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房屋拆迁管理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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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房屋拆迁管理补充规定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房屋拆迁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一月五日











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的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金融机构应配合做好拆迁资金监管工作。拆迁人在未完成《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项目前,不得以非拆迁安置为目的动用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项补偿安置资金。

第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向拆迁人提供房屋权属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租赁协议或其他权属证明和身份证明。

第四条 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应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完毕,并将被拆迁房屋交付给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拆迁人应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货币补偿安置款一次性足额支付给被拆迁人;未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的,不得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

第五条 对参照经营用房评估的住宅房屋,其经营面积以实际用于经营的自然间计算,经营与日常生活共用同一自然间的,以该自然间一半的面积参照经营用房评估。

第六条 拆迁出租房屋,装饰、装潢补偿按租赁双方的协议办理;没有协议的,补偿款支付给实际投资人或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七条 城市国有土地上私有住宅用地自《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前沿用至今的,房屋所有权人未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1982年航测图为依据确权。1982年航测图上标有的建(构)筑物,拆迁公告发布时已经翻、改、扩建的,在提供批准手续后予以确权;建(构)筑物已拆除、坍塌至拆迁公告发布之日止2年以上,仍未修建的,不予确认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自1982年前沿用至今,但无批准手续,经市、市(县)国土部门调查确认界址清楚、无争议的,确认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被拆迁人对属于共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天井、院落达成分割协议的,按协议确认土地使用权;共用人未达成协议的,按合法房屋产权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十条 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前,房屋所有权人已将房屋转让、赠予他人,但未依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如转让人与受让人、赠予人与受赠人无争议的,经房产和国土部门确认后,拆迁人与房屋受让人、受赠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争议的,由房产、国土部门依法确权后,拆迁人与房屋所有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拆迁管理、国土部门不能确认产权的,当事人应当通过诉讼解决权属纠纷,拆迁人按本补充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拆迁。

第十一条 企业间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由现实际使用国有土地的企业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经国土部门确认后,拆迁人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在他处另有住房或不以该房为实际居住地的,不享受最低补偿标准。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搬迁时,不得损坏房屋结构、设施。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购买商品房的,等值部分按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省政府145号)规定免征契税。

第十五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 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㈠裁决申请书;

㈡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㈢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㈣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㈤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㈦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㈧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㈠裁决申请书;

㈡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㈢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

㈣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㈠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㈡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㈢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纠纷,或者行政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㈣房屋已经灭失的;

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㈠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

㈡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㈢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㈣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况。

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㈠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㈡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㈢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天之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未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的;

㈣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裁决,应当出具裁决书。

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㈡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㈢裁决的依据、理由;

㈣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㈤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复议期限、起诉期限;

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第二十三条 裁决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未按裁决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七条 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

第二十八条 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气、停止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由所在市、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每户每月150元。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补偿的,拆迁人应给予被拆迁人每户3000元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间内,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期限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应支付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每户搬迁补助费280元,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应给予奖励,奖励标准由拆迁人确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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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昌市市对乡镇奖励政策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昌市市对乡镇奖励政策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洪府厅发〔2005〕1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现将修改后的《南昌市市对乡镇奖励政策实施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照此执行。原《南昌市市对乡镇奖励政策实施办法(暂行)》(洪府发〔2004〕41号)同时废止。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南昌市市对乡镇奖励政策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调动乡(镇)生财、聚财、用财的积极性,鼓励乡(镇)加快发展,不断壮大财政实力,根据《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革财政管理体制的意见》(洪府发[2003]54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对象为市辖各乡(镇)。
第三条 对经济发展快、当年税收收入增幅高、确保了行政事业单位国家标准工资按月足额发放和当年财政收支平衡的乡(镇),市财政给予奖励。
第四条 市财政每年筹集不少于2000万元用于对有关乡(镇)进行奖励。
第二章 扶持奖励资金的计算
第五条 根据各县(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将纳入奖励范围的乡(镇)按县(区)划分为以下三类:
A类:在全市人均财力排名前三位的县(区);
B类:在全市人均财力排名四至六位的县(区);
C类:在全市人均财力排名第七位以后的县(区);
在对县(区)分类的基础上,兼顾乡(镇)经济发展状况,将乡(镇)细分以下三档:
一档:同一县(区)人均财力排名靠前的30%的乡(镇);
二档:同一县(区)人均财力排名处于中间的40%的乡(镇);
三档:同一县(区)人均财力排名靠后的30%的乡(镇)。
第六条 凡当年实现确保行政事业单位国家标准工资按月足额发放和财政收支平衡的乡(镇),市财政按其当年地方税收增幅和增量给予奖励,增幅越高,增量越大,奖励越多。增幅为负数的,不享受奖励。
地方税收包括:增值税25%部分、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和牌照税、资源税、房产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
第七条 奖励资金的计算。市财政按奖励资金总额计算分配到符合条件的乡(镇),其中:当年增量的奖励权数为0.5,当年增幅的奖励权数为0.5。考虑到各县(区)、各乡(镇)发展水平不平衡,对县(区) 、乡(镇)进行系数修正,即:A类县(区)的修正系数EA=1,B类县(区) 的修正系数EB=1.3,C类县(区)的修正系数EC=1.6;一档乡(镇) 的修正系数E1=1,二档乡(镇) 的修正系数E2=1.3,三档乡(镇) 的修正系数E3=1.6。
市对乡(镇)奖励 的具体计算公式为:






第八条 乡镇获得奖励额在50万元以下的,据实计算;超过50万元的,按50万元计算。
第九条 获得奖励的乡(镇),如果其下一年度地方税收出现负增长,其再次获奖时,以其上一次获奖年度组织的收入为计算基数。
第三章 奖励资金的审核拨付
第十条 每年度终了后,各乡(镇)政府要向县(区)财政局报本乡(镇)确保行政事业单位国家标准工资按月足额发放和当年财政收支平衡、并逐步消化历年累计赤字的情况。各县(区)财政在核对账务的基础上,对本辖区乡(镇)税收收入进行审核并上报市财政局。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对县(区)报送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后,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乡(镇),提出奖励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市政府批准奖励方案后,将奖励资金下达给相关的乡(镇)。
第四章 奖励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奖励资金由乡(镇)政府统筹安排使用。各地要加强资金管理,不得安排用于违反廉政规定和财经纪律的开支项目。
第十四条 奖励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各乡(镇)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加强税收征管,严格依法治税,严禁引税、收“过头税”。对采取弄虚作假行为骗取奖励资金的,市财政除如数予以扣回外,还将停止其下年度奖励资格,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各县(区)可在市财政奖励的基础上,筹集一定资金对乡(镇)进行奖励,具体办法自行制定,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温州市企业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政办〔2003〕103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温州市企业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市科技局《温州市企业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温州市企业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建设管理办法

  为了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精神,鼓励科技创新,全力打造温州国际性轻工城,规范我市企业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以下简称“企业研发中心”)的组建、认定与管理,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企业研发中心主要建在省市高新技术企业、三型企业和轻工百强企业,或我市其他区域支柱产业的重点骨干企业,是企业中专门从事研究开发的实体或机构。
  第二条 组建企业研发中心, 旨在强化科技成果向生产力转化的中间环节,形成和逐步完善以企业为主体,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为依托,自主创新与引进消化相结合的科技创新体系;提高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为加速企业和行业的科技进步提供技术支撑,整体提升区域支柱产业的技术水平。
  第三条 企业研发中心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主要从事有市场前景的新产品开发,以及使科技成果转化为商品的中间试验,以产品为龙头带动相关技术、工艺、装备和材料的研究开发。
  (二)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企业研发中心为企业当前产品开发和工艺改进提供服务,积极组织学习和引入成熟的共性技术、关键技术。
  (三)推进产学研结合和科技合作交流。与有关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国内外同行建立长期、稳定的科技交流和合作关系,共同开发和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形成企业在技术和产品上的优势。
  (四)引进、集聚和培养人才。创造较好的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吸收国内外技术人才以各种形式为企业工作,集聚企业现有科技人员,充分发挥其作用,为企业培养和造就一大批科技人才,提高企业科技人员素质,使企业研发中心成为企业培养造就科技人才的基地。
  (五)提供开发、应用新产品和新技术的决策咨询服务。使企业对本行业及相关领域的技术和市场信息有较强的获取能力、综合分析能力和判断能力。参与企业发展战略和科技进步规划的制定,组织企业重大项目的评估和论证,提出建议供企业决策层在重大问题决策时参考。
  第四条 企业研发中心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必须是在我市依法登记注册的法人,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较好的经济效益,在同行业中具有人才、技术、资金等方面的优势。
  (二)企业领导重视科技创新工作,能为企业研发中心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和外部环境,企业研发中心有切实可行的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
  (三)企业年研究开发经费占销售收入的比例要达到3%以上(或企业年直接投入企业研发中心的研发经费超过100万元),具有较完善的研究、开发条件。
  (四)企业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要达到10%以上(或企业研发中心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多于10人),有技术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的科技带头人。
  (五)申请认定的企业研发中心必须完成组建前制订的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所规定的任务。承担并完成市级以上科技项目,成果水平不低于国内先进水平,成果转化、实施后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研究开发条件显著改善,科技人员的数量和素质有明显的增加和提高。
  第五条 企业研发中心的组建与认定程序:
  (一)申请组建企业研发中心的依托单位必须填写《温州市科技计划项目申请书》,并附上可行性报告、上季末资产负债表和其它相关材料,一式3份,经所在县(市、区)科技行政部门初审同意,签署推荐意见后报送市科技局。
  (二)市科技局对申报组建的企业研发中心按照温州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程序进行审查、评估后,择优列入“温州市企业研发中心组建设项目计划”。
  (三)企业研发中心组建完成后或企业中已有符合认定条件的研究开发中心,由企业填写《温州市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申请书》,并提交《温州市企业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建设工作总结》及其它相关材料,向市科技局申请认定。
  第六条 批准组建和认定的企业研发中心可以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根据其规模、水平、业绩分别给予10—30万元的科技经费补助。
  (二)认定后授予“温州市企业研究开发中心”称号,颁发证书。
  (三)申报市本级科技计划项目时给予优先支持,优先推荐申报上级科技计划项目。完成的研发项目取得科技成果后,由各级科技行政部门组织申报科学技术奖励。
  (四)根据国税发〔1999〕49号文件规定,企业研发中心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根据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规定,企业研发中心从事技术性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七条 企业研发中心按照市场机制运行,要充分利用依托单位和成员单位的现有基础和条件,鼓励吸引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共建研发中心。企业研发中心与依托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隶属关系不变。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单独列帐。给企业研发中心的科技经费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购置研究开发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原材料及引进必要的技术软件。
  第八条 市科技局对企业研发中心的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对成绩突出的给予表扬;对不能完成任务的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未见成效的,将撤消其“温州市企业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的称号。
  企业研发中心应在每年12月底向市科技局报送年度工作总结,按规定完成统计报表。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温州市企业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建设可行性报告提纲
   2.温州市企业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建设工作总结提纲

   附件1

  温州市企业技术研究开发中心
  建设可行性报告提纲

  一、概况(产品、技术设备、科技力量、综合经济指标等在同行业中的地位)。
  二、企业研发中心的研究开发方向、研究开发内容。拟实施项目分别采用的工艺技术路线、考核目标。
  三、企业研发中心的实施方案、建设场所、年限、规模、进度。拟实施项目主要仪器、设备选型。拟实施项目的原料、燃料、水、电、汽、试验用房等配套条件的落实。环境污染防治(分组建前已具备的条件和组建后要达到的条件)。
  四、企业研发中心组建负责人、具体实施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科技人员组成(姓名、职务、学历、职称)。
  五、计划总投资、资金筹措、用款计划(按年度、项目、仪器、设备、原材料分列)。
  六、引进、培养科技人员具体做法和目标。
  七、企业研发中心组建后开展科技合作交流具体做法和目标。
  八、对本行业示范与带动作用。
  九、企业研发中心运行、管理模式。
  十、申请单位盖章、单位负责人签章。
  附件2

  温州市企业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建设
  工作总结提纲

  一、 企业研发中心依托单位概况(产品、科技力量、技术装备、综合经济指标)。
  二、企业研发中心概况(现有人员总数、学历、职称;投入经费及使用情况;取得主要科技成果水平、获奖、专利、效益等情况)。
  三、企业研发中心已完成的主要任务和已具备的条件等(对照企业研发中心条件和企业研发中心的实施方案)。
  四、企业研发中心的成功做法、不足之处和改进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