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计量校准机构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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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计量校准机构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计量校准机构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6年1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计量校准机构的行为,发挥计量校准机构在经济活动中的作用,保障量值的准确可靠,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计量校准机构,是指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设立,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并按照计量器具校准规范,为社会提供计量器具校准服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校准,是指在规定条件下,为确定计量器具示值误差而进行的一组操作。
第三条 (开展业务的原则)
开展计量器具校准业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计量校准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设立申请)
设立计量校准机构,必须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
申请设立计量校准机构,应当提出确定的计量专业技术领域和计量器具校准准确度等级(以下统称“计量校准业务范围”)。
第六条 (申请条件)
申请设立计量校准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机构章程;
(二)有固定的承办计量器具校准业务的场所;
(三)有不少于50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有与计量校准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计量校准设备;
(五)有至少5名与计量校准业务范围相适应并具备相应资格的专职技术人员;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审核手续)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接到设立计量校准机构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设立的计量校准机构,颁发计量校准资质证书。
计量校准资质证书应当注明计量校准机构的计量校准业务范围。
第八条 (登记注册)
经审核批准的计量校准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 (校准机构变更应当办理的手续)
计量校准机构需变更计量校准业务范围或者歇业的,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计量校准资质证书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计量校准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时属于转换或者扩大计量校准业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条 (校准机构的主要业务)
计量校准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从事以下业务活动:
(一)确定计量器具的示值误差;
(二)标定计量器具的示值;
(三)评定计量器具的有关计量特性;
(四)开展有关计量器具校准的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委托合同)
计量校准机构承办计量器具校准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明确计量器具校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第十二条 (法定计量单位)
计量校准机构承办计量器具校准业务,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但委托人有特殊要求并经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同意的除外。
第十三条 (校准报告)
计量校准机构承办计量器具校准业务,应当出具校准报告。
校准报告应当包括完整表达校准过程及校准结果所必需的全部内容。
计量校准机构对其出具的校准报告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校准报告的证明力)
计量校准机构出具的校准报告,可以作为处理有关事项的凭据。
第十五条 (校准用计量器具的溯源)
计量校准机构对用于计量器具校准业务的计量校准设备,应当定期向国家或者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能够溯源到国家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申请量值溯源。
第十六条 (业务准则)
计量校准机构承办计量器具校准业务,应当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按照计量校准规范,公正、客观、负责地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 (争议的处理)
计量校准机构与委托人就计量器具校准事项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计量校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计量检定机构开展校准业务)
计量检定机构需要对社会开展计量器具校准业务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9、上海市计量校准机构管理办法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
计量校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本《办法》中的“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修改为“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技术监督局”修改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根据本决定,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的相关条款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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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水泥新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实施水泥新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2000年3月2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建委(建设厅)、质量技监局,有关省建材行业主管部门:

  2OO1年4月1日起,六大通用水泥将实施新的国家标准,即GB175-1999《硅酸盐水泥、普通硅酸盐水泥》、GB1344-1999《矿渣硅酸盐水泥、火山灰硅酸盐水泥及粉煤灰硅酸盐水泥》、GB12958-1999《复合硅酸盐水泥》,为确保水泥新标准的顺利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水泥产品标准是强制性国家标准,所有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各级经贸主管部门(建材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在各自职能范围内监督指导并帮助生产、施工企业和质检机构做好实施水泥新标准的各项工作。各有关单位要对实施新标准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改进和完善。

  二、加强水泥新标准的宣传。从3月下旬起,各地有关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发挥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的导向作用,集中开展一次实施水泥新标准的宣传贯彻活动。并注意发挥行业协会、水泥质检中心(站)、质量认证机构等中介组织作用。

  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好与水泥新标准同步实施的《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程》(JGJ55-2000)的宣传贯彻工作。建筑施工单位要严格材料进货检验制度,不得采购不符合水泥新标准的产品;工程监理、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按规定,加强对水泥使用的监督与管理;工程验收单位对使用不符合新标准要求水泥的工程不予验收。

  四、加强对水泥新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各地经贸主管部门(建材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把水泥新标准执行情况列入今年重点专项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监督检查中产品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企业,要限期停产整顿。对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企业,坚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

  五、中国建材工业协会等行业组织和有关科研院所要组织力量做好新标准实施过程中的技术服务工作,及时收集、分析和帮助解决企业在执行新标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六、有关实施水泥新标准的几个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1、各水泥生产企业、施工单位和质监机构的水泥化验室要按照规定控制试验室温湿度条件,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和设备,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度,加强产品质量考核。检验人员必须先培训后上岗,强度试验误差要控制在水泥胶砂强度检验国家标准(GB/T17671-1999)规定的范围内。

  2、水泥生产企业要根据新标准实际测定的强度值调整和确定本企业水泥强度等级,企业内控指标继续执行《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自2001年4月1日起,水泥生产和销售使用的包装袋一律按新标准要求标识,老标识的包装袋禁止使用。销售散装水泥出具的散装卡片也应按新标准进行标识。凡达不到规定最低强度等级的水泥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3、水泥使用单位4月1日前已采购的按老标准生产的水泥允许使用至2001年5月31日止。逾期没有使用完的水泥,应重新按新标准检测后,按新标准强度等级使用。

  4、中国水泥和房建材料认证委员会,自新标准生效之日起,按新标准实施认证,并对已取得认证证书、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按新标准进行复查。凡不符合要求的,收回认证证书,停止使用认证标志。

  5、各级水泥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加强对水泥生产、流通、使用等环节的质量监督。

  6、有关单位要切实加强对ISO标准砂、水泥专用检验仪器设备的管理和监督,保质保量满足供应并提供优质服务。坚决防止并杜绝假砂和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

  7、各有关单位应对教材、手册、计算机软件、设计文件、配合比数据、实验报告等技术文件及时作相应调整。

  对水泥新标准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当地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检验仪器设备和ISO标准砂质量方面的问题,请及时向中国建材工业协会和有关部门反映。(完)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属国有投资公司运营管理与绩效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属国有投资公司运营管理与绩效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9〕153号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镇江市市属国有投资公司运营管理与绩效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镇江市市属国有投资公司

  运营管理与绩效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国有投资公司的运营管理与绩效考核,增强风险防范能力,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国有投资公司,是指承担政府投融资和建设发展任务的市属国有投资公司,包括镇江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镇江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镇江市交通投资建设发展公司、镇江市水利投资公司、镇江风景旅游发展总公司、镇江市港口有限公司、镇江市土地收储中心等(以下简称投资公司)。

  第二章 评估目标

  第三条 市政府每年下达各投资公司年度综合经营目标。各投资公司根据市政府下达的任务,结合自身发展规划提出预案,经投资公司主管部门(简称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国资委会同财政、发改、国土等部门会审,报市政府审定。由市政府领导与投资公司主要负责人签订目标责任状,作为年度考核的依据。市政府调整投资建设任务时,相应调整年度考核目标。

  第三章 项目监管

  第四条 对投资公司实施的投资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由市国资委会同财政和主管部门共同实施。

  对市政府确定的具有社会公共服务和经济发展功能的投资项目,实行登记管理,投资公司应确保完成。

  对符合主营业务范围、自身投资能力许可、经济效益较好的自主经营性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对跨产业特别是“非主业、非控股、非本地”的对外投资,实行核准管理。高风险的委托理财、股票基金和期货交易等金融衍生产品投资项目禁止准入。投资公司对外投资链条原则上不得超过三级。

  第五条 严格项目招投标管理。除市政府批准的特定项目外,各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相关的重要设备、大宗材料采购等,应依法在初步设计批准后实行公开招标。

  第六条 实行项目预决算管理。预决算须经中介机构基建审计,报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核准。

  第七条 项目建成后,由市财政、审计部门会同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投资公司应于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 财务监管

  第八条 投资公司应按《企业会计制度》规范会计核算,其中建设投资类公司应参照《镇江市投资建设公司会计核算办法》,真实完整地反映资产、负债、工程项目的实际成本及盈亏情况,准确及时地向市财政、国资、审计和主管部门上报月度、年度会计报表、年度审计报告和运营绩效分析报告。

  第九条 投资公司应根据年度综合经营计划,编制会计年度财务预算平衡计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上市计划,合理安排资金收入来源和支出项目,分别报市财政、国土部门核准。

  第十条 投资公司应编制年度融资偿债计划,年度融资规模应与投资建设任务、资产规模与偿债能力相匹配。单笔3亿元以上的融资举债、超过正常融资成本以及需要市财政担保的亿元以上的融资项目,须经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国资部门联审,并报市政府批准。各投资公司须按年初债务余额的1%—3%建立偿债准备金,建立债务风险预警机制。

  第十一条 投资公司的资金支出按照建设项目投资支出和机构运营管理费用分别进行核算。建设项目投资支出按照确定的项目预算进行控制管理。机构日常运转费用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国资、主管部门,每年根据公司业务规模核定,开设专户,节减支出。事业编制全部冻结,新进人员一律实行聘用制。市财政、审计部门拥有对投资公司运营风险的监督权和否决权。财务总监对投资公司5万元以上资金及支出实行联审联签,对违规支出应行使否决权。

  第十二条 投资公司除国有出资单位互保外,一般不得自行对外担保抵押,确有需要的须报市国资委核准,1亿元以上的须报市政府批准,以降低担保风险。

  第十三条 投资公司对涉及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发行债券、股权投资、资产处置、重组整合、员工持股,以及10万元以上的捐赠、赞助等重大事项,须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章 绩效评估

  第十四条 市各有关部门负责各投资公司的绩效评估。主管部门应每季度对投资公司的工程建设、产业发展和投资融资项目进展情况组织评估分析并报市分管领导;市财政部门会同国资、主管部门每季度对投资公司财务、举债偿债情况进行评估;市国资委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每半年度对投资公司综合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并形成专项评估分析报告,报市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

  第十五条 加强审计监督,国家和社会审计部门对投资公司进行专项审计和综合审计。

  第六章 绩效激励

  第十六条 年度绩效考核的内容及权重,应在含括以下基本指标的基础上,做到因企制宜、因时制宜。

  一、发展类指标          总权重30%

  包括市政府下达的投资建设任务、产业发展总量、年度营业收入总额、土地整理及上市交易总量、年度自营项目投资总额、年度自营项目实现利润总额、经营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等。

  二、融资类指标          总权重 30%

  包括年度融资总额、年度融资成本费用率、年度债务偿还总额、引进战略合作资金总量。

  三、管理类指标          总权重 20%

  包括工程成本计划完成率、管理费用总额、安全生产指标完成率。

  四、其他类指标          总权重 20%

  包括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工作任务。

  第十七条 投资公司经营者实行年薪制,年薪收入由基本年薪、绩效年薪和特别贡献奖三部分组成。

  基本年薪:主要经营者包括投资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党委书记,其基本年薪标准按照上一年度的资产总额分档执行,每年核定一次。投资公司上年度末资产总额在100亿(含100亿)以下的,基本年薪为10万元;在100亿—200亿(含200亿)之间的,基本年薪为12万元;在200亿以上的,基本年薪为15万元。副职按主要经营者基本年薪的0.6—0.8倍确定。

  绩效年薪:是经营者在完成绩效考核指标后获得的绩效报酬,按绩效考核得分计算,最高为基本年薪的两倍。绩效薪的计算公式为:

  绩效年薪=基本年薪×2×考核得分÷100

  特别贡献奖:对超额完成全年工作任务、在经济发展与城市建设投融资中取得突出成绩的经营者,市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额度由市政府决定。

  对触犯刑律,安全生产发生超额人员伤亡事故,违规、违纪、渎职和失职造成国有资产百万元以上损失的,绩效年薪实行一票否决。

  市财政和审计部门拥有对投资公司绩效考核的监督权和否决权。

  第十八条 经营者年薪制的具体考核兑现和管理工作由市国资委会同主管部门实施。

  (一)年初,核定基本年薪报市政府审定,基本年薪在投资公司的工资总额中按月支付;绩效年薪根据年度综合考核结果计算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兑现。

  (二)按本办法领取年薪的经营者,除国家另有规定或市政府批准外,不得再从其他途径获取任何工资性、福利性报酬。

  (三)经营者在本企业工作不满一年的,按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应得薪酬。投资公司经营者为公务员身份、主要从事投资公司日常业务活动的,实行公务员、工资档案制,年薪执行本办法标准;兼任投资公司领导职务、不直接从事投资公司日常业务活动的,年薪不执行本办法。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本暂行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授权市国资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