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十五”期间进一步促进机电产品出口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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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十五”期间进一步促进机电产品出口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十五”期间进一步促进机电产品出口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1)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外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信息产业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捡总局《关于“十五”期间进一步促进机电产品出口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机电产品出tJ已成为发展我国外贸出口的重要推动力量。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紧密结合“十五”期间国际国内经济发展的新情况、新形势,继续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抓好机电产品出口工作,为促进我国国民经济和对外贸易发展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国务院办公厅
       2001年11月3日
 

关于“十五”期间进一步促进机电产品出口的意见

外经贸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财政部 信息产业部 人民银行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质检总局
(二OO一年十月)

  “九五”以来,经过各方面的共同努力,我国机电产品出口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据海关统计,“九五”期间机电产品累计出口3564亿美元,比“八五”期间增长1.7倍,年均增幅为19.1%。其中2000年机电产品出口达1053亿美元,占当年外贸出口总额的42.3%,超额完成了国务院确定的“九五”末机电产品出口删亿美元的目标。机电产品出口的发展,对带动外贸出口增长、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的作用日益显著。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加快和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十五”期间,我国将在更大范围、更深程度上参与全球经济合作与竞争,机电产品出口既面临发展机遇,又要迎接严峻挑战。必须继续采取既符合我国国情又符合国际规则的有效措施,促进机电产品出口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的总体要求,“十五”期间机电产品出口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加人世界贸易组织为契机,以出口持续发展为主题,以加快出口结构调整为主线,以科技创新和技术进步为动力,强化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体系建设,大力开拓国际市场,进一步提高出口的质量、效益和国际竞争力,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协调、监督和服务,建立符合国际规则的机电产品出口管理体制,为促进国民经济和对外贸易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二)奋斗目标是:在提高出口质量和效益的基础上,年均增长速度达到12%左右,2005年机电产品出口额达到1800亿美元,占全国外贸出口的比重提高到50%左右;加快机电产品山口产品结构的调整,力争2005年实现高新技术机电产品出口占机电产品出口总额的50%左右。
  二、继续实施以质取胜和科枝兴贸战略,大力调整出口产品结构
  (三)加大运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造传统产业的力度,努力提高技术密集、附加值高的机电产品出口比重。继续重点支持大型和成套机电设备以及高新技术机电产品出口,大力促进电子信息产品扩大出口,主要包括:自动数据处理设备、通信设备、计算机及网络产品、软件、集成电路与新型元器件、高档家用电器、汽车(含摩托车)及零部件、飞机及航空设备、船舶及船用设备、发电及辅变电设备等。外经贸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的分类指导意见。
  (四)鼓励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增加科研投入。机电产品出口企业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可计入管理费,研究开发费用应逐年增长,年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对引进确属国外先进技术、关键设备,特别是制造业的核心技术,凡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 (国发(1997)37号)规定的,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五)鼓励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利用国外智力资源,在境外设立研究开发机构和设计中心,及和跟踪国际先进技术的发展动向,增强研究开发能力,提升我国机电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六)坚持以质取胜战略,进一步提高出口机电产品的质量。外经贸部要做好我国机电产品出口企业通过产品国际安全认证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以及环保认证的规划,对机电产品出口企业所需认证费用给予适当支持,力争实现所有重点机电产品出口企业通过IXO000质量体系认证和IS014000环保认证;积极推动机电产品出口企业获得美国安全检测实验室公司(比)等认证机构的产品安全认证。积极椎进出口机电产品免检工作,逐步实行出口机电产品分类检验管理制度。同时积极采取有效的技术保证措施,最大限度减少国际市场技术壁垒对我出口的影响。
  三、加强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体系建设,进一步优化机电产品出口企业结构
  (七)大力加强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体系建设。要按照优化结构、提高质量、降低成本、防止重复建设的要求,对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实施分类指导,加快我国出口商品结构调整的步伐,具体由外经贸部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等部门研究落实。
  (八)继续抓好重点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建设。要通过上市、兼并、联合、重组等形式,形成若干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出口业绩突出、核心能力强的大型跨国机电产品出口企业或企业集团,使之成为调整出口产品结构的骨干和依托。
  (九)增加对机电产品出口项目的投入。“十五”期间,国家要继续优先安排一枇机电产品出口重点项目;各商业银行要加大对项目贷款的支持力度,对符合信贷条件的予以优先安排;每年从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中列支3亿元,用于促进技术更新改造项目贷款的贴息费用。
  (十)允许有条件的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进出口公司,扩大经营范围,并落实相关配套的政策。
  四、实施“走出去”开放战略,加大开拓国际市场的力度
  (十一)继续贯彻全方位、多元化的市场战略,按照发挥优势、重点突破、注重实效、规避风险的原则,努力开拓国际市场。继续发挥港、澳市场的转口功能,增加对台出口,巩固东南亚、北美和欧盟重点市场,积极开拓周边国家、中东、非洲和拉美等发展中国家市场和东欧市场。
  (十二)鼓励能够发挥我国比较优势的对外投资,扩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的领域和途径,鼓励有竞争优势的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在境外设立加工企业开展生产,带动产品、装备、技术和服务出口。积极引导有条件的大型机电产品出口企业或企业集团以建设--运河营--拥有(BOO)、建设--运营--转让(BOT)等方式扩大大型和成套机电设备出口。同时要利用对外援助、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等方式带动机电产品出口。
  (十三)建立健全机电产品出口销售网、服务网。现有机电出口企业驻外机构要向公司化方向发展,逐步实现人员、生产、销售属地化和国际化。支持企业通过多种形式建立境外机电产品出口售后维修服务中心,完善出口产品的零配件供应和维修服务体系。同时右针对性地组织重点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参加囚际国内知名展览会,开展促销活动。
  (十四)大力实施机电产品出口名牌战略。建立和健全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培育新的名牌机电产品,鼓励机电企业发展自有知识产权的产品出口。同时推动机电产品出口企业采用定牌加工(OEM)、定牌设计(OED)、委托生产制造供应链管理(EMS)等形式扩大出口。
  (十五)积极探索机电产品进入跨国公司和国际连锁企业购销网络的有效途径,鼓励机电企业到国(境)外建立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生产和销售网络。
  (十六)适应新的贸易环境要求,积极推动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发展电子商务,逐步优化贸易方式,有效地开展国际贸易和经济合作。
  (十七)完善和规范出口机电产品的招标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加大对招投标中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
  五、优化机电产品出口贸易方式结构,实贸易方式多元化
  (十八)大力发展机电产品一般贸易出口,加强对机电产品加工贸易的统一协调和管理。积汲引导机电产品加工贸易向特定的区域集中,逐步实行加工贸易封闭管理。配合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积极引导机电产品加工贸易逐步向中西部地区进行梯度转移。
  (十九)鼓励外商投资企业扩大机电产品出口。要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环境,吸引更多的跨国公司到我国设立研究开发中心,逐步实现生产、科研开发、产品设计、融资、管理等属地化。
  (二十)努力提高机电产品加工贸易的增值率。鼓励机电产;品加,贸易使用国产:设备、原材料、军部件,延长机电产品加工贸易在国内的产业链,提高增值率。
  六、综合运用多种经济手段,进一步促进机电产品出口
  (二十一)加大对机电产品出口的金融支持力度,进一步完善出口信贷体系。要逐年增加出口信贷规模,调整出口信贷结构,增加买方信贷
  的比重,国家对出口卖方信贷实行优惠利率政策;强化进出口银行支持机电产品出口的职能,扩大业务范围,建立风险补偿机制,通过出口信贷担保等方式,引导商业金融机构参与出口信贷;要积极探索由企业提供抵押、质押、定金等多种形式的担保贷款,切实帮助企业解决流动资金短缺的困难。
  (二十二)利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加强机电产品出口的基础性工作。“十五”期间每年从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中列支1亿元,支持高附加值、高技术含量的机电产品开发及课题研究等方面工作。
  (二十三)发挥出口信用保险对机电产品出口的积极作用,要支持出口信用保险经办机构的发展,鼓励更多机电产品出口企业投保出口信用保险。
  (二十四)完善出口退税机制,加快退税进度,积极探索多种融资方式,切实帮助出口企业解决流动资金占压的困难。
  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加强服务体系的建设
  (二十五)健全机电产品出口宏观管理体系。在清理原有机电产品出u政策的基础上,制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贸法》相配套的机电产品出口贸易法规。
  (二十六)各地区、各部门要继续加强对机电产品出口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和完善机电产品出口协调机制,形成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的合力。
  (二十七)完善反倾销、反补贴应诉机制。加强政府问磋商,支持企业参与反倾销、反补贴的应诉,维护我国机电产品出口企业的合法权益。
  (二十八)建立健全全国机电产品出口信息网络。要充分发挥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电子数据交换、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网络和我国驻外经商机构的作用,加强对贸易信息资源的收集、开发和利用。同时要利用机电产品出口信息网络实施对机电产品出口的跟踪监控,掌握出口动态。
  (二十九)充分发挥行业商会等中介组织在机电产品出口工作中的协调作用,逐步实现中介织职能与政府职能分离。行业商会工作重点要放在加强行业自律,建立正常的出口秩序、组织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反僵销、反补贴应诉等方面。
  (三十)加强机电外贸人才的培训工作。经贸部要有计划、分层次地对重点机电产品出口企业人员进行国内国外的培训,特别是要加强WTO相关的知识以及法律法规等方面的培训。
  (三十一)简化机电产品出口企业人员出国(境)审批手续。对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商务、技术、售后8R务和反倾销应诉人员出国(境)审批,实行每年备案一次、全年有效的办法。同时缩短审批时间,赋予符合条件的重点机电产品出口企业一定的外事审批权。
  (三十二)进一步简化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境外建点设厂的审批手续和外汇审批程序;改进海关监管手段,加快通关、查验、出证速度,提高口岸工作效率,为机电产品出口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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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发展公路交通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拥有或使用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养路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养路费征收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养路费征收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的养路费征稽机构,应依照法定职责具体负责养路费征收工作,并应坚持源泉管理,切实做到应征不漏。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及减免征收范围
第五条 下列车辆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凡领有牌证(含临时牌证、试车牌证及专用牌证)或投入使用的各种机动车辆以及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
(二)军队、武警部队及公安部门所属企业(包括使用军队牌照的企业)的车辆,参加地方营业运输的车辆,承担民用工程的车辆以及包租给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四)驻豫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五)外国个人在我省使用的车辆及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机动车辆。
第六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使用,并由财政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5座(含5座)以下的小客车(免征数量,由省公路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超过规定免征数量的,由省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二)只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自用车以及在市区道路上行驶的其票价高于公共汽车、电车票价的出租车)。
(三)经省交通厅核定设有固定装置的下列专用车辆:
城市环卫部门只在市区、郊区内行驶的洒水车、清洁车(指专用的垃圾车、粪便车等);由财政预算内列支的综合医院的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不含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环境监测车);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护专用车辆;公、检、法、司部门10座
以下的警车、设有囚箱的囚车(在企事业单位设立的公、检、法部门的车辆除外);公安部门的消防车(不含企、事业单位的消防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防汛部门10座以下的防汛指挥车。
(四)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五)经公路征稽机构核定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畜力车。
(六)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第七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
(一)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免征单位车辆定编内自用的5座以上(不含5座)的客车和生活用车;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民政部门设置的荣军院、敬老院、福利院、收容所的生活自用车辆;维修、养护城市市区道路的工程车(限在市辖区内道路行驶);各级公路养护管理单位的工程车辆
;培训汽车驾驶员专业学校的教练车(挂学习专用牌照)。
以上车辆按养路费费额减半征收养路费。
(二)由农场、林场、油田、矿山等单位专用自建、自养的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其单线里程在20公里以上的,可适当减征养路费,减征比例为:单线里程在20—30公里的减征20%;在30—40公里的减征30%;在40—50公里的减征40%;在50公里以上的减征60%。
(三)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在10公里以下的,按费额减征60%;跨行公路10—20公里的,按费额减征50%;跨行公路在20公里以上的,按全额征收养路费。
第八条 凡属免征或减征养路费车辆的单位,除不需要办理免征手续的车辆外,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申请办理免征或减征手续,超过免征、减征规定期限而未办有关手续的,均按应征车辆自逾期之日起补交养路费。
第九条 凡减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不符合减免征条件的,均应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十条 减征、免征养路费,由用车单位向当地养路费征稽机构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减免。

第三章 养路费征收办法和标准
第十一条 养路费实行按车籍征收原则,并按费率和费额两种方式征收。 具有运输计划、行车记录、统计资料和财务报表,能准确反映营运收入总额并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专业公路运输企业,按营运收入总额的15%计征。 运输计划、行车记录、统计资料不全;承包给个人的车辆? 虺俦ā⑸俦ā⒙鞅ā⒕鼙ㄆ溆耸杖氲牡ノ唬梢园捶讯钊罴普鳌? 其余车辆应按核定的载重吨位和规定的费额标准计征。 本省各种车辆养路费和手续费的具体计征标准附后。
第十二条 载重汽车按核定的载重吨位计征;客车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计征;无载重吨位的,按最高载客座位每10座折合1吨位计征;客货两用汽车按载重吨位与载客座位折算吨位(每座位为01吨)合并计征;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按其自重(含固定装置重)吨位折半计? ;大型平板车20吨以下的按全费计征,20吨及以上部分折半计征;各种改装车辆按第一生产厂家核定的载重吨位计征,如改装后实际载重吨位超过了原核定吨位,按实际载重吨位计征。
第十三条 拖拉机有标准吨位的按标准吨位计征;无标准吨位的按发动机每20马力折合1吨位计征(10马力以上不足20马力的按20马力计,不足10马力的按10马力计)。
第十四条 按吨位(含折合吨位)计征的车辆,以半吨为起征数,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征。
第十五条 对提运途中的新车以及经公路养护管理机构批准上路行驶的轮式机械车,经养路费征稽机构核查后,可根据车辆的实际吨位(不折减)和运行日期,按旬费额计征养路费。
第十六条 两轮(含轻骑)、侧三轮摩托车按辆计征;畜力车按套计征。
第十七条 调整养路费的征收标准,由省公路主管部门根据公路技术状况、公路运价、养护成本、应征车辆数量及物价指数的变化情况,提出方案,经省计划、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养路费征稽机构,应凭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征收养路费。 养路费各种票证以及专用收款收据,由省公路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核发,并套印“河南省财政厅票据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伪造或以其他票证代替。 养路费
票证是有车单位和个人的缴费行车凭证,有效期内通行全国,必须随车携带,以备养路费征稽机构查验。养路费票证不得伪造、涂改、顶替或转借,如有遗失或损坏,有车单位和个人应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九条 缴费时间与结算方法:
(一)按费率计征养路费的单位,应于每月5日前向当地养路费征稽机构提供上月财务报表,养路费征稽机构按上月营运收入总额计征养路费;
(二)按月吨费额计征养路费的车辆,每月月底前为缴纳次月养路费的时间,按旬计费的车辆应于运行前1日内办理缴纳手续。新增车辆应在领取牌照后5日内,到当地养路费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缴纳手续;
(三)暂定免征养路费的车辆,除第六条第(四)项规定范围内的车辆不需办理免征手续外,其他所有车辆均应于每季度终结前5日内,到车籍所在地养路费征稽机构申领下季度的“免征证”(含特种车免征证),实行一车一季一证。
不按时办理的,按超逾的日期计算,照征全额养路费并处以滞纳金后方可补发,逾期6个月不办的应视为自动放弃免征资格,除补缴全额养路费和滞纳金外,应取消其免征资格;
(四)养路费费款实行“同城委托收款”、“托收无承付”或汇票结算办法,对未在银行设立帐户的实行现金结算。对外国籍和来自台、港、澳地区车辆收取的养路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各级养路费征稽机构应将每日所收取的养路费,全部计息存入在当地银行开立的养路费收入专户、及时足额上解省公路主管部门养路费收入专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借口平调、挪用、坐支、截留和划拨养路费。
第二十一条 对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的车辆,按省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征收;没有协议的,按本省养路费额标准的两倍征收。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养路费征稽机构可根据有车单位和个人的车辆完好状况,运输效益等情况,对按月吨全费额计征的车辆实行“包干缴费”办法,即全年1次缴费结清的客车、货车优惠2个月,拖拉机优惠5个月,半年1次缴费结清的客车、货车优惠1个月,拖拉机优惠2个月。
第二十三条 除“包干交费”车辆、减征车辆及专业公路运输企业的营运车辆外,车辆因故停驶,实行按月报停分月办理制度。有车单位和个人应在每月初的第1天到养路费征稽机构申请办理报停手续,并将车辆牌号及行车执照,交由养路费征稽机构收存监管。
第二十四条 车辆年累计报停时间限定如下:使用年限在1年以内的车辆不得报停,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的,全年累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拖拉机全年累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5个月,对超过上述时限的,应照章征费。 车辆报停后,有车单位和个人应向公路征稽机构申明停放地点
,未经公路征稽机构批准不得随意异动,随意异动的,按偷驶车辆处理。 启用报停不足1个月的车辆按旬计征养路费,但当月报停当月启用的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二十五条 车辆因过户、转籍、调驻等原因,发生养路费征收情况变化的,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养路费变更手续:
(一)车辆在同一车籍所在地过户时,需持双方证件(个人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过户凭证及有关养路费缴讫凭证到征稽机构办理过户缴费手续。对未办理过户手续而造成漏、欠缴养路费的,由新车主负担责任,并限期补缴费款和补办过户缴费手续;
(二)县际间、市(地)际间、省际间转籍车辆,应在结清养路费后,由转出地公路征稽机构凭转籍证件办理本地缴费截止日期的证明函件(“车辆养路费转籍通知单”),车辆转籍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到转入地公路征稽机构办理注册登记,衔接缴费。对无证明函件的,由转入地公路征稽机构
按逃费处理,并补办证明函件;
(三)调驻外省、市、自治区3个自然月以上(含3个自然月)的车辆,应到车籍所在地养路费征稽机构办理调驻手续。调驻车辆返回原籍时,凭调驻地养路费征稽机构签发的养路费凭证或收款收据,经车籍所在地养路费征稽机构验证后办理衔接征费手续。无调驻地养路费征稽机构签发的养
路费凭证或收据的,按逃费车处理;未办理调驻手续又在外省、市、区缴费的不予移抵,照章征费。 调驻外省、市、区不足3个自然月的车辆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
本省市(地)间调驻车辆亦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改装或报废车辆,应于当月内持有关证明,到当地养路费征稽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从次月起改征或停征养路费。对未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仍按原核定标准缴费或自行停止缴费的,按漏缴或逃缴养路费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因故被行政执法机关或司法部门扣押封存的车辆,凭有关部门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并结清扣押封存前的养路费,方可办理报停手续;被有关部门收用、拍卖的车辆按过户处理。
第二十八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跨行我省的车辆,按照“一处缴费,通行全国”和省际间互不征收的原则,由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征收养路费并发给缴讫通行证(含免征证),不得重征。票证有效期超过征收时间3日的,视为无养路费票证跨行,由查获地养路费征稽机构按本办法有? 规定处理。
本省跨县、市(地)行驶的车辆亦按上述原则处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养路费征稽机构可依照本办法对停车场、站、码头、工地、货场等车辆集结点车辆进行养路费缴纳情况的检查,并可利用征费台帐提供的信息,对本辖区偷漏费车辆进行追缴。
第三十条 经省政府批准,养路费征稽机构可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等地设立固定或临时的养路费征收稽查站。
第三十一条 养路费征稽机构应对应征费车辆的缴费情况进行年度审验,并核发“养路费缴纳审验合格证”。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公安、农机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公路主管部门做好养路费征收工作,提供车辆、车主和驾驶人员等有关档案和统计资料。在办理新车入户,补换牌证、转籍、过户、报废、车辆年审年检时,应协助查验养路费上缴情况。凡没有养路费缴清证明的,应责令其
到养路费征稽机构补交养路费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养路费征稽机构的征稽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按国家规定着装,并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臂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和指挥牌(灯)。 养路费征稽专用车辆,应按规定样式装有“中国公路征费”标牌、公路路徽标志、红色闪光警灯及警报器。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四条 对经检查无养路费凭证的车辆,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和处罚:
(一)外省、市、自治区的车辆,按我省费额标准处以相当于该车1个月应交费额的滞纳金,并责令该车返回车籍所在地补办养路费手续。
(二)对本省的车辆,由查获地公路征稽机构处以相当于该车2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并责令其补办养路费手续。
(三)对未带养路费缴讫凭证、年度审验合格证的车辆,责令其取回凭证,并可处以该车当月应交养路费20%的罚款,对该车驾驶员处以20元罚款。对无养路费年度审验合格证的车辆,应责令其补办审验手续。
第三十五条 对拖、欠、漏、逃养路费的车辆,除责令车主补交应交费额外,每逾1日,处以应缴养路费1%的滞纳金;拖、欠、漏、逃养路费3个月以上的,并处应交养路费5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无牌照行驶和报停、封存后行驶的车辆,除追缴全额养路费外,并处以应缴养路费2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倒换、伪造牌照或涂改、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和罚款单据的,除责令补缴应缴费额外,并处以应缴养路费3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漏、拖欠、拒缴、抗缴养路费及未审验的车辆,现场不能及时处理的,养路费征稽机构可以暂扣车辆及牌证,签发《公路养路费违章车辆(证)暂扣凭证》及《交通行政现场处罚决定书》,责令其自被扣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养路费征稽机构接受处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7日内向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养路费征稽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对阻碍养路费征稽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侮辱、殴打征稽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养路费征稽人员以权谋私,营私舞弊或越权行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养路费征稽机构收取的养路费滞纳金作为养路费收入,罚款按照有关规定全额上交财政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养路费应按照“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管理和使用,具体办法按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公路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6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通知

劳社厅发〔200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自2000年我部《关于加快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9号)下
发后,各地积极采取措施,目前全国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目标基本实现,有力地推
进了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进程,为进一步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实现企
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创造了重要条件。为巩固和发展工作成果,解决工作中存在的业
务流程不够规范、工作标准不尽统一等问题,进一步规范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对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
工作的领导和管理,确保有关工作措施的落实。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基本形式是由
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委托银行、邮局等社会服务机构发放,对于有特殊困
难不能到银行、邮局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直接或委托社
区服务组织送发。目前仍由原行业统筹企业经办机构组织发放或由企业退休人员管理组
织代发养老金的,要立即进行调整和规范,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委托社会服务机
构发放。

二、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进一步完善离退休人员数据库,并使其与社会化发放
数据库实现变更联动。要严格执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计算、审核程序,新增离退休人
员从次月起发放基本养老金,死亡离退休人员从次月起停发基本养老金。

三、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保证基本养老金发放的有关数据和资金及时到位。每
月基本养老金开始发放的日期一般应定于5日至25日之间,具体日期由各地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确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在基本养老金发放日的2个工作日以前,将基本养老金发
放数据传至代理发放业务的银行、邮局,同时汇入相应的资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督
促银行、邮局等社会服务机构在资金汇入以后2日内,将资金划入离退休人员的个人储蓄
账户。

四、在国内异地居住或出国定居的离退休人员,经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并办理
相关手续后,其基本养老金可以委托亲属或他人代领。在国内异地居住的,也可以委托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邮局、银行寄汇给本人;出国定居的,若国内无亲属或他人代领,
本人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款寄汇至国外的,汇费由其个人负担。

五、 已纳入社区管理的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和户籍所在地(或常年居住
地)的街道社区服务组织要在7日内向负责支付其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尚未纳入社区管理的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要在3日内向死亡者原单位报告,原
单位应在4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异地居住的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要在7
日内向负责支付其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报告
并审核死亡证明材料有效后,应及时办理支付丧葬补助等项费用的手续,同时终止死亡
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六、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
老金的资格进行核查。在国内异地居住的离退休人员,每年向负责支付其基本养老金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出国定居的离退休人员,
每年向负责支付其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
居住证明(未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由当地公证机关出具)。

七、离退休人员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应停发或暂时停发其基本
养老金: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提供本人居住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

(二)下落不明超过6个月,其亲属或利害关系人申报失踪或户口登记机关暂时注销
其户口的;

(三)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期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以上第(一)、(二)、(四)项情形的离退休人员,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仍具
有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的,应从停发之月起补发并恢复发放基本养老金;发生以上第
(三)项情形的离退休人员,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最后一次领取
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

八、对弄虚作假违规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立即停发基本养
老金,并限期收回或从其以后应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中逐步扣除已经冒领的金额;离退休
人员死亡后,其亲属或他人冒领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责令冒领者退还冒
领金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对拒不退还冒领金额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九、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认真开展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查询服务,建立监
督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查询服务和举报电话。对群众举报的问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