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计划生育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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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计划生育暂行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计划生育暂行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4月30日陕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三章 奖 励
第四章 处 罚
第五章 手 术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为了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要求是:晚婚、晚育、少生、优生。实行计划生育,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辅之以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措施。
第三条 计划生育是一项关系到四个现代化建设的速度和前途,关系到子孙后代的健康和幸福,符合全国人民长远利益和当前利益的重大措施。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制定人口发展规划,保证实现。
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各级干部要起模范带头作用。

第二章 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四条 提倡晚婚。鼓励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提倡晚育。鼓励女二十四周岁以后生育孩子。提倡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严格限制生二胎,坚决杜绝生三胎。坚决执行《婚姻法》中有关禁止结婚的规定,做到优生。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二胎: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妇只有一个孩子,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多年不育,抱养他人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四、人口稀少的边远山区;
五、少数民族。
安排第二胎生育,要与生第一个孩子的时间,间隔四年。

第三章 奖 励
第六条 男女双方符合晚婚年龄的,除法定婚假外,按女方结婚年龄,二十三周岁的增加婚假七天,二十四周岁的增加十七天,二十五周岁以上的增加二十七天。
凡符合晚育要求,生育第一胎的妇女,可享受产假七十天;晚育并领了《独生子女证》的,可享受产假三个月。产假期间,干部、职工工资照发,社员工分照记,不影响全勤和年终评奖。
第七条 一对夫妇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称为独生子女的父母,孩子称为独生子女。
下列情况按独生子女的父母和独生子女对待:
一、再婚夫妇只有一个孩子不再生育的;
二、一对夫妇有两个孩子,死亡一个后,不再生育的;
三、无子女夫妇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
下列情况不按独生子女的父母和独生子女对待:
一、一对夫妇已有两个孩子,送他人收养一个的;
二、再婚夫妇原有一个孩子,又生育一个的。
第八条 十四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经父母申请,所在单位核实,公社、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批准之月起,由母亲所在单位发给保健费至十四周岁。母亲在城镇,无职业的,由父亲所在单位发给。保健费标准:干部、职工、城镇无职业人员的独生子女,每月五元;农村社员的独生子女,按当地经济情况,每月三元或记三至四个劳动日。
干部、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企业的福利基金或单位的福利费开支。开支超过福利基金、福利费三分之一的,超过部分在单位行政费、事业费或企业基金、利润留成中解决。农村人民公社社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公益金开支。城镇无职业夫妇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计划生育经费
开支。
二、吃商品粮的独生子女,从批准之月起,粮食部门每月补助食油一两至十四周岁。农村社员的独生子女,按成人标准分配口粮。
三、独生子女户,城镇分配住房按两个孩子的户对待。农村需要划宅基地的,应优先照顾。
四、医疗和保健部门应将独生子女列为重点保健对象,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独生子女患病,优先挂号、就诊、住院,县以上医院应逐步设立独生子女门诊。
五、符合招工、招生、征兵要求的独生子女,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用、录取、选送。
第九条 领了《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的父母,年老退休时,干部、职工按退休条例规定增发退休金百分之五,终身无子女的增发百分之十。但按照规定应发和增发的退休金,不得超过本人标准工资。
第十条 提倡和鼓励男到有女无儿家庭结婚落户,落户后即为女方家庭成员。享有遗产继承权,和所在生产队社员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人不得干涉和歧视。
第十一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二条 对不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妇,无指标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包括送给别人抚养或抱养别人的子女),从子女出生之月至七周岁征收超生子女费;生第三个或三个以上子女的(包括送给别人抚养或抱养别人的子女),从子女出生之月至十四周岁征收多子女费。
超生子女费和多子女费,干部、职工分别征收男女双方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十,由所在单位每月从本人工资中扣除;农村社员分别征收男女双方劳动收入的百分之十,由基本核算单位分配时从本人劳动收入中扣除;城镇个体经营者,由所在单位核定其收入并征收百分之十。
生三个以上子女的,每多生一个,再增收多子女费百分之五。
征收的超生子女费和多子女费,纳入本单位的福利基金、福利费或公益金。
第十三条 超计划生育的,城市分配住房、农村划宅基地不予照顾,调整或增加自留地时不予划分。因超生子女造成生活困难的,不予补助。
第十四条 对于不实行计划生育的,除经济处罚外,还应进行批评教育,影响很坏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对于破坏计划生育工作,打击陷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造成严重恶果的,要依法惩处。

第五章 手 术
第十五条 节制生育要预防为主,避孕为主,采取综合节育措施,把工作做在怀孕之前。对计划外怀孕,要早发现,早做工作,早作补救。医疗单位对作节育手术的,应优先挂号、检查和手术。所需费用,干部、职工在本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城镇居民和农村社员由计划生育经费开支。

在规定的节育手术假期内,干部、职工的工资照发,农村社员的工分照记。
男女一方施行节育手术。经医生证明,需一方护理的,给予护理假。干部、职工工资照发,农村社员工分照记。
第十六条 施行绝育手术的,发给营养补贴费十元,费用来源与独生子女保健费相同。
第十七条 只有一个孩子的夫妇施行绝育手术后,孩子死亡,要求再生育的,给予免费施行吻合手术。
第十八条 医疗单位要提高节育手术质量,确保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
因节育手术引起的事故和并发症,手术单位要积极给予治疗,其费用来源与节育手术费相同。因节育手术事故严重影响劳动而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农村社员、城镇居民,由所在单位和民政部门给予适当救济。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群众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都有宣传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要加强督促检查,认真贯彻执行本暂行条例。本暂行条例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省人民政府和各地过去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凡与本暂行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暂行条例执行。
本暂行条例适用于驻陕西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央驻陕西的所属单位。



198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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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品牌促进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品牌促进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财发〔2006〕628号
 【发布日期】2006-12-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是新时期我国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大战略决策。加强自主品牌建设,培育和发展具有自主核心技术的知名品牌,营造自主品牌成长的政策环境,是实施创新型国家战略的重要内容。为此,商务部决定开展“品牌万里行”活动,印发了《商务部关于开展“品牌万里行”活动的通知》(商运发〔2006〕236号)。为建立和完善品牌发展政策促进体系,进一步推动品牌建设,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开展品牌评比认定活动,引导和带动品牌建设

  加强商务领域品牌评比认定活动的组织和管理;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建立科学规范、突出商务特色、体现市场和消费者认同的品牌评比认定机制;加大已评定品牌的宣传推广力度,扩大覆盖面和影响面,调动企业进行品牌经营的积极性,推动社会各界力量关注、支持和参与品牌建设。

  二、加大对品牌建设的资金支持力度

  设立“品牌发展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支持商务领域内品牌建设活动,组织企业参加自主品牌展览、展示和推介,支持开展品牌宣传推广经验交流活动,支持品牌企业在国外注册商标、申请专利、获得国内外相关认证及应对知识产权纠纷。

  支持和引导自主品牌产品和企业提高自主研发和自主创新能力,不断提高产品技术含量和附加值。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自主品牌产品和企业使用科技兴贸资金、产品研究开发资助及技改贷款贴息等专项资金。

  结合“走出去”战略的实施,支持和引导自主品牌产品和企业提高开拓国际市场和开发境外资源的能力,支持自主品牌企业在国外投资建立和扩大加工、研发、生产、营销和售后服务体系。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自主品牌产品和企业使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和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发展资金。

  三、支持品牌企业增强市场开拓能力

  为品牌产品和企业提供更多的贸易机会。在政府采购和援外物资采购方面,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自主品牌产品;发挥国内外贸易管理的积极作用,在进出口配额分配和特许经营许可方面,在法律法规许可范围内优先考虑自主品牌产品和企业;发挥各种展销会的积极作用,在商务部主办的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中国国际日用消费品博览会和中国中部投资贸易博览会等全国性展览会上,设立品牌专区,并根据展会具体情况,为自主品牌产品和企业优先提供展示摊位。

  推广新型贸易方式,支持自主品牌产品和企业拓展贸易渠道。大力发展品牌连锁、专卖店、专业店等符合现代流通发展趋势的新型流通组织形式,鼓励自主品牌到“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示范店和商务部冠名的金鼎百货店中销售;鼓励流通企业与生产企业合作,实现服务品牌带动产品品牌推广、产品品牌促进服务品牌提升的良性互动发展。

  四、积极推广和宣传自主品牌产品和企业

  通过组织和资助自主品牌企业参加国际知名展会,在重点出口市场定期举办出口名牌展,利用政府高访、多双边机制进行重点推介等多种方式,改善自主品牌产品和企业的出口环境,提升我国品牌在海外市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发挥商务公共信息服务体系提供信息服务的功能,及时发布与品牌建设活动有关的信息,向社会公众介绍品牌建设扶持政策、宣传推介自主品牌产品和企业,扩大品牌消费,促进品牌发展。

  发挥我驻外经商机构的积极作用,对驻在国产业和市场情况进行深入调研,为自主品牌产品和企业提供信息支持,对其开拓驻在国市场提供指导和帮助,并利用各种场合和机会,积极向驻在国商界宣传推介我国自主品牌产品和企业。

  五、切实做好自主品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加强品牌保护的法制建设;对自主品牌产品和企业在国外注册商标和申请专利提供指导和支持;建立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机制,指导自主品牌企业做好知识产权纠纷的预警、起诉和应诉工作;组织开展知识产权保护专项活动,重点打击假冒侵权行为,不断加大品牌保护的执法力度。

  六、加强品牌建设人才培养和理论研究

  制定商务领域品牌建设人才培训计划,从品牌政策、品牌理论、品牌案例分析等多个层面,加强商务系统主管人员和企业经营人员的培训,提高品牌意识,增强企业自主创新的紧迫感和主动性,为我国自主品牌建设提供人才支持。

  深入系统地开展品牌建设理论研究,学习借鉴国内外现有研究成果,总结推广优秀企业和行业开展品牌建设的实践经验,探索建立顺应时代潮流、符合我国国情、满足发展要求的品牌建设理论体系,为自主品牌建设活动提供理论指导。

  七、推动完善促进品牌建设的金融政策

  推动中国进出口银行在信贷政策上向自主品牌企业倾斜;推动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将自主品牌企业列为“重点支持客户”,开发有利于自主品牌建设的保险产品和承保模式,为自主品牌企业发展壮大提供金融支持。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主动与相关部门研究建立协调有效的工作机制,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的积极性;要结合本地区经济特点和发展状况,研究采取综合性措施,充分利用政策引导,发挥企业在自主创新和品牌建设中的主体作用,建立健全品牌发展政策促进体系,营造有利于品牌建设的商务环境和社会氛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印发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移交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10〕15号

印发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移交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移交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城乡建设委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移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以下简称配套设施)建设移交的管理,创造方便、舒适的生活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是指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标准与准则(修建性详细规划篇)》的规定,明确要求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配套的教育、医疗卫生、行政管理、邮政、市政公用设施等配套设施。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应当按本规定建设和移交所开发项目的配套设施。

  第四条 城乡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应职能部门根据本规定和职能分工监督管理配套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

  第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专业管理部门制定配套设施的项目、规模和设施要求等设置标准;专业管理或行业管理标准发生变化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专业管理部门调整相关配套设施的设置标准。

  配套设施设置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开发项目规划设计条件设定的配套设施种类、规模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发项目规划设计条件时,应当规定配套设施的种类、规模和设施要求等设置标准;在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核定配套设施的位置。

  第七条 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条件规定的种类、规模、设施要求等设置标准和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核定的位置进行配套设施建设。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发企业不得擅自缩减或修改配套设施项目、规模,不得擅自改变配套设施的位置。确需变更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应当按照“配套设施与开发项目主体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交付使用”的原则,明确约定配套设施开发时序,其中独立用地的配套设施建设应当明确在首期开发建设同时实施。

  开发企业必须严格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时序进行开发建设,必须在开发项目建设总量完成80%前完成全部配套设施项目的建设。

  第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开发企业擅自缩减配套设施项目及规模、擅自调整配套设施项目位置,或者不按照上述规定时序进行建设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管、依法处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相关监管部门搭建共享信息的配套设施建设移交监管系统平台、共同建立开发企业诚信管理体系;在开发项目手册和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过程对公建配套建设移交的不良行为进行记录和监管。

  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助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进度,对不按规定进行建设的,通过商品房预售款监控管理措施,保证建设资金的落实。

  第十条 开发企业在申请预售时,应当在销售现场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图纸公示;应当将修建性详细规划图纸作为预售、销售合同附件;应当在预售、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配套设施移交。

  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开发企业按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预售、销售。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配套设施,应当按以下方式移交给使用、管理或经营部门。

  中、小学等教育设施,社区卫生医疗服务中心、残疾人康复服务中心等医疗设施,派出所等警务用房、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消防站、社区居委会等行政管理设施,垃圾压缩站、公共厕所、环境卫生站、以及110KV变电站和220KV变电站等市政公用设施,开发企业应当无偿移交给归口管理部门使用、管理(具体接收单位见附件);其中110KV变电站、220KV变电站等供电用房,可由开发单位代征用地,移交给供电专业管理部门组织建设。

  公交站场和邮政所等市政公用设施,属于专营行业运行的社会公益性配套设施,开发企业应当按成本造价(由土建成本、土地价格和相关税费等组成)移交给归口专营部门使用(具体接收单位见附件)。

  预售或销售合同约定属于业主共有或共享的配套设施,开发企业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和合同约定条款办理。

  肉菜市场等属于市场经营的配套设施,由开发企业按规划确定的用途组织经营。

  第十二条 属于第十一条规定应当无偿移交或以成本造价移交的配套设施,开发企业须在申请项目规划验收后1个月内书面通知接收单位。

  属于无偿移交的房屋配套设施,已按经批准的规划要求实施的,接收单位不得放弃接收,并且须自接到书面移交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书面向开发企业反馈明确接洽方式。对已接收的房屋配套设施不符合现行使用标准的,接收单位可以在接收后提请同级政府调配使用,并依法办理使用功能变更手续。

  属于成本价移交的配套设施,接收单位应当在接到书面移交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书面向开发企业反馈移交意见,明确接洽方式;未在限期内反馈意见的,视作接收单位暂时放弃接收配套设施。

  第十三条 属于成本价移交的配套设施,接收单位暂时放弃接收配套设施的,开发企业经现场公示1个月并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临时变更使用功能直至接收单位书面明确接收之日止。接收单位书面明确放弃接收配套设施的,开发企业将接收单位放弃接收配套设施的书面意见现场公示1个月并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变更使用功能。

  属于业主共有的配套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变更使用功能。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配套设施变更或临时变更使用功能的相关许可申请时,应当征求相关专业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配套用房(市政公用设施除外)应当在安装永久通水、通电、通燃气后,以毛坯房移交、交付使用,接收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接收条件。

  属于市政公用设施的,各相关专业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移交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开发企业应当按公布的移交标准移交,接收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接收条件。

  第十五条 配套设施的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应当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制定并公布相关移交指引和移交清单目录。

  开发企业须将配套设施的用地资料、报建图纸资料、建筑施工图纸有关资料及申报、报建、验收等有关文件交给接收单位,并按专业管理部门公布的移交指引和移交清单目录的规定移交,移交资料清单应当作为移交协议附件。

  第十六条 配套设施应当自接收之日起6个月内按规定的使用功能投入使用,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变更。

  教育设施、医疗设施、行政管理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等,以及预售或销售合同约定属于业主共有或共享的配套设施,不得变更为经营性配套设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配套设施移交目录

  附件

  配套设施移交目录

  类别配套设施项目接收单位

  教育设施中学、小学区教育局

  医疗设施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区卫生局

  残疾人康复服务中心区残联

  行政管理设施

  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区政府

  派出所等警务用房区公安分局

  消防站市公安消防局

  社区居委会区政府

  邮政及市政公用设施

  公交站场归口管理部门

  110KV变电站、220KV变电站归口管理部门

  垃圾压缩站、公共厕所、环境卫生站区环卫行政主管部门

  邮政所市邮政局

  备注:肉菜市场等属于市场经营的配套设施,由开发企业按规划确定的用途组织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