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关于颁发《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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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颁发《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颁发《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1年10月28日,国家商检局

各直属商检局:
根据维护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的需要,国家商检局决定在全国开展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现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办法(试行)》发给你们,在内部试行,请认真准备,结合本地情况,积极开展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附件: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维护对外经济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外商投资财产系指:国外(包括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及各种对外补偿贸易方式等有关各方投入及/或积累的财产。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凭财产关系人/代理人、保险人、事故当事人及经济利益有关各方的申请或司法机关、仲裁、验资机构等有关部门的指定或委托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鉴定工作。
第四条 外资企业作价出资的机械设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向到货地商检机构申请品种、质量、数量检验。
第五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范围
一、价值鉴定:对在买卖、合资、入股、保险、信贷、转让、清算等各类经济贸易活动中财产的现有价值进行鉴定。
二、损失鉴定:
1、鉴定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引起财产损失的原因、程度及剩余价值。
2、鉴定因抢救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事故扩大所采取的必要的施救措施而造成的损失所需的费用。
3、证明灾害、事故发生后,为清理现场和整理财产所支付的直接的合理的费用。
三、品种、质量、数量鉴定,对机器设备的品名、型号、质量、数量、规格、商标、新旧程度及制造的日期、国别、厂家等进行鉴定。
四、与外商投资财产有关的其它鉴定工作。
第六条 申请财产的价值鉴定或损失鉴定时,申请人应向商检机构提供与财产的价值或损失有关的情况报告、单据、清单、怅册及其它必要的资料。
申请人申请财产的损失鉴定时,应保持受损财产现状;对易扩大损失的财产,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施救措施。
第七条 申请品种、质量、数量鉴定时,申请人必须向商检机构提供与机器设备有关的清单、单证等资料。
第八条 商检机构鉴定人员应遵循实事求是。独立鉴定、公正合理的原则,按照《外商投资财产鉴定规程》进行鉴定,及时签发鉴定证书。
第九条 商检机构签发的鉴定证书应当内容全面完整,结论准确,可作为对外贸易和司法、仲裁、验资等有关部门裁判、索赔、理赔或评估的依据。
第十条 商检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财产的情况和资料负责保密,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法律要求者除外)。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配合商检机构鉴定人员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交通工具。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鉴定费。
第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财产的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资料,致使商检机构鉴定人员无法正常开展工作,鉴定人员有权拒绝鉴定,并收取必要的工作费用。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鉴定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鉴定失实或有意作虚假鉴定者,按照《商检法》的有关规定惩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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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建立“国家体育与艺术师资培养培训基地”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建立“国家体育与艺术师资培养培训基地”的通知


2002-01-08

教体艺厅〔2002〕1号


   按照《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建设“国家体育与艺术师资培养培训基地”的意见》(教体艺厅[2001]8号)的精神,经研究,决定在北京师范大学、华东师范大学、东北师范大学、西南师范大学、福建师范大学、华南师范大学、南京师范大学、哈尔滨师范大学、西北师范大学、湖南师范大学、首都师范大学和河南大学等12所学校建立“国家体育与艺术师资培养培训基地”。

  请有关省市和学校按照我部关于“目标明确、改革领先、成果突出、师资优化、设备先进、教学优秀、质量一流”的基地建设要求与目标,认真研究、制订基地建设的计划,发挥基地在体育艺术师资培养、培训工作中的示范和辐射作用。

  各基地所在学校在基地建设工作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我部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司。   

  特此通知。

关于我与沙特阿拉伯王国达成沙在港设立总领事馆协定的备案函

中国 沙特阿拉伯


关于我与沙特阿拉伯王国达成沙在港设立总领事馆协定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8年4月29日 生效日期1998年4月29日)
国务院:
  我与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已就沙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总领事馆事达成一致。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我驻沙特大使馆与沙特外交部就此正式互换了照会。现将照会中、阿文本复印件送上,请予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第9806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沙特阿拉伯王国大使馆向沙特阿拉伯王国外交部致意,并谨告知收到外交部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第120/1/81/93号照会,内容如下:
  “沙特阿拉伯王国外交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沙特阿拉伯王国大使馆致意。
  沙特阿拉伯王国外交部政治事务次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领事司司长于回历一四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公历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利雅得沙特阿拉伯王国外交部举行会谈,强调了促进和发展两国友好关系的共同愿望,并就沙特阿拉伯王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总领事馆事宜进行商谈。
  会谈原则同意下列条款作为两国政府就沙特阿拉伯王国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总领事馆协议的基础,内容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总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后,领区亦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此前,经澳葡政府同意,沙特阿拉伯王国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可兼管澳门领事事务。

  第二条 沙特阿拉伯王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工作人员以七人为限。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沙特阿拉伯王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第四条 双方将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国际惯例,妥善处理两国间的领事问题。
  外交部希望大使馆复照确认上述内容。如蒙同意,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构成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就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总领事馆的一项协议,并自外交部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沙特阿拉伯王国大使馆复照之日起生效。”
  大使馆谨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