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11:24   浏览:9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保证产权转让活动依法、有序地进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推动国有资产产权合理流动,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指政府或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企业集团和政府特定经营机构(以下统称受托机构)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实现其出资人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利转移的交易行为。包括:
(一)企业国有产权整体或部分转让;
(二)公司制企业中的国有股权转让;
(三)与出资人所有权相关的财产权的转让;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第三条 凡转让本市所属的企业国有产权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国有企业处置一般性固定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办)负责其管辖范围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青岛市产权交易机构负责办理产权转让登记,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委托,向有关单位出具产权转让凭证和有关文书。
市产权交易机构对产权转让提供中介服务,可根据需要在各市、区设立分支机构。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主体是指依法参加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和受让方。
企业国有产权出让方是指行使出资者职能或持有产权的受托机构。
企业国有产权受让方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
(三)维护国家及其他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均须通过市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采取协议转让、竞价拍卖、招标转让等方式。因企业兼并或内部出售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一般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进行。
第九条 略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有资产管理局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转让审批
第十条 整体或部分转让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属小型企业的,由受托机构决定,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属中型企业的,由受托机构提出书面论证意见,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大型企业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按国家有关规
定报批。
整体或部分转让各市、区属企业国有产权、属小型企业的,由所在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属中型企业的,经所在市、区人民政府同意,报送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后,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属大型企业的适用前款规定。
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企业,具有战略意义的稀有金属开采企业,由国家专营的经及国家禁止出让的其他行业,不得转让企业国有产权。
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重点发展的能源、交通、通讯等垄断性较强的行业,以及其他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和国家支持发展的骨干企业,经批准可有选择地部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但国家必须保持控股地位。
第十一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其资产中有中央或省级单位投资或持股的,应当事先分别征得国家授权的部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省政府授权的部门、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包括以土地使用权作价转让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涉及承租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直管房产的,须先办理有偿划拨手续,获得房屋所有权;其中,原属单位自建房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依法对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价值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四条 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国有企业产权在承包或租赁期内需转让的,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解除承包或租赁经营合同手续后,方可进行转让。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
(一)产权有争议的;
(二)产权的处分权有限制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章 转让程序
第十六条 申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出让方与受让方须向市产权交易机构办理转让登记。缴纳登记费。
第十七条 出让方办理转让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让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拟转让的产权归属证明文件;
(四)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受托机构的审批文件;
(五)经批准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包括企业概况、转让产权的目的、转让数量及比例、转让财产清单、收入收缴和职工安置计划等;
(六)国有产权登记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资产评估报告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
(七)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受让方办理转让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受让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资信能力证明书;
(四)其他文件或证明。
第十九条 以企业兼并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在进行转让登记时,还应当提交企业兼并实施方案和企业兼并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 企业改制以内部出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在进行转让登记时,还应当提交企业改制的批准文件、企业国有产权内部出售方案及批准文件和认购资金到位证明。
第二十一条 以部竞价拍卖或招标等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由市产权交易机构在本市及国内其他产权交易机构发布信息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值作为底价。如成交低于底价,须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出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产权转让合同须经市产权交易机构签章。
第二十四条 受让方应当于转让合同签订时向市产权交易机构交付意向价格30%的定金。转让合同履行后,由受让方收回其交付的定金或抵作价款。
第二十五条 产权转让成交后,受让方原则上应当一次性付清价款。
第二十六条 产权转让合同履行后,出让方与受让方应当到市产权交易机构领取《青岛市企业资产产权转移证》,并在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杈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到工商行政、税务、财政、土地、房产、车辆等管理部门分别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转让双方应当按规定向市产权交易机构交纳产权转让成交手续费。市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规定标准向转让双方收费,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与稽查。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应当中止:
(一)产权转让未成交之前,出让方或受让方有正当理由撤回申请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转让活动不能正常进行;
(三)其他依法应当中止转让的事由。

第四章 职工安置与财务处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出让方须提出安置职工的具体方案。受让方应当按转让合同约定负责安置出让方企业的在职职工,具体安置办法按有关规定办理。由受让方接收和负责管理的出让方企业退(离)休人员的医疗费,可从转让收入中列支,具体计算方法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未被受让方安置的在职职工,由出让方按有关规定予以安置;未被受让方接收的退(离)休人员的医疗费,由出让方按规定的计算方法和列支渠道解决。
第三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采用竞价拍卖、招标方式,整体转让的,由出让方承担偿债责任,从转让收入中列支。
企业国有产权部分转让的,应当做好转让前有关帐务的处理工作,不得违反规定冲减国家资本金。
第三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收入,应当先用于安置被出让企业职工和清偿债务。结余部分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用于国有资本再投入,不得挪作他用。其收缴使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市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定期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状况和存在的问题向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报告,并接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指导和监督。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市产权交易机构实行年检制度。
第三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期间,有关人员玩忽职守、私分公物、滥发将金,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除追还公物和现金外,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产权转让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侵占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以无偿划拨方式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按照国爱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1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57号

  《武汉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已经2004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宪生

2004年6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行政许可听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一)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市政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中的重大事项;

  (四)社会保障和福利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其他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

  第四条 下列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多个申请人同时申请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直接对相邻权人的环境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许可事项;

  (三)对申请人与他人之间直接经济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许可事项;

  (四)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条 对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事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

  依法应当经两级以上行政机关审查决定行政许可的,最终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组织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相对独立的非行政许可审查机构为听证组织机构,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负责听证的具体主持工作,记录员负责听证记录并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指定,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听证组织机关的工作人员;

  (二)熟悉听证规定,具有一定组织能力,能够胜任听证主持人工作;

  (三)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全面、客观、公正地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意见;

  (二)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决定中止或者延期听证;

  (四)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权限;

  (五)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六)就行政许可的证据、理由询问听证参加人;

  (七)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补充证据;

  (八)本规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是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本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行政许可申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按规定参加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签署委托代理书,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之前,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告知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以及听证参加人的登记、选择办法。

  行政机关实施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向申请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交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

  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放弃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举行听证,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审查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可以按以下程序选择、确认利害关系人:

  (一)申请人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可能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其合法权益受行政许可决定直接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二)利害关系人相对确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向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利害关系人不确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且要求利害关系人到行政机关登记。

  (三)利害关系人应按前项所规定的行政机关的告知或者公告要求,向行政机关提出要求听证的申请。

  (四)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时,由利害关系人推举代表;代表难以推举产生的,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抽签等公平、公开的方式挑选代表。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后2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之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听证主持人姓名以及申请主持人回避的权利等内容。

  第十五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确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要求申请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回避。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记录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十六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以及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许可审查建议;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提出证据、理由,并进行陈述、申辩;

  (四)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的理由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申辩,并对其他听证参加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所有与行政许可申请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质证;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记录人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五)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方式;

  (六)行政许可申请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以及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许可审查建议;

  (七)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内容;

  (八)听证参加人进行质证的内容;

  (九)听证参加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就听证情况及审核意见写出听证报告,并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行政机关负责人。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二)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的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听证,由听证主持人负责按照本规定的规定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者法人、组织解散,需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作为公民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前款延期原因情形消除后,应当在5日内举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中途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退场的;

  (三)严重违反听证会纪律,不听制止的。

  因前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被视为放弃听证请求的,不得再次对同一事项要求听证。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工作的监督、指导,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听证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法制机构可以派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的规定,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听证义务或者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不得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据本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收集和公开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收集和公开管理规定的通知  

粤府办〔2009〕114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收集和公开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收集和公开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行政部门公开企业信用信息行为,促进企业信用信息整合和共享,推进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公开、共享和使用等行为。

  本规定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依法受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中掌握的可用于了解、分析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企业信用信息公开管理规范,统一企业信用数据标准,规划、指导和协调相关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对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报送、更新、共享等工作。

  第四条 省或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指定或委托的负责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发布系统的单位或部门,统称为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

  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负责收集和整合企业信用信息,为行政部门提供信息共享及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建立本级政府企业信用信息发布系统或将企业信用信息整合到地级以上市企业信用信息发布系统。

  第二章 信息收集

  第五条 以下信息,纳入企业信用信息收集范围:

  (一)工商管理部门有关企业工商登记注册基本资料、年检情况、企业股权结构及工商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二)税务部门有关企业税务登记基本资料、企业纳税(包括是否欠缴、偷逃税款)情况、购领发票情况、纳税信用等级及税务行政处罚等信息;

  (三)质监部门有关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强制性产品认证、名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及质监部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四)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有关企业行政许可,企业技术创新、技术改造、资质认定、产品技术认定、经营管理及相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五)外经贸部门有关对外贸易经营企业备案登记及变更情况、企业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及年审结果、有关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六)统计部门有关企业违法统计及相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七)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有关国有企业资产变动及奖惩等信息;

  (八)科技部门有关科技成果鉴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及相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九)知识产权部门有关企业专利获奖情况及相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十)公安部门有关企业公共安全行政许可及相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十一)建设、交通部门有关企业资质、工程建设质量或安全事故责任及相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十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关企业用地、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及相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十三)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有关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生产安全事故及相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十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有关企业行政许可、质量检查结果及相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十五)物价部门有关价格诚信建设及相关价格行政处罚等信息;

  (十六)环保部门有关污染严重企业、环境污染事故及相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十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有关企业用工、工资支付、社会保险基本情况及相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十八)民政部门有关福利企业年检年审及相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十九)农业、林业部门有关企业行政处罚情况信息;

  (二十)海洋与渔业部门有关企业用海、海洋环境污染及相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二十一)文化、出版、广电部门有关企业行政许可及相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二十二)其他行政部门的相关企业信用信息。

  第六条 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第五条规定,制定本部门企业信用信息目录,标明信息名称、数据格式、信息来源、更新时限等,报送信息化主管部门,由信息化主管部门统筹制定企业信用信息收集和公开目录。

  第七条 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相关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将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电子化记录、存贮和利用,加强跨部门合作,提供有效服务。

  第八条 建立企业信用信息月报制度。行政部门应当于每月15日前通过计算机网络向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整理报送上月形成和变更的企业信用信息。具备条件的单位应当实时报送和更新数据。

  第九条 企业可自主向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报送信用信息。

  企业自主申报信用信息的,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向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提交加盖本企业印章的书面材料,或通过电子身份认证的方式提供电子数据。

  第十条 对所收集的企业信用信息,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完整保存原始数据,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章 统一发布

  第十一条 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对所收集的企业信用信息,按照统一标准、平等披露的原则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开,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按以下期限公开:

  (一)企业的工商登记基本资料、税务登记基本资料、组织机构代码等基本信息公开至企业终止之日起满3年止;

  (二)企业取得的行政许可情况、商标认定情况,以及企业强制性认证信息公开至有效期届满止;

  (三)其他信息公开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四)企业自主申报的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从其约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对企业自主报送的信用信息,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在发布时注明其来源,并附加企业原始申报材料电子版。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通过互联网免费查询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对行政部门所提交的信息进行比对,发现信息不一致的及时通知信息提供单位。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报送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

  第十六条 信息提供单位对不一致信息的核实结果有争议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协调处理。信息化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追溯到企业信用信息来源渠道予以修正,或对信息不一致情况作出相关说明。

  第十七条 企业认为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公开的本企业信用信息与企业实际情况不符时,可以向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接到书面申请时,应当会同信息提供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如属信息提供单位提供信息有误的应当立即予以更正;如属企业原因的,应当敦促企业尽快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或更正手续。

  第十八条 信息提供单位逾期不答复,企业仍认为信息有错误的,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将企业的异议报告作为企业声明记入企业信用信息发布系统。

  第十九条 在信息不一致处理期间或异议处理期间,信息提供单位认为需要暂停公开该信息时,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暂停对外提供该信息,直至相关处理结束。

  第四章 共享使用

  第二十条 行政部门可通过计算机网络共享企业信用信息发布系统所收集的企业信用信息,但不得将所获取的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披露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一条 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客观、公正、中立、审慎的原则,加强企业信用信息的开发利用,为行政部门的相关管理活动提供决策参考。

  第二十二条 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制度,并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行政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以及开展行政许可、资质认证评定、表彰评优以及政府采购、对企业给予资金扶持等活动中,应主动查询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 行政部门对于信用良好的企业,给予以下鼓励:

  (一)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减少对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抽查;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

  第二十五条 行政部门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一)加强日常检查或抽查;

  (二)不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荣誉或者称号。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日常维护和安全管理,及时更新数据,保障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确保信息准确、有效。

  第二十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企业信用信息发布系统,制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信息发布规范,建立信息安全保护措施,确保信息公开和共享。

  第二十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发生严重运行故障,信息系统功能、程序和数据遭到破坏,或者企业信用信息发生严重泄露的,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处理并报告信息化主管部门。

  信息化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保密、公安等部门进行处理。

  第六章 监督和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开展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工作检查,对相关行政部门提供信息的数量、更新时效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和改进意见。

  第三十条 行政部门提供和更新企业信用信息的情况,纳入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电子纪检监察系统监察范围,逐步实行全过程监督。

  第三十一条 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未及时提供、更新企业信用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企业信用信息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提请监察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给予书面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向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申报虚假信息的,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有权终止其自主申报资格,并将该行为记入企业信用信息发布系统。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企业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披露或者泄露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企业信用信息,或者擅自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修改、删除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企业信用信息公开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国家税务、海关、检验检疫、证券、银行、保险、电力、电信、邮政等驻粤机构和司法机关,参照本规定执行。

  鼓励公共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参照行政部门提供信息的内容及方式提供相关企业信用信息。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