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监护办法(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2:04:55   浏览:8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石家庄市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监护办法(1997年修正)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监护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2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1997年
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及其监护人以及有关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和民政部门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其父母,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担任监护人。
精神病人,由有监护能力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担任监护人。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也可以担任监护人。
没有上述规定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由其父母所在单位,精神病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六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抚养、教育、管理未成年人,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二)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其下列行为:
(1)参与封建迷信活动、阅读或者收听、收看宣扬色情、淫秽、凶杀、恐怖和其他不健康内容的书报、杂志、音像制品、广播、影视节目和文艺演出;
(2)旷课、辍学、打架斗殴、携带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的刀具、枪枝和其他可能致人伤害的器械和物品;
(3)赌博、盗窃、诈骗、吸毒、卖淫、嫖娼;
(4)其他违背社会公德或者违纪、违法行为。
第七条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切实保障精神病人的衣食住行,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二)对精神病人应予治疗,并进行有效看管,防止其危害社会;
(三)对有可能肇事、肇祸或已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应及时送专门医院监护治疗。
前款第(三)项所指肇事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精神病人;肇祸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精神病人。
第八条 经过监护治疗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由专门医院鉴定病愈后,方可出院。
第九条 精神病人在监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有工作单位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依照法律规定由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由其承担。
第十条 外地流入本市的精神病人,由民政、公安部门负责收容遣送。
第十一条 监护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民政,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监护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训戒,具结悔过,并责令其严加管教。
监护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住所地公安机关强制将精神病人送往专门医院治疗。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内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石家庄市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监护办法修正案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为第三款:“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也可以担任监护人。”
本条原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并修改为:“没有上述规定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由其父母所在单位,精神病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监护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住所地公安机关强制将精神病人送往专门医院治疗。”
三、删去第十二条。



1997年9月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18号


  《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5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鸿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领导,建立抚恤补助标准科学增长机制,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本级人民政府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专款专用,抚恤优待金实行社会化发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三条 县以上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病故的,由收到军队通知的县民政部门向确定的持证遗属(1人)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持证遗属由死亡军人遗属协商确定,并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发证的县民政部门。协商不成的,按下列顺序发给相应证书:1.父母(抚养人);2.配偶;3.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或长女;4.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其中的长者;5.无上述遗属的,不予发给。

  持证遗属确定后,发证机关不再更改持证人。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后,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由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方式核发,所需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核发;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核发。(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核发;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核发。(三)无上述遗属的,不予核发。

  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现役军人死亡的,其一次性抚恤金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增发。

  第七条 要求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应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民政部门审核后,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遗属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或子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无后代、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定期抚恤金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致残,应按《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所在部队审批机关负责评定残疾性质和等级,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服现役的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应在规定的报到期限内,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退出现役的相关证明,到接收安置地县民政部门办理抚恤登记手续。接收安置地县民政部门应对退伍档案中的申报、鉴定和审批等评残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办理抚恤登记,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逐级报省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对不符合评残范围,条件及手续不符合规定,证件、材料不完备的,民政部门不予办理抚恤登记手续。

  第九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的,退出现役后,符合评残条件且有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的,可向户籍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民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且符合调整残疾等级条件的,可向户籍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接收安置地县民政部门从办结抚恤登记手续的次年一月起按规定核发残疾抚恤金;对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或调整残疾等级的残疾军人,从批准次月起按补办评定的残疾等级或调整的残疾等级核发残疾抚恤金。

  县以上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县民政部门认定后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按照规定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按规定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原征集地或配偶居住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国家供养终身。

  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享受护理费待遇,由县民政部门核定标准,所需经费由当地县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符合规定条件,需要安排到光荣院或其他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由安置地的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其中需要到省荣军医院集中供养的,由省民政部门批准。集中供养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不再向其本人发放护理费。

  护理费的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和规定范围内的其他残疾辅助器械的,由省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根据不同情况予以解决,具体办法由省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优待

  第十四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入伍时户籍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和办法由市(自治州,下同)、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承包的耕地、山林、水面等,应当继续保留,确因建设需要征用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批审定后给予补偿;退役后户籍迁往异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全日制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的,凡征集地在本省的,征集地县民政部门应在发给《优待安置证》的一个月内,将《优待安置证》的存根和证书一并寄往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由入学前户籍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按规定落实优待措施。

  第十七条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由户籍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金,补助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金的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死亡后,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定量补助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十八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与医疗补助相结合的保障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单位的(含已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以外的享受抚恤补助金的优抚对象,在城镇就业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保;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可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优抚对象所在地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缴费;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参加上述医疗保障制度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凭县以上民政等部门制发的有效证件,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免收普通挂号费。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在指定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由县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解决。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我国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和轨道交通工具。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游览本省境内的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

  第二十一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二十二条 抚恤优待对象及其子女,按照《条例》和有关规定享受教育方面的优待。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的,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其服役期视同为工作年限。

  第二十三条 城镇抚恤优待对象,家庭经济条件特别困难的,购买现承租公有住房时,可对其适当优惠售房价格;继续承租公有住房的,享受减少租金20%的优惠;申请廉租房或购买经济适用房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办理房屋产权证、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时,可按规定适当减免收取的各种税费;在确认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时,所享受的抚恤补助金不计入其家庭收入。

  因城市建设规划需拆迁残疾军人房屋时,应当本着方便残疾军人生活的原则妥善进行安置。发放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业补助费时,对特困残疾军人按高于规定20%的标准发放。

  享受抚恤补助的农村优抚对象,其家庭无能力改建现有危房的,由县人民政府优先纳入危房改造范围;因自然灾害造成房屋损毁的,由县人民政府优先帮助解决。

  第二十四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对非个人原因不能就业的,可按有关规定在当地缴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档案可由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接收保管,并减免各项管理费用。

  第二十五条 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军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减免注册登记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管理费。

  残疾军人个体从事劳务、修理和其他服务性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增值税;从事商业经营月销售额未达到5000元的,经税务部门核准,免征增值税。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光荣院、优抚医院建设。光荣院集中供养的优抚对象的基本生活费由县人民政府按规定标准足额列入财政预算。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安置抚恤优待对象。

  光荣院、优抚医院、烈士陵园、军休所等优抚事业单位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应按国家规定在税收上给予减免优惠。

  第二十七条 优抚对象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其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条例》已规定了处罚办法的,按《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拒不执行《条例》和本办法关于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或者挤占、截留、挪用、贪污抚恤优待经费,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主要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负责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三十二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县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有工作单位的,按所在单位的因公伤亡办法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领取抚恤补助金的对象户籍迁移的,应同时办理抚恤补助关系转移手续。跨省、市、县迁移的,分别由其原户籍所在地的省、市、县民政部门在抚恤补助关系转移证明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户籍迁出地的县民政部门负责核发当年的抚恤补助金,户籍迁入地的县民政部门应凭户籍迁入地落户证明、抚恤补助关系转移证明和抚恤补助档案等材料,从次年一月起按当地规定核定抚恤优待待遇。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

  在乡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自退出现役后从未经组织安排或本人申请被录用到国家机关或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复员军人。

  本办法所称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在退伍档案中有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医院作出的相关医疗结论或原始病历记载,且回乡时尚未治愈的退伍军人。

  本办法所称的遗(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依靠军人供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妹,以及军人曾依靠其抚养连续7年以上、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本办法简称抚养人)。抚养人须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依法公证,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条例》实施前已经承认并享受抚养人待遇的,不再变更。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1992年9月1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海南省信访工作分级负责、归口办理暂行办法

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 等


海南省信访工作分级负责、归口办理暂行办法
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 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消除信访活动中存在的随意性、相互推诿和上访无序等弊端,逐步将全省信访工作纳入制度化、程序化、法制化轨道,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简称各级行政机关),处理人民群众信访活动,要遵循“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基本原则。各级行政机关要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信访工作负总责,信访事项属于哪一级行政机关负有直接管辖权和直接处理责任,即由哪一级行政机关负责处理;在
分级负责处理的基础上,属于哪个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即由哪个部门负责处理。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认真、负责地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第四条 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必须重视信访工作,亲自处理重要信访问题。
第五条 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走访等形式向各级行政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信访人应当正确行使民主权利,向有权作出决定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反映问题,自觉维护信访秩序。

第二章 受理范围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辖区内的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工作人员或下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检举与控告;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及发布的决定、命令,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工作人员或下级人民政府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控告和追究责任的请求;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应予解决的合法、正当的要求和申请;
(六)对设在本辖区内无行政隶属关系的有关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方面的意见;
(七)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法院或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经济纠纷和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决定不服的申诉、申请再审;
(二)对本级人民法院和下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检举与控告;
(三)对本级人民法院或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申诉和控告;
(四)依法由人民法院管辖的刑事自诉和民事、经济纠纷、行政案件的告诉、上诉和申诉;
(五)有关诉讼法律咨询;
(六)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或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或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管辖的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举报、控告;
(三)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渎职行为的举报、控告;
(四)被害人不服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的申诉;
(五)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不起诉决定、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
(六)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申诉;
(七)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条 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机关(举报中心)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违反党章和党内法规,以权谋私、败坏党风行为的检举、控告;
(二)党员对其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申诉;
(三)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犯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
(四)监察对象不服政纪处分的申诉;
(五)对行业不正之风的举报、揭发;
(六)纪检、监察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问题。
第十一条 省信访局:是省委、省政府具体主管和承办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的办事机构。其工作任务和职责如下:
(一)代表省委、省政府处理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并根据“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按来信来访反映问题的性质和所属系统分别给地方各级政府和省直各有关部门转办、交办;
(二)承办省委、省政府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领导同志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督促检查省级领导同志有关信访批示件的处理和落实;
(四)协调处理无口可归的信访问题;
(五)协调处理跨地区、跨部门的重要信访问题;
(六)及时、准确地向省委、省政府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领导反映来信来访中提出的重要建议、意见和问题,以及报告或通报重要信访信息和动态;
(七)综合分析信访信息,开展调查研究;
(八)指导各市县和省直各部门信访工作;
(九)向省委、省政府提出追究因信访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不良社会政治影响的单位或个人责任的建议;
(十)总结推广各地区、各部门信访工作经验,提出改进和加强信访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十一)其他信访工作职责。
市、县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参照本职责办理本地信访事项。
第十二条 省政府各职能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受理的具体信访事项:
(一)省公安厅:1、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的案件拒绝受理或者受理后拖延不办的;2、无正当理由对依法提出的复议申请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3、人民警察玩忽职守致使他人人身、公私财产或者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4、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滥用职权、刑讯逼
供、徇私舞弊的;5、认为公安机关做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检验、鉴定结论违背事实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6、认为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7、凡属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内其他问题的来信来访。
(二)省委政法委:1.反映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面的重大问题,对公、检、法机关共同处理不服的问题;2.由于公、检、法机关相互推诿扯皮、无部门管理的涉法问题;3、省政法委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问题。
(三)省人事劳动保障厅:1、干部、职工反映工资待遇、职称、工龄、福利、社会保险、劳动关系、安全生产、劳资纠纷、工伤鉴定、工伤致残或死亡问题;2、国有企业职工下岗管理问题;3、离休、退休、退职问题;4、劳动领域的涉外技术合作问题;5、行政、事业单位人员
编制问题;6、劳务输出和劳动争议问题;7、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的综合管理问题;8、军队转业干部安置问题;9、大、中专毕业生(师范院校除外)的招聘就业问题;10、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问题。
(四)省民政厅:1、烈军属、伤残军人、复员退休军人等优抚对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抚恤优待、烈士褒扬、评残、救济补助等问题;2、城镇盲聋哑人、残疾人员的生活安置问题;3、军队(含武警部队)离退休干部、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退休志愿兵的接收安置问题;4、城镇
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和特、一等伤残军人以及军队复员干部接收安置问题;5、救灾款物使用,社会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孤老残幼的收养,对流散人口的收留、遣送和其他特殊救济对象的救济问题;6、涉外和涉港、澳、台、华侨的婚姻登记问题;7、社团、民间组织登记管理问
题;8、乡镇以上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更名、界线变更、驻地迁移、边界纠纷等问题;9、民政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问题。
(五)省国土环境资源厅:1、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农田保护和土地、滩涂开发、利用、管理问题;2、土地征用、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的权属管理问题;3、土地违法行为、土地权属纠纷、矿产资源乱采滥挖、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等问题;4、国家和省土
地法律、法规、政策和环境保护政策、法规的咨询,城乡环境保护和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等问题;5、国土环境资源厅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问题。
(六)省教育厅:1、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教学管理问题;2、公办、民办教师的使用问题;3、教师职称评定、工资待遇问题;4、学籍管理、学历认定、成人教育、自学考试、招生工作、勤工俭学问题;5、师范院校毕业生就业问题;6、申请自费留学问题;7、教师合法权益
保护问题,8、教育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问题。
(七)省计划生育局:1、揭发、举报他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问题;2、反映干部在计划生育工作中违法乱纪问题;3、不服计划生育的行政处罚、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以及反映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计划生育术后并发症等问题;4、有关国家和省计划生育政策法
规的咨询;5、计划生育局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问题。
(八)省外事侨务办公室:1、华侨、华人和归侨、港澳同胞及其眷属,华侨农场和印支难民侨务政策落实、维护正当合法权益问题;2、涉外、出国管理问题;3、有关侨务政策法规咨询;4、外事侨务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问题。
(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1、内外资企业登记、广告商标问题;2、经济合同纠纷、城乡市场监督和管理问题;3、走私贩私及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市场交易中的不正当竞争,查处违法违章经济案件问题;4、个体商户、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监督管理、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等问
题;5、工商行政管理局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问题。
(十)省法制办公室(体制改革办公室):1、有关省政府行政规章的立法解释和其他政策性文件涉及政府法制问题的解释问题;2、不服市、县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的处理决定,申请复议的行政案件问题;3、省法制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问题。
(十一)省卫生厅:1、有关防疫监督、医疗纠纷、医疗事故鉴定,职业病、传染病、寄生虫病及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疾病的防治问题;2、社会办医、个体从医问题;3、爱国卫生问题;4、省卫生厅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问题。
(十二)省经济贸易厅:1、国有企业改革、企业专项贷款和机械技术改造问题;2、国内贸易和经济协作问题;3、计划内工业类成品指标调划问题;4、企业安全生产问题;5、省经济贸易厅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问题。
(十三)省建设厅:城乡建设规划,城镇房屋管理,落实房产政策,城乡住宅规划和建设,私房改造遗留问题,以及拆迁补偿和安置问题。
(十四)省交通厅:交通运输、公路、桥梁、航道建设和管理等方面的问题。
(十五)省司法厅:有关劳改人员刑满释放和劳教人员期满释放后就业、转工或安置去向的联系问题;律师业务和公证业务方面的问题。
(十六)省农业厅:农业的经济、技术、产业政策,种植结构调整和农村承包合同纠纷,种子、化肥、农药质量鉴定、监测、监督等方面的问题。
(十七)省海洋与渔业厅:海洋、渔业生产和渔政管理方面的问题。
(十八)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文化市场监督与管理、新闻出版、文物保护、广播电视方面的问题。
(十九)省民族宗教事务厅:民族政策、民族工作和宗教方面的问题。
(二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涉外经济贸易方面的问题和发生的经济纠纷问题。
(二十一)省财政厅:检举、揭发违反党和国家有关财政、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财务和会计管理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制度等问题;财政收支管理中的有关问题;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违反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问题。
(二十二)省审计厅:检举、揭发违反国家财经法纪、国有单位偷税、漏税、骗税,以及受省审计厅直接审计单位的财经方面的问题。
(二十三)省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政策、税收和违反税收法规的处罚等问题。
(二十四)省邮电管理局:邮电管理方面的问题。
(二十五)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认证问题,质量体系认证工作的管理问题,生产、经销假冒伪劣产(商)品的问题,产(商)品质量的投诉,质量、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问题。
(二十六)省妇联、团省委和省总工会:有关妇女、未成年人和职工合法权益保护方面的问题。
(二十七)省农垦总局:省农垦国营农场管理方面的问题。
(二十八)省旅游局:旅游行业管理,旅游者投诉等问题。
(二十九)省水利局: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河道、水库、湖泊等水域、岸线以及水利水电工程的管理和保护,抗旱、水文、水土保持,水事纠纷,以及水利移民安置等问题。
(三十)省林业局:造林绿化、森林资源保护,经济林发展,林地、林权管理,山林权属争议,征用、占用林地和毁林滥伐,野生动物保护方面的问题。
(三十一)省物价局:市场上不正当的价格竞争,行政事业单位的乱收费、乱罚没、乱摊派等方面的问题。
(三十二)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西药品的生产、经营和制假售假违法活动等方面的问题。
本章未尽事宜,均按来信来访人员反映问题的性质或所属系统分别由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对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规则与要求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根据信访事项性质,按照下列规则办理:
(一)对本机关依法应当或者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
(二)对依法应当由上级行政机关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自接收之日起5日内报送上级行政机关,并视情况告知信访人。
(三)对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或部门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自接收之日起5日内转送、转交其他行政机关或部门处理,并告知信访人。
(四)群众初次越级上访,接洽部门应热情接待,认真听取反映或申诉,并做好引导工作,指明受理机关,动员上访人到直接责任归属单位反映和解决问题。
(五)对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最先受理的地区、部门拟制方案,与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处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协调处理。
(六)对直接责任归属单位已经合并的,其信访事项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处理;已撤销单位的信访事项,由被撤销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七)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应当保守信访秘密,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交给被控告、检举对象;未经控告、检举人同意,不得公开控告、检举人的姓名和身份。
依法维护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或迫害信访人。
(八)各级行政机关直接办理的重要信访事项,应当依照有关程序,在30日内办理完毕,并视情况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并向信访人说明原因。
对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应当在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机关。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
对转办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视情况向转办机关回复办理结果。
(九)信访人和有关单位对信访事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复查。原办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答复。
对原办理机关处理决定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信访人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或者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请求上一级行政机关重新复查。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可以责令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作出处理;如经复查,信访事项处理决定正
确的,不再处理。
(十)对信访人反映的问题,有关部门已做了妥善处理,但本人坚持无理要求,反复到上级机关上访的,其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其不再缠访。
(十一)精神病人到接待场所滞留不走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接回,其所在地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信访人反映问题应当先向当地责任归属单位提出。
通过书信反映问题,应当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申诉、控告、检举信应当写明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住址和基本事实。
采用走访反映问题,应当到行政机关设立的接待场所,向信访工作人员反映。
(二)向各级行政机关反映群体意愿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形式提出;需要当面反映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三)信访人应当逐级反映问题,对当地处理不服的,可申请复议;经复议仍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诉。
(四)信访人要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要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不得进行诬告陷害。
(五)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由主管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对违纪、违法行为的检举、揭发,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改进国家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所在地主管机关或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根据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属于本机关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或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处理而不处理,玩忽职守的;
(二)对于重大、紧急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上报而不上报,应当采取控制措施而不采取措施,贻误时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上级交办的信访事项,有意压案、拖延不办、拒绝办理或处理不公、弄虚作假、谎报处理情况的;
(四)对上级行政机关作出要求查报结果的处理决定,拒不执行或借故推诿不回报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单位或人员的;
(六)对信访人进行威胁、刁难、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七)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八)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所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由于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导致群众集体上访,造成不良后果的,省信访工作机构可以报请其主管机关或者建议纪检监察机关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信访工作实行层层领导责任制,各级行政机关和省直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级机关本部门信访工作第一责任人。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对群众越级到省委、省政府集体上访,未及时赶赴现场处理问题,或对上访群众返归后提出的问题未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导致重复集体上访,造
成严重后果的,省信访工作机构可以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对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做党纪政纪处分的建议。
第二十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信访工作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冲击政府机关,强占交通要道,寻衅滋事,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干扰国家机关正常办公秩序的;
(二)无理纠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干扰其正常生活,或者侮辱、威胁、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
(三)以上访为名,实为聚众闹事且不听劝阻的;
(四)以欺骗手段,纵恿、胁迫上访人员围堵政府机关、拦截政府机关车辆,或者静坐请愿妨碍交通和扰乱社会秩序的;
(五)歪曲、捏造事实,伪造文件,造谣惑众,或者诬告陷害他人的;
(六)携带凶器或爆炸、放射、污染物品及其他可能损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物品的;
(七)故意毁坏、侵犯公私财产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政机关。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处理信访事项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