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的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八十一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的规定》,业经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七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五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战月昌
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起草制定工作,提高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起草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必须以宪法、法律、法规为依据,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和城市建设管理的实际。
第四条 市法制局是起草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计划草案;
(二)起草或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
(三)审核、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
(四)组织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可行性调研论证;
(五)协调处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起草制定过程中的矛盾;
(六)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和行政规章的发布工作;
(七)负责行政规章的备案工作;
(八)负责行政规章的解释工作;
(九)负责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工作。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立法计划,由市政府各部门提出草案,由法制局综合平衡,地方性法规计划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审定。
第六条 未列入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市人民政府原则上不予办理。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由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按照立法计划的要求起草,并以部门文件的形式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必须从全局出发,正确处理各方面的关系。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制定行政规章,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标题一般应为“条例”。行政规章的标题一般应为“办法”、“细则”、“规定”。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结构分为章、节、条、款。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以条作为独立的基本构成单位,从前至后排列,其顺序用汉字标明。
条内相对独立的内容分款表述。款在条内排列,另起自然段,不标明顺序号码。
款内相对独立的内容分项表述,项在款内排列,以在款内另起自然段前面加带括号的汉字小写数码标明。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语言,应简单明了。使用概念应准确。不得使用模棱两可,似是而非、易产生歧义的语言。
第十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应做好本部门内部的协调工作。涉及几个部门职责交叉的,由起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商会签后上报。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草案报市人民政府后,由市法制局负责征求有关部门、企业和社会各方面意见,并组织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进行调研、协调和论证。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调研协调和论证所需费用由起草部门承担。
第十四条 对存在重大分歧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草案,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组织协调。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草案,经市法制局审核、修改,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主持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时,由市法制局负责人做审核报告。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正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行政规章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时,未经市政府同意,市政府各部门均不得提出与市政府提请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不一致的意见。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应在本市的主要报刊上全文刊载,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行政规章发布后,由市法制局负责向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颁布后,由市法制局对执法人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一条 需修改或废止的行政规章,由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法制局审核、修改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批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法制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管线附属箱附属亭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管线附属箱附属亭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苏府〔 2004 〕 131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现将《苏州市管线附属箱附属亭规划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苏州市管线附属箱附属亭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上各类管线附属箱、附属亭等构筑物的规划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建设行为,保障城市街景的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苏州市城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规划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管线附属箱、附属亭是指交警信号灯控制箱、有线电视箱、通信交换箱、供电配电箱、路灯控制箱、燃气调压箱、电话亭、书报亭、信息亭、邮政信箱、自动售货机等。
第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以及道路两侧设置的管线附属箱、附属亭等构筑物,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类管线附属箱、附属亭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新建、改建各类管线附属箱、附属亭必须按规定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并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条 各类管线附属箱、附属亭的设置需满足下列原则 :
(一)各类管线附属箱、附属亭等构筑物应当结合周边建筑、绿化以及小品设置,原则上必须退出规划道路红线;
(二)城市道路交叉口严禁设置任何箱、附属亭等构筑物;
(三)结合周边建筑、绿化以及小品设置的箱、附属亭要与四周建筑及环境协调。
第六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设置原则和有关技术规定对各类管线附属箱、附属亭等构筑物实施规划管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报送下列资料:
(一) 建设项目报建申请表;
(二) 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其他计划批准文件;
(三) 箱、亭的定位图、具体尺寸图、效果图各两份;
(四) 具有相应规划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 1/500 地形图一份。
第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建设的管线附属箱、附属亭等构筑物,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总造价 3%-15% 的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
第九条 本规定自 2004 年 12 月 1 日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