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等中医药学校中医士专业建设标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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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等中医药学校中医士专业建设标准(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等中医药学校中医士专业建设标准(试行)

(1990年1月6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等中医药教育是我国中医药教育体系中的1个独立层次,中医士专业是培养中等中医人才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加强中医士专业建设,保证教育质量,特制定《中等中医药学校中医士专业建设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标准》)。
第二条 设置中医士专业的学校,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卫生工作方针和中医药政策,努力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适应农村基层中医药工作需要的中医人才。
第三条 本《标准》所称中等中医药学校,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全日制普通中等中医药学校。
第四条 本《标准》的制定,是以每班定员招生40人,学制4年,在校生规模160人为基准。不到160人的,按160人规模计算。超过160人的,按比例增加。
第五条 设置中医士专业,应具有在较长时间内(不少于10年)连续招生的能力。
第六条 全日制普通中等中医药职工学校和全日制普通中等卫生学校开办中医士专业,可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二章 教学管理
第七条 设置中医士专业的学校,分管教学工作的校级领导,必须具有中级或中级以上技术职务,并熟悉中医教学管理。
第八条 设置中医士专业,应以卫生部(86)卫中字第8号文件颁发的中医士专业教学计划为依据,制定实施性教学计划。
第九条 设置中医士专业,应根据教学计划,配备全套教学大纲和教材,编写实验指导,制定实习大纲,以保证教学需要。
第十条 健全教学机构。根据教学计划及各校实际情况,除设有普通课、西医课教研室(组)外,必须建立健全中医专业基础课和临床课教研室(组)。各教研室主任(或组长)均应由具有讲师或讲师以上技术职务并熟悉教学与管理的教师承担,负责组织教学、教研活动。
第十一条 必须建立健全与本专业相关的各种管理制度。

第三章 师资队伍
第十二条 教师是开展教育工作,进行教学改革,保证教学质量,培养合格人才的关键。根据专业规模,按照国家教委、劳动人事部颁发的(85)教职字008号《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人员编制标准(试行)》的规定,建设一支数量够、品德高、业务精良、善于教书育人的师资队伍。
第十三条 中医士专业在校生为160人的学校,中医专业基础课和临床课教师不得少于12人。其中具有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人员应不低于70%,中级和中级以上技术职务人员应不低于50%。
第十四条 合理制定各级教师的开课比例,确保高、中级技术职务教师的开课率。中医专业主要课程,应有1至2名中级或中级以上技术职务的专职教师担任教学工作。
第十五条 重视和加强中医课教师实践教学和医疗实践,中医教师每学年参加临床实践不得少于1/3的时间,刚毕业的青年教师至少要经过1年以上的临床锻炼,试讲合格者方能逐步任教。
第十六条 要建设1支与本专业教学工作相适应的实验技术队伍。实验技术人员一般应由中专及以上学历的人员担任,具备实验室管理能力,熟悉本专业知识和技术,掌握实验工作原理、方法、步骤和实验仪器的使用、保养及一般维修,能运用实验条件配合教师完成实验教学任务。

第四章 实验室
第十七条 设置中医士专业的学校,应根据教学大纲开设实验课的规定和要求,除应具备普通课、基础课程实验室外,必须建立健全中药标本室、针灸推拿示教室和临床课程示教室。
第十八条 设置中医士专业,须有与该专业规模相适应的教学仪器、挂图、模型、标本等设备,实验课开出率应不少于85%。(各实验室装备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要配置适应中医士专业教学需要的电化教学人员和一定数量的电化教学设备。

第五章 教学实习基地
第二十条 设置中医士专业的中医药学校,应具备中医临床科室比较齐全,设有60张以上病床的教学附属医院或门诊部。主要为本校各科教学活动服务,承担临床教学、教学见习、实习和毕业实习等任务。
第二十一条 设置中医士专业的学校,应有1至2所技术力量较强、科室较全、设备较好的县或县以上中医医院和综合医院作为固定的教学基地,承担临床教学,教学见习、实习和毕业实习任务。
第二十二条 选择有一定带教能力和实习条件的县或县以上中医医院作为实习基地,承担学生的毕业实习任务。

第六章 图书资料
第二十三条 切实加强图书资料建设,根据中医专业性质、学生人数配置必需的图书资料。书库藏书量按在校生规模平均每生不得少于60册,专业和科技报刊杂志不得少于30种。

第七章 校舍与经费
第二十四条 设置中医士专业,要有与专业规模相适应的校舍和必需的生活、体育活动场所。其所占面积按国家教委、国家计委(87)教基字008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设置中医士专业办学所需的经费,参照卫生部卫科教字(87)第7号通知印发的《关于中等卫校经费标准的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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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国土资源部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5号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已经1999年4月26日国土资源部第6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周永康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条为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通知土地使用者,拟订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处置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四)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政府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六)土地使用者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政府应当依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对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行为造成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者支付部分土地有偿使用费或者征地费的,除选择前款规定的方式以外,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其余部分由政府收回。

第四条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时,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五条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缴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状况,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优先使用闲置土地。

建设用地能使用闲置土地的,必须使用闲置土地,不得批准占用农用地。对闲置土地利用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地区,应当核减其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应当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内,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其他临时用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组织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可采取绿地等方式作为政府土地储备。

(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八条收回的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内,应当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建设项目;本集体经济组织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置换方案,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安排其他建设项目,并对原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

(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籍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的基础上,查清闲置土地位置、面积等情况,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绘制闲置土地分布现状图,监督跟踪其利用情况。

第十条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重新核发土地证书。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要求,为适应甘肃省“各种经营性投资项目”建设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目的是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建立投资风险约束机制,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全省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第三条 投资项目资本金的来源:
(一)省计委每年从预算内基建工业投资中安排1000万元。
(二)1998年起,省财政预算安排新增1000万元,今后每年视当年财政状况逐步增加。
(三)1997年起,国有土地批租省分成收入省上集中部分。
(四)1997年起,从现有各种专项基金中集中2%。主要包括:电力基金,公路基金(部分养路费、客运附加、货运基础设施建设费),邮电基金,煤炭基金等。
(五)1997年起,从全省行政事业预算外收入中集中2%。主要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纯收入和其它等三项,并扣除与专项基金等重复的部分以及教育等特殊行业收费收入。
(六)政策性投资公司参股投资的利润回收、国有资产转让收入以及国家和省政府批准的其它资金来源。
第四条 投资项目资本金是省人民政府集中统筹使用的专项资金,其管理和使用,按照集中筹措、纳入预算、专户储存、列入计划、统筹平衡、保证重点、滚动发展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投资项目资本金的使用范围以基本建设项目为主,也可用于重大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已建立专项基金,并有资本金来源的电力、煤炭、民航、公路、邮电等行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再安排省投资项目资本金。
地县固定资产经营性投资项目,不再以国有投资方式进行建设;特殊需要的,其投资项目资本金主要由地县自行解决。
第六条 资本金的使用不划分基数和比例,按照全省投资项目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平衡安排。
第七条 省财政厅负责管理投资项目资本金的收缴、核拨及财务决算,并实行专项列收列支。各种资本金来源按月解缴省财政,由省财政厅向交纳部门和单位开据“省固定资产投资重点项目资本金专用票据”,在指定银行设立省投资项目资本金专户,专款专用。年终向省政府常务会报
告财务决算情况。
第八条 凡使用投资项目资本金的项目,按照投资项目管理程序,需在项目前期论证阶段,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向省计委或省经贸委提出申请报告。根据全省中长期发展规划和专家论证意见,综合平衡后,由省计委或省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提出资本金配置计划,报省政府审定
。年终向省政府常务会报告计划执行情况。
第九条 按照省政府审定后、由省计委或省经贸委下达的省固定资产投资重点项目资本金年度投资计划以及工程建设进度,按预算内基建投资管理办法,从资本金专户中核拨资金,并具体负责项目建成后企业经营利润的回收和上缴,以及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十条 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加强投资项目资本金的管理和监督,加强国有资产的运营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计委、省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7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