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45:02   浏览:86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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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广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向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反映。

广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在社会主义计划商品经济条件下,技术也是商品。技术市场可以不受地区、部门、经济形式的限制,多层次、多渠道、多种形式地开展,才能充分显示科学技术对经济建设的先导和促进作用。
第二条 为了加强对技术市场的统一管理,成立广州市技术市场协调领导小组。各级科委负责具体的组织和管理工作。工商、公证、财政、税务、银行以及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协同科委对技术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技术,不得转让;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其转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技术市场的经营范围:
一切有助于新产品开发、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技术的;各种专业科学技术;有利于社会进步的专门知识、信息等,无论是知识形态或物化形态的技术商品,均可进入技术市场。
第五条 技术市场的经营方式:
引进国外设备、技术(专利技术按专利法办理)的有偿转移;科技成果有偿转让;技术难题招标和协作攻关;科技咨询服务;出售、代售、代购科技成果;试销新产品、新设备、新材料;举办技术展览;科技专业人员培训;提供技术、信息、人才等服务;组织业余、兼职等形式的社会
服务;专利许可证贸易,专利文献咨询服务;代为联系引进国外产品样本(品);组织引进项目的咨询和论证;微机软件服务;软技术开发;其他等。
第六条 技术转让的权益及收益分配:
1、凡属国家或上级下达计划的科研成果,所有权属投资方、开发方共同享有,除按计划规定推广、应用外,经征得投资方同意,其科研成果可以转让,收入归完成单位。
2、凡属接受企业或个人委托,并由企业或个人提供经费的研究成果,其知识产权的归属,可按双方协议办理。
3、研究单位或企业的科技人员,承担本单位计划内项目的研究成果,所有权属单位。
4、国家职工、科技人员在完成本单位计划任务和不侵犯本单位权益的前提下,自行业余承担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开发,其取得成果所有权和收入归职工本人或课题组;使用本单位器材、设备的,应按事先同本单位达成的协议,支付使用费。
第七条 对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特别是根据市场需要,主动提出研究项目并促其实现,以及帮助受让方切实掌握转让技术的有功人员进行奖励。
凡经技术市场中介和公证机关公证或合同管理机关鉴证的技术合同以及持有当地科委登记凭证的由买、卖双方直接签订的合同,银行应允许按纯收入(转让费总额扣除成本)百分之十提取现金,直接奖励课题组,不受单位奖金总额限制。
技术市场中介可以从卖方转让费中收取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三的协调费,买卖双方参加成交的人员,可在协调费中提取奖金,金额由中介人确定;对暂时不能成交的,可由买、卖、中介三方签订意向书,中介人可以收取服务费,金额由中介人和买方共同商定。
第八条 技术转让的双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颁发后,按技术合同法办)及其他有关规定签订合同。
(一)签署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法人代表资格或法人委托书持有者。
(二)在合同中除规定有关技术指标、预期经济效益、双方应承担的义务、付款金额和方式、期限、奖惩办法等内容外,还应明确下列内容:
1、是否要求互相告知该项技术后继改进的详细内容;
2、该项技术是否允许转让第三方;
3、转让技术的验收标准和验收方式;
4、是否要求预付入门费;
5、其他容易引起纠纷的问题及一些特殊问题。
(三)技术合同的签订,应由科技管理部门协同当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鉴证。其公证或鉴证费,由买、卖双方均摊。
第九条 专利许可证贸易,按国家专利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不定期的技术贸易或技术交易会,由举办单位的上级科技管理部门审批,报市科委备案。
定期的技术贸易集市、技术交易会、常设的技术商店、技术贸易中心、技术咨询服务业应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市科委加具审查意见后,再到当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领取营业执照。
社会上闲散科技人员从事技术贸易和中介活动,须经当地科委审批,再到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证。
市外单位或个人来广州开设技术贸易机构,经其所在地科技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广州市科委会同市经协办加具审查意见后,再到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领证。
第十一条 事业、企业单位及社团都可以从事技术贸易及充当技术商品交易的中介人。鼓励个人从事技术贸易中介活动,并可以获得适当报酬。
第十二条 对从事技术商品的经营机构,银行可给予低息贷款优惠。
第十三条 技术转让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根据技术成熟、难易程度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大小,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
技术转让费可以一次支付,也可以从技术实施后的新增销售额或利润中按一定比例提成。
企业单位的技术转让费,可在企业管理费或商品流通费中列支,一次支付数额较大的,可以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但一般不要超过两年。按照新增销售额或利润提成来支付转让费的,可在实施该项技术后的新增加利润的税前列支。事业单位的技术转让费,可在事业费包干结余
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其他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技术转让收入,三年内免征所得税,全部留给单位,用于发展科研事业。
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的技术转让收入,按上级有关减免税优惠规定办理。
个人所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在按规定扣除费用后的余额部分,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试行。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则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5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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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关于古巴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的协定

中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关于古巴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12月31日 生效日期1996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发展两国之间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之间领事关系的共同愿望,就古巴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古巴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古巴共和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古巴共和国设立一总领事馆。设领地点、领区范围等事项,由两国政府在适当时候另行协商解决。

 三、古巴共和国驻香港特别行政区名誉领事馆成员人数(不包括服务人员)以一名为限。人数的增减双方可另行商定。

 四、名誉领事应在《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的范围内执行领事职务并享有相应的特权与豁免。

 五、古巴共和国驻香港特别行政区名誉领事可以是缔约双方公民或第三国公民,但不得是无国籍者,且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六、古巴共和国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派职业领事后不得再委派名誉领事。
  七、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的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对方保留和设立领事机构和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八、缔约双方应本着协商合作的精神,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国际惯例,友好地处理两国间的领事问题。

 九、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古 巴 共 和 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签字)              (签字)
     唐 家 璇         何塞·阿曼多·格拉·门切罗

海关总署关于中外合作兴建对外工业加工区时所需进口货物税收问题的批复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中外合作兴建对外工业加工区时所需进口货物税收问题的批复
海关总署


汕头海关:
(87)汕关新贸字第108号请示收悉。
普宁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香港铿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建设通用厂房和综合服务中心大楼,并以此经营房产租赁业务,其实质是进口设备、材料建筑房屋后用租赁的方式分期收回投资和获取利润,与一般的中外合作建造商品房出售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因此,从原则上讲,这类项目进
口的设备、材料应予照章征税。但考虑到这样做有利于解决目前部分地区的资金困难,并考虑到与现行税收政策相衔接,经与财政部税务总局研究,对此项目的税收问题批复如下:
一、上述中外合作兴建的对外工业加工区,如房屋建成后租赁或出售给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资企业),其进口作为建筑工程的一部分的设备(以下简称设备)以及建筑材料(以下简称材料)予以免征进口关税、工商统一和进口调节税;如所建房屋出租给国
内企业的,特准比照(87)署税字第37号文规定,进口设备和材料按规定税率减半计征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和进口调节税;如建房直接出售给国内企业的,则对其进口货物应予照章征税。
为了执行中的方便,在上述设备、材料进口时,都可先按规定税率减半征税,在项目完成后,再予核实清算。
二、这一项目筹建过程中所需进口的货运车辆可作为特案予以免税;进口小汽车、旅行车、办公用品等应予照章征税。
三、项目完成后,对其实际进口货物核定的征、减免税情况,请报我署备案。
以上希研究执行。



1987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