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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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1]15号

印发《潮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潮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潮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OO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潮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规划方案》(粤府[1999]3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中央、省及部队驻潮单位(下称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下称被保险人),均应依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其医疗待遇制度另行制定。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另制定)。

第三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是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同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的筹集、支付和管理。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按级负责,分步实施,逐步过渡”办法。

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
第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

第六条 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被保险人共同负担,参保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6.4% 缴纳,被保险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

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个人月工资总额高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部分不缴纳医疗保险费;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应缴的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下岗期间均由原单位每月缴纳至3年。3年内下岗职工再就业的,由就业单位和职工按规定缴纳。

第七条 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医疗费用支出情况的变化,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医疗保险费的缴费率需作调整时,由市社保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方案,报省批准后由市政府颁布执行。

第八条 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缴。

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每月征收。

第九条 单位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财、税部门的规定列支。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扣缴。

第十条 单位因破产、撤消、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利息及滞纳金,并为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补偿金。具体为:退休人员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总额的6.4%为标准计算交纳15年,但单位已为退休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可予以核减。

单位合并、分立、转让的,合并、分立、受让后的单位应负担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及滞纳金。

第十一条 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基础上,允许在被保险人工资总额4%以内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解决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后的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二部分构成:

(一)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除按规定划入个人帐户外,剩余部分(含收取的滞纳金和利息等)为统筹基金。

统筹基金用于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被保险人按规定个人负担一定比例以后的住院医疗费用。

(二)个人帐户由个人缴费额,单位缴费划入个人帐户部分以及本帐户利息组成。

个人帐户资金用于支付被保险人的门诊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自负部分。

第十三条 单位为被保险人缴费部分分别按以下比例划入个人帐户:被保险人35(含本数,下同)岁以下的划入15%;被保险人36-45岁的划入20%;被保险人46岁至退休前划入25%;退休人员划入35%。

第十四条 个人帐户资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金融部门办理IC卡,发给被保险人。个人帐户的医疗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划入,归个人所有,可以逐年结转使用,但不得提取现金,不得透支。被保险人跨统筹地区迁移时,视迁入所在地实行医疗保险情况,确定个人帐户转移或个人帐户余额退还本人。被保险人死亡时,其个人帐户的余额(含利息)退还其法定继承人。

第十五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支付范围分别划定,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统筹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由各级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医疗保险基金提取。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资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九条 财政、审计、社保等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和审计。

第二十条 市、县(区)政府要分别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单位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小组,负责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取、使用、管理进行检查、监督,并将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基本医疗待遇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缴费与待遇挂钩、不缴费不享受”。凡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单位,其所属的被保险人患病就医,在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之内的,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范围按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财政部等部门联合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支付范围标准意见的通知》及本省、市制定的有关办法确定。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的《潮州市医疗保险手册》、《潮州市医疗保险病历处方本》和IC卡到定点医院、定点药店就诊、购药。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门诊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自付部分在个人帐户中支付,凭IC卡结算,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不足部分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住院治疗须凭定点医院入院通知单办理住院手续。其医药费用采取记帐方式,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院结算。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患病住院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负担。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就诊医疗机构的级(类)别确定:属三级(类)医院的,起付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3%;属二级(类)医院的为9%;属一级医院的为6%。当年度多次住院的,依次递减2个百分点,递减最多不超过4个百分点。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被保险人上年度缴纳工资的4倍。

被保险人每次住院医疗费用,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根据人员类别和就诊医院的级(类)别,按以下比例支付:在一级(类)医院住院的,在职人员个人支付20%,统筹基金支付80%;退休人员个人支付15%,统筹基金支付85%。在二级(类)医院住院的,在职人员个人支付25%,统筹基金支付75%;退休人员个人支付20%,统筹基金支付80%。在三级(类)医院住院的,在职人员个人支付30%,统筹基金支付70%;退休人员个人支付25%,统筹基金支付75%。

被保险人多次住院的,年累计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办理住院手续前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视为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基本医疗范围以外的医疗服务;

(二)未征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在非定点医疗单位就诊的;

(三)因酗酒、自杀、自残、斗殴、吸毒等法律、法规规定由个人承担责任的行为所产生的医疗费;

(四)依法应由责任人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

(五)工伤、生育等医疗费用;

(六)医院出具出院证明或医疗终结后产生的住院费用;

(七)施行美容手术或对先天性残疾进行非生理功能需要的矫正治疗;

(八)预防保健、康复、疗养等费用;

(九)其他按上级规定不属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而产生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住院后确需转院的,由病人家属(或单位)填报申请表,经主诊医生出具证明并经病人所在科主任签署意见,报医院领导同意,并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方可转院。费用负担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因急病不能到定点医院就诊,可就近在公立医院临时急诊,但应在72小时内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急诊病历及处方、医药费收款凭证等到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相应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市外住院(限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其医疗费用先由被保险人垫付,凭当地公立医院的病情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市同级定点医院的定额标准结算,未达到定额标准的,按实际费用结算。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被保险人垫付,凭当地公立医院的病情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市二级定点医院的定额标准结算,达不到定额标准的,按实际费用结算,超过定额标准的,按定额标准结算。

第三十三条 突发性疾病流行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挽救的医疗费用,由当地政府按有关规定解决。

第三十四条 已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其所属的在职职工或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暂不享受欠费期间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管理。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的申请、批准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必须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费用等内容的合同,以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院应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的原则。

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的医疗服务收费和药品价格应严格按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执行。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院应严格按约定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提供医疗服务。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检查、治疗、手术、用药等,应先征得患者同意,费用由患者自负。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必须设立被保险人医疗保险服务窗口,便于被保险人的诊病、购药和结算。

第四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结算实行定额管理的办法(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应按照上级有关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对定点医院、定点药店、参保单位、被保险人等执行职工医疗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参保单位不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欠款外,每日加收所欠款额2‰的滞纳金;并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收。

第四十五条 没有正当理由,经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保险费后,年累计欠缴3个月医疗保险费的,视为未参加医疗保险。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参保单位或被保险人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后,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超过3个月,且其已缴纳保险费不足支付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不足部分视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垫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追回代垫付金额,并按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被保险人违反医疗保险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除追回所发生的费用外,并对以后1年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将本人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转借他人就医的;

(二)持他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就医的;

(三)伪造、涂改处方、单据等有关医疗资料的;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每个被保险人建立医疗保险缴费档案。单位和被保险人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单位和个人的医疗保险缴费和待遇支付情况,监督本规定的实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提供相应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四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医疗保险基金及利息收入、滞纳金收入等存入专户的;

(二)截留、擅自减免、挤占、挪用、贪污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增提参保单位和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单位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等有关资料;有权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在服务过程中执行医疗保险制度的情况;有权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的医疗处方、诊疗报告单、费用收据等与医疗保险有关的资料。

第五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除扣回不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外,视其情节轻重,可取消有关医务人员的医疗保险处方权或定点医疗机构、药店资格:

(一)违反基本医疗服务范围、收费标准等规定,或变相扩大基本医疗范围的;

(二)将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记入统筹基金的;

(三)非法获得统筹基金的;

(四)有条件收治病人而拒收的;

(五)不提供或减少提供被保险人所需的医疗服务的;

(六)医疗服务质量差,被保险人员多次投诉的;

(七)拒绝、阻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检查医疗保险执行情况的;

(八)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本医疗是指基本用药、基本技术、基本服务和基本收费。

第五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配套管理办法。

第五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潮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在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和有条件的企业中实施;湘桥区和枫溪区自2001年7月1日起实施;潮安县和饶平县自2001年9月1日起实施。市政府原颁发的有关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制度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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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工程建设项目评标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工程建设项目评标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工程建设项目评标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三亚市工程建设项目评标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评标行为,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三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区域内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评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评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四条 招标人和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评标活动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第二章 评标委员会


  第五条 评标活动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评标委员会原则上全部由在三亚市综合评标专家库随机抽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招标人代表需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参与评标的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且招标人代表应当是本单位熟悉相关业务并具有相应资质的在职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为五人以上的单数,且随机抽取的专家不得少于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非政府投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可由招标人代表和在三亚市综合评标专家库随机抽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随机抽取的专家不得少于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七条 在评标前,评标委员会全体人员须签署《评标专家声明书》。由评标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或者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一名评标委员会负责人。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主要工作如下:


  (一)组织评标委员会成员学习招标文件;


  (二)在评审较复杂或者投标人较多项目时,合理安排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分工;


  (三)汇总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需要投标人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问题,组织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质询并对投标人的答复进行评审;


  (四)对出现较大争议的事项进行书面记录;


  (五)回收评标表格和评审记录并查验完整性及有效性;


  (六)组织编写评标报告。


  第八条 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的施工招标,招标人可以依法组织清标,但不得对投标文件进行评价、打分等评审性工作。评标委员会评标时应当复核并确认已整理的资料、数据。


  第九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把经市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市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的招标文件,包括招标文件补充文件、答疑文件、评标标准和方法等全部提供给评标委员会,并保证每人一份。

  
  第三章 评标方法与评标要求


  第十条 三亚市招标项目原则上采用资格后审的方式,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必须采用资格预审方式外,特殊情况需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三亚市项目建安工程费在5000万元以下的市国有投资建设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3000万元以下的其他市国有投资建设工程项目,评标办法原则上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单因素单平均法,以下两类招标项目可采用综合评估法:


  (一)勘察、设计、监理等费用占项目投资比例很小,但服务质量对项目影响巨大,设计方案或者工作措施的重要程度远大于报价的服务招标;


  (二)对复杂、大型工程项目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按综合评估法评标的项目。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时,投标报价不设下限,通过资格审查和技术、商务审查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应按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由低至高的顺序推荐三名中标候选人。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出席评标时,应当准时进入评标室,并主动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确认其身份后参与评标。


  第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有关评标管理规定以及评标纪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评标全过程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评标项目主管部门、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的,包括本人所在单位与投标人有隶属关系,从投标人单位调离、辞职或者离职不足三年,从投标人单位退休不足五年,投标人单位的股东等;

  (四)法律、法规要求回避的其他情况。

  发现应该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况时,市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市各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应及时制止并更换专家。


  第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独立进行评审,不得对其他评委的评审意见施加影响;


  (二)不得将投标文件带离评标地点评审;


  (三)不得无故中途退出评标;


  (四)不得将与评标有关的资料复印、带离评标地点。


 第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招标文件中没有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依据。 

 
  第四章 评标程序


  第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评标时,先对投标文件进行初步评审,逐项列出投标文件的投标偏差;再对经初步评审合格的投标文件的技术标和商务标部分作详细评审。


  第十八条 商务标评审的一般程序为:


  (一)对投标价格及其各组成要素的合理性和符合性进行逐项评审;


  (二)汇总需要投标人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问题,以书面形式发放投标人;


  (三)按照招标文件明确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给出评标结论。


  第十九条 技术标评审的一般程序为:


  (一)技术标的符合性评审;


  (二)技术措施评审;


  (三)按照评标标准和方法写出评审意见。


  第二十条 采用经评审最低评标价法的,以经评审的投标报价由低至高的顺序,推荐三名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一条 采用综合评标法评标时,可以采用所有评委打分的总分平均值计算出每个投标文件的得分。该平均值采用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后的算术平均数。按招标文件要求推荐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对评标委员会提出的问题作出澄清、说明或者补正,但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内容进行评审,并依法判定是否实质响应招标文件。


  第二十三条 采取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时,招标人应设置招标控制价(拦标价)。招标控制价(拦标价)应当由有资质的注册造价师编制并加盖执业专用章和加盖执业单位公章,经市各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审核后生效。


  第二十四条 在评标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投标人的投标或者作废标处理:


  (一)投标人在投标报价中,投标总价高于招标控制价(拦标价)或者分部分项清单综合单价若有一项高于控制价(拦标价)公布的分部分项清单综合单价的;


  (二)投标人资格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三)投标人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


  (四)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在投标过程中有行贿行为或者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废标条件的。


  第二十五条 经评审后,认为有效投标均不符合招标文件的技术要求或者明显缺乏竞争力时,应当否决全部投标。


  评标委员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认定废标后,当有效投标人不足三个时,应否决全部投标。


  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对于评标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作出书面记录。


  第二十七条 在技术标评审过程中,评标委员会个别成员和其余评标委员会成员有重大意见分歧,评标委员会负责人应当提醒其进行复核,经复核后该评标委员会成员仍坚持其独立意见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每位成员均应当对本人的评审意见写出说明并签字,并对本人评审意见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随意涂改所填内容。


  第二十九条 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及时编写并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第三十条 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一条 评标结束后,由招标人向评标专家支付劳务费。除此之外,评标专家不得接受该项目招标投标相关单位和个人的任何其他礼物、现金或者有价证券等财物。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印发《关于贯彻中办发[1991]11号文件解决1981年以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待遇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组部 民政部 人事部 等


印发《关于贯彻中办发[1991]11号文件解决1981年以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待遇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组部、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总政治部

中组部、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印发《关于贯彻中办发[1991]11号文件解决1981年以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待遇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
根据中办发[1991]11号文件的要求,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 总政治部联合研究制定了《关于贯彻中办发[1991]11号文件解决1981年以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待遇的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为1981年以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调整生活待遇和授予功勋荣誉章,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请地方各级党委、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军分区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把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对这部分老同志政治上、生活上的关心和爱护
落到实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组织、人事、民政、老干部等有关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联合组成审核工作小组,集中力量和时间,过细地做好工作,按时完成任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和各大军区政治部,要在1992年10月底以前将贯彻执行情况报告我们。



附:关于贯彻中办发[1991]11号文件解决1981年以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待遇的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办发[1991]11号文件的规定,做好调整部分军队离休干部待遇的工作,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这次调整待遇的对象是:1981年底前由部队批准退休移交政府安置管理,1982年以后按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6号文件规定改办离休的原军队干部( 以下简称为这部分离休干部)。
二、从1991年9月1日起,这部分离休干部各项生活待遇,分别按以下规定和标准执行:
(一)以下各项按军队现行规定,增入本人工资、离休费。
1、按总政、总后[1988]政传字第6号通知的规定增加工资,团职以下干部每月30元,师职干部每月35元。
2、按总参、总政、总后[1990]后联字3号文件的规定增加军龄薪金(工资)。军龄薪金(工资)从入伍(或参加革命工作)之年起计算到批准退休的当年止,按军龄(含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每年1元计发。由于这部分离休干部1985 年工资制度改革时增发生活补贴17元,不执行1985年军队
工资制度改革规定发给30元生活补贴的规定,因此,这次调整时不按总参、总政、总后[1990]后联字3号文件的规定减发7元生活补贴费。有关具体事宜,按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91]后财字第52号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3、按民政部安置司、总政治部老干部局[1991]政老发字第63 号文件规定,增发粮油调价补偿每人每月10元。同时停发按财政部、劳动部、人事部、民政部、国家教委[91]财综字第44号文件规定发给的6元粮油调价补偿。
(二)下列生活待遇项目按1984年以后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1、原工资。这部分离休干部的原工资仍按军队移交地方政府时本人的工资额计发。
2、交通费。按总参、总政、总后[1983]政干字第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师职以下干部每月15元。
3、公勤费。按总参、总政、总后[1983]政干字第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师职(含)以下干部每月发给一个公勤人员全费的四分之一。公勤费标准按总参、总政、总后[1986]后财字第73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4、服装费。按民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民[1985]安35 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团职干部每月温区、热区12元,寒区13元;营职以下干部每月温区、热区6元、寒区9元。师职干部的服装费标准和团职干部相同。
5、洗理费。按总后勤部[1990]后财字第2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每月8元。
6、书报费。按总后[1988]后财字第 48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团职以上干部每月8元,营职以下干部每月6元。
7、护理费。按总参、总政、总后[1984]参联字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发给护理费的不再发给公勤费。
8、丧葬费。按总政办公厅[1986]政办字第115号通知执行,兵团职以下干部按本人逝世前的12个月原工资总额计发。“丧葬费的基数”包括:总后财务部[1989]财标字第415号第六条规定的项目、1989 年按地方离休干部增发的离休费和军队离休干部增发的军龄薪金(工资)、19
91年军队离休干部粮油调价补偿增加的离休费。
9、抚恤费。按总政、总后[65]政干字第541号、[65]后财字第869 号文件规定执行,在6个月内按离休干部生前的工资额逐月发给其遗属。“6个月薪金(工资)的基数”包括:总后财务部[1989]财标字第415号文件第五条规定的项目、1989 年按地方离休干部增发的离休费和军队离
休干部增发的军龄薪金(工资)、1991年军队离休干部粮油调价补偿增加的离休费。
10、遗属生活补助费。按总政、总后[1989]政干字第279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以上各项中,原执行地方离休干部同类生活待遇规定和标准的,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停止执行。
(三)今后,凡1984年以后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上述(二)款所列项目的标准进行调整或增加新的项目时,这部分离休干部亦同样按照执行。
(四)这部分离休干部的粮油标准、管理经费、医疗费、一次性抚恤金等其他待遇,仍按安置地区地方离休干部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五)这部分离休干部的“离休费”包括:原工资、1979年确定的副食品价格补贴、1985年工资改革时确定的离休干部的17元生活补贴、1988年军队工资结构调整时给离休干部增加的工资、1989年按地方离休干部增发的离休费和给军队离休干部增发的军龄薪金(工资)、1991年军队离休干
部粮油调价补偿增加的离休费。
三、这部分离休干部调整生活待遇的审批手续,按其现所在管理系统,由县、市(区)管理单位填报审定表(格式附后),经地(市)级管理单位审核, 报省级管理单位批准。审定表一式五份,由各级管理单位分别保存,并存入本人档案。这次审报工作要在1992年6月底前完成。
四、给这部分离休干部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工作,按以下办法进行。
(一)功勋荣誉章的种类、授勋中的各项政策以及审批权限等,按照中央军委《关于授予军队离休干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规定》和总政治部[1988]2 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授勋工作的组织实施由省军区(含卫戍区、警备区,下同),军分区和现管理单位共同负责。授勋的登记、统计和审报工作应同此次调整生活待遇的登记、统计和审报工作结合起来进行。生活待遇和授勋的登记、统计报至地区级以上管理单位后,军分区、省军区政治部应即重点做好
授勋的审报工作。授勋的审报工作要在1992年6月底前完成。
(三)功勋荣誉章由总政治部统一制作。颁发功勋荣誉章要因地制宜,仪式从简,在1992年国庆节前完成,具体办法由军地有关部门协商,报当地党委和政府审定。
(四)荣誉金统一从1992年1月1日起计发。1992年全年的荣誉金由军分区在颁发勋章时一次发给。从1993年1月1日起,荣誉金列地方财政由管理单位按月发给。
五、这部分离休干部中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由安置地人民政府在公房中调剂解决,或纳入城市居民住宅建设规划统一安排,逐步解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对本地区这部分离休干部中的无房户和困难户的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解决
办法,报经省级党委和政府批准后,抓紧落实。
六、解决这部分离休干部生活待遇和住房困难所需经费和从1993年1月起的荣誉金,由地方财政开支。经费开支的渠道和具体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七、这部分离休干部的管理体制仍维持现状。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应从政治上、生活上继续关心照顾他们,认真做好服务管理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使其安度晚年。



1992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