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投资和购房办理入户暂行办法(1998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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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投资和购房办理入户暂行办法(1998年修正)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投资和购房办理入户暂行办法(修正)
海口市人民政府


(1996年9月2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13号发布根据1998年12月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投资和购房办理入户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适应本城市发展需要,鼓励投资本市经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在本市投资、购房及向本市社会福利事业、公益事业捐赠的国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三资”企业、我国公民、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以下简称投资者、购房者、捐赠者)。属于计划生育对象的,必须符合国家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投资为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设备和设施,但不包括购置交通工具、家用电器及其它非生产性投资,也不包括直接用于房地产经营的投资。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购房为购买开发商、中间商手中空置的商品房。被购买的商品房只能为购买者提供一次将户口迁入为本市城市户口优待。
第五条 符合投资入户条件的投资者,须持投资证明文件,经市商贸经济合作部门核准,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审核办理入户。符合购房入户条件的购房者,须持有关购房证明文件及房产证,经市房产管理局核准,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审核办理入户。符合捐赠入户条件的捐赠者,属华侨
、港澳台同胞、外国人的,分别由市外事侨务、台湾事务部门核准;属国内单位的,由市民政部门核准,然后持捐赠者证明文件和有关资料,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审核办理入户。
入户对象属农业户口的,准予办理农转非。
投资入户对象,应当是投资者本人或其亲属,或所属单位的管理或业务骨干。
第六条 投资本市福利事业、公益事业、教育事业、高新技术、信息产业的投资者,其投资额在人民币50万元(含等值外币,下同)可办理2人入户。在此基础上,每增加投资人民币15万元,增加1人入户。
第七条 投资本市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性农业、工业项目的投资者,其投资额在人民币50万元的可办理1人入户。在此基础上,每增加投资人民币30万元,增加1人入户。
第八条 投资本市旅游业的投资者,其投资额在人民币150万元可办理1人入户。在此基础上,每增加投资人民币80万元,增加1人入户。
第九条 凡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向开发商或中间商购买商品房的(含写字楼和住宅),每购买建筑面积25平方米商品房可办理1人入户,每增加购房25平方米,增加1人入户。
购房入户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购房合同;
(三)开发商或中间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第十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籍华人亲属用侨汇购买住宅商品房,按海口市人民政府1993年3月15日发布的《海口市照顾用侨汇购房者亲属入户的暂行办法》办理。
捐赠额在人民币20万元(含款、物)的捐赠者,可办理城镇户口1人入户。
第十一条 凡符合本办法入户者,一律免交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第十二条 入户指标不得转让、买卖,也不得有其它弄虚作假行为,一经发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当事人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实行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12月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市政府决定对《海口市投资和购房办理入户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本办法所指的购房为购买开发商、中间商手中空置的商品房。被购买的商品房只能为购买者提供一次将户口迁入为本市城市户口优待。”
二、第五条修改为:“符合投资入户条件的投资者,须持投资证明文件,经市商贸经济合作部门核准,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审核办理入户。符合购房入户条件的购房者,须持有关购房证明文件及房产证,经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准,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审核办理入户。符合捐赠入户条件的
捐赠者,属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的,分别由市外事侨务、台湾事务部门核准;属国内单位的,由市民政部门核准,然后持捐赠者证明文件和有关资料,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审核办理入户。
入户对象属农业户口的,准予办理农转非。
投资入户对象,应当是投资者本人或其亲属,或所属单位的管理或业务骨干。”
三、第六条修改为:“投资本市福利事业、公益事业、教育事业、高新技术、信息产业的投资者,其投资额在人民币50万元(含等值外币,下同)可办理2人入户。在此基础上,每增加投资人民币15万元,增加1人入户。”
四、第七条修改为:“投资本市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性农业、工业项目的投资者,其投资额在人民币50万元的可办理1人入户。在此基础上,每增加投资人民币30万元,增加1人入户。”
五、第八条修改为:“投资本市旅游业的投资者,其投资额在人民币150万元可办理1人入户。在此基础上,每增加投资人民币80万元,增加1人入户。”
六、第九条修改为:“凡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向开发商或中间商购买商品房的(含写字楼和住宅),每购买建筑面积25平方米商品房可办理1人入户,每增加购房25平方米,增加1人入户。
购房入户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购房合同;
(三)开发商或中间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捐赠额在人民币20万元(含款、物)的捐款者,可办理1人入户。”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凡符合本办法入户者,一律免交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其后条文顺序依次顺延。



1996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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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商贸局市民政局《长沙市商贸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商贸局市民政局《长沙市商贸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4〕2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市商贸局、市民政局《长沙市商贸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长沙市商贸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市商贸局 市民政局

(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本市商贸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商贸协会)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维护协会广大会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贸协会,是指由本市商贸系统同业经济组织以及相关单位、个人在自愿基础上组成的全市性非营利性社团法人。
第三条 商贸协会的名称应当表明其所属行业及性质,使用“行业协会”或者“商会、同业公会”等名称,并冠以“长沙”字样。
第四条 商贸协会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为基本职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协助政府从事行业管理,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高行业整体素质,维护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第五条 市商贸局是本市商贸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商贸协会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前置审查;
(二)监督、指导商贸协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及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商贸协会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商贸协会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商贸协会的清算事宜;
(六)负责商贸协会的发展规划、布局调整、政策制订和协调管理;
(七)负责对商贸协会涉及的产业发展、行业规范等有关事务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八)协同市民政局依法对协会的相关活动 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商贸协会一般按照国家现行行业或者产品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功能设立。
对大类商贸协会和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具有一定行业管理职能的商贸协会,实行“一业一会”。同一行业或者产品,在本市范围内只能设立一个商贸协会。
第七条 在本市发起筹备商贸协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发起单位或发起人,发起单位或发起人应为在本市取得营业执照,连续经营2年以上且在业内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业内其他组织、个人;
(二)有2名以上符合任职条件的侯选法定代表人,以及与其业务开展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侯选法定代表人及专职工作人员必须身体健康、胜任本职工作,年龄在70周岁以下。
第八条 商贸协会的拟任法定代表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行业工作2年以上,熟悉行业情况,具有专业知识;
(二)社会信用记录良好;
(三)由发起人共同推举;
(四)在国家机关无现任公职;
(五)无刑事处罚记录。
已在国家机关任职,又兼任商贸协会领导职务的,要逐步卸任一方所任职务。
第九条 申请筹备商贸协会应由发起人向市商贸局提出筹备申请,经审查同意筹备的,由发起人持市商贸局的批准文件和相关材料向市民政局申请筹备。
第十条 商贸协会发起人在申请筹备时应当向市商贸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筹备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发起人和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会员的基本情况表;
(五)活动经费筹措情况说明及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
(六)专职工作人员的基本情况。
市商贸局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商贸协会的筹备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经批准同意筹备商贸协会的,商贸协会筹备组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将商贸协会成立申请书、协会章程、协会法定代表人、会员单位基本情况等报市商贸局,经审查同意后,向市民政局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商贸协会需要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应将分支机构设立情况及时报市商贸局审查同意后,再到市民政局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商贸协会需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须报市商贸局审查同意后,再到市民政局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商贸协会结合本行业的具体情况,开展以下活动:
(一)组织行业培训、技术咨询、信息交流、会展招商以及产品推介等活动;
(二)参与有关行业发展、行业改革以及行业利益的政府决策论证,提出有关经济政策和立法的建议,参加政府举办的与其行业有关的听证会;
(三)代表行业企业进行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等调查,或者向政府提出调查申请;
(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协会章程,提出本行业质量规范、行业标准建议;
(五)积极参与地方或者国家有关行业产品标准的起草制定;
(六)依照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接受委托,开展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公信证明、价格协调等工作;
(七)引导会员单位依法经营;
(八)协调会员与会员,会员与行业内非会员,会员与其他行业经营者、消费者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关系;
(九)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和合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及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对于违反协会章程和行规行约,达不到质量规范、服务标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参与不正当竞争,致使行业集体形象受损的会员,商贸协会可以依据章程采取业内批评、通告批评、开除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也可以建议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对会员单位的违法活动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商贸协会应当遵循自主办会的原则,工作自主、人员自聘、经费自筹,依照协会章程和有关规定,健全内部组织机构、工作制度和监督机制,确保工作有序开展。
第十七条 兼营两种以上行业业务的企业,可以分别申请加入两个以上相关的商贸协会。
第十八条 商贸协会实行会员制。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为商贸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商贸协会的章程必须经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并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商贸协会的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经选举产生,选举规则、任期和职权,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职责由协会章程规定。
选举或者改选的商贸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要求的任职条件。
第十九条 商贸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开展服务或者承办政府部门委托事项获得资助等途径,筹措活动经费。同时,按照责权对等的原则,协会会员可分级别缴纳相应会费。
会费标准应在章程中规定,或由章程授权会员代表大会以过半数方式决定,方能实施。
第二十条 商贸协会应当经常开展活动,定期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机关报告。
凡连续2年未开展活动的、不进行年检的 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商贸协会由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核实后,由登记机关予以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县(市)域范围内的商贸协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24号


《成都市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16日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成都市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中介机构管理,规范中介市场行为,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介活动的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登记成立,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向委托人提供有偿服务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
  (一)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矿产资源、安全、房地产等评估机构;
  (三)检测、检验、认证、监理、拍卖机构;
  (四)法律、档案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商品)调查等咨询机构;
  (六)职业、人才、婚姻、教育(家教)等介绍机构;
  (七)工商登记、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机构;
  (八)保险、证券、期货、担保等金融中介机构;
  (九)各类经纪机构;
  (十)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执业原则)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议事机构)
  本市建立规范发展中介机构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和协调全市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市工商局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工商、发改、建设、劳动、人事、司法、财政、国资、房管、质监、国土、民政、公安、税务、教育、商务、物价、安监、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管理原则)
  中介机构的管理应当按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行业协会自律,中介机构自身规范的原则进行。

  第七条(投诉举报)
  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中介机构违法的,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八条(信息制度)
  市级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中介机构监管信息收集和报送制度,及时收集本系统(含区[市]县)中介机构的监管信息,并向市工商局报送。

  第九条(明示内容)
  中介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机构及人员的资格证书、执业守则、执业纪律、办事程序、收费标准、执业人员姓名、服务项目和自律监督电话、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十条(中介合同)
  除即时清结的中介业务外,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以中介机构名义与委托人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一条(执业记录)
  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二条(制度建设)
  中介机构应当通过制度建设,增强执业的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中介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保存原始凭证、执业记录、账簿和中介合同。

  第十三条(禁止行为)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依法登记擅自开展中介活动;
  (二)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四)从事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或服务的中介活动;
  (五)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或其他费用,不开具发票;
  (六)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出具虚假报告;
  (七)采取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承揽业务;
  (八)发布虚假信息,引诱他人签定合同,骗取中介费;
  (九)对服务或商品作虚假宣传;
  (十)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审查公示)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之一,情节严重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市规范发展中介机构联席会议审查确定后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中介选择)
  凡是经审查确定被列入向社会公示名单的中介机构和执业人员,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及政府投资项目三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中介业务。

  第十六条(责任追究)
  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及政府投资项目委托经审查确定被列入向社会公示的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提供中介服务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追究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处罚规定)
  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或提请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复议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