打击面大、取证困难的问题?本文就这些问题做几点分析与思考。

关键词:扒窃 盗窃罪 行为犯 量刑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作了修改,将“扒窃”明确纳入盗窃罪的罪状列举之中。所谓“扒窃”就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车站、码头、商场、集贸市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行为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获取他人身上财物的行为。各地“扒窃第一案”纷纷见诸媒体,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如果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不当则更容易引起不良的社会效果。

一、扒窃入刑的必要性

盗窃罪是最古老的侵犯财产犯罪,几乎与私有制的历史一样久远。一般盗窃行为要求盗窃金额在500元以上,但是刑法修正案八规定,有扒窃行为的,不论金额大小,都构成犯罪。在我国经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在公共场所中的“扒窃”行为日益增多,扒窃者作案频繁、密集,这种情况已经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极大影响了群众的生活和出行安全感,打击“扒窃”行为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我们应该思考虽然扒窃入刑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扒窃入刑是否会引发就像酒驾入刑一样,人们对吸食毒品后驾车等问题能否入刑的争论,经济社会转型期凸现的矛盾都考虑用最为严厉的刑法来调整是否符合立法的规律。

“扒窃”大都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者公共场所,在这两种地点,人群相对密集,极容易成为扒窃行为人的首选地点。现在“扒窃”现象还呈现出惯窃、结伙扒窃,甚至多使用小刀、匕首等工具进行辅助的特点,行为人在扒窃时往往三五成群,暗中手持工具,有的被害人因为年龄幼小或者体弱胆怯等等原因,即使发现自己的财物正在被窃取或者虽然知道是谁窃取了自己的财物,但害怕被打击报复,不敢声张。现实中,许多扒窃行为人都是惯偷而且流窜作案,被抓的时候只认现行,之前的不认,因此许多惯偷在被警方抓获后,因数额没有超过盗窃罪立案标准,或难以查证其多次盗窃的事实,多被处以15天的行政拘留、罚款,或者三年以下的劳动教养。行政拘留的处罚较轻,而劳动教养的相关法律规范极不完善,甚至被怀疑存在法之外用刑嫌疑。所以之前的法律不能有效地威慑违法犯罪分子,有效的保障公众的财产安全,还有可能导致法外用刑。而将扒窃行为认定为盗窃罪,施以最严厉的刑罚处罚,一定程度上能够有效震慑扒窃行为者,保障公众的财产安全,增强公众的社会安全感。

二、盗窃罪在理论划分上的新矛盾

传统刑法较多的犯罪是结果犯,而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逐渐增加行为犯,扩大刑法所保护的范围,也成为一种历史的需要。而增加扒窃型的盗窃罪,将盗窃罪所保护的法益从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物的所有权、占有权等扩展到群众出行的安全感,刑法修正案八的文义解释和各地的司法实践,都认定只要实行了扒窃的行为,不论有没有窃取财物,也不论窃取的财物有价值的大小,均构成犯罪。所以扒窃类型的盗窃犯罪就成为新兴的典型的行为犯。

然而,行为犯和结果犯是作为相互对应的两个范畴提出并加以研究的,也就是说两者相互对立,互不包含,非此即彼。如日本有些学者认为:“根据构成要件,以结果发生为不必要,单纯仅以行为为要素的,这种犯罪被称为单纯行为犯。然而,对于大部分犯罪而言,除行为以外,以一定结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这称为结果犯”,① 我国刑法学届对行为犯和结果犯的阐述大同小异,普遍认同日本学者的解释。但是刑法并没有增加一个“扒窃罪”或“组织、领导扒窃罪”的罪名,而直接将其认定为盗窃罪,这就使得盗犯罪一部分是行为犯,一部分又是结果犯:“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盗窃犯罪是结果犯,而“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盗窃犯罪则是行为犯。而这种新的立法与传统理论之间的矛盾应该得到相关部门的合理解释,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准确的理解与适用。

笔者认为,既然要把扒窃行为直接认定为犯罪,就可以考虑新设 “扒窃罪”的罪名,从而与传统的盗窃罪区别开来。这里可以借鉴刑法修正案八对交通肇事罪的新规定,刑法修正案八新设一个“危险驾驶罪”的罪名,认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就构成危险驾驶罪,这就把危险驾驶认定为是一种行为犯,与交通肇事罪区分开来。鉴于立法已经认定扒窃为犯罪,就可以考虑新增一个“扒窃罪”的罪名,而不应在立法时在条文中玩弄标点符号,给人感觉“犹抱琵琶半遮面”。

三、扒窃行为的罪与非罪

扒窃这一涉及面广,人数众多的行为,如果要追究刑事责任,还须慎重。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处罚,要慎重适用,既要避免打击面过大,要避免短期自由刑导致的不良影响,还要认识到:我国还没有制定完整的前科消灭制度,一旦认定某人为犯罪,将影响终生,这对于教育挽救罪犯,极为不利的,也不符合我国刑法的教育为主的原则。

如果扒窃金额、次数均未达到法定标准,扒窃行为人也不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对扒窃行为一律处以刑罚,势必会扩大了刑罚的打击面,造成刑罚处罚的不公平与不对等,所以对扒窃行为的定罪还需慎重。张军曾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表示,对醉酒驾驶者追究刑责应慎重,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刚刚开始施行,对于这部法律的正确贯彻执行还有很多工作要做。同样,实践中应综合考虑扒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各项因素,综合考虑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扒窃的,哪怕是一分钱没偷到,就一律以犯罪论处。如果扒窃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就不应以犯罪论处。同样,对于那些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危害不大的,同样应慎重适用刑罚。
另外,严厉的刑罚并不是有效遏制违法犯罪的万能药,刑罚不在于打击的严厉性,而在于行为人违法犯罪以后能及时被发现并处以刑罚,就扒窃行为来说,多发生在公共场合,涉及面广,破案率不可能太高,行为人在扒窃与被抓获的博弈中,往往倾向于选择扒窃。所以,并不是单靠变更处罚方式,就能够完全减少或杜绝扒窃行为的,执法和司法机关应更多的从提高办案效率,及时准确的打击违法犯罪,才能有效遏制扒窃行为,保障人民的财产安全。

四、扒窃犯罪的既遂与未遂

长期以来我国刑法学界有些学者一直认为行为犯无所谓未遂,同样,扒窃作为一种行为犯也就无所谓未遂可言。如有的认为:“凡行为未发生行为人所预期之结果者,为未遂犯。……此惟实质犯及故意犯有之。形式犯……在性质上均无所谓未遂犯。”② 可见,这种观点是把行为犯与举动犯相等同,认为它们的含义本身就是着手实行即为既遂。对于一般的盗窃罪能否既遂的争议不大,但是对于扒窃类型的盗窃罪是否行为一旦着手实施就构成犯罪?根据郑健才的理解,扒窃型的盗窃罪当然无所谓未遂,所以现实生活中就出现了“零扒窃”的盗窃罪,但是这种理解和适用刑法,结果却是让媒体和群众大跌眼镜。

大多数学者在界定行为犯时并未局限于举动犯的范围,他们对行为犯之既遂与未遂问题是区别对待的。如有日本学者认为:“即便是举动犯那种举动即作为意思活动的行为并非都是一着手就已实行完毕的。在以一定的时间间隔为必要的场合,着手未遂这种形态是可能存在的。”③ 苏联的特拉伊宁博士指出,在实施所谓“形式”犯罪时,无论在事实上或者在法律上未遂无疑都是可能的,像客体不能犯的未遂、手段不能犯的未遂均属之。今天,我国多数学者赞同有些行为犯存在未遂形态,他们无疑受到了上述观点的影响。笔者认为,行为犯应该区分既遂与未遂,而扒窃行为人在没有窃得任何财物,或者在实施扒窃行为的时候被有效制止的情况下,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如果有必要进行刑罚处罚的,应该考虑其未遂的问题。司法实践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区分情形区别对待。

五、扒窃犯罪的量刑

扒窃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缺少具体的量刑标准。现在社会广泛要求量刑具体化,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于2010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与之同时施行,但是都没有规定扒窃一次的情形如何量刑,另外刑法修正案八是在2011年5月1日开始实行,这个量刑指导意见在其之前公布,根本没有考虑到扒窃一次的情况如何量刑,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份《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对于扒窃犯罪的量刑并没有实际意义。所以应尽快出台有关扒窃行为的量刑的指导意见,作为司法实践的指导。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扒窃入刑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但是与之同时还导致盗窃罪的理论划分上的矛盾,打击面大,破案率低,缺乏具体的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等问题。笔者只做简单的分析,更多的是提出这些问题,以供后来者探讨、研究。

参考文献:
①[日]团藤重光:《刑法纲要总论》,创文社1979年修订版,第114~117页。
② 郑健才:《刑罚总则》,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199页。
③[日]野村埝:《未遂犯研究》,成文堂1984年版,第111页。


(作者单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