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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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1995]12号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维护国家权益,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从事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个体工商业户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纳税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外国驻华机构、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台同胞等,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是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及其附着物所取得的增值额。
增值额为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收入减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
第四条 土地增值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实行属地征收,由纳税人向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外埠单位或个人在我市转让房地产的,应当向房地产座落地所在税务机关缴纳。
第五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及其他收入。
第六条 下列项目在计征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扣除: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包括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其配套设施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三)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包括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指除利息支出以外的财务费用、销售费用、管理费用)不超过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5%以
内的,按实扣除;超过5%的,按5%计算扣除。
对不能按照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指财务费用、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在本条(一)(二)款规定金额之和10%以内的按实扣除;超过10%的,按10%计算扣除。
企业采用上述方法中的哪一种计算扣除房地产开发费用,由企业提出申请,所在县、区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核准。扣除办法一经核准后,两年内不得随意变更。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包括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及教育费附加。
(五)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六)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20%的扣除。
(七)税务机关规定的其它扣除项目。
第七条 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
第八条 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
第九条 土地增值税采用四级超率累进税率,最低税率为30%,最高税率为60%。每级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比例,均包括本比例数。
土地增值税按增值额乘以适用的税率减除扣除项目金额乘以速算扣除系数的简便方法计算,具体公式如下:
(一)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30%
(二)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1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40%-扣除项目金额×5%
(三)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2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50%-扣除项目金额×15%
(四)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60%-扣除项目金额×35%
公式中的5%、15%、35%为速算扣除系数。
第十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增值额未超过本办法第六条(一)、(二)、(三)、(四)、(六)项扣除金额之和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经省、市政府批准征用或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
(三)因城市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经省、市政府批准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而取得的收入。
(四)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
凡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给予免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一条 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核准,凡居住满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三年,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二条 普通标准住宅与其它住宅的划分标准
凡纳税人建造出售的住宅不超过下列各项标准的视为普通标准住宅:
(一)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标准。
价格单位:元/平方米
-------------------------------
| 结 构 |层 数|每平方米造价| 备 注 |
|------|----|------|----------|
| |十层以上|950元以下|每平方米建筑安装工程|
|钢筋混凝土 | | |费用不包括土地价格和|
| |九层以下|800元以下|小区配套费用 |
|------|----|------|----------|
| 砖 混 |八层以下|600元以下|同 上 |
-------------------------------
(二)每套住宅建筑面积标准:
多层(包括高层)每栋住宅每户建筑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内。
(三)室内装修标准:
---------------------------
| | 地 面 | 墙 面 | 天 棚 |
|----|------|------|------|
|卧室、厅| 水 泥 |抹灰或喷涂料|抹灰或喷涂料|
|----|------|------|------|
|厨 房|地砖或马赛克| 瓷砖墙裙 | 抹灰刮白 |
|----|------|------|------|
|卫生间 |地砖或马赛克| 瓷砖墙裙 | 抹灰刮白 |
---------------------------
涂料为普通国产内墙涂料,采取其它装修材料的价格不得超过上述标准。
窗均采用普通钢窗、铝窗、木窗或塑料窗。门采用普通木门(室内)及防盗门(户室内)。
(四)室内设备及功能标准:
每户设阳台两个以内,设贮藏柜、吊柜三个以内,卫生间三缸洁具每套不超过八百元,厨房设一般操作台、洗涤池,没有集中供热水设施,不设置抽油烟机,有热水器。
(五)环境标准划分:凡属花园式住宅建筑及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以及二层以内的独立结构住宅,均不视为普通标准住宅。
第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况的,需要进行房地产评估: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超过一年以上再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二)出售旧房及建筑物的。
(三)经法院判决将房地产拍卖清算抵债的。
(四)以转让股权形式转让房地产的。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转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旧房及建筑物时,应当到经税务部门确认的合法资格的房地产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凡由税务部门委托办理的评估机构,需持有省地方税务局统一颁发的《征收土地增值税房地产评估指定机构》证书,评估结果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做为计算
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
纳税人交纳的评估费用,允许作为扣除项目金额在计征土地增值税时予以扣除。
第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一)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二)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三)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纳税手续:
(一)纳税人应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向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产买卖合同公证书、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二)对因经常从事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在月份终了后十三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提供有关资料。
(三)单位和个人在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时除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向税务机关提交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外,还要办理《土地增值税征(免)税证明书》。
(四)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及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七条 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它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额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具体办法由沈阳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八条 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的源泉控制,对我市存量房地产交易土地增值税的征收,可以采取委托代征代扣方式,由税务机关根据征收管理需要,委托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代征代扣业务。税务部门应根据代征代扣税款的金额,按一定比例提取代征手续费,用于解决代征单位办
公经费不足和奖励有关代征人员,具体比例由税务机关视代征代扣税额的多少确定。
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额、土地基准地价、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及权属变更等方面的有关资料,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条 纳税人未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或未提供税务机关出据的《土地增值税征(免)税证明书》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权属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代扣代缴单位应按税务部门的要求设置、保管代扣代缴税款帐簿、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并定期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的纳税情况及代扣代征单位进行检查时,纳税人和代扣代征单位必须提供真实的纳税资料和有关代扣代缴情况,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及未按规定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确认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的
规定进行处理。
纳税人不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额及规定扣除项目造成少缴或未缴的,按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代扣代征单位或其它当事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或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按《征管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可按土地增值税收入总额提取5%的业务经费,用于解决办公经费不足和奖励有关人员、培训税务干部、进行税法宣传。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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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本市法规中有关期间规定的解释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本市法规中有关期间规定的解释

(2002年9月26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6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本市法规中有关期间规定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中,十日以下(含十日)以日为单位的期间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萍乡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和《江西省气象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开展监督和管理活动。
  第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在市、县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防雷减灾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具体负责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施工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和雷电灾害的调查与鉴定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区),其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建设、安全监督、规划、房产、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设备损坏等。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它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七条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高层建筑、建筑高度12米以上的厂房以及15米以上的烟囱、水塔;
  (二)宾馆、会堂、体育馆、展览馆、影剧院等大型公共建筑物;
  (三)油库、液化气储气站、煤气储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等易燃易爆设施以及粮棉等重要物资仓库;
  (四)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
  (五)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
  (六)重要的航空地面导航设施;
  (七)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设施;
  (八)其他易遭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第八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防雷标准和设计规范,并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提交审核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安装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场所和设施的基本情况;
  (二)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纸;
  (三)综合布线图;
  (四)采用的防雷产品技术性能资料。
  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收到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审核申请和资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方可交付施工;经审核不符合国家防雷标准和设计规范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由建设单位修改后重新报审。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施工;需要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审。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检测单位按照以下阶段分段检测,检测合格再进行下阶段施工:
  (一)基础接地体(桩、承台、地梁)焊接完成,浇混凝土之前;
  (二)分层柱筋引下线、均压环、外墙金属门窗以及玻璃幕墙等电位连接完成,浇混凝土之前;
  (三)天面避雷网络、避雷带、铁塔等金属物体安装焊接完成时;
  (四)防雷产品安装完成时。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竣工时,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防雷装置。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对检测不合格的,下达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必须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有专人负责,并主动配合定期检测,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或报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防雷减灾机构处理。
  第十六条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和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设计、施工和检测。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和检测的专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具有法定资格的防雷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对防雷装置进行检测.有关单位或个人应予配合。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规定建立相应的雷电灾害报告制度,除重大灾害事故须紧急报告外,应在雷电灾害发生后5日内及时将雷电灾害情况报市气象主管机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人员进行调查、鉴定并建立档案。当年雷电灾害情况汇总后,上报市人民政府和省雷电防护管理局。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江西省气象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采取防雷措施而未采取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防雷标准和设计规范采取防雷措施的;
  (三)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应当接受定期检测的单位拒绝接受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第三十一条(五)项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雷击爆炸、火灾、人员伤亡和财产严重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萍乡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