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电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邮政储蓄手续费率等问题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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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邮政储蓄手续费率等问题的紧急通知

邮电部——中国人民银行


邮电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邮政储蓄手续费率等问题的紧急通知
邮电部——中国人民银行



邮电部、中国人民银行1986年3月10日联合签署的《关于开办邮政储蓄的协议》中有关邮政储蓄存款手续费率、利息支付、备用金等规定,三月底即将到期。目前,部、行双方正在商谈新的办法,拟将手续费改为利差。但具体办法尚须双方进一步协商,并进行认真的调查研究和
测算。在新办法未商定前,仍按原协议规定执行。为稳定经济、稳定金融,各地应继续支持邮政储蓄发展。



1989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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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讨论同意,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市长 王廷琛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昆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省政府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管理。
  纳入本规定管理范围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暂住本市的下列流动人员:
  (一)外省市来昆的;
  (二)本省各地州市来昆的;
  (三)本市四区到八县(市)或者八县(市)到四区的;
  (四)本市八县(市)之间相互流动的。


  第三条 本市对流动人口实行控制总量、有序流动、严格管理、依法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使用流动人口的单位,要按照“属地化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把流动人口纳入当地行政管理和群众自治的范围,严格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有关单位要相互配合,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


  第五条 县和县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流动人口管理领导小组,负责所辖区域内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综合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同级公安部门)。


  第六条 流动人口较集中的地区和外来务工人员数量较多的单位,经县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批准,可以设立专管机构或聘用专职协管人员,受公安部门委托负责流动人口的登记、办证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对流动人口实行《居民身份证》查验和《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审核办理制度,并根据流动人口从事不同行业的情况,按有关规定办理许
可证。
  对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实行办理、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和《审核证》制度,按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省、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流动人口到达现住地后,暂住三日以上一个月以下的,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以及其它有效证件,到暂住地有关单位办理暂住登记;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必须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


  第九条 《暂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市临时居住的合法证明,未取得《暂住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就业、生产经营场所;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员,符合第二条规定在本市流动或外出务工、经商的,需按国家规定由流出地基层政府办理《外出人员就业卡》,以便合法从事务工、经商活动。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必须持《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其它有效证件向本市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单位和个人招用外来劳动力,必须审核其有无《外来人员就业证》,并在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劳务市场和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招聘用手续。用工需求量大的单位,经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在外地建立劳务基地,按计划、有组织地招用外来劳动力。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用工需求情况,在流动人口输出地建立劳务基地,为本市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提供定向服务。


  第十二条 本市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房屋出租治安许可管理制度。
  单位和个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必须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许可证》,并办理有关租赁手续。禁止非法租赁行为。
  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向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发现承租人有违法或者其他可疑行为,必须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持《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经营场地合法证明和其它有效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进行税务登记。
  流动人口承包、租赁、使用本市有关单位或个人的门店、摊点、柜台、场地等进行经营,必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
  从事个体经营的,必须在集贸市场内或者其它经批准的地点进行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摆摊设点。
  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加强对场内经营人员的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活动,制止违法经营行为。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外来务工人员或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和租赁合同。同时,应向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房屋出租治安许可手续,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留住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


  第十五条 对流动人口中符合《昆明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规定的收遣对象以及经多次警告、拒不办理上述规定证明的,由公安、民政部门共同配合予以收容遣送。
  流动人口被用工单位解聘、辞退的,用工单位应负责劝返。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应当向所在地流动人口管理机构和有关管理部门缴纳相应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另定。


  第十七条 司法、公安、劳动、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经常对暂住人口进行法制、劳动安全卫生以及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做好社会治安、安全生产和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和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办理。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必须遵守国家及省、市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管理,自觉维护昆明市社会秩序;对在我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违反本规定的,区别下列不同情况处理:
  (一)逾期不办理《暂住证》,或者在暂住期间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处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二)未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从事务工经商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规定处50元至100元罚款;
  (三)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随意占道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政市容管理部门依照规定分别处予罚款,并没收其经营的商品、工具和非法所得。
  (四)未按行业管理规定办理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的,分别下列不同情况处罚。
  (一)未办理房屋出租治安许可手续,私自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暂住证》的流动人口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出租人处以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单位和个人使用无《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劳动力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使用时间长短,按每使用一人处予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四)无营业执照的人员进行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对该市场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开办单位处予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和流动人口专门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外国人来昆明市暂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关于组织经济较发达地区与经济欠发达地区开展扶贫协作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关于组织经济较发达地区与经济欠发达地区开展扶贫协作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关于组织经济较发达地区与经济欠发达地区开展扶贫协作的报告》,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引导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加强东西部地区互助合作,帮助贫困地区尽快解决群众温饱问题,逐步缩小地区之间的差距,是今后改革和发展的一项战略任务。经济较发达地区与经济欠发达地区开展扶贫协作,对于推动地区间的优势互补,推进社会生产力的解放和发展,加快贫困地区脱贫
致富步伐,实现共同富裕,增强民族团结,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广泛参与,采取多种方式,支持和帮助贫困地区发展经济,为如期实现《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确定的目标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关于组织经济较发达地区与经济欠发达地区开展扶贫协作的报告
国务院:
为了广泛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参与扶贫开发工作,共同为贫困地区解决群众温饱、脱贫致富作出努力,根据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精神和《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的要求,现就经济较发达地区与经济欠发达地区开展扶贫协作的安排意见报告如下:
一、经商有关地方政府同意,确定由北京市与内蒙古自治区,天津市与甘肃省,上海市与云南省,广东省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江苏省与陕西省,浙江省与四川省,山东省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辽宁省与青海省,福建省与宁夏回族自治区,大连、青岛、深圳、宁波市与贵州省,开展扶贫
协作。
二、开展扶贫协作的主要任务是:以党的基本理论和基本路线为指导,坚持东西部地区优势互补、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加大对贫困地区的扶贫开发力度,如期实现《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确定的目标。
扶贫协作的主要内容:
(一)帮助贫困地区培训和引进人才,引进技术和资金,传递信息,沟通商品流通渠道,促进物资交流。
(二)开展经济技术合作。帮助贫困地区发展有利于尽快解决群众温饱的种植业、养殖业和相关的加工业,帮助贫困地区发展劳动密集型和资源开发型产品的生产。
(三)组织经济较发达地区的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带动和帮助贫困地区生产同类产品的经济效益较差的企业发展生产。
(四)开展劳务合作。根据实际需要,合理、有序地组织贫困地区的剩余劳动力到经济较发达地区从业。
(五)发动社会力量,在自愿的前提下,开展为贫困地区捐赠衣被、资金、药品、医疗器械、文化教育用品和其他生活用品的活动。
扶贫协作的具体内容和方式,根据需要和可能,由协作双方协商确定。
三、根据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和《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的精神,为推动扶贫协作工作,建议重申和明确以下政策:
(一)国家产业政策的制定和实施,要照顾到贫困地区的特殊性,对贫困地区给予支持。
(二)国家应优先在中西部地区安排资源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对作为全国性基地的中西部地区资源开发项目,在安排资金时给予倾斜。
(三)凡到贫困地区兴办开发性企业,可通过适当方式使用当地的扶贫资金,进行联合开发。
(四)对在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可在3年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五)对贫困地区在利用外资、开展对外贸易和经济合作等方面,实行同等优先,重点支持的原则,并适当放宽外商投资的领域。
(六)铁路、交通部门对协作物资和补偿产品应放宽流向限制。对贫困地区大宗的货物运输要优先列入计划。
贫困地区也应从实际出发,制定优惠政策,吸引外地投资,加快本地资源开发,促进经济发展。
四、全国各地对口支援西藏自治区、有关地区对口支援三峡库区以及原有的区域经济合作安排不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经济较发达的市、县与经济欠发达的地、县的扶贫协作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要形成制度,长期坚持下去。
五、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扶贫协作工作的领导,广泛动员社会力量积极参与。要确定一位领导同志负责这项工作,并明确具体承办部门。协作双方应每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总结经验,协商解决有关问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扶贫协作工作由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负责组
织和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应主动配合,积极支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将有关扶贫协作的协议书和实施情况的材料报送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组织经济较发达地区与经济欠发达地区开展扶贫协作,是加快贫困地区脱贫致富步伐的重要途径,是实现共同富裕目标的必要措施。贫困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干部要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带领人民群众苦干、实干,尽快改变贫困面貌。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建议转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执行。



1996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