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创业投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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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创业投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2005〕16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创业投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创业投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重庆市重大高新技术产业

创业投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庆市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创业投资资金(以下简称创业投资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促进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资金,指按市政府决定,由市发展改革委、高新区管委会、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共同筹资设立的引导、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创业和发展的投资资金。

第三条 首期资金来源:从2005年到2007年,高新区管委会每年安排0.6亿元,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每年安排0.5亿元,市发展改革委每年安排0.1亿元。3年合计安排3.6亿元。

第四条 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投入的创业投资资金的经营情况不纳入市国资委对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年度经营业绩的考核范围。

第五条 建立创业投资资金的科学管理体系和民主决策机制,规范创业投资资金使用行为,减低投资风险,提高投资效率。



第二章 创业投资资金使用范围



第六条 创业投资资金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

第七条 创业投资资金的投向应符合政府引导、突出重点、聚集发展的原则。

第八条 创业投资资金投资的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原则上应在高新区或北部新区高新园内,项目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同行业、同领域中技术具有领先水平、成熟且已进入产业化发展阶段。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业化项目给予优先支持。

(二)产品市场前景广阔,具有明显的高成长性,经济效益好,对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区域聚集发展具有较强的带动作用。

(三)项目承担单位资信高,运作机制灵活,有较强的创新能力,法人代表品行好。

(四)项目实际总投资原则上应在1亿元左右。

第九条 创业投资资金可以用于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地方配套。

第十条 创业投资资金对每个项目的投资额占项目总投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30%,占项目资本金比例原则上不超过50%。

第十一条 创业投资资金投资的重大引进项目,要求项目承担单位有除技术等无形资产外的与项目实际总投资相匹配的自有资金或有形资产投资,原则上应有一家市内企业参与投资。



第三章 创业投资资金运作管理模式



第十二条 建立重庆市创业投资资金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厅召集,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市经委、市财政局、市信息产业局、市国资委、北部新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为成员单位。联席会议按议定事项,也可临时通知有关单位参加。

第十三条 联席会议议定的主要事项:

(一)研究确定创业投资资金的宏观投向;

(二)审定重大创业投资项目及投资额度;

(三)决策创业投资资金退出方案;

(四)监督、检查创业投资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六)其他需联席会议议定事项。

第十四条 联席会议由分管科技和发展改革工作的市政府副秘书长牵头,会议议定事项,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后执行。联席会议审议未决的重大事项,报请主管科技和发展改革工作的市领导审定后执行。特别重要的事项提请市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十五条 成立重庆市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投资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以投入的3.6亿元创业投资资金作为注册资本金,分三年到位。

市发展改革委的投入资金委托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出资人代表,高新区的投入资金委托高新区创新服务中心作为出资人代表。

第十六条 创业投资公司与高新区创新服务中心合署办公,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派出专人参与公司管理。创业投资资金在创业投资资金专户内单独核算。创业投资公司对联席会议和各出资人负责。



第四章 创业投资资金投资规程



第十七条 申请创业投资资金的项目必须完成在有权部门的备案或核准后,方可由项目承担单位向创业投资公司提出资金申请,或由项目主管部门推荐给创业投资公司。

第十八条 创业投资公司对申报项目进行初步审查,将中选项目委托专家咨询、评估投资可行性。

第十九条 对于专家评估通过的项目,创业投资公司拟定投资建议方案,报联席会议审定。

第二十条 联席会议确定的投资项目,创业投资公司应及时根据项目建设进度拨付资金,并督促项目业主及时使匹配资金到位。

第二十一条 创业投资公司应定期汇总分析投资项目的运行情况,做好项目的中期和后期评估,向联席会议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在投资项目建成运营后,创业投资资金可通过企业并购、股权转让或回购、上市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容许的方式退出。退出方式由创业投资公司提出,报联席会议决策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创业投资资金回收及增值部分和增值部分应纳税收本级留存应滚入创业投资公司资金专户。投资于高新区或北部新区高新园的项目实际缴纳的地方税收,原则上全部作为资本公积金投入创业投资公司。

第二十四条 投资项目出现投资损失,由创业投资公司提出处理意见报联席会议审定后执行。



第五章 项目承担单位的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严格履行项目合同,加强项目管理,推进项目按计划建设。

第二十六条 设立专门财务科目,保证资金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借口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按月向创业投资公司报送财务报表及有关财务资料,接受创业投资公司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对项目财务状况、会计凭证、创业投资资金使用情况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及时向创业投资公司报告有关重大情况。

第二十八条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和责任。



第六章 管理激励机制



第二十九条 创业投资公司的运行费用,由高新区财政预算安排。创业投资公司不得向投资项目的业主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 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管理人员,可从创业投资资金投资增值部分拿出适当比例资金进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创业投资公司管理人员在执业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规定行为的,一经查实,将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市新型工业化专项资金、市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要配合支持创业投资资金投资的重大项目。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每年安排应不少于1000万元。市新型工业化专项资金应安排部分资金用于重大项目贷款贴息。

第三十三条 创业投资公司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管理细则,报联席会议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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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节能监察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82号)


  《山东省节能监察办法》已经2005年8月29日省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韩寓群  
二00五年九月十四日



  山东省节能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等节能法律、法规的实施,规范节能监察行为,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节能监察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机构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简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技术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帮助被监察单位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县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的节能监察工作。

  设区的市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能源利用监管机构具体实施日常的节能监察工作。前两款规定的实施节能监察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能源利用监管机构,以下统称节能监察机构。



  第五条 节能监察应当遵循公正、公开、效能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都有权向节能监察机构举报和投诉。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15日内组织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向举报人和投诉人反馈。



  第七条 节能监察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能项目和其他相关项目在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节能设计规范和建成后合理用能的情况;

  (二)淘汰或者限制使用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以及生产设备、设施、工艺和材料的情况;

  (三)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的情况;

  (四)供应能源的质量状况;

  (五)耗能产品执行能效限值标准和有关能效标识、标志制度的情况;

  (六)采用节能技术措施、制定和落实节能制度的情况;

  (七)能源利用检验、测试、评估等机构开展节能服务的情况;

  (八)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根据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行政区域节能工作的实际情况,编制节能监察计划并组织实施。节能监察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报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备案。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被监察单位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影响节能的重大变化的;

  (二)根据举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被监察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

  (三)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测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被监察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五)节能监察计划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除采取现场监察的方式以外,节能监察机构也可以采取书面监察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实施节能监察。采取书面监察方式的,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监察机构规定的监察内容和时间要求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将实施节能监察的内容、方式和具体要求告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二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当制作现场监察笔录。监察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被监察单位负责人的委托人签字确认;拒绝签字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提供与节能监察内容有关的技术文件和材料,并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如实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经被监察单位同意,可以对有关设备、设施和工艺流程等进行录像或者拍照;

  (四)根据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机构出具的监测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测。被监察单位要求复测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15日内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重新进行监测。复测结论证明被监察单位的异议成立的,复测费用由节能监察机构承担;不成立的,复测费用由被监察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节能监察中发现被监察单位有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违反节能规定行为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强制性标准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罚并制作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被监察单位限期改正;

  (二)被监察单位存在明显不合理用能行为或者严重浪费能源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制作节能监察意见书,要求被监察单位采取措施进行改进;

  (三)被监察单位存在其他不合理用能行为的,制作节能监察建议书,提出节能建议或者节能措施。对限期整改通知书和节能监察意见书,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进行跟踪检查并督促落实。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机构发现被监察单位有违法行为,但无权进行处理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进行处理或者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 节能监察结束后,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形成节能监察报告。节能监察报告应当包括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内容、方式、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措施、整改或者改进意见的落实情况等。



  第十八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不得拒绝或者妨碍节能监察工作的正常进行。对违法进行的节能监察,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并可以向节能监察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节能监察机构和节能监察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或者有其他影响公正执法的行为。



  第二十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节能监察机构提出。节能监察人员的回避,由节能监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时,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节能监察机构不得与被监察单位存在利益关系,不得从事影响节能执法工作的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二条 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阻碍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节能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违法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的;

  (四)与被监察单位存在利益关系或者从事影响节能执法工作的经营性活动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论期货交易的客体

李楠 彭晶


期货交易是由远期交易合同发展而来,其产生的原因主要是为规避现货交易中存在的风险。随着期货交易的不断发展和完善,逐渐形成了期货市场,这时期货交易已不仅仅是为了规避商业风险,而且具有价格发现、套期保值、投资获利等多种功能。目前我国的期货市场已经形成并蓬勃发展着,这就需要一套完备的法律体系来规范市场。而要建立完备的法律制度,必须在理论上对期货交易法律关系进行透彻的研究。这其中期货交易的客体到底是什么,对期货法律关系的明晰至关重要。
一、关于期货交易客体的不同观点
期货交易因该如何准确的定义,首先就要搞清楚期货交易的法律客体到底是什么。关于这个问题,学术上一直有所争论,归纳起来,主要有“商品说”和“合约说”两种观点。
(一)、商品说
“商品说”认为期货交易的客体是期货,即期货商品。期货交易就是交易者在期货交易所内通过订立标准化合约进行期货商品买卖的行为。期货合约是高度标准化的远期双务合同,合同的标的是给付行为,因此,“期货交易人下单买进或者卖出期货的行为,相当于现货交易中订立合同时的要约和承诺。”对于价格条款的确定,就相当于期货交易者就整个期货合同达成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期货结算机构是期货交易的保证人,它为合同双方的债务提供担保。
“商品说”的观点把期货交易的客体界定为“商品期货”, 反映出了期货交易与传统商品交易的历史渊源和内在联系, 有效地把握住了期货交易的经济本质, 应当说较为妥当。但是并不全面。因为进行实际商品交割的期货交易只占全部交易的1—5%。另外,从交易双方的目的来看,大多进行卖空买空的操作,而非真正的购买商品。因此,“商品说”没有反映期货交易的本质,也没有反映当事人进行期货交易的真正目的。简单的把期货交易等同于远期现货交易。
(二)合约说
“合约说”认为期货就是期货合约的简称,期货就是以特定价格买卖在将来某一确定时间交割的货品的合同。期货交易就是在专门的场所对期货合约的竞价买卖。期货合约是期货交易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期货交易的客体,也是期货的外在表现形式。 期货交易的典型特征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即对冲平仓行为。这种转让“由于是期货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所以通俗地说成买卖合同”。这一学说在我国甚为流行,立法机构也一度十分赞成此说。例如,中国《国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奔办法所称国债期货交易是指以国债为合约标的物的期货合约买卖。”我国1999年6月2日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采纳的也是这种观点,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期货交易,是指在期货交易所内集中买卖某种期货合约的交易活动。”另外,我国台湾的期货交易立法对此观点也给予了支持。
这种观点将期货交易的客体放在期货合约上,很具有启发性。然而,这种观点将期货合约作为一个独立完整的客体,那么进行实物交割的期货交易如何解释呢,在概念和逻辑上似乎存在问题。
(三)、其他观点
“商品说”与“合约说”是关于期货交易客体的两个主要观点,但由于二者皆有缺陷,因此在此基础上又有学者提出“折衷说”。 折衷说又可以分为传统的折衷说和新折衷说,传统折衷说认为,第一份被转移的期货合同是合同双方买卖期货商品的合同,买卖双方拥有的是一种将来债权和债务。此合同之后的所有对冲平仓操作,均可看作是此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也就是说期货交易的过程是成为新的买卖期货合同和此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当转让结果最终出现合同主体合为一人时,便发生债的混同,从而导致合同法律关系的终结,完成整个交易流转过程。如果转让结果并未导致合同主体归于一人,则将来债权和债务的条件得以成就,于是产生实物交割的现实及债权债务的生效。
新的折衷说认为:期货交易并非是某一类型的标准化的购销合同,并非只是一个层次上的合意,并非是一始贯终的。期货交易不必非“买卖商品”便“买卖合约”,而是交易者在期货交易所内通过公开竞价达成的合同,该合同的标的是交易者同结算所达成中介合同的行为,中介合同确立了交易者在未来以标准合约为范式而成立买卖合同的缔约权利和缔约义务。
传统的折衷说在合约说的基础上建立,只不过将第一张期货合约独立出来,而新的折衷说又新创一个“中介合同”的概念,这两种说法未免有些牵强,将期货交易的概念复杂化,似有法律强奸生活之意。
二、期货交易客体的重新审视
述几种观点都没有全面准确的反映期货交易的客体。期货交易从本质上看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期货交易法属于民法特别法的一种,因此,研究期货交易的客体应该从民法的基本理论入手。
在民法理论中,民事法律关系均指向一定的对象,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以此对象为媒介, 以权利义务为内容而紧密相连。这个对象, 一般被称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或标的。在债法和合同法的理论上,客体、标的、内容、目的都被用来指称合同债权债务所指向的对象。德国学者往往采用“内容”一词,但其汉语意义过于宽广,可被理解为权利义务的一切作用,因此难以准确表达所指向的对象;日本学者通常使用“目的”一词,这更易被理解为一种心理状态或行为动机,从而缺乏客观性。客体和标的在合同债权债务中,并无实质区别,可以混用。 这样看来,期货交易的客体, 也可称之为期货交易的标的, 是指期货交易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依该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的。意思表示,是行为能力适格者发表其自由形成的私法效果目的的行为。 期货交易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属于契约行为,同样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要理解期货交易的本质,就要从当事人的内心本意入手。
前面已经说过,期货交易是由远期现货交易发展而来的,现今已形成比较成熟的市场体制。除了极少数的当事人是为了进行实物商品交易,多数当事人进行期货交易主要是出于两个目的,即规避风险和投机套利。由于交易目的和性质不同,其行为方式也就有所不同,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也就因此而有所区别。
(一)、进行实物交割的期货交易,其法律关系客体为商品即物。
期货交易首先要订立期货合约。期货合约是买者与卖者之间的法律合同,要求买方在规定的未来某个交割日以既定的价格买入某种商品,卖方在未来的某个交割日以既定价格买入某种商品,卖方在未来某个交割日以既定价格出售某种商品。进行实物交割的期货交易,就是期货合约的实际履行。进行实物交割的期货交易当事人的目的就是在未来某日买进或者卖出某种商品,这时这种合约中指定的商品就是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因此期货交易的客体就是期货合约的客体,也就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未来某日交割的某种商品。这种进行实物交割的期货交易本质上属于远期合约交易。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包括物、行为、知识产品或人身利益。期货商品作为期货交易的客体体现为物。实物如小麦、大豆、铜等作为期货合同的标的物显然是没有问题的,但是股指、利率、汇率也常常被作为期货合约中所指定的商品出现,这些也是物吗?事实上,随着知识产权的出现,民法上的物的概念已经不仅仅局限于有体物。无体物,即没有实体存在,仅是人们拟制的法律上的物,包括权利,如债权、用益权、地役权等,也成为法律上的物。 之所以可以成为法律上的物,是因为物上的权利是实在的,能给人带来利益的。尽管这种拟制物不能被感官觉察到,只能通过思维去想象。但它同样像具体物一样能够在人们之间转让, 经常被买进和卖出。当然, 对于拟制物, 无法完成现实的交付。因此,实践中采取了货币交割作为替代或补偿。从经济学角度看, 这些拟制物代表的权利和利益不外乎是货币价值,用货币交割正是这一价值的直接体现和实现。
(二)、以投机套利或套期保值为目的的期货交易,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标准化的期货合约
实际中,进行实物交割的期货交易仅占交易总量的1—5%左右,而在一个健康有序的期货交易市场上,也即在一个期货交易的经济功能(发现价格、套期保值、投机获利)能够得以实现的期货交易市场上, 交易主体必然由套期保值者和投机获利者组成, 这些微观经济主体的主观目的决定了实物交割只能是个别情形, 而通过对冲平仓来了结合同权利义务会占绝对主导地位。在这种情况下,期货交易的客体就不同于实物交割情形。
套期保值是指交易者为了避免遭受现货市场价格变动所带来的损失,在期货市场买进一个与现货市场上交易方向相反但数量相等的同种商品期货合约,持有一段时间以后卖掉对冲以了结期货履行合同的义务,进而无论现货市场上的价格怎样波动,最终都能取得在一个市场上亏损的同时,在另一个市场盈利的结果,并且亏损额与盈利大致相当,从而达到规避价格风险目的。 保值者转移了风险,就有另外一些人承担了风险,这些人就是投机者,利用期货市场获利的人。投机者是利用其对未来市场的预测,通过买进或卖出期货合约而获益。在这两种情况下,期货交易主体的真正意图已经不是实际购买或卖出某种指定商品,不在于商品所有权的转移,而在于转移与该商品所有权有关的价格变化的风险或通过风险投资获利。
在这两种情况下,期货交易主体是通过在期货市场上以竞价方式买入或者卖出期货合约,到一定时间后,再以市场价格出售或者再买入相同的期货合约,从而实现套期保值或者投机获利的目的。因此,交易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已经不是合约中指定的商品,而是期货合约。这里的期货合约,是一种事先制定好的标准的合约,统一规定了商品的数量、质量、交割地点、交割时间等等,只有价格是可以变动的,是由市场决定的。从民法理论的角度理解,可以认为是合同一方权利或义务的转移。对冲平仓的过程一般是这样进行的:A与B签订一份期货合约,假设A为卖方,B为买方,经过竞价形式,以投机获利为目的期货交易人B与A以不见面的形式就商品的数量和价格达成一致,这样A与B之间就将来某月实际交割的一定数量商品签订合同,且合同生效。这时,A负有到时按合约交付期货商品的义务,B享有到时按交割时的期货价格接受期货商品的权利。后来,期货价格上涨,此时B可以一种期货市场价转让合约之债给C,从而从差价中获利。同样,C也可以再将合约转让给D…… 这一系列的交易过程,也就是合同债权债务不断的转移的过程。但是民法上合同之债的移转需要对方当事人同意,而期货合约的转让却没有这一步骤。因此,有人对期货合约是期货交易的客体产生怀疑,实际上,这是由于期货合约的特殊性所决定的。期货交易是以期货交易人交付一定数额保证金给期货交易所,再由交易所保证期货交易的顺利进行为前提的交易。期货交易人之间并不见面,所以从某种角度来讲,期货类似不记名票据,其流通性强。因此,期货交易双方当事人都可以转移自己在期货合约中的债权债务,即购买或转让标准化的期货合约。
事实上,大部分期货交易都是通过对冲平仓而了结,实际进行交割的很少。因此,可以认为,标准化的期货合约是期货交易的主要客体。
三、小结
意思自治是私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期货交易同样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期货交易的客体即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应从当事人的进行交易真正意图入手分析其客体。因此,可以得出结论,期货交易的客体因当事人的交易目的和交易行为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商品或期货合约在不同的情形下都可以成为期货交易的客体。对于期货交易,笔者认为可以如下定义:期货交易是交易者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期货买卖的行为;在交易者进行实物交割的情形下,期货是指某种商品,包括实体物和拟制物;在交易者为套利或投机而进行买卖对冲的交易行为时,期货是指标准化的期货合约。


参考书目:
1、 文海兴:《期货交易法律关系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 年版,
2、 毛初颖:《期货合同性质探讨》,《法学研究》, 2000 年第 l 期
3、 高岩,葛虹:《期货交易法理解适用与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 版
4、 施天涛 李旭:《期货交易概念之法理甄别》《法律科学》2000年第6期
5、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6、 周丹:《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书馆,1996年
7、 郭研:《金融市场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