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统计检查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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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统计检查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统计检查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统计法实施细则》),实行有效的统计检查监督,保障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各种联合经济实体,私营企业、城乡各种承包经营和个体经营户,外贸、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港澳、台湾同胞和华侨举办或参加的独资、合资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
织和公民。
第三条 省、地区(市)、县(市、区)各级政府统计局和各级政府主管部门的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负责贯彻并检查监督统计法规的实施,依法行使统计检查权和处理权。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统计检查,是指对贯彻实施统计法规的检查监督并根据统计法规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统计法》、《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手续完备。

第二章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
第五条 根据工作任务的需要,省、地区(市)统计局设置统计检查机构;县(市、区)统计局和地方各级政府主管部门配备专(兼)职统计检查员,负责所辖区域或部门的统计检查工作。乡镇政府综合统计员协助上级进行统计检查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政府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在统计检查业务上以上级政府统计局的领导为主。地方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在统计检查业务上受同级政府统计局的指导。
第七条 统计检查员由同级政府统计局或主管部门委托。属政府统计局任命,报上一级政府统计局备案;属政府主管部门任命的,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统计局备案。
统计检查员应由政治素质好、熟悉业务、工作能力强的统计干部担任。专(兼)职统计检查员均配发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的《统计检查员证书》。
第八条 保持统计检查队伍的相对稳定。对统计检查人员的调动、免职和处罚,必须征得上一级政府统计局的同意;各主管部门必须征得同级政府统计局的同意。
第九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统计法》、《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有关统计法规、统计制度;
二、定期深入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情况,揭发检举或者处理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
三、对违反统计法规、统计制度的案件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罚意见;
四、对符合《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人员或集体,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五、完成上级统计机构下达的统计检查和案件查处任务。
第十条 各级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应建立统计法规贯彻执行情况的检查制度;统计违法案件的登记、传递、立案、建档制度;统计检查人员的岗位责任制以及统计违法案件的统计等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统计检查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作不懈斗争,表现突出的应予奖励;对执法违法者,要从严惩处。

第三章 统计违法案件的处罚
第十二条 对统计违法案件的处理,要贯彻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方针。根据事实、情节,对有关领导及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含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经济处罚、行政处分。以上处罚视情况可以并用。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凡有《统计法》第二十五条、《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均属须查处的统计违法范围,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日期报送统计资料的应给予批评教育。经催报三天以后仍不报送的按拒报论处,除对有关领导及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外,并给予一百元以内罚款。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根据情节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内罚款,对有关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内罚款或提出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建议。情节严重的,经济处罚与行政处分可以并用。
三、未经批准自行编制发布统计调查表的,未经核定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违反统计法规有关统计保密规定的,根据情节对有关领导及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给予一百元以内罚款。对情节严重的,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四、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合法职权的,对执行统计法规、坚持统计制度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抵制统计检查,设置障碍影响检查工作正常进行的,根据情节对单位有关领导及直接责任人比照本条第(二)项规定加重处罚。
五、采取违反统计法规的不正当手段骗取荣誉的,由授奖部门撤销其政治荣誉,追回经济奖励。
个体经营户有以上一、二项违法行为之一,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并经教育仍不改正的,经县以上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暂停营业、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对犯有以上一至五项的典型案件,可以通过舆论界向社会通告。
第十四条 对需要给予经济处罚的,由负责查处的统计机构向被处罚单位、责任人发出《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单位应在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各级统计部门的罚款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违反统计法规的罚款,行政、事业单位应在预算外资金或者包干经费中支付;企业应从自有资金中支付;个人由所在单位在工资项下代扣,不得由单位支付。
对罚款拒不执行的,由负责查处的统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并抄报上级统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负责查处的统计机构将全部调查材料、定案处理报告等移送其主管部门或同级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统计法规构成犯罪的,由负责查处的统计机构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和检举,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统计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于处罚:
一、违反统计法规,经有关部门指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反统计法规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的;
三、经办人员抵制无效,被迫执行后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十八条 受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有不同意见的,在接到《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发出通知的上级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请求复议。经复议后仍有不同意见的,在接到复议部门处理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分工及程序
第十九条 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原则上由授予统计工作任务的政府统计局或政府主管部门负责。但对下列情况可按如下分工办理:
一、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统计违法案件,可由授予统计任务的政府统计局或主管部门和上一级政府统计局或主管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负责查处。
二、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的统计违法案件,可由授予统计任务的政府统计局和上一级政府统计局联合查处。
三、地方各级政府统计局或主管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政府统计局或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对不属于本部门负责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及时移送其主办部门。需要联合查处的案件,由受案部门与有关部门联系,协同办理。
第二十条 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程序为立案、调查定案处理、执行和结案。
一、立案:凡犯有《统计法》第二十五条、《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负责查处的统计机构立案检查。
二、调查:立案后,由负责查处的统计机构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应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后十五日内据实答复。拒绝答复的,以拒报论处。
负责检查的统计机构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调查中要检查有关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询问有关人员并做出笔录。证明材料或笔录应有本人或单位签章。调查结束后,写出调查报告。
三、定案处理:根据统计法规和违法事实,按本规定第十三条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写出定案处理报告。
四、执行和结案:定案处理报告经负责查处的统计机构领导人签字后,根据处理意见,按本规定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有关规定办理。处理后写结案材料,连同调查报告、定案处理报告归档。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政府统计局有权纠正下级政府统计局或同级主管部门处理不当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陕西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8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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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的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的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2010第46号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第86届会议于2009年6月5日分别以第MSC. 282(86)号和第MSC. 283(86)号决议通过了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的修正案。
  上述修正案在《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安全公约》)和《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下分别为强制性规定,根据《安全公约》第VIII(b)(vii)(2)条和《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第VI条关于修正案默认接受程序的规定,上述修正案将于2011年1月1日生效。
  我国是《安全公约》和《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的缔约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后未对其内容提出任何反对意见,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上述修正案的中文本(可登陆http://www.mot.gov.cn/zizhan/siju/guojisi/tongzhigonggao/下载)予以公告,请遵照执行。
  附件:
  1.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中文本(见第MSC. 282(86)号决议)
  2.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的修正案中文本(见第MSC. 283(86)号决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1月1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1年以来,我省各地开始全面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大多数刑事案件都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但是仍有少数案情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地区的刑事案件,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办结。根据1981年9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
题的决定》,刑事案件一般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办理;少数案情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刑事案件,不能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办理的,在1981年至1983年内,可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对延长办案期限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延期后仍不能终结的案件,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延期后仍不能作出决定的案件,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刑事案件,凡经县(区)人民检察院审查,由地、市检察分院决定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到期仍不能宣判的,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四、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到期仍不能审结的,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五、经延长办案期限后,个别案件仍不能办结、需要再延长办案期限的,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对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案件,必须根据从严控制的精神,严格执行上述审批制度。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案件要按照“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抓紧办理。



198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