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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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146号


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精神,进一步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切实加强我市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现作如下规定:

严格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一)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划拨用地范围的规定。除国际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彩划拨方式提供用地外,其他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依法实行有偿使用。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要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实行总量控制。每年第四季度由市计划部门会同国土、财政、规划、建设、房管、经贸等部门依据我市国民经济发展、城市建设以及房地产市场行情,拟订下年度的土地出让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部门组织实施。土地出让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市计划部门对土地出让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对未列入土地出让年度计划的地块,因建设或企业改革需要实施出让的,须经市计划、国土、财政、规划、建设、房管、经贸等部门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

土地出让计划确定后,规划部门应及时编制出让地块的规划方案,明确规划指标:国土部门应及时编制土地出让方案,按规定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各相关部门应当通力合作,确保土地出让计划的顺利实施。

(三)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土地用途、规划指标和开发条件进行土地的利用、开发和经营。出让合同签订后,确需改变土地用途、规划指标和开发条件的,必须依法报经市政府批准,并按规定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出让金差价后,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切实加强对经济适用房建设用地的管理,经济适用房的用地要严格按计划实施,严禁借建设安居房、解困房、经济适用房名义牟取暴利。

二、大力推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收购储备

(五)建设用地供应,除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要求外,都必须向社会公开。凡是商业、金融、旅游、娱乐服务业、房地产开发以及企业“退二进三”及其他建设用地,都必须以公开招标、拍卖方式供应。

严格限制协议出让用地范围。对确实不能采用招标、拍卖方式的,方可采用协议方式。采用协议方式供地的,必须做到在地价评估的基础上,国土部门集体审核确定协议地价,并向社会公开。协议地价不得低于政府最低保护价。

(六)按规定必须实行招标、拍卖方式供地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招标、拍卖完成后,由中标者或买受人凭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向有关部门申办建设项目立项、规划许可和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等手续。

(七)严格对投标者或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对有拖欠土地出让金,有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且正在处理之中,未按土地出让合同和规划批准要求进行建设等现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参与土地招标、拍卖活动。

(八)积极实施国有土地的收购储备制度。符合《常州市市区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规定的收购范围的国有土地,应由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实施收购储备,统一供应。列入收购储备的地块,规划部门应及时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的权属状况、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收购费用等情况,拟订收购方案,经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收购储备。要积极开展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实现土地的增值。

土地收购储备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代表政府实施政策性收购。对确定收购的国有土地,应区别行政划拨和出让土地对原土地使用权人作适当补偿,补偿可采取货币或土地置换到补偿两种方式。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的,如属行政划拨土地,补偿标准按土地原用途评估地价60%确定;修正确定如属出让土地,按实际用途评估地价经年期采取土地置换补偿方式的,按货币补偿标准提供同等价值面积的土地。

地上建筑物补偿,原则上只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补偿标准按建筑物经评估的重置成新价确定。

被收购土地的使用者不得任意加价,阻挠土地收购储备。

(九)已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已闲置两年以上的土地,一律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和条件进行开发、利用,又不具有转让条件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予以收购或由国土部门报经政府批准后予以收回。

三、加强国有企业改制土地资产的管理

(十)规范国有企业改革中土地资产处置方式。以有利于企业改革和发展为前提,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可采取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授权经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等方式予以处置。企业改革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式,以货币、资本、股份等多种形态综合实现土地资产价值。

(十一)规范企业“退二进三”用地管理。凡利用企业的存量土地,改变用途为商业、金融业、旅游业、娱乐服务业和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由市计划部门牵头,会同经贸委、国土、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发展、产业结构调整、企业改革和城市建设的需要,有计划地组织实施。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实施收购,国土部门组织出让。

(十二)规范改制企业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保留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属于企业法人财产,需按规定批准后,方可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

以出让、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企业法人财产,在使用年限内可依法转让、作价出资(入股)、出租和抵押。

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出租方同意,租赁土地使用权在租赁期内可依法转让、转租和抵押。

以授权经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企业法人财产,可以在自然垄断、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以及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中的重点骨干企业之间转让、作价出资(入股)、出租,也可以抵押;如向其它类型企业转让,应经国土部门批准,按受让企业的相关产业政策进行处置。

出让、作价出资(入股)、租赁、授权经营土地使用权经批准改变用途的,需补缴土地出让金或租金差价部分。企业转让其土地使用权但不改变用途的,除按出让方式处置外,应按不低于标定地价的40%补交土地出让金,并进入土地市场公开交易。

(十三)鼓励改制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资产处置。采用出让方式处置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土地出让年限,尽可能降低土地使用权取得成本,缴纳土地出让金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分期支付。对于不改变土地用途、整体接收企业职工的,土地出让金按土地评估确认价格的30%收取。经批准以土地使用权冲抵负资产的部分,除缴市以上出让金部分和规费外,免费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采用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处置的,企业租赁土地后,土地租金可实行“三免两减半”的政策,即土地租金前3年免缴、后2年减半缴纳。个别有特殊困难企业,经国土部门批准,可免缴5年。

已改制企业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未处置的;也可享受现改制企业土地使用政策。

(十四)企业破产时其划拨土地的使用权由政府收回后组织出让,变现所得的10%上交政府,剩余部分用于职工安置,经批准也可全部用于职工安置。

四、加强土地使用权流转管理

(十五)加强土地市场管理,规范土地市场行为。土地交易应在土地市场依法公开进行,不得私自交易。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补办出让手续,并按不低于地块标定地价的40%支付土地出让金。加强划拨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和出租的管理。对划拨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出租的,或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建房出租的,均要根据不同土地级别、不同用途,按规定征收土地年租金,实行土地有偿使用。

(十六)凡国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权上市交易的,必须以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前提。划拨土地上房屋发生交易时,必须按规定对房屋占地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

(十七)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受让人应依法与国土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从拍卖价款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出让土地使用权在土地出让金未付清前不得设定抵押权。

(十八)国土部门要加强对土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改变用途的都必须到国土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对未付清土地出让金的,不得为其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对未达到法律规定和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投资开发条件的,不得为其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对未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缴付土地租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查验不合格。

五、加强地价管理

(十九)加强地价管理。建立全市土地价格评估信息系统和动态变化监测系统。土地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要定期公布,并根据土地市场行情,及时更新,定期修正。土地出让实行最低保护价政策。国土部门会同物价等部门在评估的基础上拟订出让底价,并报市政府批准,出让底价一经确定,必须严格执行,出让底价的调整修改必须报经市政府批准。建立土地使用权交易成交价格申报制度,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国土部门要根据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对申报成交价格进行审核和登记。对申报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六、依法规范土地收益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二十)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收益属国家财政收入,应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列入预算,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财政部门是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收益的主管部门,国土部门是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收益的代征部门,其他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征收。

(二十一)依法加强对土地收益的征收工作。土地收益的减、免、缓由申请人向执收部门提出申请,国土、财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经研究后由市政府主要领导审定。除市政府批准外,一律不允许实行以房带路等实物地租形式,杜绝土地收益的“体外循环”。

(二十二)规范土地收益的分配使用。土地出让金、土地租金、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等土地收益必须全额上缴市财政,按规定分配使用。具体分配使用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国土资源局另行制定。

七、规范土地审批的行政行为

(二十三)坚持内部会审,集体决策。国土部门要建立健全各类审批事项的内部会审制度。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用地审批、土地登记、土地资产处置、供地价格确定、违法用地查处等,一律要实行内部会审,集体决策,从制度上杜绝土地资产流失和腐败行为的发生。

(二十四)坚持规范管理,政务公开。国土部门对建设用地审批、土地资产处置等必须严格执行办文制度,所有报件和批文均要按规定程序办理。增强服务意识,将工作制度、标准、办事程序、期限和责任等向社会公开。建立建设用地信息发布、地价和土地登记资料可查询制度。

(二十五)坚持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国土部门一律不得兴办房地产开发公司等企业,土地评估等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与行政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脱钩。

(二十六)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重视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工作。国土部门要根据有关规定,制订措施,狠抓落实,建立和健全各项土地资产管理制度。对低价出让、租赁土地、随意减免地价、挤占挪用土地收益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原有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各所辖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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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0号、第11号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0号、第11号的通知
证监会



各拟公开发行股票的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
为规范公开发行股票的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0号-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1号-从事房地产开发业
务的公司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今后,房地产行业类公司可按照《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核准程序》(证监发〔2000〕16号)的规定报送申请发行股票材料。我会《关于1993年申请公开发行股票企业产业政策问题的通知》(证监发字〔1993〕65号)、《关于股票发行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证监〔1
996〕12号)、《关于做好1997年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证监〔1997〕13号)中关于房地产行业发行股票的限制性规定同时废止。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0号-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包括专营房地产业务公司及兼营房地产业务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发行人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而编制招股说明书时、除应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发行人应针对自身实际情况披露风险因素。对这些风险因素能够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量分析;不能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性描述。
(一)结合自身具体情况,披露以下风险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项目开发风险。应披露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因为设计、施工条件,环境条件变化等因素导致开发成本提高的风险。
筹资风险。应披露公司筹措资金时,受经济周期、产业政策、银行贷款政策、预售情况等因素影响的风险。
销售风险。应披露开发项目销售受项目定位、销售价格变动、竞争楼盘供应情况等因素影响的风险。
土地风险。应披露土地开发时面临的各种风险,包括市政规划调整的风险、土地闲置风险、地价变化的风险。
合作和合资项目的控制风险。应披露对合作、合资开发项目,如果没有实际控制权将增加不确定性的风险。
工程质量风险。应披露已完工项目或在建项目如果存在质量缺陷,将会对公司产生不利影响的风险。
其他风险。应披露税收制度、房改制度和购房贷款政策、对房地产投资开发方面的其它政策变化对公司的不利影响的风险。
(二)项目开发中如存在“停工”“烂尾”“空置”的情况,应做特别风险提示。
(三)披露的风险对策应是已采取的或拟采取的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
第四条 发行人应专节披露公司资质等级取得情况和相关证书,持有房地产专业或建筑工程专业资格专职技术人员数目,公司开发建设中采用的新工艺和新技术等情况。
第五条 发行人应披露公司的主要经营策略及市场推广模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房地产经营的市场定位及主要消费者群体;
(二)主要从事房地产项目的类型:如主要以出售为主,还以出租为主;经营模式是自主经营开发,还是合作、合资开发;主要从事住宅开发还是办公楼开发等。
(三)房地产项目的定价模式和销售理念。
(四)采用的主要融资方式;
(五)采用的主要销售模式;
(六)采用的的物业管理模式;
(七)公司经营管理、品牌建设、员工素质、企业文化等方面的竞争力。
第六条 发行人应专节披露公司经营管理体制及内控制度。包括但不限于: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决策程序;
(二)开发项目管理架构的设置;
(三)公司质量控制体系,包括对施工单位的质量考核办法;采用新材料、新工艺的质量控制办法;对特殊环境的项目的质量控制。
第七条 发行人应专节披露房地产行业概况及业务特点,包括但不限于:
(一)房地产行业概况;
(二)房地产业务的性质和特点;
(三)主要开发项目所处地区的市场分析;
(四)房地产开发流程图。
第八条 发行人应专节详细披露在开发过程中涉及的各项具体业务的运行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一)如何选择房地产项目的设计单位、设计方案;
(二)如何选择施工单位,如何管理、监督施工单位;
(三)如何选择监理单位;
(四)对出租物业的经营方式。
第九条 发行人应专节披露公司所开发的主要房地产业务项目的情况。可按照已开发完工项目、开发建设中项目、拟开发项目的顺序披露各项目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况:
(一)项目应具备的资格文件(含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房产证等)取得情况;
(二)项目经营模式,如属合作、合资开发,应简要说明合作方情况、合作方式、协议履行情况等;
(三)披露项目位置及土地的取得手续是否完备;
(四)对完工或开工项目应披露主体工程施工是自建还是出包方式,承包方是否分包。并披露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及基本情况;
(五)对在建项目应披露预计总投资和已投资额,工程进度(包括开工时间、预计竣工时间,实际进度与计划进度出现的较大差异及原因,项目是否存在停工可能);
(六)工程质量情况,如监理单位的意见及质量监管部门的验收报告。对已交付使用的商品房是否有质量纠纷;
(七)项目的销售情况,对采用预售方式的,应披露预售比例;
(八)代为收取的住宅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执行情况。
第十条 发行人应参照第十条的要求披露募股资金拟投资项目,及募股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缺口资金的解决方式。
第十一条 发行人应专节披露公司的土地资源。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名称、所处地理位置、占地面积、规划建筑面积、土地用途、相关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等。
第十二条 发行人发行上市前应聘请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公司存货,包括开发成本及开发产品(但不包括代建工程)、出租开发产品、周转房等进行资产评估。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资产评估结果和主要项目的资产评估方法,并注明本次资产评估仅为投资者提供参考,有
关评估结果不进行帐务调整。
第十三条 发行人应根据本规定编制招股说明书概要。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1号-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包括专营房地产业务公司及兼营房地产业务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发行人编制财务报表附注时,除应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财务报表附注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发行人在主要会计政策中披露如下内容:
(一)在合并会计报表编制方法中说明对合作开发项目编制合并报表时采用的方法。
(二)在存货的核算方法中增加披露:
开发用土地的核算方法;
披露公共配套设施费用的核算方法;
披露出租开发产品、周转房的摊销方法;
对不同类别存货(如:库存设备、开发成本、开发产品、出租开发产品、周转房)计提跌价准备的比例及依据。
(三)披露维修基金的核算方法。
(四)披露质量保证金的核算方法。
(五)披露各类型业务收入的确认原则及方法:
房地产销售收入的确认原则及方法。应根据行业特点确定具体的确认标准。对采用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出售自用房屋、代建房屋和工程业务,应单独披露有关收入确认方法。
出租物业收入的确认原则及方法。
建筑施工收入的确认原则及方法。
物业管理收入的确认原则及方法。
其他业务收入的确认原则及方法。
(六)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利息及有关费用的会计处理方法。
第四条 发行人在存货项目注释应披露:
(一)按性质(如:库存设备、开发成本、开发产品、分期收款开发产品、出租开发产品、周转房)分类列示存货余额。
(二)按下列格式分项目披露“开发成本”:
项目名称 开工时间 预计竣工时间
预计总投资 期初余额 期末余额
合计
注:对尚未开发的土地,应披露预计开工
时间。
(三)按下列格式分项目披露“开发产品”:
项目名称 竣工时间 期初余额
本期增加 本期减少 期末余额
合计
(四)按下列格式分项目披露“分期收款开发产品”、“出租开发产品”、“周转房”:
项目名称 期初余额 本期增加
本期减少 期末余额
合计
(五)应按下列格式披露存货跌价准备金计提情况:对于开发中项目,可以合并列示。对“停工”、“烂尾”“空置”项目,如果不计提或计提跌价比例较低,应详细说明理由。
项目名称 期初余额 本期增加
本期减少 期末余额 备注
合计
第五条 发行人在预收帐款项目注释中,除按账龄列示余额外,对预售房产收款,应按下列格式分项目披露。
项目名称 期初余额 期末余额
预计竣工时间 预售比例
合计
第六条 发行人在主营业务收入项目注释中,应分项目披露报告期内各期间金额。
第七条 发行人的经营业务涉及不同行业和地区时,应按行业和地区披露收入、营业利润、资产的分部资料。行业可以按照房地产、施工、物业管理、商业等分类;地区可以按境内、境外披露,对经营环境存在差异的省、直辖市,也应分别披露。
第八条 发行人为商品房承购人向银行提供抵押贷款担保的,应披露尚未结清的担保金额,并说明风险程度。
第九条 本规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6日

转发市市政公路局拟定的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市政公路局拟定的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市政公路局拟定的《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实
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11年9月1日
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
              
              
     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治理货运车辆非法超限超载执法行为,依据
《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200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
19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负有治理货运车辆非法超限超载(以下简称治超)

职责的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行为属于货运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应当依
法予以处理: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车货总量55吨以上的车辆,未经
依法批准上路行驶的;
  (二)超过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的限载、限高、限
宽、限长标准的车辆,未经依法批准在有限定标准的道路行驶的;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非法超限超载行为。
  第四条 除因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确需超限上路行驶的货运车
辆外,市政公路、交通运输管理等部门不得为其他超限超载货运
车辆办理通行许可证件。
  第五条 市政公路、公安交管、交通运输管理等部门在固定
超限检测站、卸载点和流动巡查中实施联合执法。
  第六条 对涉嫌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负有治超职责的各有
关部门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治超执法人员)应当责令其立即停驶,

引导该车辆到超限检测站或者卸载点进行检测;未设检测站、卸

载点的地区,治超执法人员应当将该车辆引导至不影响交通秩序

的区域停靠后再予查验处理。
  检测结果与当事人此前接受处罚时的法律文书记载的卸载后
车货总重不一致,且超过认定标准的,应依法按照超限超载行为
处理。
  第七条 涉嫌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驾驶员拒绝称重检测或者
车货总重超过称重设备标定限值以及其他原因无法称重检测的,
治超执法人员可以采用量尺打方等方法进行检测。
  第八条 非法超限超载行为一经认定,市政公路执法人员应
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
务院令第198号)、《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等法
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责任企业(含车主)等违法主体
在法定幅度内从重处罚;公安交管执法人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车辆驾
驶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法定幅度内从重处罚。
  第九条 对非法超限超载的车辆,责令自行卸载或分载;未按
标准卸载的,不得放行。
  违法责任人拒不卸载的,应当强制卸载。卸载、保管等费用
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十条 拒不接受治超检查、强行闯关、恶意堵路、破坏治
超设施、扰乱站区秩序或者以其他手段妨碍治超执法人员执行公
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
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恶意堵路、妨碍交通通行秩序的,由公安交管部
门采取强制疏导措施。
  第十二条 货物运输场站、港口、厂矿等货物集散地以及其
他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的经营者(以下称货源企业)的行业主管部
门,应当加强货源企业超限超载治理工作,采用驻场检查、巡查
抽查、设置治超监控系统等多种方式实施监督检查,根据检查、
考核结果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非法设立配载点及经营场站的,一经发现,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设立配载点及经营场站非法使用土地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
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货源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货源企业下列事
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货物装载、配载登记票据和账册等资料的真实性、完
整性;
  (二)货物装载、配载、开票、计重等相关人员的培训情况;
  (三)货运车辆驾驶人员的登记和培训考核等情况;
  (四)称重设备的限重计量控制情况;
  (五)落实治超相关制度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货源企业装载、配载货物超限超载的,由交通运
输管理部门依据《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予以处罚。
  货物运输场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放行出站的,由交通运
输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
406号)、《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3
号)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货物运输场站、港口以及其他道路运输装载场所
三个月内非法超限超载行为累计达到五辆次的,由交通运输管理
部门依据《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和交通运输管理
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厂矿、建筑工地等货源企业三个月内非法超限超载行为累计
达到五辆次的,由其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
限超载规定》和相关行业管理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机动车生产企业生产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
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
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
的,由质监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规定予以
处罚。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
动车型,或者生产、销售拼装、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予以处罚。
  拼装车辆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等
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擅自改装车辆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管部门依据《天津市治
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交通运
输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
的车辆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据《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
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建筑工地、混凝土搅拌站、冶金厂矿等生产经营
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货物接收行为的监督管理,采用
巡查抽查、设置治超监控系统等多种方式实施监督检查,根据检
查、考核结果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条 货物接收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货物接收企
业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货物接收登记票据、账册等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二)货物计重等相关人员的培训情况;
  (三)称重设备的限重计量控制情况;
  (四)落实治超相关制度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地、混凝土搅拌站、冶金厂矿等生产经
营单位发包的货物运输项目有非法超限超载行为的,相关主管部
门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有关规定从重予
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养管单位或者管
理部门,依法可以在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的出入口以及
节点位置设置限高、限宽设施,同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治超执法行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对拒不服从治超执法管理的,各治超执法部门可以依法采取
查封、扣押等措施。
  对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或者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
的,治超执法人员可以依法当场收缴罚款。
  第二十四条 治超工作应当建立健全违法信息共享、案件移
送、责任倒查等机制。
  市和区县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根据本
级治超工作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操作规程并组织落实。
  第二十五条 非法超限超载行为一经认定,各治超执法部门
除依法予以处理外,应当根据违法行为所涉及的不同管理环节,
将该信息通知有关管理部门并同时通报同级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
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相关管理部门接到信息后,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追查违法责
任人的法律责任。案件处理结果应当反馈同级治理车辆超限超载
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组织本区域内的治
超工作,落实、完善治超联合执法机制,实施责任追究制度。
  市和区县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加强对
日常治超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对案件处理情况的跟踪调查工作,

发现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的,按相关规定及时

制止、纠正,将相关材料移送纪检监察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各治超执法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在法律、法
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予以细化并组织落实。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至2016年9月1
日废止。
 
 
               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