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卷烟零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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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卷烟零售管理办法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卷烟零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娄政办发〔2003〕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娄底市卷烟零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娄底市卷烟零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烟草市场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的范围包括娄底市境内(含县、市、区)从事卷烟零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管理的事项包括核发、年检、变更、注销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和监督检查其歇业以及守法经营情况。

第三条 本办法的实施部门是娄底市及各县(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章 许可证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是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零售许可证》)。

第五条 凡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根据《专卖法》和《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办《零售许可证》,按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地域进行经营。

第六条 《零售许可证》实行一店一证,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申办《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属于租赁经营的,场地租赁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二)有自主经营能力;

(三)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 申办《零售许可证》的程序:

(一)申办人持申请书、身份证、居住地村(居)委会证明材料,经营场地有效证明(租赁合同)等到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领取并填写《烟草专卖许可证申报表》;

(二)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天内派人实地考察,填写《实地考察意见书》,并经负责人审核;

(三)经审核符合办证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在各项材料全部提供之日起10日内发证。不符合办证条件的,经办人员应在10日内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退回有关材料。

第九条 凡从事卷烟零售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凭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零售许可证》到相关部门办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条 《零售许可证》登记内容发生变动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因破产、解散等原因停止经营烟草制品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暂时中断营业的,应当办理歇业手续;办理《零售许可证》变更、注销、歇业手续应由持证人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零售许可证》正、副本,由原发证机关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核准。

第十一条 办理《零售许可证》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收取工本费应当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款收据。

对符合办证条件的本地残废人或者夫妻双方都是下岗职工或者无固定生活来源且夫妻双方均年满50岁的老弱人员,凭相关证明可予以免费办理《零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 《零售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需继续经营的应在期满前一个月内申请延期,由发证机关根据申请人是否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办证条件决定,延期时间最长不超过2年。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有烟草专卖批发资格的企业进货,不得从无证批发经营单位和个人处进货。

第十四条 卷烟零售户不得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凡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超过50条(含50条)的按无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处理。

第十五条 严禁销售下列烟草制品:

(一)走私的烟草制品;

(二)假冒他人商标的烟草制品;

(三)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

(四)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根据《专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法经营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证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依法对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进行处理。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管理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徽章,出示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十八条 对检举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专卖法》规定的《零售许可证》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使用过期、失效或转让《零售许可证》的,违反规定不及时办理《零售许可证》年检、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停业一年以上,未办理歇业或者注销手续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擅自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的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未在当地烟草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卷烟零售户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停止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的50%以上10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烟草专卖管理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管理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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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阜新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阜新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12日第14届阜新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 长 潘利国




二○○八年九月九日







阜新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城市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城市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房屋租金的行为。

下列行为视为城市房屋租赁行为:

(一)以合作、合伙经营等名义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固定收益的;

(二)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固定收益的;

(三)以其他方式转让房屋使用权获取固定收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视为租赁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城市房屋租赁管

理机构做好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共同做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屋租赁应遵循自愿、平等、互利、合法的原则。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或无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属于违法建筑的;

(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结构、面积、装饰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及期限;

(四)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

(五)房屋修缮责任;

(六)转租的约定;

(七)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同时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的合法有效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件。

出租共有的房屋,还应提交共有人出具的同意出租房屋的书面证明。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出租房屋,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须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从其规定;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还须按房屋所在地暂住人口有关规定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内,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应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

第十三条 出租人应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出租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租金。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城市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向出租人提供合法有效证件;

(二)爱护并合理使用其承租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三)确需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结构或增添设施的,除应征得出租人同意外,还应符合城市规划和房屋安全的有关规定,并就费用承担和增添设施权属签订书面协议;

(四)不得利用承租房屋从事噪音、污染环境及其它影响他人的经营性活动;

(五)不得利用承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转租房屋,应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出租人与转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当事人、代理人的证件、委托书和房屋所有权证明;

(二)如实为当事人提供房屋租赁信息;

(三)告知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四)建立房屋租赁业务记录;

(五)接受当事人委托,代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网络,开辟信息发布渠道,定期为当事人提供信息服务,对房屋租赁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对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加强管理,并建立从业信息档案。

第二十条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现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制度。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若干条款解释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若干条款解释的通知

1988年2月16日,交通部

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部发布的《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施行以来,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正在认真贯彻执行,全国水路运输的行业管理工作也在逐步展开。最近,我部在上海市召开了贯彻两项法规座谈会,沿海及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十九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和主要航运管理机构的代表参加了会议,并汇报了三个多月来的施行情况,协调了行业管理的进行步骤,研究了存在的问题。为了对这两项重要法规有一个统一的认识,便于正确施行,特针对会议讨论的二十四个问题,研究整理成《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中若干条款的解释》(第一次),发给你们,请传达到各级航管机构。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若干条款的解释(第一次)
一、关于两项法规的适用范围问题。
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原则,在我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法规的规定。在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时,考虑到我国水域辽阔、船舶众多而分散的实际情况,为有利于具体实施,特在第二条中,将适用范围分列三项,区别对待,即“本细则适用于:(一)一切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货物运输(含旅游、渡船运输,下同)的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二)一切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企业;(三)石油、煤炭、冶金、商业(含粮食)、供销、外贸、林业、电力、化工、水产以及其他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部门从事的非营业性运输。”这里,第一、二两项是指营业性的,全部适用;第三项是指非营业性的,有重点的适用。
按此精神,对各单位提出的问题说明如下:
1. 旅游运输(含专业旅游船舶以及各风景区公共水域短程观光、游览船舶),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一种,在运输管理工作上,应适应本法规;但对于旅游服务范围内不涉及船舶运输的业务,应归旅游部门主管。
公园与外界不相通的水域中的划船、游艇,可由园林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管理,不适用本法规。
2. 各种渡船,应区别不同情况对待:(1)公益性义渡船舶,非营业性,不适用本法规;(2)营业性渡船,含乡镇渡船和城市轮渡,应适用本法规;但对乡镇渡船的管理工作,在国务院国发〔1987〕98号《关于加强内河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的通知》中已有单项规定的,首先适用其有关规定,乡镇渡船的审批工作,也可相应交由县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3)营业性车渡船舶,应适用本法规;但一切渡口管理工作仍按有关公路管理的规定施行。
3. 各种专门从事水上采挖、工程作业的船舶,如挖沙船、挖泥船、打桩船、采油船(钻井平台)、采金船等等,不属于运输业务范围,不适用本法规。
4. 对港埠企业的管理工作,含港埠企业兼营“三代”业务(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在内,按《细则》第六条规定,应另按国家有关港口管理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法规。
5. 对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联运服务企业的区别,应以《条例》第三十条和《细则》第六条规定的定义为准,即:为水路运输从事“三代”服务业务的是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为铁路、水路、公路、航空等多种运输方式服务的是联运服务企业。
各部门、各企业在外地设置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管理、审批工作,按照部(87)交河字680号文及《细则》第八条的规定一律由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所在地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不应按隶属关系审批。
部派驻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不参与所属港口单独设置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审批工作,一律按上述解释办理。

二、关于水路运输企业和运输船舶的经营范围的核定问题。
核定经营范围的基本依据是《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要求掌握审批权限的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含授权的航管机构),应当根据企业和船舶的管理水平、技术适航条件、运输能力、客货源情况,并结合社会运力、运量总的平衡情况等,适当审定其经营范围。具体应注意以下几点:
1. 核定一个水路运输企业的经营范围与该企业所属每艘船舶的经营范围不应等同。对一个企业,应就其拥有的各种类型船舶的营运广度来核定;对一艘船舶,只能就该船的适航条件及配属其承运的客货运情况来核定。
2. 对原有水路运输企业和运输船舶的经营范围补办审批时,原则上应按原有的营运广度来核定,特别对省际运输更应注意邻省之间历史形成的运输分工,不应无原则地扩大经营范围。
3. 核定经营范围应有一个较确切的地理概念,不应笼统使用“全国范围”、“跨省运输”等泛泛的词语。应当按照《细则》附表四、附表七的要求,从事客运的应核定具体航线;从事货运的应核定某个区域或航线,对货运区域可以结合常用的一些航区,如长江上游、中游或下游,太湖水域,珠江三角洲水域,华南沿海,北方沿海等等。
4. 对兼营省内、省际运输的企业和船舶,应核定其业务主、次。
5. 要求各级审批机关注意掌握核准进出下列主要水运枢纽和区段的运力规模,并在编制汇总表时予以说明:(1)进出上海港;(2)由海进江和自江出海(指进出长江);(3)长江全线直达;(4)珠江全线直达;(5)南北沿海直达;(6)进出川江。
三、关于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前已开业的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补办审批手续后,应否重新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问题。
按《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这次补办审批手续是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审批,对具备开业条件的,补发运输许可证或运输服务许可证;对不具备条件的,应责令其停业或限期整顿;整顿无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据此,经过补办审批手续,领到许可证的,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原来发给的营业执照尚在有效期内,可以不必重新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但是,有的省交通、工商主管厅(局)已作出规定,补办审批后应重新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即按省的规定办。
四、如何划分“水路运输许可证”的长期、临时的期限?长期许可证,应否有一个复检或换证的期限?
长期、临时运输许可证的期限定为:有效期限满一年以上的为长期证;不足一年的为临时证。签发临时证应按《细则》附表四格式记明起止年、月、日。有效期间应按实际时间计算。
为便于经常掌握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运输船舶的变化情况,对发给长期许可证的,可以由原审批发证机关、每三年复检一次,合格的在原证上加盖复检日期戳,不必换证,以简化手续。
五、无人驳船上无船员照管,是否核发单船营业运输证?
《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取得运输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应持照按拥有船舶的艘数领取单船“营业运输证”。这主要是便于全面掌握社会营运船和总运力,核实适航条件和营运范围,便于经常性的对水路运输进行市场管理。因此,无人驳船仍应核发单船营业运输证。无人照管是这部分船舶的特殊情况,可由驳管部门安排适当的存放处所备查。
六、港埠企业兼营运输业务,应按什么原则审批?
这是法规施行中反映较普遍的一个问题。根据《条例》、《细则》规定的水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地区、行业、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以及设立水运企业必须具备的五项条件,结合港埠企业兼营运输业务的实际情况并考虑到国家实行港航分管的要求,对此特明确以下几点:
1. 港埠企业在本港区范围内(不含大港管小站的辖区)经营的驳运业务,是它的主业之一。按《细则》第六条规定应另按国家有关港口管理的规定办理,不按本法规的规定履行申请审批手续;超出港区范围经营旅客、货物运输的,适用本法规,必须履行申请审批手续,领取运输许可证、营业执照,依法经营。
2. 港埠企业应立足主业,保证港作业务的正常运行,防止压船压港;港作船舶有多余运力并已设置独立的运输机构的,经批准方可从事港区范围外的运输业务。
3. 港埠企业兼营运输业务的审批权限,仍按(87)交河字680号文件及《细则》第八条应规定办理。但长江干线部属各港口委托长江航务管理局审批的,应征得部同意后方可批准。
七、船舶更新改造是否视同新增运力?
对此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原船报废,更新船舶吨位、客位没有增加的,不必填报“增加运力、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书”,新船投入营运前,凭更新改造有关资料向原审批机关换发“船舶营业运输证”;原船报废,更新船舶要增加吨位、客位的,应按《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增加运力、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书”(附表九),即视同新增运力的一种情况办理。
八、关于内河省际运输新增运力额度,应怎样核定?
《细则》第十八条对内河省际运输新增运力实行年度额度管理的规定,是为了实现水路运输在提高效益的基础上稳定发展,努力保持社会总运量与总运力大体平衡的一个重要手段。这是一项新规定,过去没有实行过。从一九八八年起,我们将依据国民经济发展对内河运输的总需求,结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业和社会的拥有内河船舶总运力,保持总运力适当大于总运量的原则下,经过测算,每年确定一个新增运力额度,委托各省交通厅(局)实行宏观调控,运力过多时可以不增或少增。今年的额度,部将尽早核定下达,请各省按部内河局的通知,提出建议数并随附测算依据,以便平衡核定。
九、有些联营、合营的水路运输企业应向何处报批?
应按企业所在地及其申请从事的经营范围,按照《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十、经营江海直达运输的水路运输企业或运输船舶应由谁审批?
江海直达运输是一个比较广泛的经营范围,含海船进江和江船出海两方面的含义,海船进江视同海船,江船出海视同江船。至于是否允许企业或船舶经营江海直达运输,应视企业或船籍所在地按照《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审批机关结合本文第二题的各点解释慎重核定。
十一、补办一次性审批的期限为一百八十天,原定今年三月底截止。鉴于业务量很大,可否延长一段日期?
《条例》和《细则》对此已作规定,暂不修改,仍应争取如期完成补办审批工作。为兼顾实际情况,请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航管机构在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以前暂不实行运输许可证、运输服务许可证及单船营业运输证的检查及相应的罚则。
十二、对长期(半年以上)固定在外省境内营运的,可否改由外省审批?
《细则》第十三条二款是从核定水路运输企业和运输船舶的经营范围的含义上,对上述这个比较普遍存在的问题作出的规定。该款规定不涉及审批权限问题,《细则》规定的审批权限目前不作修改;当然,审批机关在核定涉及上述情况的经营范围时应按规定征得外省交通厅(局)的同意。但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除外,如由于闸坝碍航使一省的船舶长期截留在外省营运等等。
另外,必须重申,由于以上原因以及其他省际运输中造成的运输管理费、规费由谁计征问题,部正在调研起草统一的办法,在计征办法未发布前,各地应一律按《细则》第二十九条暂按现行规定执行,即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以前不收的仍免收,原来已计收的费率不应提高。
十三、《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报送“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时,应明确抄报单位。
本条所称“抄报船舶所在地和到达地的交通主管部门”,其具体抄报单位和《细则》第十条括弧内加注的内容相同,因已注明“下同”,故从略。
十四、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签发一年以下临时营业执照,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签发临时运输许可证的,是否必须再申请营业执照问题。
经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取得交通主管部门签发的运输许可证后,不论是长期的或临时的,只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认为依法经营;至于营业执照的期限,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办理。
十五、《细则》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等表式中“载重吨”的含义是什么?
“载重吨”是计算运力的一项指标,指船舶用于载运货物的能力,即净载重量。不是指“总吨”、“净吨”,也不是指“总载重吨”。
十六、一省在外省境内设立水路运输企业,由谁审批?
应视同所在省的一个水路运输企业报批。具体审批机关按部(87)交河字680号文和《细则》第八条规定办理。
十七、《细则》附表中列载的“主营”、“兼营”两栏,如照实逐项填写,则有的业务不属交通部门主管范围,也无法审批。对此应明确一下,哪些必须填写,哪些可以不写。
前已说明,本法规适用于我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附表中“主营”、“兼营”两栏应填写的内容,主要是本法规适用范围内的业务;超出此范围的业务,原则上不填写,但填报单位为了提供审批机关参考,可在表外另附说明某些有关的经营业务。
十八、签发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收取的工本费,可否包括手续费在内?
《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工本费是指签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等三种证件的印制工本费,不包括手续费、管理费等费用在内;具体数额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核定。
十九、各级审批机关可否刻制审批专用章?
《细则》对运输许可证、运输服务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的格式中(附表四、附表六、附表七),规定应由批准机关或发证机关加盖公章。为昭慎重,原则上应使用行政公章;但有的省因发证数量很大,已准予刻制审批专用章的,可以使用专用章,应即将专用章印模行文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周知。
二十、关于货物运输计划平衡问题。
对此实践经验还不多,经济体制改革也正在深入发展,暂按照《条例》第十六、十七条,《细则》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的分级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施行,以后再视发展情况逐步充实调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认为有必要纳入计划平衡的大宗物资,虽然不属于重点、联运、外贸物资,也可以纳入;但必须注意到随着经济改革的逐步深入,计划调节的范围将逐步缩小,市场调节的范围将逐步扩大的趋势。
二十一、关于运输票据管理问题。
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后,财政、交通部以(87)财税字143号《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决定〉,加强税收和运输票据管理工作的联合通知》,对运输票据的印制、管理、发放、使用、作出了具体的规定;《细则》第三章第四节的规定和两部联合通知
是一致的。执行中少数省的税务部门对联合通知提出了一些不同理解。为此,在我部和财政部对联合通知未作出新的协调意见以前,仍应按部(87)交河字856号通知执行。
二十二、关于个体(联户)船舶的保险问题。
《条例》第二十条、《细则》第三十六条对个体(联户)船舶的保险问题所作的规定,是按照国务院〔1984〕27号关于农民个人购置机动车船经营运输业的若干规定制订的,主要是考虑到个体运输业一般经济力量较弱,一旦发生意外风险,船民、旅客、货主各方的经济权益受到损害时,有必要运用保险手段来保障他们的权益。条款包括三种保险:船舶险;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承运货物运输险。前两种是强制性的,第三种是自愿的。各级航管机构应注意配合保险部门做好贯彻工作。
二十三、关于建立“违章处分通知书”问题。
同意建立“违章处分通知书”(附表),列为《细则》的附表,便于执法单位对违章行为建立正式的通知手续,也便于违章企业、船舶依法提出申诉时有所依据。
二十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是否必须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可根据《条例》及《细则》的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据此,如有的省认为不必另行制订,也可不订。

附表 违章处分通知书
编号:--------
主送单位:
经检查,你单位--------(船舶或营业机构)在营运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应予下列处分。如对处分不服,请于收到本通知书次日起十五天内按规定提出申诉、起诉。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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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章船舶或营业结构 | 船长或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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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章日期 | | 违章地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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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 | |
| 章 | |
| 情 | |
| 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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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 据 条 款 | 给 予 处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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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处 | | |
| 理 | | |
| 意 | | |
| 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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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抄报单位: | 执行机关(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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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抄送单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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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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