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实施细则(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59:11   浏览:94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实施细则(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实施细则


(1994年3月1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45号令发布施行 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21号令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航道养护和管理,改善通航条件,根据国家《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内河航道上航行、作业的各种船舶、排筏和其他浮运物体,除第四条另有规定者外,均应缴纳内河航道养护费(以下简称航养费)。

第三条 航养费由省交通厅航道局负责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下列船舶免征航养费:
(一)执行国防、治安、消防、救护、防洪、抢险任务以及从事渔业捕捞、检疫、医疗、水政监察、河道勘测、环保监测、科学查勘、教学、体育活动的船舶;
(二)交通主管部门从事航道维护和管理、港航监督、运输管理、救助打捞、钻探、测量的船舶;
(三)专门从事农业生产的船舶;
(四)经省交通厅核准免征的船舶。
前款所指船舶,必须办理申请免征手续,经航道管理机构核准后,发给“免缴证”。本条所指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时,不免征航养费。

第五条 航养费按下列标准计征:
(一)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专业航运企业的营业性船舶及其承运排筏和其他浮运物体,按其运费收入的8%计证。
(二)对难以准确反映运费收入的营业性船舶、非营业性船舶以及排筏和其他浮运物体,按下列标准计征:
1.拖轮、推轮等按每月每千瓦10元计征;
2.客轮按每月每总吨位7元计征;
3.货轮、挂机船等按每月每总吨位12元计证;
4.客、货驳等非机动船按每月每总吨位3.5元计征;
5.排筏和其他浮运物体按其通过本省航段里程,每立方米(吨)每公里5厘计征。
(三)对外国籍或港澳台籍船舶,比照国内船舶相同人民币收费标准计征外币,汇率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标准执行。
前款所指船舶、排筏和其他浮运物体的计费单位,尾数不满半个单位不计费,满半个单位则按一个单位计费。

第六条 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的专业航运企业,应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航养费交当地航道管理机构,其他船舶应在每月月底前缴纳次月航养费。单位或个人缴纳航养费可通过银行结算,或到当地航道管理机构缴费。
航道管理机构在收到航养费时,应向缴费单位和船舶核发航养费缴讫凭证。遗失的缴讫凭证,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以航道管理机构核实后方可办理补发手续,并按规定收取补发手续费。

第七条 各种缴(免)费凭证由省交通厅按国家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核发,并套印“江苏省财政厅票据监制章”,票据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船舶因进厂大、中修等特殊情况确需停航者,必须向船籍港所在地航道管理机构办理报停手续,经核实同意后,交存航行签证簿,停征次月航养费。上半月恢复启用者按全月计征航养费,下半月恢复启用者按半月计征航养费。新增船舶比照本规定计征。

第九条 本省船舶应在船籍港所在地航道管理机构缴纳航养费,有效期内通行全省。
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起运客货的船舶,在本省外的航段应按航道所属地规定缴纳航养费;在本省内的航段应按本规定缴纳航养费。

第十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舶及其承运排筏和其他浮运物体,除省际间另有协议外,按下列规定计征;
(一)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装运客货经过或到达本省的船舶,不计征航养费。
(二)在本省装运客货返回船籍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舶,按通过本省航段里程所得运费收入的8%计征;不返回船籍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舶,由客货起运港按全程运费收入的8%计征。
(三)排筏和其他浮运物体,均按通过本省航段里程每立方米(吨)每公里5厘计征。
(四)对固定在本省营运、施工作业一个月以上的船舶,按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定额收费标准计征。

第十一条 各种船舶、排筏和其他浮运物体所有者或经营者负责缴纳航养费,缴(免)费凭证和船舶报停凭证必须随船携带,妥善保存至有效期满,以备查验。
对漏激、欠缴、逃缴、拒缴航养费或瞒报运费收入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应责令其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额5‰以内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以视情节处以应缴费额5倍以下罚款。对拒缴、抗缴的,扣留船舶证书,滞留船舶。滞纳金收入纳入航养费收入一并管理。
对假报运输性质或涂改、转借、伪造缴(免)费凭证者,除按上款处罚外,航道管理机构有权收缴其缴(免)费凭证;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生产单位和个体(联户)缴纳的航养费列入成本开支,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航养费列入经费开支。

第十三条 各级航道管理机构应开设航养费收入专户,并按旬将所征航养费全额汇解省交通厅航道局收入专户,不得坐支、挪用和转移。所征航养费统一由省交通厅航道局按月交存省财政专户,实行省财政专户储存管理,各市、县不得另设财政专户储存。

第十四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健全制度,配备专职人员,负责航养费征收,做到应免不征、应征不漏。征收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持有交通部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征费稽查证》,佩戴“中国航道征费”胸章,遵守航道征费管理规章,秉公办事,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第十五条 航养费必须贯彻统收统支、专款专用的原则,全部用于航道的养护和管理。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平调和挪用。年终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许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航养费用于养护工程方面的费用比例,应不低于航养费总支出的80%,确保养护工程的需要。

第十七条 航养费使用范围如下:
(一)养护工程费:包括维护航道的测量、疏浚、整治、炸礁工程、清障打捞、整治建筑物维修等养护工程费,航标等助航设施的设置、维护费,航道设施一般水毁的修复费,航道工程船舶及机具设备保养修理费,航道处、站(队)房屋修建费,养护工程必需的车船、机具设备和仪器购置费,航道改善工程费;
(二)养护事业费:包括行政管理费,职工住房修建费,养护和管理的科研、教育费,通讯设施费,航道普查费,航道保护管理费,征收业务费;
(三)养护其他费:包括离、退休人员费及抚恤费,职工子弟学校经费等。

第十八条 航养费年度收支计划由省交通厅统一编制,报省计经委、省财政厅审核后由省交通厅下达执行,并报交通部、财政部备案。年度财务决算由省交通厅统一审查汇编,报省财政厅核备,同时抄报交通部、财政部备案。
省交通厅应根据航道工作的需要,编制航道养护计划和相应的材料、设备、燃料供应计划,经省计经委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航道管理机构应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对航养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进行内部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同级审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长江干线航道的航养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1994年3月16日起执行。本省其他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一律按本细则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曲靖市法律援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曲靖市法律援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曲政发[2000]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曲靖市法律援助办法(试行)》已于4月2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贯彻执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年六月五日




曲靖市法律援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健全人权保障机制,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减、免收费的法律服务。

第三条 根据本办法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为法律援助人员,根据本办法获得法律援助的人为受援人。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是指经济收入低于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当事人。

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需提供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对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经政府批准成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可结合本地区实际,依照本办法和有关程序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的分支机构,提倡和鼓励法律服务人员参与社会法律援助工作。


第二章 法律援助机构


第五条 曲靖市法律援助中心,是经曲靖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代表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全市法律援助工作的机构。

各县(市)区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并接受市法律援助中心管理、指导、监督。

第六条 法律援助中心为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职能部门,受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管理。

尚未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的县(市)区,由司法局指定专人代行法律援助机构职能。

第七条 法律援助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在社会团体、组织、学校等行业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援助工作站在法律援助中心的组织、指导下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在同级法律援助中心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实施法律援助。

各法律服务机构不得拒绝法律援助中心对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的指派。

第九条 法律援助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法律援助规定,制定本地区法律援助工作的规章,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指导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

(三)依照程序办理或指派律师、公证员、法律服务人员办理各项法律援助事务;

(四)筹集、管理和使用法律援助资金;

(五)组织开展法律援助业务研究和研究成果的推广应用;

(六)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对外交流和宣传;

(七)收集、统计法律援助工作信息资料,管理法律援助案件档案资料;

(八)承办政府及司法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法律援助条件、对象、范围及形式


第十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具有本地常住户口或暂住证的人员;

(二)申请援助的事项,受理机关已经立案,或虽未立案但依法符合立案条件,且经法律援助中心审查确有胜诉或实现可能;

(三)申请人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的对象:

(一)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被告人;

(二)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刑事案件被害人;

(三)因赡(抚、扶)养、劳动报酬、工伤等方面提起民事诉讼或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等需要提供法律帮助,但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的公民;

(四)需要法律服务的社会福利组织或者政府公益项目;

(五)确因经济困难而又需要予以公证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的公民;

(六)其他经法律援助中心审查,确需法律援助的公民。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劳动报酬、公伤受害赔偿及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民事案件;

(三)请求国家赔偿的行政复议、诉讼案件;

(四)公证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

(二)担任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代理人或刑事诉讼被告人的辩护人;

(三)代理申诉、控告、听证及申请行政复议;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

(六)其他法律服务。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中心统一受理并组织实施。

法律援助中心接到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后,于三日内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辩护。

第十五条 除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给予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外,需要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应当分别按下列不同情况提出申请:

(一)属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二)非诉讼法律事务,向住所地、事实发生地的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三)公证事项,向住所地、事实发生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同一法律援助事务,只能在同一法律援助中心申请受理。

第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上级法律援助中心可以指定下级法律援助中心受理法律援助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跨地区的法律援助案件,下级法律援助中心也可以提请上级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向(住所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法律援助中心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递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暂住证;

(二)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三)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证明;

(四)有关援助事项的事实及证据、材料;

(五)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人直接向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接待的法律服务机构应知向本级援助中心申请。

对申请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的,法律服务机构可直接提供援助。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中心应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并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发出《法律援助通知书》;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发出《不予法律援助通知书》;

申请人对《不予法律援助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5日内书面要求法律援助中心重新审查;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在5日内进行复查,并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在5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获得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与法律援助中心签订《法律援助协议》,并向援助人员出具《援权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遇到下列情况,法律援助中心或法律服务机构可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补办审核手续:

(一)不及时提供援助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不及时提供援助会给当事人加大损失的;

(三)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机关认为需要及时提供援助的;

(四)其他紧急或特殊情况需要当即援助的。

第二十三条 案件当事人提起上诉仍需法律援助的,无特殊原因仍由第一审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援助。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提交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法律文书、诉讼文书、证据材料整理装订,经所在法律服务机构审核后报送指派的法律援助中心存档。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时,需由法律援助机构付费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向承办法律援助的援助人员支付费用,补助标准由主管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受援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六条 受援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提供法律援助活动的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职责,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援助人员;

(三)法律援助人员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申请事项的,受援人可以要求回避;

(四)对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向法律援助中心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举报。

第二十七条 受援人的义务:

(一)如实提供足以证明经济困难,确需减收、免收法律服务费的证明材料;

(二)提供能证明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

(三)受援人应遵守法律规定,按法律援助协议的规定积极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援助法律事务;

(四)受援人因其法律援助事项得到解决而获得收益时,应按有关收费标准向法律援助中心支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全部或部分费用。


第六章 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 受援人不遵守法律规定或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援助人员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终止援助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完成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任务。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拖延、中止援助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法律援助或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法律援助的,由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法律服务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取消其受援资格,并责令其支付已获得服务的全部费用。

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使协议难予得到履行的,法律援助机构可终止法律援助。


第八章 法律援助资金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资金的主要来源包括: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接受社会捐赠;

(三)其他合法来源。

本市依法设立曲靖市法律援助基金会。基金会向社会接受捐赠,负责基金的运作及管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资金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单独立帐,专款专用,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信息来源:


珠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珠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8年1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日

                    

珠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承发包的交易行为,维护我市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珠海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属政府投资{包括政府参股投资和政府提供保证性质的使用国外贷款进行转贷的投资)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和公有产权占控股地位的企业投资的工程项目,均应按本规定组织施工招标投标。
  第四条 施工招标实行业主负责制。
  本规定所称业主为建设项目的投资者。建设项目由政府投资的,业主为该建设项目的管理单位或使用单位。
  第五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项目的全部工程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方法,但不得肢解工程进行发包。
  第六条 施工招标应坚持公开、公正、合法、平等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凡按规定应实行施工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发包,均应在珠海市建设工程,商用土地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
  第八条 为了提高招标评标工作质量,保证评标工作公平、公正,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评标工作需要聘请精通工程建设管理和技术的人员组成评标专家库,专家库日常管理工作由交易中心负责。
  第二章招 标
  第九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议标的方式。
  第十条 所有应实行招标发包的工程,必须实行公开招标投标,并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交易中心电子屏幕或其他方式公开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一条 实行邀请招标的工程,应在交易中,心发布招标信息,由招标单位向符合条件的单位发出投标邀请。
  第十二条 凡应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可采用议标方式:
  (一)保密工程、科学试验、抢险救灾工程;
  (二)外国政府、个人、国际金融机构及港澳台同胞赠款建设,且又明确要求采用议标方式的工程。
  本规定所称议标是指建设单位与两家以上(合两家)投标单位就工程承发包条件进行协商,择优选定中标单位的一种招标方式。
  实行议标的工程,招标单位可以通过交易中心发布招标信息,也可以直接向有承包能力的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但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组织进行。
  第十三条 凡按本规定需要实行邀请招标或议标的,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土地审批委员会审批,并获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可自行建设符合其资质要求的属于第三条规定范围的自用的工程项目。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控股的股份制企业以及个人投资的工程项目是否实行施工招标投标,由业主自行决定。
  第三章投标
  第十六条 参加投标的单位必须是在我市注册并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
  需向国外公开招标或邀请未在本市注册的施工企业参加施工招标投标的,业主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招标。
  第十七条 未在我市注册的施工企业参加施工招标投标,主要适用于下列工程:
  (一)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赠款或个人赠款建设,并要求市外或国外施工企业参与投标的工程项目;
  (二)本市注册的施工企业难以承建的工程项目。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应详细阅读招标单位的全部招标文件,投标书一经投交交易中心,即视为全部承诺招标文件的各项条件。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应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不得弄虚作假,串通陪标,一标多投,哄抬标价或虚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
  第二十条 投标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其投标书无效:
  (一)投标书未密封或逾期送达;
  (二)投标书未加盖本单位公章,法人代表(或法人委托人)和投标书编制人的印章(或签名);
  (三)投标书未按规定格式填写或内容与招标文件不一致,字迹模糊,辩认不请,自相矛盾;
  (四)法人代表(或本企业授权人)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四章招标条件
  第二十一条 招标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拥有与建设工程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技术,建筑经济管理人员;
  (三)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评标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二)、(三)项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代理组织招标工作。
  第二十二条 施工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程项目按有关规定已列入年度基建投资计划,建设资金(含自筹资金)已落实;
  (二)具有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及技术资料;
  (三)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桩基工程已领取建设工程基础许可证;
  (四)施工前期工作已基本完成。
  第二十三条 招标单位应按规定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包括招标书、投标须知、合同条件及协议条款,其中招标书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建筑面积(或长度、规格)、结构特征和技术要求、质量标准以及工程地质情况,施工现场条件和周围环境;
  (二)招标内容;
  (三)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
  (四)材料及设备供应方式;
  (五)投标书编制的方式及其依据;
  (六)组织解释招标文件及施工图的时间、地点;
  (七)工程预付款的比例及支付方式;
  (八)送达投标书的地点及截止时间;
  (九)开标评标的时间、地点;
  (十)工程实物量清单和主要材料设备表;
  (十一)工程施工图纸及设计资料,包括设计说明及工程地质勘探资料;
  (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五章评标方法
  第二十四条 招标单位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可选用合理低标价中标评标法,分段评标法,计分评标法。选用其他评标方法,须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合理低标价中标评标法
  (一)对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的要求
  招标申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招标单位根据审定的预算编制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清单应装订成册,加盖建设单位法人公章,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符合要求后,作为招标文件的重要内容发给所有投标单位。
  专业工程的工程量清单应能满足投标计价要求。
  (二)对投标单位编制投标报价的要求
  投标单位应根据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和企业具体情况逐项列出投标单价,并汇总成投标报价,加盖法人公章,并经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的委托人以及投标书编制人的签字后,用文件袋封存,作为投标文件的重要内容送交交易中心封存。
  (三)开标评标程序
  确定特殊施工措施项目费用和标底核准浮动率
          ↓
       计算标底标准价
          ↓
       开启投标报价
          ↓
       确定有效报价
          ↓
        计算评标价
          ↓
       确定中标单位
  (四)开标、审标、定标
  开标、审标、定标工作由评标小组负责。
  1.开启标书前一小时内,评标小组全体成员根据工程施工的条件和复杂程度,各自提出特殊施工措施项目费用和标底的浮动率(房屋工程在±3%范围内,超出此范围的应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他专业工程另定),采取算术平均值的方法,计算出标底和标底核准浮动率。
  2.计算标底标准价
  经评标小组评定的标底乘于(1加标底核准浮动率)即为标底标准价。
  3.开启投标报价
  评标小组召集所有投标单位,公开开启投标报价。
  4.确定有效报价
  房屋工程在标底标准价±5%范围内的投标报价为有效报价,其余为无效报价。
  5.计算评标价
  采用两次平均的方法确定,取标底标准价和所有有效报价的算术平均值的平均值作为评标价。
  6.定标办法
  取报价低于并接近评标价者中标;如报价均高于评标价,则以评标价为承包价,选择投标报价最接近评标价并愿意以评标价承包的单位中标。
  7.一般规定
  (1)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评标的工程,在两个月内,工程量清单所列工程数量可以按照实际情况提出调整。但投标单价原则上不得调整,确实需要调整的,由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经招标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2)中标单位在投标时指定的项目经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一般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应经招标单位同意并报交易中心备案。
  第二十六条 分段评标法
  (一)由建设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和工程量清单,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发给各投标单位。
  (二)各投标单位根据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和本企业具体情况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投标报价,分别单独封存。
  (三)评审施工组织设计。招标机构对隐去投标人名称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评审,评审结论分合格和不合格两种。不合格者不能参加下一阶段的评审。
  (四)确认有效报价的投标单位。招标机构公布施工组织设计合格的投标单位的报价,并根据确定的有效投标报价范围确定有效报价的投标单位。
  (五)确认中标单位。组织有效报价的投标单位进行抽签,中签单位即为中标单位。
  第二十七条 计分评标法
  根据投标报价、质量、工期、企业的实力、信誉,施工组织设计等因素综合确定中标单位。
  (一)招标单位组织所有投标单位参加开标会议公开开标。
  (二)按招标文件规定审查投标文件,确定有效投标书。
  (三)确定入围标价,在审定标底价的±5%范围内的投标价为有效标价。
  (四)确定基准标底价,采用两次平均的方法确定。基准标底价=(A+B)/2,A=所有入围标价平均值。B为审定的标底价。
  (五)评标小组成员评审投标文件并按评分细则分别评分。
  (六)在每一个投标单位的得分中,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取其有效分的平均值为该投标单位的投标得分,得分最高者为中标单位。
  第六章程序
  第二十八条 招标单位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经审批后方可组织施工招标。
  第二十九条 由交易中心公开接受施工企业报名,招标单位派代表参与投标报名管理工作。施工企业参加工程投标以自愿为原则,报名企业应如实填写《建设工程投标申请表》,加盖法人公章后,携带营业执照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管理手册或《投标许可证》到交易中心办理报名手续。
  交易中心不接受下列企业的投标报名:
  (一)企业资质或经营范围不符合工程要求的;
  (二)因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违法经营等原因,受到主管部门处罚,取消投标资格或经营权的;
  (三)不符合建设单位提出的对投标单位的资格要求或条件的。
  第三十条 实行公开招标的投标单位一般由六家至九家单位组成,先由招标单位在报名单位中选定投标单位的三分之一,再剔除其认为业绩、信誉较差的单位,另外三分之二的投标单位从剩下的报名单位中公开随机抽取。
  在公开抽取三分之二的投标单位时,应优先从两年内获得与招标工程相应规模的优良工程项目的报名企业中随机抽职,不足部分从剩下的报名企业中随机抽职。
  以优良工程优先获得投标资格的投标单位中标后,该优良工程的优先投标资格不得再次使用。
  为鼓励市外企业竞争,加强和培养我市建筑企业自身实力的发展,参加投标的市属施工企业不得多于投标单位的60%。
  第三十一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负责组建的评标小组承担,评标小组由招标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招标代理机构,市造价站、造价咨询单位、监理公司代表组成,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评标定标工作由招标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主持。
  采用计分评标法应邀请评标专家库成员参加评标,评标小组由7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占五分之二,其他五分之三在开标前一天从交易中心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三十二条 标底由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造价管理部门审定的施工图预算和特殊施工项目等费用组成,在开标前由评标小组集体讨论评定。
  施工图预算须经有相应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根据招标文件和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及配套文件编制或审核。
  第三十三条 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提交投标书时,应同时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落标的,其交纳的保证金应于评标工作结束后退回;投标中标的,其交纳的保证金应于签订合同后退回。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保证金不予退回;招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向中标单位支付双倍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和补充的,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投标截止日期7日前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三十五条 确定中标单位后,招标单位应于7日内书面通知中标单位和落标的投标单位,同时退回落标单位提交的保证金、投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内,中标单位应以招标文件及定标内容为依据,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中标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三十七条 中标单位在承接工程后,对该工程不派出项目管理班子,不进行质量、安全、进度等管理,不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承包义务,无论是将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他人,还是以分包的名义将工程肢解后分别转包给他人的,均属违法的转包行为。
  第三十八条 开标、评标工作应体现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按照有关程序和规定评定中标单位。评委意见不一致,经协调仍不能确定中标单位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裁决。
  第三十九条 投标单位和评标小组成员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投诉,并报交易中心备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书面投诉5日内将处理意见告知投诉人和交易中心。
  第四十条 开标、评标场地由交易中心安排,监察部门派人监督开标、评标工作的全过程,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罚 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不进行施工招标的,责令不准开工或停止施工,重新招标,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的罚款,对主要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肢解招标工程的,责令其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分项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不通过交易中心和招投标管理机构,擅自组织施工招标的,施工招标无效,并对招标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应实行公开招标的工程不公开招标的,施工招标无效,并对招标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投标单位弄虚作假,串通陪标,一标多投,哄抬标价,或虚报企业资质等级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个月内禁止参加施工投标。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和三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责令其改正,处以承包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的罚款,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标底审查单位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施工招标中泄露标底,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标人在施工投标中向有关人员行贿或以其他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取消投标资格;投标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珠海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