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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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保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各级保密工作部门是本级政府主管保密工作的职能机构,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政府有关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完成本级政府和上级保密工作部门交办的保密工作任务;负责组织检查和监督、指导、协调
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保密工作;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和培训保密工作人员;督促、协调有关部门查处或直接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泄密事件,并对泄密事件采取补救措施。
省直机关单位要有一名领导负责管理本机关和所属单位的保密工作,指定专(兼)职干部负责日常保密工作。涉密较多的单位应当设立保密办事机构。
县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系统业务方面的保密工作,负有指导、监督和检查的责任。
第三条 各级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对本系统、本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经常开展保密检查,严格保密制度,落实各项保密措施;对保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对泄露国家
秘密,违反保密规定的,依法查处。
第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和纪律,接受保密教育和监督;对各种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对发生的泄密事件及时向保密部门举报和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章 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和解密
第五条 各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并在国家秘密载体上标明。
第六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有特殊规定外,绝密级事项不超过30年,机密级事项不超过20年,秘密级事项不超过10年。保密期限在一年及一年以上的以年计;保密期限在一年以内的,以月计。保密期限自标明的制发日起计,不能标明制发日的,自通知密级和保密期限之日起
计。
第七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应当依照《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何种密级有争议的事项,在未得到国家保密局或有确定密级权的机关批准前,应当以密级争议中较高的密级作标志。
第八条 因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密级或保密期限的,应当按照《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密级和保密期限变更后,应当及时通知接触范围内的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九条 国家秘密的解密依照《保密法》第十六条、《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各单位确定密级、变更密级或者决定解密,应当依照《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如确定密级的单位被撤销或者合并,有关变更密级和解密工作,应当依照《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十一条 涉外工作中的保密
(一)接待境外人员参观或洽谈业务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划清密与非密的界限,确定介绍口径、洽谈范围和参观的路线、项目等,并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凡属于国家秘密的项目、设施以及军事禁区等,除特殊情况并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让境外人员参观



(二)进入外国驻华机构和外国人住处,陪同外国人参观、游览、参加宴会、洽谈等,不得携带载有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与境外商人洽谈业务,不得涉及我国经济、金融、外贸等方面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出境人员不得擅自携带载有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确因工作需要非携带不可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保密的管理规定,向保密部门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出境许可证》手续。携带出境的密件须严加保管,或者交我驻外机构代为保存,不得遗失,不得向境
外人员和机构泄露和提供。入境后,应及时向原许可的保密工作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对不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稿件等,但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外交、科技、军事方面内容的,必须向保密工作部门申请办理出境证明表手续。
(四)接受境外人员(含留学生、实习生、进修生、专家等)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不得让境外人员接触国家秘密事项。来本省工作的专家需要使用与业务有关的秘密级、机密级资料,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承担保密义务;绝密级资料以及
与业务无关的其他资料,不得让其使用。
(五)境外机构和人员来函、来电或来人了解、索取涉密资料时,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与保密和外事等主管部门联系处理,不得擅自提供。
(六)凡通过普通邮电线路向境外打电话、发电报和传真、投寄信件、稿件和音像制品等,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对外投稿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外交、军事、科技等方面不宜公开的内容的,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申请办理出境证明表手续。
(七)境外记者和其他境外人员要求来本省进行采访、录音、录像或者拍电影、电视等活动,接受单位应当办理报批手续。采访、拍摄的内容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八)在中外合资合作项目中,不得让外方人员接触我方秘密文件资料和参加秘密会议。如确需向外方提供有关秘密文件
资料的,应当报经主管部门审批,并在合同中订立外方承担保密义务的条款。
(九)邀请境外人员来本省进行测绘活动,应当经我省测绘部门批准。
(十)对来本省的外国要员的行踪和活动情况,在国家授权公开发布之前,应严格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中的保密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科学技术内容不得在公开的报刊、书籍、广播、电影、电视、展览及其他出版宣传物中出现。
(二)出境携带科研论文、资料和有关物品,应当向保密部门申请办理出境证明表手续,并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三)科技保密项目对外公布,或转让、出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或进行国际科技合作等,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四)厂矿、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企事业单位的保密科技项目,不得向境外人员介绍或者让其参观。
(五)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发明创造,必须依照专利法的规定申请保密专利,不得向境外提出专利申请。
(六)通过各种途径获得的先进技术、设备、资料等,不得向外泄露。
(七)凡需办理属于国家秘密技术出口的单位,除依照国家科委、国家保密局联合制定的《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暂行规定》,按隶属关系向有关科技部门申请发给国家秘密技术出口批准书外,还必须向保密部门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出境许可证》手续。
(八)科技人员在与外国人接触、对外通信联系、对外交换科技资料、参加国际学术交流等活动时,不得涉及国家的科技秘密;确需涉及的,应当由所在单位报请主管部门审批。
(九)科技人员参加涉及国家秘密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评审工作时,应当切实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三条 经济工作中的保密
(一)对外提供或公开发表属于国家秘密的计划资料和统计资料,应当按下列权限审批:
1.绝密级资料。先征得该资料的主管部门同意,其中涉及全国范围的需经国家计划、统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批准;涉及本省范围的需经省计划、统计部门审核,报省政府批准。
2.机密级资料。先征得该资料的主管部门同意,其中涉及全国范围的报国家计划、统计部门审批;涉及本省范围的由省计划、统计部门审批;涉及本省某市、县范围的分别由该市、县计划、统计部门审批。
3.秘密级资料。单项的由该资料的主管部门审批;综合性的分别由县以上(含县)计划、统计部门审批。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在未发表以前,其中重要的统计数字,应当注意保密。其他单位要公开发表这些数字,属单项的应当征得该资料主管部门同意,属综合性的应当征得统计部门同意。同时应当慎重掌握经济统计数字发表的时间,对某些可能在国际市场上造成影响的
数字,应当征得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同意才能发表。
(三)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发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质矿产、测绘、水文、气象等资料,确需对外提供或发表的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测绘资料必须经省测绘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
(四)不得泄露国家对外贸易进出口计划、规划等数字,以及内部规定的各项政策、措施等秘密事项。
(五)对调整物价、工资等敏感问题,在国家公布以前,不得泄露。
(六)保密产品在研制、生产、维修、保管过程中,应采取保密措施。保密产品的运输,应当派人押运,必要时应当武装押运。对报废的保密产品,应当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七)不得泄露内部掌握的关于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我方在海外企业的方针、政策、计划、经营成本和盈亏情况等秘密事项。
(八)不得泄露内部掌握的对外援助或接受国外援助的具体政策、计划等秘密事项。
第十四条 新闻报道和出版工作中的保密
(一)新闻、出版部门应当对需要公开报道的稿件和出版的书刊进行保密审查,防止泄露国家秘密。对涉及保密范围的书刊应当经省保密局审查同意,否则不得报道和出版。
(二)重大新闻由党和国家授权统一发布。由受权单位统一对外发布的新闻,宣传部门应当以受权单位的口径为统一口径,不得抢先发布或任意更改和增加内容。对于某些事件进行连续、多方面报道时,应注意口径的一致性。
(三)内部会议形成的秘密文件、讲话、资料等,不得擅自公开见报;记者因工作需要接触被采访单位的秘密事项,未征得被采访单位同意,不得公开报道。
(四)单位和个人投给新闻、出版部门拟公开发表的稿件,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不明确时,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五)没有密级的报刊、书籍不得转载秘密文件、资料和标有密级的报刊、书籍中的文章。如确需转载,应当征得发文单位同意,并对有关秘密部分进行删节、摘编等技术性处理。
(六)内部发行的涉及国家秘密的宣传材料、书刊、影视片及其他音像制品等,应当按照制发单位规定的范围进行宣传,不得擅自扩大宣传范围,不得公开出售。
(七)新闻部门及其采编人员在采访、编辑新闻稿件或拍摄影片、电视片、照片过程中,对内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不明确时,应征求被采访单位意见或直接交由被采访单位审查。
(八)举办各种公开性的展览,在展出前应经主管部门对展品和说明进行保密审查。涉及国家秘密的展览,应当明确规定参观范围。
第十五条 通信中的保密
(一)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带有秘密信息的邮件应通过机要通信部门传递,不得在无保密措施的电信设备上传输。使用电话机、电传机、传真机、对讲机、无线话筒、微波通信设备等传递秘密信息,必须采取保密措施。
(二)在电报往来中,严禁密电明发、明密混用。密码和密传电报原文不得印成文件发布,不得擅自复印和传抄,不得在无保密措施的电话中传递,不得用明码电报和普通传真电报转发,不得在报刊上转载。如确因工作需要必须印成文件的,应当经发文单位批准,并进行必要的文字技
术处理。
(三)在规划、设计、建设新的通信工程时,应当同时考虑保密问题。
(四)涉密的重要机关在选址和建设通信设施前,应当经安全保密部门进行通信的安全保密审查。
(五)涉密的重要机关和保密场所从境外购进或接受赠送的通信和办公自动化设备以及其他物品,应当经安全保密技术检查后才能使用。
第十六条 电子计算机信息的保密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电子计算机房,应当设在有利于安全保密的地方,并采取相应的保卫、保密措施。处理国家秘密信息,应当根据电磁波辐射情况和客观环境,采取必要的屏蔽技术措施。
(二)涉密计算机房应当实行外来人员接待登记制度和进入机房的审批和登记制度。
(三)使用进口电子计算机处理国家秘密信息时,应当进行安全保密技术检查。
(四)电子计算机处理的秘密信息,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应当加强对秘密信息载体(磁盘、磁带和打印出的文件等)的管理,建立健全其使用、借阅、复制、转送、携带、移交、保存、销毁等制度。
(五)电子计算机在存贮、传输、处理秘密信息时,应当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六)涉密的电子计算机的安装、调试、检修等工作,我方技术人员能够完成的,不得让境外技术人员介入;确需请境外技术人员帮助完成的,应当报业务主管部门和保卫、保密工作部门批准并在我方人员监督下进行;工作完成后应当经安全保密技术检查方可使用。
(七)涉密的电子计算机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机要人员的条件配备,并加强管理,明确保密责任,严格保密纪律。
第十七条 会议的保密
(一)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应当采取安全保密措施,规定保密纪律。
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应当在安全的场所召开;密级较高的会议召开前,应当对会场进行防泄密技术检测,必要时应当派保卫人员警戒。
会场的扩音设备应当符合保密要求。严禁使用无线话筒。
(二)印发会议秘密文件、资料应当准确地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领导人在会上的讲话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整理散发。
印发会议秘密文件、简报,应统一编号,指定专人管理。
(三)参加秘密会议的人员范围由会议主办单位审定,参加绝密级会议的人员由会议主办单位直接指定。参加秘密会议人员凭会议主办单位制发的会议证件或入场券进入会场。领取有关秘密文件、资料必须履行登记、签收手续。
(四)会议的保密要求,应当在会前向参加会议人员和会议工作人员明确宣布。参加会议人员和会议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泄露会议内容。
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的传达,应当按会议主办单位确定的内容和范围进行;确需扩大知悉范围的,应当经主办单位批准。
(五)会议结束时,应当清点文件、清理会场和会议用房,以防密件遗失。应该收回的会议文件必须如数收回;确需由参加会议人员带走的秘密级和机密级文件,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文书、密品制作、传递工作中的保密
(一)文书工作中的保密,指对载有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等公务文书和符号、图形、图象等物品的保密。
(二)县级以上单位,应当设立保密室,建立防盗设施和配备专(兼)职人员管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密品。
(三)拟定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密品时应当同时拟定密级和保密期限;严格签发和制发制度。
(四)制发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密品应当标明密级、保密期限和发送范围、印制份数,对可否复制、翻印或是否需要清退等,应当作出明确规定。
(五)印制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密品,应当由本单位内部的文印室或者委托持有《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印刷厂(车间)承担。承印单位和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严格按照批准的数量印制,不得多印、私留。印制中的废品、废页、校样等要及时销毁。
(六)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密品,应当逐件登记、编号、签收。绝密级文件、资料、密品应当亲自交收件人拆封,阅办后及时交保密室登记保管。凡秘密文件、资料,未经领导批准,不得携带外出。
(七)通过邮电部门传递秘密级和机密级文件、资料、密品,应套封装,数量大的应当用铁箱或邮袋包装,在封上或包上加盖密封章,标明密级和编号,并交由机要通信(机要交通)传递,不得通过普通邮寄或托运传递。绝密件应单独装封,附发文回执,加贴发文机关的密封条或加盖
密封章,并有两人护送。
在市内传递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密品应通过机要文件交换站进行。传递人不得拆阅、启封。如用自行车、摩托车载运,传递人必须把文件袋绑紧,防止丢失或被窃。传递人不得在途中办理其他事情。
(八)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密品未经制发机关或授权机关的同意,不得擅自向规定范围以外的人员泄露,不得公开引用和公开发表。
(九)阅办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当在办公室或阅文室进行。在职的和离退休的副厅级以上干部阅办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当遵照有关规定进行。
(十)记录国家秘密事项的保密本,由县级以上单位保密室印制,统一编号,领取时办理登记手续。领取人在保密本用完后要妥善保存或销毁,丢失或被盗的应及时报告,工作调动或离退休时应当交回原单位。
(十一)秘密文件以及发文单位规定不准翻印的文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翻印;确需翻印的,应当经发文机关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
(十二)各单位对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密品,一年至少清查一次,并办理清退手续。
保管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密品的人员离职前,应当清退所保管的全部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密品,并办理移交手续。
(十三)单位撤销、合并时,应当将原单位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密品移交给新单位或上级指定单位。移交时应当履行登记、签收手续。
(十四)县级以上单位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密品,使用后应当按档案管理要求及时立卷归档。归档的案卷中有秘密文件、资料、密品的,以其中的最高密级和最长的保密期限作为该卷的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标志,在封面的左上角标明。
(十五)销毁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密品,由县级以上单位保密室负责,任何个人不得擅自进行。
销毁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密品,应当逐件进行登记,并经单位的主管领导审批后,经指定的造纸厂、纸浆厂销毁。同时派专车专人沿途押运,至少由两人同时负责监销。


少量的秘密文件、资料可用碎纸机销毁。
严禁把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当废纸出售。
(十六)用于收发、使用、清退、销毁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密品的登记簿,用完后应当至少保存5年。绝密件、密传、密码电报的登记簿,用完后至少保存10年。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对具备《保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条件之一的集体和个人,授予奖状、奖品、奖金、荣誉称号,或给予记功、升级、升职、通令嘉奖,上述奖励可以同时并奖。
奖状、荣誉称号,由县以上保密局或省厅级(含副厅级)单位保密工作机构授予;通令嘉奖,由省政府给予;集体的奖品、奖金、记功,由其上级机关或政府授予或给予;个人的奖品、奖金,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授予;记功、升级、升职,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有关单位给予。
对保守国家秘密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建议有关单位或者政府给予奖励;也可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直接给予奖励,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对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泄密情况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减轻损失的集体和个人,对侦破泄密案件有功的集体和个人,发案单位应当给予奖品、奖金等奖励。
第二十条 对泄露国家秘密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保密法》第三十一条和《保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泄露秘密级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二)泄露机密级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三)泄露绝密级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非国家工作人员有本条第一款行为的,由对其有管理权的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对有本条第一款行为又具有《保密法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中的情节之一的,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对过失泄露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后,立即报告和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损害后果,情节轻微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行政处分;对过失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后,立即报告和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损害后果,情节特别轻微的,可以从轻给予行政处分。
单位负责人由于失职致使本单位发生泄密事件,由主管部门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一年内发生重大失、泄密案件两次以上,或者上年曾发生过当年又发生的单位,当年不能被评为先进单位,并扣发单位负责人的年终奖金。
第二十二条 对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六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保密法规泄露国家秘密所获取的非法收入,予以没收并上交国库。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保密规定出售、收购、印制、复印的密件、密品,由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没收封存并提出处理意见,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不属于国家秘密的其他秘密或单位的内部事项,不适用本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海南省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的保密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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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10月30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间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用户,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收费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鞍山市铁东区、铁西区、立山区、千山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上述区域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城市、台安县、岫岩县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市、县(含海城市,下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上述区域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城建、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是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全市公共交通事业的需要,制定客运出租汽车数量、停车场、乘降点等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下,采取招标、拍卖、定价出售等方式有偿出让和转让。
客运出租汽车的营运价格和费用征缴标准,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统一制定。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
第八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维护乘客、用户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九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营运、安全等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驾驶员;
(四)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五)有与经营方案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地常住户籍;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四)有经培训取得的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资格;
(五)有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认可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或服务企业出具的接受委托管理证明。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地常住户籍;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四)经培训取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职业资格或准驾证。
第十二条 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必须符合第九条第(一)、第(二)、第(四)、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十三条 需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应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关经营场所、场地的资料;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在收到申请和有关资料后30日内,根据鞍山市市区和县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计划,以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文件;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经核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应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文件,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具有专用号段的车辆号牌、计价器检定等手续并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经营者凭上述证件,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领取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及服务标志后,方可营业。
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经营者聘用驾驶员须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条件,并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登记,并办理服务卡。
被聘用的驾驶员发生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聘用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对经营者资质每年复审一次,经复审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经营者因故歇业,应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必须经职业培训,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验收。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 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营运管理、服务规范、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
(二)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统一的营运价格,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票据,客运车费中含乘客意外伤害保险金。
(三)建立学习和业务培训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规范服务培训;
(四)建立乘客投诉受理制度,并协助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调查处理乘客投诉;
(五)按规定标准和期限缴纳税、费;
(六)按规定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填报有关报表;
(七)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及车辆的年度审验;
(八)执行客运出租管理机构协调营运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完成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二十条 经营者对客运服务车辆的管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客运服务车辆交给无准驾证或者准驾证被暂扣的人员驾驶;
(二)未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客运服务车辆改作非营业车辆;
(三)更换或者转让客运服务车辆应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交通肇事车辆在事故处理期间不得更换或者转让;
(四)客运服务车辆连续停业10天以上,须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停业手续,交存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及行车执照,停业期满办理复业手续,停业期间不得营业;
(五)客运服务车辆退出营业的,须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营运服务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实行招手停车、预订供车和站点租乘等方式。
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为乘客提供安全、迅速、准点、方便、舒适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第二十二条 客运服务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位置张贴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标志,并保持清晰、有效;
(二)小客车车顶安装规定式样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标志灯与示宽灯同步开启;
(三)两侧车门标明企业名称,个体车标明所在区、街名称和个体出租字样;
(四)车厢规定位置张贴租价标准、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
(五)车内规定位置装置标明企业名称、车号、驾驶员服务号码和附有照片的服务卡以及显示空车待租的标志;
(六)小客车按规定位置安装计价器;
(七)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卫生,无异味;
(八)车辆技术状况完好。
第二十三条 客运服务车辆装置的计价器应按技术监督部门的检定周期检定,并取得合格证。超过检定周期或检定不合格的不准营运。
计价器丢失、损坏、失准的车辆不准营运。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及准驾证,并在车内规定位置放置服务卡;
(二)服饰整洁、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
(四)遵守营业站、乘降点管理规定,服从调派和管理,上下乘客按规定停车;
(五)按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六)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不得议价或以任何方式超过价格标准收费;
(七)按实收车费金额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车费票据;
(八)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及时设法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及时上交所在单位或有关管理部门处理;
(九)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十)按规定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准驾证的年度审验;
(十一)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嫌凝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乘客的运送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拒绝运送乘客的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三)在营业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携带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等到危险物品;
(二)不乱扔废弃物,不污损车辆;
(三)不得提出使加驾驶员违反本条例和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四)精神病患者,酒后失控者乘车须有人监护;
(五)按收费标准、计价器显示金额支付车费以及按规定由乘客承担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小客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专用票据的;
(三)租乘车辆在基价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八条 遇有乘客需要出城区或者夜间去冷僻地区时,客运服务驾驶员可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指定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在的客运服务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业站,停车场地、乘降站点,应符合城市规划和交通管理的要求,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会同城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设置,并负责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宾馆、饭店、医院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应设置客运出租汽车营业站和相应的停车场地,并由该单位或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派专人负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商业中心地区和主要道路,应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交通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客运出租汽车乘降站点。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业站应对所有客运出租汽车和乘客开放,做到有车必供、按序调派,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业站的调度员和管理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标志,衣着整洁,规范服务;
(二)有车必供、按序派车,并且及时调集车辆疏散乘客;
(三)制止驾驶员拒绝运送乘客和不服从调派的行为。

第五章 车辆租赁
第三十五条 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建全车辆租赁业务管理规章制度;
(二)按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
(三)按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标准收费;
(四)使用税物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
(五)按照规定标准和期限纳缴税、费。
第三十六条 租赁服务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技术状况完好;
(二)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
(三)营运证件和车辆号牌清晰、有效。
第三十七条 用户承租车辆,应提交有关证明和证件。经营者可要求用户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担保或者由具有代偿能力者提供担保。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与用户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 用户承租车辆,不得转租或者利用承租的车辆从营运活动。

第六章 检查与投诉
第四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出租汽车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对出租汽车执行检查任务时,应穿着识别服装,佩戴稽查标志,出示证件。
第四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建立投诉受理制度,设置接待投诉机构和投诉电话,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投诉者应自事件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并提供有关证据。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自接受之日起2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30日内处理完毕。
被投诉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查。经营者对其所属的从业人员有责令其接受调查的义务。逾期不接受调查的,视为投诉属实,并按投诉内容追究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进行裁决,由此而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第(二)、(三)、(四)、(五)项、第三十九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的第(一)、(二)、(三)、(四)、(六)(八)项、第三十五条的第(一)、(二)、(三)、(四)项的,责令改正,可并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部分或者全部暂停营业10天以下;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五)项、第三十五条第(五)项的,除责令补缴外,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可并处应缴额五倍以下罚款;逾期三十日不缴纳的,责令其暂停营业;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七)项、第二十四条第(十)项的,不按规定参加年审或审验不合格继续营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期满仍不改正的,分别取消经营资格、注销营运证、准驾证;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的第(一)、(二)、(三)、(四)、(五)、(七)、(八)项、第二十四条的第(一)、(二)、(四)、(七)、(八)项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暂停营业10天以下,暂扣准驾证5天以上30天以下;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的,责令改正,并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损坏车辆及车骨设施的,责令其给予赔偿;
(九)违反第三十三条的,责令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四条的,责令改正,可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未经批准无证非法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扣押车辆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出具扣押证明。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经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将扣押车辆按照《鞍山市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拍卖抵交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客运出租企业在30日内出现违反本条例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车辆台次累计超过该企业车辆总数5%的(不足20台的20台计算),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也可责令其部
分或全部车辆停业整顿3天至10天。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取消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
第四十七条 对客运服务单车在一年内出现不使用计价器、超标准收费等违反本条例行为受到处罚累计达三次或者受到暂停营业处罚累计达二次的,责令其暂停营业10天以上30天以下或者取消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缴销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
第四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受到暂扣准驾证处罚累计达三次的,缴销其准驾证。
被缴销准驾证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自缴销准驾证之日起二年内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服务业务。
第四十九条 对拒绝接受或阻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检查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暂停营业15天以下,暂扣准驾证20天以下。
妨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凡受到责令暂停营业处罚的经营者,须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封存客运服务车辆。暂停营业期间继续运营的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凡被取消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缴销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的经营者,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取消其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涉及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城建、技术监督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可以合并适用。
第五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当开具省财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实施。



1998年11月28日

财政部关于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企业在偿债责任落实前不得破产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企业在偿债责任落实前不得破产问题的通知

2002年12月27日 财际函〔2002〕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通过借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农发基金等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资金,支持了一大批企业的技术进步和产品升级,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在回收贷款资金的过程中,大部分企业都能按时足额偿还到期债务,但也发现有一部分项目企业严重违背国家现行法律规定,试图通过破产手段逃废国家债务。为维护国家主权债信,保证转贷协议的严肃执行,现将国家有关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企业在偿债责任落实前不得破产的规定重申并通知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发〔1997〕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国有工业企业,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
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函〔1998〕7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法发〔1997〕2号文件第三条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指出,《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解决的是我国政府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或外国政府贷款,尔后转贷给国有工业企业项目单位的破产申请处置问题。因其属于政府外债,其借入和转贷过程均为政府行为,由政府承担最终还款责任,故不论项目单位是何种性质的企业,在偿还此类贷款任务尚未落实前,人民法院均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也暂不受理债权人申请其破产的案件。
三、请各地财政部门向本辖区的借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企业转发国家的有关规定,并密切监督这些企业的偿债行为。若发现借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企业正在申请破产或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各地财政部门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追偿贷款债务,同时应尽快通报我部。对于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下达之后仍违背国家规定实施破产的企业和地方,我部将依法要求有关单位及地方予以纠正。违法破产所涉及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必须足额予以追缴。根据主权债务管理原则,对不能及时纠正上述违法破产问题的地方和部门,不再考虑安排新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
附件: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发
〔1997〕2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法发〔1997〕2号文件第三条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法函
〔1998〕74号)

附件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
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
几个问题的通知

颁发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发〔1997〕2号
发布日期:1997-03-06
生效日期:1997-03-0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近几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逐年增加,特别是国务院在若干城市进行企业优化资本结构,建立和完善企业优胜劣汰机制的试点工作以来,企业破产案件上升幅度较大。为了正确、及时审理好这类案件,现就人民法院当前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既要积极又要十分慎重。要有利于促进调整产业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防止规避法律,逃避债务,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要摈弃狭隘的地方保护主义,依法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要维护社会稳定,为建立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服务。
二、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要认真审查当事人的破产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条件,切实把好立案关。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不予受理。要严防假破产、真逃债的情况发生。
三、《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中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企〔1996〕492号)中有关破产方面的规定,只适用于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以下简称试点城市)内的国有工业企业,非试点城市的企业破产案件及试点城市中非国有工业企业破产案件,一律不得适用。在《补充通知》发布之前,试点城市人民法院按《通知》的有关规定确已受理的破产案件,仍按《通知》的规定执行。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国有工业企业,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
四、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要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认真进行清算。清算组的成员要有代表性,由人民法院从破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当地经贸委(计经委、经委)、财政厅(局)、土地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行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组长由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清算组的主要职责是:保护破产财产,清理债权债务,编制财产明细表和资产负债表,编制分配方案,依法处理和分配破产财产,依法从事必要的民事活动,提交清算报告,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等破产终结事宜,完成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其他事项。
五、债权人会议由依法申请债权的所有债权人组成。破产企业债权银行总行或分(支)行派人参加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在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债权人会议的主要职责是: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审阅清算组清算、审计和评估报告;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债权人会议成员均享有表决权,但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除外。会议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多次协商难以通过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六、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要注意防止债务人利用破产逃避债务。对于破产企业以逃避债务为目的从事的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压价出售财产、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及放弃债权等行为,应依法确认为无效,并追回财产。对于破产企业对外所享有的债权,要依法予以追回,纳入破产财产。
七、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涉及抵押合同及担保债权的法律效力问题的,要按照《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通知》、《补充通知》以及本通知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查并正确认定抵押合同的效力。对国有企业以已确认为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设立抵押而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以《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得作抵押的财产设立抵押的,破产企业在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期间,对原没有抵押的债务设立抵押的,在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大部分财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从而丧失履行其他债务能力的,均应认定抵押合同无效。
八、人民法院在处理破产企业财产前,应确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必须实事求是,严禁低值高估或者高值低估。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要尽可能采取拍卖等方式,防止低价转让,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或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未经债权人会议通过或人民法院裁定,不得以实物作价抵还债务。
九、人民法院审理试点城市的国有工业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按照《通知》和《补充通知》的规定,以拍卖或者招标方式为主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首先用于安置破产企业的职工。职工安置费用应当严格按照《通知》和《补充通知》的规定确定,不得随意提高标准和扩大范围。
十、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要努力降低破产成本,可视案件具体情况,适当减收免收诉讼费用;破产费用支付范围和原则应当经债权人会议审定,对于评估、审计等方面的收费,要认真审查,按保证工作需要的最低费用支付。
十一、上级人民法院要切实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的裁定确有错误,应当通知其依法纠正。必要时可以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做出裁定。
十二、本《通知》中有关审理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破产案件的规定,也适用于国务院今后确定的试点城市的国有工业企业破产案件。

附件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法发
〔1997〕2号文件第三条应
注意的问题的通知

颁发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函〔1998〕74号
发布日期:1998-07-31
生效日期:1998-07-3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来,有的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如何适用法发〔1997〕2号《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国有工业企业,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的规定问题。经商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现就如何适用该条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解决的是我国政府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或外国政府贷款,尔后转贷给国有工业企业项目单位的破产申请处置问题。因其属于政府外债,其借入和转贷过程均为政府行为,由政府承担最终还款责任,故不论项目单位是何种性质的企业,在偿还此类贷款任务尚未落实前,人民法院均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也暂不受理债权人申请其破产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