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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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国家技术监督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GB/T16180——1996

前 言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维护国家整体利益,保护职工合法权益,适应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有必要制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本标准根据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医疗依赖及护理依赖四个方面将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分解为五个门类,划分为十个等级470个条目。本标准为工伤、职业病患者于国家社会保险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后进行医学技术鉴定的准则和依据。
本标准于1992年由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以劳险字[1992]第6号文发布在全国试行。在其后三年间,经全国20余个省、市、自治区试用,累积了10余万试用案例的经验。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进行修订,并对以下技术原则上作了调整:
1.伤残条目由420条调整为470条。主要以第四、五、七级调整较多。
2.职业病内科中尘肺的评残等级依照国家原有关文件规定进行了调整,以保持有关待遇规定的连续性。
3.总则中增加“经进一步治疗后重新评残”的规定。“多项等级相同,晋升一级”改为“两项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
4.根据国家社会保险法规的有关文件精神,对“医疗终结”的提法改为“于国家社会保险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以便于判断与执行。
本标准参考了世界卫生组织有关“损害、功能障碍与残疾”的国际分类,以及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残疾分级原则和基准。
本标准参考与协调的国家文件、医学技术标准与地方评残标准有:国务院颁布的残疾标准,中华神经精神科学会制定的中国精神疾病分类方案与诊断标准,黑龙江省、吉林省、湖南省、大连市、长春市、沈阳市等省市地方评残等级标准及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条例等。
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B是标准的附录。
本标准的附录C是提示的附录。
本标准由劳动部、卫生部共同提出。
本标准负责起草单位: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研究所。参加起草单位:中国医学科学院协和医院、整形外科医院、北京市神经外科研究所、北京市红十字朝阳医院、北京市宣武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沈阳市劳动卫生职业病研究所、北京市安定医院、北京市口腔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一院、黑龙江省劳动局、吉林省劳动厅、大连市动劳局、北京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北京市结核病、胸部肿瘤研究所和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何凤生、周安寿、李舜伟、越雅度、田祖恩、张寿林、刘千、李春生、叶启彬、王显伦、游凯涛、尹克炎、任引津、赵金铎、倪为民、鲁锡荣、王玉林、邹培环、宁伟、朱秀安、李世业、刘利辉等。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是指有关授权机构对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后,于国家社会保险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失能程度做出的判定结论。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3231-82 职业性慢性三硝基甲苯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3233-82 职业性慢性二硫化碳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4854-84 校准纯音听力计用的标准零级
GB7341-87 听力计
GB7582-87 声学 耳科正常人的气导听阈与年龄和性别的关系
GB7583-87 声学 纯音气导听阈测定 保护听力用
GB7795-87职业性急性电光性眼炎(紫外线角膜结膜炎)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7798-87 职业性铬鼻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0-87 外照射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1-87 外照射慢性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2-87 放射性皮肤疾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3-87 放射性白内障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4-87 内照射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11502-89 职业性白内障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11512-89 职业性三硝基甲苯白内障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11533-89 标准对数视力表

3 总则
3.1 判断依据
本标准依据伤病者于医疗期满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与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了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影响,对伤残程度进行综合判定分级。
3.1.1 器官损伤 是工伤的直接的后果,但职业病不一定有器官缺损。
3.1.2 功能障碍 工伤后功能障碍的程度与器官缺损的部位及严重程度有关,职业病所致的器官功能障碍与疾病的严重程度相关。对功能障碍的判定,应以医疗期满后的医疗检查结果为依据,根据评残对象逐个确定。
3.1.3 医疗依赖 指伤、病致残后,于医疗期满后仍然不能脱离治疗者。
3.1.4 护理依赖 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顶:
a)进食;
b)翻身;
c)大、小便;
d)穿衣、洗漱;
e)自我移动。
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
a)完全护理依赖 指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
b)大部分护理依赖 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
c)部分护理依赖 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者。
3.1.5 心理障碍 一些特殊残情,在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的基础上虽不造成医疗依赖,但却导致心理障碍或减损伤残者的生活质量,在评定残情时,应适当考虑这些后果。
3.2 门类划分
按照临床医学分科和各学科间相互关联的原则,本标准对残情的判定划分为五个门类。
3.2.1 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门。
3.2.2 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门。
3.2.3 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门。
3.2.4 普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门。
3.2.5 职业病内科门。
3.3 条目划分
本标准按照上述五个门类,以附录B(标准的附录)表B1~B5及1~10级分级系列,根据伤残的类别和残情的程度划分伤残条目,共列出残情470条。
3.4 等级划分
根据条目划分原则,以及工伤、职业病致残造成失能的情况,将残情级别分为1~10级。最重为第1级,最轻为第10级。有的类型可以不足10级。对本标准未列载的个别伤残情况,可根据上述原则,参照本标准中相应等级进行评定。
3.5 晋级原则
对于同一器官或系统多处损伤,或一个以上器官同时受到损伤者,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如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两项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
3.6 重新鉴定
如在国家社会保险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期满时进行过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但有可能进行性加重或有可能进行进一步的治疗者,应按国家社会保险法规的要求,对残情重新进行鉴定。
3.7 工伤、职业病的证明
属于工伤者必须持有当地劳动部门的证明,职业病必须是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方才有效。
3.8 对原有伤残及合并症的处理
如受工伤损害的器官原有伤残和疾病史,或工伤及职业病后出现合并症其致残等级的评定,以医疗期满时本次实际的致残结局为依据。


4 分级原则
4.1 一级
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或大部分不能自理。
4.2 二级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4.3 三级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4.4 四级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可以自理者。
4.5 五级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4.6 六级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4.7 七级
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4.8 八级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有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4.9 九级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4.10 十级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5 各门类工伤、职业病致残分级判定基准
5.1 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门
5.1.1 智能减退分级
a)极重度智能减退
1)IQ低于25;
2)语言功能缺失;
3)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b)重度智能减退
1)IQ25~39;
2)语言功能严重受损,不能进行有效的语言交流;
3)生活不能自理。
c)中度智能减退
1)IQ40~54;
2)能掌握日常生活用语,但词汇贫乏;对周围环境辨别能力差,只能以简单的方式与人交往;
3)生活能部分自理,能做简单劳动。
d)轻度智能减退
1)IQ55~69:
2)无明显语言障碍;对周围环境有较好的辨别能力,能比较恰当地与人交往;
3)生活能自理,能做一般非技术性工作。
e)边缘智能
1)IQ70~84;
2)抽象思维能力或思维的广度、深度、机敏性显示不良;
3)不能完成高级复杂的脑力劳动。
5.1.2 精神病性症状
有下列表现之一者:
a)突出的妄想;
b)持久或反复出现的幻觉;
c)病理性思维联想障碍;
d)紧张综合征,包括紧张性兴奋与紧张性木僵;
e)情感障碍显著,且妨碍社会功能(包括生活自理功能、社交功能及职业和角色功能)。
5.1.3 人格改变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a)情绪不稳,如心境由正常突然转变为抑郁,或焦虑,或易激惹;
b)反复的暴怒发作或攻击行为,与诱发因素显然不相称;
c)社会责任感减退,工作不负责任,与人交往而无信;情感冷漠,对周围事物缺乏应有的关心,对人也不能保持正常的人际关系;
d)本能亢进,缺乏自我控制能力,伦理道德观念明显受损,缺乏自尊心和羞耻感;自我中心,易于冲动,行为不顾后果;
e)社会适应功能明显受损。
5.1.4 癫痫的诊断分级
a)轻度
需系统服药治疗方能控制的各种类型癫痫发作者。
b)中度
各种类型的癫痫发作,经系统服药治疗两年后,全身性强直──阵挛发作、单纯或复杂部分发作,伴自动症或精神症状(相当于大发作、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1次或1次以下,失神发作和其他类型发作平均每周1次以下。
c)重度
各种类型的癫痫发作,经系统服药治疗两年后,全身性强直──阵挛发作、单纯或复杂部分发作,伴自动症或精神症状(相当于大发作、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1次以上,失神发作和其他类型发作平均每周1次以上者。
5.1.5 运动障碍
5.1.5.1 肢体瘫 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为判断肢体瘫痪程度,根据英国医学研究委员会分级划分为0~5级。
0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5.1.5.2 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 包括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或震颤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
a)重度运动障碍 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需由他人护理。
b)中度运动障碍 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c)轻度运动障碍 完成上述运动虽有一些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5.2 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门
5.2.1 颜面毁容
5.2.1.1 重度 面部瘢痕畸形,并有以下六项中四项者:
a)眉毛缺失;
b)双睑外翻或缺失;
c)外耳缺失;
d)鼻缺失;
e)上下唇外翻或小口畸形;
f)颈颏粘连。
5.2.1.2 中度 具有下述六项中三项者:
a)眉毛部分缺失;
b)眼睑外翻或部分缺失;
c)耳廓部分缺失;
d)鼻翼部分缺失;
e)唇外翻或小口畸形;
f)颈部瘢痕畸形。
5.2.1.3 轻度 含中度畸形六项中二项者。
5.2.2 面部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5.2.2.1 轻度
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超过颜面总面积的1/4。
5.2.2.2 重度
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超过颜面总面积的1/2。
5.2.3 高位截肢 指肱骨或股骨缺失2/3以上,无法安装假肢或安装假肢后活动仍然非常困难者。
5.2.4 关节无功能(功能完全丧失)与功能不全(功能部分丧失)
5.2.4.1 无功能(功能完全丧失)指关节僵硬(或挛缩)固定于非功能位,或关节周围肌肉韧带缺失或麻痹松弛,致关节呈连枷状或严重不稳,无法完成其功能活动者。
5.2.4.2 功能不全(功能部分丧失) 指残留功能,不能完成原有专业劳动,并影响日常生活活动者。
5.2.5 放射性皮肤损伤
5.2.5.1 急性放射性皮肤损伤Ⅳ度 初期反应为红斑、麻木、搔痒、水肿、刺痛,经过数小时至10天假愈期后出现第二次红斑、水泡、坏死、溃疡,所受剂量可能≥20Gy。
5.2.5.2 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Ⅱ度 临床表现为角化过度,皲裂或皮肤萎缩变薄,毛细血管扩张,指甲增厚变形。
5.2.5.3 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Ⅲ度 临床表现为坏死、溃疡,角质突起,指端角化与融合,肌腱挛缩,关节变形及功能障碍(具备其中一项即可)。
5.3 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门
5.3.1 视力的评定
5.3.1.1 视力检查按照视力检查标准(GB11533)执行。视力记录可采用5分记录(对数视力表)或小数记录两种方式(详见表1)。

表一 小数记录折算5分记录参考表
旧法记录
0无光感
1/∞光感
0.001手动


5分
0
1
2


旧法手指/cm
6
8
10
12
15
5分
2.1
2.2
2.3
2.4
2.5
旧法手指/cm
20
25
30
35
40
5分
2.6
2.7
2.8
2.85
2.9
旧法手指/cm
45




5分
2.95




走近距离
50
cm
60
cm
80
cm
1
m
1.2
m
小数
0.01
0.012
0.015
0.02
0.025
5分
3.0
3.1
3.2
3.3
3.4
走近
1.5m
2m
2.5m
3m
3.5m
小数
0.03
0.04
0.05
0.06
0.07
5分
3.5
3.6
3.7
3.8
3.85
走近
4m
4.5m



小数
0.08
0.09
0.1
0.12
0.15
5分
3.9
3.95
4.0
4.1
4.2
小数
0.2
0.25
0.3
0.4
0.5
5分
4.3
4.4
4.5
4.6
4.7
小数
0.6
0.7
0.8
0.9
1.0
5分
4.8
4.85
4.9
4.95
5.0
小数
1.2
1.5
2.0


5分
5.1
5.2
5.3



5.3.1.2 盲及低视力分级 见表2。
表2 盲及低视力分级
类别
级别
最佳矫正视力

一级盲
<0.02~无光感或视野半径<5°

二级盲
<0.05~0.02或视野半径<10°
低视力
一级低视力
<0.1~0.05

二级低视力
<0.3~0.1
5.3.2 周边视野
5.3.2.1 视野检查的要求
视标颜色:白色;视标大小:3mm;检查距离:330mm;视野背景亮度:  31.5asb。
5.3.2.2 视野缩小的计算
视野有效值计算公式:
实测视野有效值(%)=(8条子午线实测视野值)÷500
5.3.3 伪盲鉴定方法
5.3.3.1 单眼全盲检查法
a)视野检查法 在不遮盖眼的情况下,检查健眼的视野,鼻侧视野>60°者,可疑为伪盲。
b)加镜检查法 将准备好的试镜架上之好眼前放一个+6.00屈光度的球镜片,在所谓盲眼前放上一个+0.25屈光度的球镜片,戴在患者眼前以后,如果仍能看清6m处的远距离视力表时,即为伪盲。或嘱患者两眼注视眼前一点,将一个6三棱镜度的三棱镜放于所谓盲眼之前,不拘底向外或向内,注意该眼球必向内或向外转动,以避免发生复视。
5.3.3.2 单眼视力减退检查法
a)加镜检查法 先记录两眼单独视力,然后将平面镜或不影响视力的低度球镜片放于所谓患眼之前,并将一个+12.00屈光度凸球镜片同时放于好眼之前,再检查两眼同时看的视力,如果所得的视力较所谓患眼的单独视力更好时,则可证明患眼为伪装视力减退。
b)视觉诱发电位(VEP)检查法 略。
5.3.4 听力损伤计算法
5.3.4.1 听阈值计算 30岁以上受检者在计算其听阈值时,应从实测值中扣除其年龄修正值,见表3。后者取GB7582附录B中数值。
纯音气导阈的年龄修正值见第55页表四
5.3.4.2 单耳听力损失计算法 取该耳语频500Hz、1000Hz及2000Hz纯音气导听阈值,即(HL500+HL1000+HL2000)÷3(dB)。若听阈超过100dBHL,仍按100dB计算。如所得均值不是整数,则小数点后之尾数采用4舍5入法进为整数。
5.3.4.3 双耳听力损失计算法 听力较好一耳的语频纯音气导听阈均值(PTA)×4加听力较差耳的均值,其和除以5,即PTA(好耳)×4+PTA(差耳)÷5(dB)。如听力较差耳的致聋原因与工伤或职业无关,则不予计入,直接以较好一耳的语频听阈均值为准。在标定听阈均值时,小数点后之尾数采取4舍5入法进为整数。
5.3.5 张口度判定及测量方法 以患者自身的食指、中指、无名指并列垂直置入上、下中切牙切缘间测量。
5.3.5.1 正常张口度 张口时上述三指可垂直置入上、下切牙切缘间(相当于4.5cm左右)。
5.3.5.2 张口困难Ⅰ度 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和中指(相当于3cm左右)。5.3.5.3 张口困难Ⅱ度 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相当于1.7cm左右)。
5.3.5.4 张口困难Ⅲ度 大张口时,上、下切牙间距小于食指之横径。
5.3.5.5 完全不能张口。
5.4 普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门
5.4.1 肝功能损害
肝功能损害的判定(见60页表六)
5.4.2 肺、肾、心功能损害
参见5.5。
5.4.3 甲状腺功能低下分级
5.4.3.1 重度
a)临床症状严重;
b)B.M.R<-30%;
c)吸碘率<10%(24h);
d)参考T3、T4检查和甲状腺同位素扫描。
5.4.3.2 中度
a)临床症状较重;
b)B.M.R-30%~-20%;
c)吸碘率10%~15%(24h);
d)参考T3、T4检查和甲状腺同位素扫描。
5.4.3.3 轻度
a)临床症状较轻;
b)B.M.R-20%~-10%;
c)吸碘率15%~20%(24h);
d)参考T3、T4检查和甲状腺同位素扫描。
5.4.4 甲状旁腺功能低下分级
5.4.4.1 重度 空腹血钙<6mg%;
5.4.4.2 中度 空腹血钙6~7mg%;
5.4.4.3 轻度 空腹血钙7~8mg%。
注:以上分级均需结合临床症状分析。
5.4.5 肛门失禁
5.4.5.1 重度
a)大便不能控制;
b)肛门括约肌收缩力很弱或丧失;
c)肛门括约肌收缩反射很弱或消失;
d)直肠内压测定,肛门注水法<20cmH2O。
5.4.5.2 轻度
a)稀便不能控制;
b)肛门括约肌收缩力较弱;
c)肛门括约肌收缩反射较弱;
d)直肠内压测定,肛门注水法20~30cmH2O。
5.4.6 排尿障碍
5.4.6.1 重度 系出现真性重度尿失禁或尿潴留残余尿≥50mL者。
5.4.6.2 轻度 系出现真性轻度尿失禁或残余尿<50mL者。
5.4.7 生殖功能损害
5.4.7.1 重度 精液中精子缺如。
5.4.7.2 轻度 精液中精子数<500万/mL或异常精子>30%或死精子或运动能力很弱的精子>30%。
5.4.8 血睾酮正常值
血浆测定计量单位为14.4~41.5nmol/L(<360ng/dL)。
5.4.9 左侧肺叶计算
本标准按三叶划分,即顶区、舌叶和下叶。
5.4.10 呼吸困难
参见5.5.1。
5.5 职业病内科门
5.5.1 呼吸困难及呼吸功能损害
5.5.1.1 呼吸困难分级
1级 与同龄健康者在平地一同步行无气短,但登山或上楼时呈现气短。
2级 平路步行1000m无气短,但不能与同龄健康者保持同样速度,平路快步行走呈现气短,登山或上楼时气短明显。
3级 平路步行1000m即有气短。
4级 稍活动如穿衣、谈话即气短。
5.5.1.2 肺功能损伤分级
肺功能损伤分级(见第58页表五)
5.5.2 心功能不全
5.5.2.1 一级心功能不全 能胜任一般日常劳动,但稍重体力劳动即有心悸,气急等症状。
5.5.2.2 二级心功能不全 普通日常活动即有心悸、气急等症状,休息时消失。
5.5.2.3 三级心功能不全 任何活动均可引起明显心悸、气急等症状,甚至卧床休息仍有症状。
5.5.3 肾功能不全
5.5.3.1 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血尿素氮>21.4mmol/L(60mg/dL),常伴有酸中毒,出现严重的尿毒症临床症象。
5.5.3.2 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内生肌酐廓清值低于正常水平的50%,血肌酐水平>177μmol/L(2mg/dL),血尿素氮增高,其他各项肾功能进一步损害而出现一些临床症状,包括疲乏、不安、胃肠道症状、搔痒等。
5.5.3.3 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内生肌酐廓清值降低至正常的50%,血肌酐水平、血尿素氮水平正常,其他肾功能出现减退。
5.5.4 慢性中毒性肾病
5.5.4.1 慢性中毒性肾病 有临床症状,尿蛋白阳性,有管型尿,轻度浮肿或高血压,肾功能轻度损害。
5.5.4.2 慢性隐匿型中毒性肾病 临床症状不明显,尿蛋白阳性,无浮肿、高血压等,肾功能良好。
5.5.5 中毒性血液病诊断分级
5.5.5.1 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Ⅰ型(急性再障)
a)临床:发病急,贫血呈进行性加剧,常伴严重感染,内脏出血;
b)血象:除血红蛋白下降较快外,须具备下列三项中之二项:
1)网织红细胞<1%,绝对值<15×109/L;
2)白细胞明显减少,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3)血小板<20×109/L。
c)骨髓象:
1)多部位增生减低,三系造血细胞明显减少,非造血细胞增多。如增生活跃须有淋巴细胞增多;
2)骨髓小粒中非造血细胞及脂肪细胞增多。
5.5.5.2 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Ⅱ型
慢性再障中病情恶化,临床、血象及骨髓象与重型再障──Ⅰ型相同。
5.5.5.3 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
a)临床:发病慢,贫血,感染,出血均较轻。
b)血象:血红蛋白下降速度较慢,网织红细胞、白细胞、中性粒细胞及血小板值常较急性再障性贫血为高。
c)骨髓象:
1)3系或2系减少,至少一个部位增生不良,如增生良好,红系中常有晚幼红(炭核)比例增多,巨核细胞明显减少。
2)骨髓小粒中非造血细胞及脂肪细胞增多。
5.5.5.4 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 须具备以下条件:
a)骨髓至少两系呈病态造血;
b)外周血1系、2系或全血细胞减少,偶可见白细胞增多,可见有核红细胞或巨大红细胞或其他病态造血现象;
c)除外其他引起病态造血的疾病。
5.5.5.5 粒细胞缺乏症
外周血中性粒细胞绝对值低于0.5×109/L。
5.5.5.6 中性粒细胞减少症
外周血中性粒细胞绝对值低于2.O×109/L。
5.5.5.7 白细胞减少症
外周血白细胞低于4.0×109/L。
5.5.5.8 血小板减少症
外周血液血小板计数<8×1010/L,称血小板减少症,当<4×1010/L以下时,则有出血危险。
5.5.6 再生障碍性贫血完全缓解
贫血和出血症状消失,血红蛋白:男不低于120g/L,女不低于100g/L;白细胞4×109/L左右;血小板达8×1010/L;3个月内不输血,随访1年以上无复发者。
5.5.7 急性白血病完全缓解
a)骨髓象:原粒细胞Ⅰ型+Ⅱ型(原单+幼稚单核细胞或原淋+幼稚淋巴细胞)≤5%,红细胞及巨核细胞系正常。
M2b型:原粒Ⅰ型+Ⅱ型≤5%,中性中幼粒细胞比例在正常范围。
M3型:原粒十早幼粒≤5%。
M4型:原粒Ⅰ、Ⅱ型+原红及幼单细胞≤5%。
M6型:原粒Ⅰ、Ⅱ型≤5%,原红+幼红以及红细胞比例基本正常。
M7型:粒、红二系比例正常,原巨+幼稚巨核细胞基本消失。
b)血象:男Hb≥100g/L或女Hb≥90g/L;中性粒细胞绝对值≥1.5×109/L;血小板≥10×1010/L;外周血分类无白血病细胞。
c)临床无白血病浸润所致的症状和体征,生活正常或接近正常。
5.5.8 慢性粒细胞白血病完全缓解
a)临床:无贫血、出血、感染及白血病细胞浸润表现。
b)血象:血红蛋白>100g/L,白细胞总数<10×109/L,分类无幼稚细胞,血小板10×1010/L~40×1010/L。
c)骨髓象:正常。
5.5.9 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完全缓解
外周血白细胞≤10×109/L,淋巴细胞比例正常(或<40%),骨髓淋巴细胞比例正常(或<30%)临床症状消失,受累淋巴结和肝脾回缩至正常。
5.5.10 慢性中毒性肝病诊断分级
5.5.10.1 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
出现乏力、食欲减退、恶心、上腹饱胀或肝区疼痛等症状,肝脏肿大,质软或柔韧,有压痛;常规肝功能试验或复筛肝功能试验异常。
5.5.10.2 慢性中度中毒性肝病
a)上述症状较严重,肝脏有逐步缓慢性或质地有变硬趋向,伴有明显压痛。
b)乏力及胃肠道症状较明显,血清转氨酶活性、r-谷氨酰转肽酶或r-球蛋白等反复异常或持续升高。
c)具有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的临床表现,伴有脾脏肿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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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2003年11月26日 财会[2003]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现将《〈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附件:

《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
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现就《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94)财会协字第81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凡未在内地设立可以承办审计业务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事务所所在地区或中国境外委托人委托,需要在内地临时办理审计业务的,应向办理审计业务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临时办理审计业务,应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执行业务。
二、香港会计师事务所、澳门核数公司申请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三、申请临时执业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会计师事务所领取许可证时不再缴纳费用。
四、本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1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3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本省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行使自治权,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民族自治地方是:琼中、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白沙、昌江、东方、乐东、陵水黎族自治县。
三亚市、通什市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应当报告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按照本民族的风俗习惯,开展有益于人民身心健康,增强民族团结,促进社会进步的活动。每年农历三月三日,为本省黎族苗族传统节日。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计划生育的具体措施,控制人口增长,实行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干部管理权限,自主安排使用干部,培养、造就本民族的优秀干部。对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各类专业科技人员,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优惠待遇及经济补贴的规定。
第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利用本地方的优势,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加快改革开放,促进本地方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第六条 民族地方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法律的原则下,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比本省其他地方更加优惠的政策与措施,自主安排、管理经济和社会发展事业:
(一)重视发展本民族自治地方的农业,逐年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变、改善生产方式和生产条件,抓好粮食生产,优化产业结构,发展多种经营,做好农业生产服务工作;
(二)重视发展本民族自治地方工业,加强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和经营管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高产品竞争能力;
(三)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需省综合平衡的,自主决定其投资额;
(四)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和保护本民族自治地方的自然资源,对允许由本民族自治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可以采用招商引资、入股经营等方式,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五)充分利用当地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具有热带风光和民族特色的旅游业;
(六)充分运用民族自治地方的优惠政策,采取多种形式发展乡镇企业,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
(七)组织农村知识青年和富余劳动力到省内外务工经商,从事第三产业,促进各民族共同富裕;
(八)自主地发展本民族自治地方的教育,加强教育管理,抓好扫除文盲和普及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和职业教育;
(九)重视科技、卫生、文化和体育事业,促进社会全面发展;
(十)依照有关规定设立各类发展本民族自治地方的基金会,通过各种合法渠道和合法形式筹集资金,用于发展本自治地方的经济、文化、教育、卫生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行使自治权和自主权,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提出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上级国家机关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的报告,应当及时批复。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年度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坚持放权让利,积极扶助的原则,在安排基础设施及其他由省综合平衡的建设项目、资金投入方面,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照顾。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邮电、交通运输业,在安排地方交通建设项目和资金时,应当优先照顾民族自治地方。
省人民政府在安排国家和省扶助贫困地区经费时,应当重点照顾民族自治地方。
鼓励和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到本省经济比较发达的市、县兴办民族工业开发区。开发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土地,并在地价方面给予优惠。民族工业开发区上缴地方财政的税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开办的企业,由开发区所在市、县的财政部门全部返还给民族自治地方,属于
其他地方开办的企业,由省财政安排用于发展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文化建设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各类基金会,应当给予支持、扶助。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和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教育事业。
省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民族自治地方教育经费,其比例高于其他地方,在安排中小学危房改造专款时,给予民族自治地方重点照顾。应当加强在职教师的培训,普及义务教育,办好民族中学、民族寄宿班,扶助贫困地区困难学生就读。
省财政拨出专款设立少数民族奖学基金,由省民族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管理,奖励在大专院校学习的少数民族优秀学生。
本省大、中专院校和技工学校在招生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考生,适当放宽录取分数线,提高民族自治地方考生的录取比例;实行对民族自治地方定向招生制度,举办各种类型的民族班,培养在民族自治地方服务的专业人才。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培养少数民族医疗卫生技术人员,鼓励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办好乡、镇卫生院和医疗站,做好地方病、流行性传染病的防治和妇幼保健工作。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科技、文化、体育事业,在项目和经费安排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民族自治地方的农业投入,在安排农业建设项目和资金时,给予优先照顾,资金投入的比例应当高于其他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技术、人才、设备、信息等方面,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乡镇企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扩大对外开放,搞好外引内联,建立出口商品基地,发展对外贸易和边境贸易。
省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需进口的产品或者自产的符合出口要求的产品,应当在进出口计划、配额和许可证等方面给予照顾。鼓励和支持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到省内外经济发达地区和边贸地区兴办企业。
在民族自治地方兴办的外引内联企业享有民族自治地方企业的优惠待遇。企业在招聘人员时,应当招聘一定比例的当地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三条 金融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贷优惠政策,对民族自治地方信贷给予照顾和支持;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兴办和发展金融机构,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巩固和发展信用社,为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筹集资金。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自主行使地方财政管理权:
(一)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的,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
(二)民族自治地方财政收入不敷支出的,由省财政按财政管理体制给予补助;
(三)民族自治地方在执行财政预算中,因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和有关政策发生变化致使减收或者增支时,由省财政按财政管理体制补助;
(四)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自然资源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源所在地的民族自治地方一定比例的资源补偿费;

(五)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六)国家和省安排给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专款和其他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自治地方干部的教育和培养,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省大专院校、行政学校举办民族干部班或者民族预科班,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及各类专业人才。
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有计划地组织民族自治地方的干部到省内外经济发达的地区挂职学习,提高干部的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到民族自治地方投资兴办企业和各项社会事业。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到民族自治地方乡镇或者村庄建立扶持点,长期挂钩,帮助培养各类技术和管理人才,扶助发展乡镇企业、农副产品加工业,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
提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各类基金会提供赞助。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对广大干部群众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自治制度的教育,增强民族自治意识,加强民族团结。
第十八条 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本规定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本规定的,有关部门必须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