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包头市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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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包头市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包头市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包头市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的决定》。《包头市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废止。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议废止〈包头市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的议案》的决定

(1997年5月30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议废止《包头市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的议案。根据法律规定,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19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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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82号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认证咨询活动,加强对认证咨询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咨询机构,是指为使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符合相关认证标准和技术规范而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的组织。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咨询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咨询机构及其认证咨询活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家认监委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承办其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咨询机构的审批工作。

第五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以国家认监委的名义,并在委托权限内实施认证咨询机构审批工作,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审批。



第二章 设立条件和批准程序

第六条 设立认证咨询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咨询活动。

第七条 设立认证咨询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10万元;

(三)有符合认证咨询要求的管理文件;

(四)有4名以上取得注册的专职认证咨询师,其中至少有1名高级咨询师;

(五)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咨询机构除应当符合上述条件外,外方投资者还应当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规定的认证咨询从业资格。

第八条 设立认证咨询机构的审批程序:

(一)设立认证咨询机构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书面决定;

(三)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和核实,并在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认证咨询机构设立批准通知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人凭《认证咨询机构设立批准通知书》依法办理有关工商登记手续,并凭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认证咨询机构批准书》。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公布依法设立的认证咨询机构名录,并向国家认监委报送本辖区内获得批准的认证咨询机构名录。

第九条 《认证咨询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4年。

认证咨询机构需要延期使用《认证咨询机构批准书》的,应当在《认证咨询机构批准书》有效期满前9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国家认监委统一制定的认证咨询机构审批文书格式办理审批事项。

第十一条 认证咨询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设立分支机构的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境外认证咨询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备案,方可从事有关业务联络、市场调研、技术交流等宣传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咨询经营性活动。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建立对认证咨询实施有效控制的质量体系和程序,并至少每12个月实施1次内部质量体系审核和管理评审。

第十四条 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建立与认证咨询活动相适应的认证咨询实施程序,并按照认证咨询实施程序为认证咨询委托人提供认证咨询服务,保证认证咨询活动的真实、有效。

认证咨询实施程序包括:调研诊断、体系策划、人员培训、文件编写、文件发布、体系运行(至少要保证有3个月的运行期)、内部审核、管理评审和符合性审核。

环境管理体系、职业健康与安全管理体系等特殊领域的认证咨询还需要包括环境、危险因素识别、评价等程序;产品认证咨询还需要包括产品符合性确认、设计等程序。

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对认证咨询实施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并归档留存。

第十五条 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建立专、兼职认证咨询人员聘用、培训、考核及能力评价制度。

认证咨询机构在聘用认证咨询人员时,应当选聘具有良好职业道德、一定专业知识和相关行业实践经验,并取得认证咨询师注册资格的人员。

第十六条 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对认证咨询过程实施管理、监控和评价,并建立相应程序,以衡量其咨询活动的进度、质量和有效性。必要时应当将认证咨询过程情况和评价结果向客户反馈。

第十七条 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包括上年度本机构所咨询的组织名录、在本机构执业的专、兼职认证咨询人员的咨询规范性和有效性评价情况、本机构内部质量体系审核和管理评审情况。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咨询机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并办理相关变更事宜:

(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等有关内容发生变更;

(二)《认证咨询机构组织章程》发生变更;

(三)股东、负有执行职责的最高管理者发生变更;

(四)专职认证咨询人员不再符合认证咨询机构批准所规定的基本要求;

(五)分支机构发生变更。

第十九条 认证咨询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具备认证咨询师注册资格的人员独立进行认证咨询;

(二)向其他机构分包认证咨询业务或者以其他合作方式从事认证咨询活动;

(三)认证咨询机构的办事机构从事认证咨询经营活动;

(四)干涉被咨询方自主选择认证机构的权力;

(五)代收认证费用或者接受对认证咨询活动产生公正影响的资助;

(六)介入认证机构的审核活动或者作为认证机构的分支机构及以其他方式从事认证活动;

(七)为被咨询方编造体系文件运行记录或者帮助、授意被咨询方隐瞒自身实际情况;

(八)作出误导、欺诈性宣传或者承诺;

(九)向未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推荐经其认证咨询的单位进行认证;

(十)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国家认监委应当对受委托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的认证咨询机构审批行为进行监督、指导。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超越委托权限实施审批,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认证咨询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咨询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进行审查,并于每年3月底前将审查情况上报国家认监委。

第二十二 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咨询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办理认证咨询机构批准决定注销手续:

(一)《认证咨询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认证咨询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认证咨询机构已经不具备认证咨询能力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认证咨询机构批准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对认证咨询机构作出的批准决定: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批准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批准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批准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认证咨询活动,处3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设立认证咨询机构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七条 认证咨询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文件的,责令其停止认证咨询活动,处3万元罚款;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认证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超越批准业务范围进行认证咨询活动或者分支机构未经备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认证咨询机构在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的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境外认证咨询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未经国家认监委备案或者从事认证咨询经营性活动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认证咨询机构聘用被暂停或者撤销认证咨询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认证咨询机构在被国家认监委责令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认证咨询机构审批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认证咨询机构或者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比照本办法办理审批以及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认证咨询收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有关认证咨询机构审批以及其他管理规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劳动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财政部、人事部、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

劳动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


劳动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财政部、人事部、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信访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职工解困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近年来部分企业出现的职工生活困难和下岗,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的突出问题。党中央、国务院对此十分重视,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各地在贯彻落实中积累了不少好经验,在加强解困和再就业工作组织领导,实行责任制,多方筹集资金,开发就业岗位,强化就业服务等方面
采取了许多行之有效的好办法。尤为突出的是,把解困和再就业工作紧密结合,收到了明显的效果。困难企业职工解困和再就业工作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完善过程中的一项长期任务,特别是在企业深化改革的关键时期,任务更为艰巨,必须进一步加大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政
策措施的力度,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抓紧抓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解困和再就业工作的目标和任务
1.开展解困和再就业工作应遵循“标本兼治”的原则,在企业立足自身努力的同时,把解困与再就业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做到社会共同参与,政府给予必要扶持并逐步形成制度,保障困难职工基本生活和做好再就业工作。
2.解困和再就业工作的基本目标是,按照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的要求,建立解困和再就业工作的正常机制,形成系统的工作制度,切实保障困难职工的基本生活,确保失业、下岗职工尽早实现再就业,使他们逐步从根本上摆脱困境,为改革发展
创造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
3.当前解困和再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在现有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健全解困和再就业工作的各项制度,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困难职工的基本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费标准,使有劳动能力的下岗职工参加再就业工程,再就业率达到50%以上。
二、加强解困和再就业的基础管理工作
1.解困工作的帮扶对象是经济体制转轨时期,停产、半停产,濒临破产的国有企业中,不能按时领取工资或离退休金,其基本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费标准的困难职工和离退休人员。
2.救助困难职工和退休人员的标准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费标准执行。
3.各地要组织力量认真摸清困难职工和下岗职工的底数以及当地劳动力市场的需求情况。要掌握困难职工和下岗职工的分布情况、生活困难程度以及年龄、性别、技能等状况,做好建档建卡工作,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进行调整,以形成困难职工和下岗职工情况的动态管理机制。企业
、企业主管部门、区街行政管理部门应与工会、劳动部门共同组成困难职工与下岗职工调查统计网络,形成准确动态反映困难职工、下岗职工与离退休人员情况的统计信息制度。
三、采取多种形式分流安置下岗职工
1.要深入挖掘企业潜力,引导和支持企业自行分流安置下岗职工。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要利用现有的场地、设施和生产经营项目组织下岗职工进行生产自救。
2.要充分发挥行业内部劳动力管理机构的职能,对企业的下岗职工在企业、行业间进行余缺调剂,组织下岗职工进行劳务协作。
3.各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要学习上海经验,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组织、推动行业和企业尽快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具备条件的大型企业就企业集团可利用现有的劳动服务公司或其他相应机构,承担分流托管下岗职工的任务,挂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牌子。劳动部门也可以根据实际
情况,在现有的就业服务机构挂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牌子,接受不具备条件的行业和企业的委托,托管下岗职工,并提供再就业服务。
4.再就业服务中心应按照有关规定及《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接受企业委托对下岗职工进行临时性托管。再就业服务中心接收下岗职工的数量应根据分流安置能力,按照“稳进快出,量出为入”的原则确定。再就业服务中心在劳动部门的指导下为下岗职工提供职业
介绍、职业指导、职业培训、生产自救、劳务输出及为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用,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服务,并对下岗职工再就业按政策给予扶持。通过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努力做到既不让下岗职工继续滞留在企业内部,又不简单地把下岗职工推向社会。
四、进一步加大帮困资金的筹集力度,切实保障困难企业职工基本生活费
1.各地要按照中办发〔1996〕29号文件规定,根据当地解困工作的需要,确定个人所得税收入用于建立帮困资金的具体比例,以保证资金来源,便于操作。
2.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制定规划,确定具体的对口帮扶办法,引导和动员社会力量开展捐献互济等活动,关心帮助困难职工。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解困工作领导组织应与各商业银行协商,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符合“三家抬”政策的困难企业名单,分别报各商业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符合政策规定需要“三家抬”的中央直属困难企业,实行行业主管部门调剂一部分资金、中央财政贴息、银行提供一部分工
资性贷款的办法解决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具体办法由行业主管部门将需要“三家抬”的企业名单汇总后分别报财政部和各商业银行总行批准执行。
五、抓紧建立再就业基金,增加分流安置职工的投入
1.各地要按照第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批准的《政府工作报告》要求,结合具体情况,由地方财政、企业和社会保障基金各拿一点,建立再就业基金。
2.国务院确定的111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要确保兼并、破产和不具备兼并、破产条件的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经费的落实。用于分流安置职工的费用,应随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一并拨付,统筹使用。
六、进一步完善解困的政策和措施
1.各地应对困难职工在购买粮油、自谋职业等方面给予优待,对在房租、水电费、就业、就医、子女上学等方面确有困难的职工给予照顾。
2.对有劳动能力无故不参加企业组织的生产劳动活动达两次以上的困难职工和下岗职工,停止其享受生活救助或其他优待。
3.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制定困难职工以工代赈规划,确定一批社会公益项目,专门用于组织困难职工以工代赈,解决其基本生活困难。
4.各地要严格执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6〕408号)的有关规定,切实保障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凡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但不能正常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困难企业,如所在统筹范围内养老保险基金积累
额能够支付6个月养老金的,仍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其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或基本生活费;养老保险基金积累额不足支付6个月养老金的,应将困难企业的离退休人员与困难职工一起实施生活保障。
七、开辟就业领域,加大政策扶持,增加就业岗位
1.各地要将促进就业作为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宏观经济决策,有关部门要充分考虑扩大就业的需要,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共同研究提出开辟就业领域、增加就业岗位的计划,并制定与之相配套的扶持政策。要特别注重开发适合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岗位,帮助其尽快实现
再就业。
2.要充分利用国家发展旅游、电子信息、居民住宅、物业管理等新的经济增长点的机会,开辟多种就业渠道。根据自然资源状况,开发农、林、牧、渔业,安排一部分劳动力。发展多种经济形式并存的中小企业,支持集体经济、合作经济、股份合作制等类型企业,鼓励下岗职工兴办
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支持下岗职工的谋职业。继续大力发展第三产业,特别是要结合社区建设,发展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餐饮、托幼、修理、搬运、家政服务等便民利民网点,更多地吸纳失业、下岗职工。巩固和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挥厂办劳动服务公司组织下岗职工兴
办各类经济实体创造就业岗位的作用。
3.要落实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制定的税收减免、工商登记、生产经营场地、资金、银行贷款、有偿使用国有资产等扶持政策。
4.对下岗职工从事临时性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核发临时营业执照,并酌情减免登记费用。
5.对自谋职业者,可酌情给付安置费,提供资金支持。
八、加大转业转岗培训的力度
1.对需要转换职业或岗位的下岗职工,应给予必要的转业转岗培训。
2.要在调查、了解、掌握需要进行转业转岗培训的失业、下岗职工数量的基础上,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制定转业转岗培训规划。
3.要利用现有的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及企业的培训实体,结合失业、下岗职工再就业的需求,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转业转岗培训和技能鉴定工作,鼓励其他教育、培训单位为失业、下岗职工开展转业转岗培训。要继续抓好劳动预备制度的试点工作,保证这一制度的贯彻落实。

九、加快劳动力市场建设,强化就业服务
1.各地要加强对劳动力市场建设的统筹规划和管理,完善国家政策指导下的市场就业制度。要特别注意规范用人单位的招聘和经济性裁员及辞退行为。
2.要坚持就业的城乡统筹,继续推进“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工程”,并使之经常化、制度化。要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并完善招用外埠劳动力的具体办法和程序。
3.职业介绍要强化服务功能,改善服务设施和手段,开设专门服务项目,提高服务质量,对失业、下岗职工提供免费服务,并优先推荐就业。要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指导,帮助失业、下岗职工更新择业观念,同时要帮助用人单位确定合适的用人标准,鼓励其优先招用失业、下岗职工

4.加强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工作,切实管好、用好失业保险基金,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积极促进其再就业。
5.要拓展就业服务领域,将就业服务延伸到企业和街道,落实到基层、落到实处。
十、切实加强对解困和再就业工作的组织领导
1.在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下,各地和有关部门要按照企业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一步建立健全分级管理,层层负责的领导责任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中央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由党政主要领导牵头的解困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各地、市、区、县应逐级建立完善由党政主要
领导牵头的解困和再就业工作组织形式,领导组织本地区的解困和再就业工作。
2.要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做好失业、下岗职工的分流安置工作,提倡和鼓励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发挥各自的优势,为失业、下岗职工再就业献计出力。劳动、计划、经贸、体改、财政、人事、公安、银行、税务、工商、信访、工会等有关方面应各尽其职,各施其能,协调配合,共同
做好解困和再就业工作。
3.停产、半停产及长期严重亏损企业的领导应加强职工思想政治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困难职工基本生活,帮助下岗职工转变观念,实现再就业。
4.各地和有关部门应在人力、物力和财力等方面积极创造条件,为解困和再就业工作的进一步开展提供必要的组织保证和物质基础。
5.要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解困和再就业工作的方针政策,动员社会各方面关心支持解困和再就业工作,引导困难职工和下岗职工坚定战胜困难的信心。



1997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