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远洋渔业企业进口渔用设备和运回自捕水产品税收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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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远洋渔业企业进口渔用设备和运回自捕水产品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关于远洋渔业企业进口渔用设备和运回自捕水产品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为支持我国远洋渔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对远洋渔业企业进口渔用设备和运回国内的自捕水产品税收政策规定如下:
一、从1996年4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对远洋渔业企业进口自用、国内不能生产的远洋渔船、轮机及甲板设备、冷冻设备、船用加工机械设备、船用通讯设备等直接渔用物资(具体品种见附表一)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远洋渔业企业进口上述物资及其零部件,需事先向农业部提出申请,经农业部渔业局审核后,汇总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海关总署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批准文件通知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并作好后续监管工作。
二、远洋渔业企业的渔船在公海或按有关协议规定的国外海域捕获、并运回国内销售的自捕水产品(包括自捕水产品的加工制品),视同为非进口的国内产品,不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国内销售环节增值税按现行规定执行。
远洋渔业企业在上述海域捕获需运回国内的自捕水产品,应向农业部提出申请,经农业部渔业局审核汇总,集中编制《远洋渔业企业自捕水产品运回国内年度计划表》(见附表二),报送海关总署,由海关部署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后,直接下达远洋渔业企业所在地海关,抄
送远洋渔业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关据此办理自捕水产品验放手续。
远洋渔业企业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不得将从境外购进或串换的水产品作为自捕水产品报运入境。海关应对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及其加工制品的品种、数量进行严格审查,对非自捕水产品及其加工制品,应照章征收关税和进口环
节增值税。
三、享受上述税收政策的远洋渔业企业必须是取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企业。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远洋渔业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产品目录

远洋渔业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产品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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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 名 | 税 号 |备 注|
|-----------|--------------------------|----|
|一、远洋渔船及辅助船 |89020010 89013000 89012000| |
|-----------|--------------------------|----|
|二、轮机、船体、甲板设|84081000 85115010 84798910| |
| | | |
| 备及渔具 |84289000 84212190 73158900| |
| | | |
| |84798990 84021900 84831010| |
| | | |
| |73269010 79079010 56081100| |
| | | |
| |56081900 32089000 84798990| |
| | | |
| |84212300 84851000 84072900| |
| | | |
| |56089000 85392920 85393920| |
| | | |
| |85393990 95114010 | |
|-----------|--------------------------|----|

|三、船用制冷及空调系统|84186190 | |
|-----------|--------------------------|----|
|四、鱼片、鱼粉等鱼品加|84388000 | |
| | | |
| 工机械设备 | | |
|-----------|--------------------------|----|
|五、助渔及导航设备 |90158000 85261010 85269100| |
| | | |
| |90153000 | |
|-----------|--------------------------|----|
|六、通讯设备 |85252029 85252019 85279090| |
| | | |
| |85178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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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远洋渔业企业自捕水产品运回国内年度计划表

远洋渔业企业自捕水产品运回国内年度计划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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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 | 远洋渔业 | 运回国内 | 作业海区 | 主要捕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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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号 | 企业名称 | 数量(吨) | (国家) | 品 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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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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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下达2011年钨矿锑矿和稀土矿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下达2011年钨矿锑矿和稀土矿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1〕29号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我国优势矿产资源,按照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开采的规定,依据矿产资源规划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查开采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9〕165号)的有关要求,经综合研究资源储量、现有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情况以及市场需求趋势等因素,部决定,继续对钨矿、锑矿和稀土矿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管理;2012年6月30日前,原则上暂停受理新的钨矿、锑矿和稀土矿勘查、开采登记申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11年全国钨精矿(三氧化钨含量65%)开采总量控制指标为87000吨,其中主采指标68680吨,综合利用指标16200吨,预留2120吨暂不下达。锑矿(金属量)开采总量控制指标为 105000吨,其中下达各省(区)锑矿开采总量控制指标74650吨;综合利用30350吨暂不下达各省(区)。全国稀土矿(稀土氧化物REO)开采总量控制指标为93800吨,其中轻稀土80400吨,中重稀土13400吨。

  二、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部下达的钨矿、锑矿和稀土矿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根据本辖区内矿山企业储量状况、资源开发利用情况,认真做好指标分解和下达工作。做到控制指标到市、到县、到矿山企业,分级负责,层层落实,并于2011年4月底前将指标分解和落实情况向社会公示后报部。

  三、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按照《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查开采管理暂行规定》的各项要求,签订开采总量控制责任书和合同书,落实专人对矿山企业控制指标执行情况进行监管,并严格执行国土资源统计报表制度。

  四、2012年6月30日前,除下列情况外,暂停受理新的钨、锑和稀土矿勘查、开采登记申请。

  (一)国务院批准的重点项目和使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或省级财政专项资金开展的预查、普查和必要的详查项目。全国使用中央地质勘查资金或省级财政专项资金开展钨、锑和稀土矿勘查的项目,已经纳入省级矿产资源规划并经部批准的,凭下达预算文件向部申请,按计划设置探矿权;省级矿产资源规划中未明确安排的,由相关省厅编制专项勘查规划和探矿权设置年度计划,报部批准后,再凭下达预算文件向部提出勘查登记申请。使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或省级财政专项资金项目,不得与企业资金拼盘,勘查完成后作为矿产地储备,由部根据市场需求有计划地向社会公开竞争出让探矿权。

  (二)按照省级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实施方案确定的整合矿区,已有采矿权、探矿权需要整合的。

  (三)已有矿山企业确因采矿权范围内资源枯竭无法正常生产,申请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的。

  (四)根据中央有关的区域经济扶持政策,部与相关省(区、市)人民政府签署协议,需要予以支持的建设项目。

  五、部将对各地钨、锑和稀土矿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执行情况季报进行严格审核,并将组织开展钨、锑和稀土矿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执行情况检查。各地在执行总量控制工作中遇到有关问题请及时报部。

  附件:2011年全国钨矿锑矿稀土矿开采总量控制指标

  二О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附件:
2011年全国钨矿锑矿稀土矿开采总量控制指标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103/P020110331402587883458.xls

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回收管理试行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回收管理试行办法

1988年8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

根据国务院关于“耕地占用税全部用于扶持农业生产”、“取之于土、用之于土”和实行专款专用的原则,建立了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采取由省政府向国家承担财政保证,由一定开发组织实行承包经营的方法,改变过去国家投资不回收的作法。为了有计划地回收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有效地滚动周转使用,特制定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回收管理试行办法。
一、回收范围
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应按照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简称国家开发基金领导小组,下同)制定的《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使用管理试行办法》使用。建设项目以国家开发基金领导小组与各省签定的开发建设协议书为准,主要用于改造中低产田和开垦宜农荒地,建设以生产粮食为主的农业综合商品生产基地。
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根据不同情况实行无偿和有偿使用的办法。基金使用分为两大类:一是以社会效益、生态效益为主的非经营性项目的支出,如兴修水利、营造防护林、科技推广、人才培训、贷款贴息等,原则上实行无偿拨款;二是能获得直接经济效益的生产性项目的支出,实行有偿使用。
对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农业银行土地开发贷款、地方配套资金,省农业开发领导小组应按实际情况进行分类,并要按照经批准的开发规划统筹安排、管理与使用。对资金来源要分别核算,国家回收的是指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部分,不能把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主要作为非经营性的支出项目进行安排。回收的基金仍称为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一律作为补充基金,滚动周转使用。
二、回收比例
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中央对省按拨款金额50%的比例实行包干回收的办法。各省可对不同项目制定不同的回收比例,回收比例和具体方法由各省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多回收的留在省里,仍作土地开发基金,继续周转使用。少收的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补足,按包干回收比例上交国家开发基金领导小组。
三、回收期限
可根据本省区域开发建设项目大小、建设期长短、效益情况,确定项目承包单位的还款期。还款顺序应是先国家,后留作省用。
国家拨款回收期,从拨款年起计算满10年后,第11年由省向国家开发基金领导小组一次还清。领导小组根据各省建设情况继续安排国土开发建设。
确有特殊原因到期不能归还的部分,经国家开发基金领导小组批准后,从满10年开始,按余欠金额以当时银行利率计算核收利息,但最多可延长3年还本付息。
四、回收办法
国家拨款由财政部下达到省财政厅后,应及时拨给省土地开发领导小组或开发总公司在农业银行开立专户,省财政部门和农业银行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各级项目执行单位应编制财务计划,省要作出国家拨款的具体回收计划,并及时组织回收。
五、加强资金回收管理工作
为了加强监督,必须搞好资金的审计工作,各级都应建立财务报表制度。省土地开发办每年要向国家开发基金领导小组提交资金使用,任务完成情况报告和编报年度基金报表。
要加强检查工作,每年年终对总帐各科目应逐级审查。各省开发建设项目完成后,省政府负责报国家开发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各省应按协议书规定的建设项目使用,严禁挪作它用。发现挪用情节严重的,国家开发基金领导小组有权停止拨款。
六、资金回收要明确责任
各级政府负责回收基金,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由省长负责,并责成省财政部门负责监督上交国家拨款包干回收比例的部分,保证按期如数上交国家开发基金领导小组。
对省里留用部分,要将下一步使用安排方案报国家开发基金领导小组备案。
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