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农民剩余种子交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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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民剩余种子交易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民剩余种子交易管理办法

(2002年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6号公布 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农民剩余种子的交易行为,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种子,是指除杂交种子和转基因品种种子以外的其他农作物常规种子。包括籽粒、果实、苗、根、茎、芽、叶和菌种等。

本办法所称的剩余种子,是指农民自行繁育并供自己使用后所剩余的种子。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剩余种子的出售、串换等交易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剩余种子的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检查并依法处理。

第六条农民出售、串换的小麦、玉米、棉花、大豆、稻、马铃薯、油菜的种子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主要农作物的种子,应当是经省以上农作物品种审定机构审定通过的品种;农民出售、串换的其他种子,应当是当地丰产、优质、抗逆、抗旱和节水的品种。

第七条承包耕地面积不足五公顷的,出售、串换剩余种子的数量不得超过其当年用种量的百分之五十;承包耕地面积在五公顷以上的,出售、串换剩余种子的数量不得超过其当年用种量的百分之二十。

第八条农民的剩余种子应当在居住地出售、串换或者在附近的集贸市场出售、串换。

第九条出售剩余种子时,应当向购买方出具销售证明。销售证明应当注明种子的品种名称、产地、生产日期、数量、价格以及出售者的姓名、住址和联系电话。

第十条出售、串换剩余种子,必须保证种子的质量。不得出售、串换虫蛀、变质的种子和其他伪劣种子。

第十一条因出售、串换的剩余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种子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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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补充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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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补充规定


 
 
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实施《渐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补充规定的请示
绍市府发[1995]1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劳动局《关于实施〈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补充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关于要求批转实施《渐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补充规定的请示

市政府:
  根据《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绍兴市实施《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补充规定,如无不妥,请批转执行。

                   绍兴市劳动局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八月

关于实施《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补充规定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对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
   一、企业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及办法: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城镇的股份制企业、城镇的联营合作企业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上年度企业全部职工年工资总额的1%缴纳;
  (二)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总额的1%缴纳;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按上年度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为标准,以合同制工人人数缴纳;
  (四)城镇私营企业按上年度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为标准,以全部职工数缴纳;
  (五)失业保险费缴纳标准在每年1月份测算确定,全年不变。失业保险费每季度缴纳一次,缴纳时间为季度中月的中旬,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
  二、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对象、标准及缴纳办法:
  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对象是参加失业保险单位中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职工个人按不高于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0.5%的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为体现合理负担和方便操作,目前暂定为每人每月2元,今后随着工资总额变动而相应调整。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企业从职工工资中按月代为扣收,每季上缴一次。企业于每月10日前上报职工变动情况。
  三、失业职工领取救济金标准及办法:
  失业职工每月领取的失业救济金标准为本地区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75%,今后救济金标准随着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变动而相应调整。
  失业职工必须在每月的规定时间内凭《职工失业证》和本人印章到指定的领取地点领取失业救济金。无故未按月按时领取的视作自动放弃、不予补发。
  四、失业职工医疗补助金按不低于本人失业救济金的5%的标准确定,目前暂定为每人每月10元包干使用,今后随着失业救济金标准的变动而相应调整。医疗补助金同救济金一并发放。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因患病到县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负担医药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或其亲属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批准,可以按其住院医疗费总额的50% 予以补助,但累计补助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
  五、企业或有关部门未按《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时间签注失业证明、移送档案,造成失业职工减少救济金享受月份的,由企业或有关部门负责。
  失业职工未按《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时间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相应减少其领取失业救济金月份。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不负责管理,也不享受失业救济待遇。
  六、失业职工在市内跨县(市)转移,失业职工档案移送,失业登记按《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一条办理。失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全额转入失业职工户籍所在地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失业救济金按转入地标准发给,具体转移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七、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符合《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给予一次性补助,补助标准为:比照城镇失业职工应发救济金的50%一次性发给。
  八、促进再就业经费按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20%的比例提取,在银行开立专户,专款专用。为保证使用合理,促进再就业经费作如下分解:职业介绍费10%、转业训练费50%,生产自救费40%。在使用过程中要分别记帐,当年结余可转入下年继续使用。
  九、市(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工作的管理费,由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在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7%标准以内提出方案,由财政部门核定。
  十、失业保险调剂金缴纳、使用和管理。
  (一)各县(市)就业管理服务处应从其收取的失业保险费总额训提取12%,在每季终了后10日内上缴市就业管理服务局,作为省和市的调剂金,务必做到及时、足额。
  (二)市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主要用于以下开支项目:
   市、县(市)当年失业保险基金因企业破产、关停或遇到严重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而出现收不抵支情况时,经审核批准,由市就业管理服务局从市级调剂金中补助其不足部分的25%。
  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可从当年收取的市级失业保险调剂金总额中,提取20%作为促进再就业经费,以补助、低息借款、银行贷款贴息等形式,支持、推动全市实施再就业工程。
  为用好用活调剂金,在保证以上二项用途的前提下,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可按短期有偿的原则,直接扶持效益好、信誉好、有偿还能力的企业,建立生产自救基础、发展经营,安置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人员。
  市级调剂金的余额,以保值增值为主要目的的进行管理。调剂金的使用、管理、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调剂金的帐户处理,在季度、年季基金账务报表中设“调剂金”一级会计科,记载调剂金的收、支、存情况。
  当年结余额可以转下年使用。
  十一、失业保险基金管理费、失业保险调剂金均实行财政专户存储。基金以保值增值为主要目的的进行管理。在省政府颁布管理办法前,保值增值的具体方案,由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提出,财政部门及时核拨资金。保值增值的方式,除购买国库券、国家定向债券外,也可通过国家金融机构委托贷款,购买国家银行担保发行的地方经济建设债券、企业债券等,以达到最大限度的保值增值,增值收入归入基金。
  十二,本规定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私藏钢珠枪犯罪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私藏钢珠枪犯罪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通知

1993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近年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私藏钢珠枪的问题在一些地方十分突出,犯罪分子利用钢珠枪进行犯罪活动的案件明显增多,对社会治安造成严重危害。
钢珠枪系能发射金属弹丸,可致人伤亡的枪支。各级人民法院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私藏钢珠枪,构成犯罪的,应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