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正)(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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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正)(已废止)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20401

实施日期:20020401

文号: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

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1994年7月30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2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厦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环境保护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坚持环境建设和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达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三条 厦门市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

  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有关污染防治费用收支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预算,并加强管理。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履行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在防治污染、改善和保护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加强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积极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和环境标志产品。

第二章 环境保护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

  环保部门负责编制环境保护规划。

  各级环保部门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或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检查机关和检查人员应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各级环保部门可设义务环境监督员,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各有关职能部门,应依法履行保护环境职责,并协同环保部门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各有关海洋管理部门应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市环保部门对厦门海域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根据开发利用与保护增殖并重的原则,加强资源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根据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认真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

  第十条 制定城镇建设规划应与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在新区建设、旧城改造时,应按照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要求,统一配置各种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一条 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分级确定水资源保护区,防止饮用水资源受污染和破坏。在开发利用水资源时,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二条 加强农业环境的保护和管理。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应当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控制农药、化肥、农膜对环境的污染,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工作。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在海岸线采挖沙、石、围海造地和其他围海工程。确属需要的,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经批准的围海工程,必须预先采取筑造围堰等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沙土流失和淤积港湾航道。

  第十四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和划定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污染或破坏环境的项目;对已建的污染或破坏环境的项目必须限期治理或有计划地关闭、停产、转产、搬迁。

  第十五条 严禁在海滨风景游览区、水产养殖区、海上自然保护区和海滨浴场内新建排污口;已建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厦门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或有计划地搬迁。在上述区域附近新建排污口,不得污染该区域水体。

  第十六条 必须确保员当湖纳洪面积,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员当湖填湖造地。

  禁止在污水截流的区域内,向员当湖、水库或围海水域排放生活污水或生产废水;在排水系统采用分流的区域,不得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

第四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 一切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市环境保护规划,明确并承担环境保护责任。对不符合国家和市环境保护要求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按规定内容编制环境保护专篇。在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同时,必须按规定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并报环保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改址或建设方案有重大变动,应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第十九条 各类开发区的建设必须预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开发区内实行排污总量控制。

  第二十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评价范围承接环境影响评价,并对评价的内容、数据和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试产或使用前一个月,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保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预验收申报表》,经预验收符合要求,方可试产或使用。试产或使用期间排放污染物达不到要求的,限期改正;排放污染物严重超标或逾期未改进的,必须停止试产或使用。

  建设项目应于试产或使用三个月以内,向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保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报表》,经总体验收合格并领取排污许可证,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二十二条 环保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预验收申报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报表之日起,应分别在30日、10日、10日、20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环境,防止和减轻粉尘、噪声、振动、污水、泥浆和建筑垃圾等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及时修整在施工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五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日常管理和技术改造的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并积极采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染物应严格遵守国家和厦门市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禁止将固体废弃物和废液倾倒在河流、湖泊、沟渠和近海及其他水体。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岩洞、坑道、地面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源体的污水。

  可溶性剧毒废物的存放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防扬散等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七条 凡超标排放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必须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控制或减轻噪声污染危害。

  第二十八条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气、粉尘和恶臭气体。确需排放的,必须报环保部门批准。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焚烧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废弃物。在其他区域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须报当地环保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采取措施对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对废弃物和城市垃圾进行集中处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固体废弃物倾倒在规定的场所之外。

  第三十条 禁止将境外的危险废物和垃圾运入厦门市辖区内处置。

  进口国家严格控制进口的废物,必须向市环保部门申请,报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审批;进口其他废物必须报经市环保部门批准。废物的进口者和利用者,必须具备相应的污染防治条件。

  进口废物运抵厦门口岸后,废物进口者和利用者应立即向市环保部门申请报验。厦门海关凭审批机关批准进口的文件及市环保部门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已接受报验印章验放。

  第三十一条 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提前报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保部门批准。污染物处理设施因故停止运转,应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及时报告环保部门。

  第三十二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应编号,设置标志,并按要求配置计量装置,所有排污口应具备采样和测流量条件。

  第三十三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按时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以下统称排污费)。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治理污染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排污费由环保部门的排污收费监理所收缴。

  第三十四条 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单位应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许可排放的浓度、数量、方式等规定排污。

  对暂时超过规定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排污的单位,市环保部门可规定过渡性排放限额指标,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持有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以下统称许可证)的单位,应按规定报送污染物排放报表。持有许可证不免除缴纳排污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应按规定对排污单位进行抽测或复测。被测单位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监测站和监测人员应为被测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六条 对产生严重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环保部门可限制其作业时间或污染物排放时间、排放量。

  第三十七条 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造成污染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和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环保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在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损害、威胁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保部门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环保部门可在报告人民政府的同时,采取应急措施,避免或减轻污染损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谎报或逾期不报污染物排放有关报表或瞒报污染事故的;

  (二)拒绝、妨碍环保部门或监测部门的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

  (三)建设项目不按规定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或不按规定申报环保设施预验收的;

  (四)未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五)排污口不具备规定的采样或测流量条件的;

  (六)违反规定倾倒或焚烧废弃物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试产或使用后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浓度、排放量、排放地点和排放方式排污的;

  (三)不及时修复施工中被破环的环境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不按规定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二)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主要结论错误或弄虚作假,后果严重的;

  (三)将固体废弃物或废液倾倒在河流、沟渠、湖泊、近海或其他水体的;

  (四)在污水截流的区域内向员当湖、水库或围海水域排放污水或废水,或在排水系统分流的区域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的。

  第四十一条 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其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围海、填海、填湖或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

  (二)在本条例规定禁止或擅自在严格控制的区域内建设污染或破坏环境的项目的;

  (三)擅自将境外的危险废物或垃圾运入厦门市辖区内处置的;

  (四)污染或破坏环境,拒不执行关闭、停产、转产、搬迁决定的。

  第四十三条 建设项目在其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要求,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停止生产、使用,并处以5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采取有效防治污染措施或超标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征收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超标排污费外,并可由环保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由环保部门提出关闭、停产、转产、搬迁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决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对单位处罚外,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并可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环保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因环境污染损害而引起赔偿纠纷,当事人可向环保部门申请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严重污染或破坏环境,引起人员伤亡或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执法犯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对环境污染的监测,以环境监测站按国家监测规范取得的监测数据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进行解释;厦门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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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工矿产品、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中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工矿产品、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中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1985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经济庭(85)冀法经字第8号函收悉。关于河北省大城县水利局食品厂(需方)诉上海市物资交易所综合门市部(供方)购销饼干机合同质量纠纷一案的管辖问题,经我们研究,答复如下: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是指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地点,合同标的为实物的,一般是指标的交付的地点。具体到经济合同法中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或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其合同履行地除供需双方在合同中有特殊约定的以外,因交货方式不同而有所不同:凡合同规定由供方送货、代运的,合同履行地为产品发运地;凡合同规定由需方自提的,合同履行地为产品提货地。
本案的合同是在上海市签订的,产品是由供方在上海市交承运部门运出的,因此,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均为上海市。你院以供方承担产品安装调试义务而认定合同履行地为需方所在地是欠妥的。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供方所在地的区人民法院审理。


长春市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优待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优待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深入开展拥军优属工作,密切军政军民关系,支持军队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常住户口在我市行政区内的革命烈士家属(包括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下同)、现役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
第三条 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的认定,按照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民政局为我市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优待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的优待工作。
第五条 在同等条件下,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的优先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扶贫扶优工作中,应当优先扶持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各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民兵、共青团和群众帮助缺乏劳力的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和复员退伍军
人种好责任田。
第七条 凡在我市企事业单位工作的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其所在单位应当在工作、生活等各方面给予优先照顾;所在单位发生经济困难,无法保障其生活时,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采取措施,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第八条 常住户口在农村,年满六十岁以上或未满六十岁,但本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后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伍军人,免负社会义务工和按人口分担的各种费用。
第九条 常住户口在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和带病回乡或回乡后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的复员退伍军人,依法享受国家定期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其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给其一定数量的优待金,保证他们的生活水平达到当地人民群众的平均生
活水平。
第十条 在我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所在单位计算他们的工龄时,应将他们的军龄一并计算在内。
第十一条 常住户口在农村的复员军人、单身退伍军人建房时,其所在乡(镇)、村应当优先解决房基地和建筑材料。
第十二条 未参加工作的复员军人,因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十三条 在职(含离退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因公(工)工伤职工的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国家公费医疗,但不得采取定额包干给个人的办法,以保证他们伤病的治疗。
在乡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酌情予以补助。
第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凭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到吉林省假肢厂无偿配制。
第十六条 因胃肠受伤影响消化功能和丧失咀嚼能力的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吃商品粮的,一律按本人定量标准全部供应细粮。
第十七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国营长途公共汽车和国内民航客机,可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
革命伤残军人可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在市内免费乘公共汽车、电车;免费进公园。
第十八条 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第十九条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优先享受助学金;入公办托儿所、幼儿园的,优先接收。
第二十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高等院校,在本人考分的基础上最低另加十分;身体条件适当放宽。
革命烈士子女报考普遍高中、职业高中的,可提高一个分数段录取。
第二十一条 常住户口在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部门招工条件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每户安排一人就业。
第二十二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子女和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二十三条 未随军的军队干部和志愿兵家属,在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时,享受本人单位双职工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房管部门统筹解决。
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属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或建设拆迁安置时,应将其计算为家庭人口。
第二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其配偶及十八岁以下子女(包括超过十八周岁仍在中、小学读书的子女),原为农业户口的,可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二十五条 依法批准随军的驻我市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随军前有正式工作的,市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服现役的常住户口在农村的义务兵家属实行普遍优待,优待金由其常住户口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有责任田的,按当地标准给代耕费;无责任田的合理补差。优待金的发放办法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文艺体育专业人员、志愿兵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七条 常住户口在农村的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按人头定额补贴的优待金及对其中生活有困难的必要补助,按照《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通知》(吉发〔1989〕14号)的规定,从公益金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根据义务兵的贡献大小,实行区别优待的办法。对在部队立功受奖、服役年限较长或在边防、海防、高原地区服役及参战的义务兵的家属,应适当提高优待标准。
第二十九条 军人在服役期间荣立一、二、三等功的,其家属所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庆功报喜,以鼓励军人家属为国防建设贡献力量。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