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保护地质遗迹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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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保护地质遗迹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保护地质遗迹的若干规定

吉政发〔1984〕169号



第一条 地质遗迹是地质作用的真实记录,有选择地保护有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对于地质勘探工作、工矿业和科学、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加强管理和保护地质遗迹,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地质遗迹列为保护对象。
(一)具有全国性和地区意义的标准地质剖面和地质构造的地段;
(二)具有地层学意义及具有其它特殊意义的古生物遗迹;
(三)典型的构造现象和地震现象的特殊遗迹;
(四)外生地质作用(风化、侵蚀、剥蚀)造成的奇特的地貌现象;
(五)冰川作用遗迹;
(六)宝石、玉石矿床或矿段;
(七)稀有矿物产出地段;
(八)具有典型意义的矿床的标准地段或呈自然产状的各种矿产的直观“展览品”;
(九)有研究价值的矿泉和温泉;
(十)有典型意义的火山群及火山地貌景观。
第三条 地质遗迹保护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省地质矿产局为地质遗迹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质遗迹的鉴定、保护、管理、检查工作。一切单位、团体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遗迹的义务。
第四条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五条 为加强地质遗迹保护工作,组成由若干地质专家参加的地质遗迹保护委员会,负责考察、审查应保护的对象及其列为保护对象的依据。
第六条 需要列为保护对象的地质遗迹,由主管部门提出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
第七条 被列为保护对象的地质遗迹,由省人民政府核准公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订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在规划中明确规定对地质遗迹的保护措施。
第九条 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不得进行施工、挖掘、取材等活动。如有特殊需要,须经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第十条 根据实际需要,经主管部门批准,可在保护区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在控制地带内进行开发建设等项活动时不得破坏被保护的地质遗迹。
第十一条 在保护区开展地质、科研、教学等项活动时,须经当地政府批准,遵守有关规定,不得破坏地质遗迹。
第十二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团体、个人,按其贡献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规定,保护地质遗迹成绩显著;
(二)与破坏地质遗迹的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
(三)在地质遗迹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地质遗迹有功。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致使地质遗迹遭到破坏,有下列事实之一的单位、团体、个人,视其情节轻重,损失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罚款、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地质遣迹保护区进行施工、挖掘、取料等活动,致使地质遗迹遭到破坏;
(二)故意破坏被保护的地质遗迹;
(三)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破坏行为知情不举,致使被保护的地质遗迹遭受严重破坏。
第十四条 本规定授权省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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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商品交易市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进场交易证(摊位证)。”
二、删去第三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7月14日

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13号)

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9年11月27日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59年11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9年11月27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批准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9年11月27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县一级国家权力机关。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组成。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的规定。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按照自治县的特点,制定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根据国家经济计划,按照自治县的特点,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审查和批准自治县的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决定组织自治县的人民武装警察;
  (七)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八)选举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自治县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向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单独提名。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经大会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推行各项工作,并且及时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
  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且通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并且通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县一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直接受省人民委员会的领导,并且直接受省人民委员会派出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长一人,副县长若干人和委员十七人至二十五人组成。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自治县所属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执行经济计划;
  (九)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巩固和提高人民公社,加强对人民公社各项事业的领导;
  (十一)领导农业(包括畜牧业、林业)、手工业生产;
  (十二)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人民公社经营的工商业,彻底地完成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三)管理税收工作;
  (十四)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五)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六)管理兵役工作;
  (十七)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管理自治县的人民武装警察;
  (十八)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九)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二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有关人员可以列席。
  第三十一条 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县长协助县长工作。
  县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民政、公安、人事、计划、财政、粮食、工业、商业、交通、农林水利、文化教育、卫生、统计、房地产管理、服务等科、局、委员会,并且设立办公室。
  各科、局、委员会、办公室分别设科长、局长、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须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的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和各工作部门在执行职务的时候,可以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