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南非给予最惠国待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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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南非给予最惠国待遇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对南非给予最惠国待遇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接外经贸部《关于请执行中国和南非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换函的函》(〔1996〕外经贸非函字第295号)称,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吴仪和南非贸易工业部部长阿莱克·欧文分别代表两国签署了中、南(非)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的换函。根据换函规定,自1996年5月
2日起,对双方进出口商品使用最惠国待遇的税率。即对原产于对方国家的所有货物的进口在征收关税、缴纳费用和海关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此待遇不适用于:
(一)双方为便利边境贸易而给予或可能给予邻国的优惠和便利。
(二)双方由于已成为或即将成为任何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其它区域性经济组织成员国而给予的优惠和便利。
从今年5月2日至文到之日期间已按普通税率征收的税款,准予退还多征部分。
特此通知。



1996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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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扶贫基础工程试验项目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扶贫基础工程试验项目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阅[1997]65号会议纪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试办国家扶贫基础工程试验项目贷款的通知》和《贷款通则》、《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制度》等有关文件和金融法规,为管好用好扶贫基础工程试验项目贷款(以下简称扶贫基础工程贷款),提高贷款使用效益,特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扶贫基础工程贷款以加强农田基本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为目标,加大对贫困地区的扶贫力度和开拓农村市场,同时为国有企业实行生产结构调整创造宽松的环境。
第三条 扶贫基础工程贷款计划共5亿元,实行财政贴息政策,在财政贴息资金能保证及时足额到位的前提下,中国农业银行根据项目进展情况,适时发放贷款。
第四条 扶贫基础工程贷款是有偿有息的信贷资金,要坚持统一规划,成片开发,择优选项,扶贫到户;借款人自愿申请,银行自主审批;有借有还,到期归还;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等项原则发放、使用和管理,以确保贷款的安全、周转和效益。

第二章 贷款范围与用途
第五条 扶贫基础工程贷款的范围为国家确定的四川省苍溪县、旺苍县,甘肃省会宁县、定西县和山西省柳林县。
第六条 扶贫基础工程贷款主要支持贫困农户增加人均占有耕地和梯田的面积,支持贫困地区发展节水型、技术型农业,实现稳产增产,增加贫困农户收入。贷款具体用途:
一、基本农田建设和集雨节灌工程;
二、种植业、林果业和暖棚蔬菜种植及其产业建设;
三、添置必要的农机具、原材料;
四、为改善农业基础条件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项目。

第三章 贷款对象、条件和方式
第七条 扶贫基础工程贷款的对象是:列入国家扶贫基础工程试验项目规划的乡、村合作经济组织、“龙头”企业和贫困户。要保证70%~90%的贷款直接扶贫到户。
第八条 扶贫基础工程贷款必须坚持以下基本条件:
一、贷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扶贫政策,必须列入国家扶贫基础工程试验项目规划,并列入当地农田基本建设工程规划和扶贫开发计划,工程措施具体,扶贫任务明确。
二、贷款项目要充分利用当地资源优势,生产适销对路的产品,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并带动周边地区农民解决温饱和脱贫致富。
三、项目所需原材料、农用物资和农机具必须按照质量可靠、价格合理的原则优先向国有企业采购。
四、承贷的贫困户必须具有独立的生产经营能力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承贷的乡、村合作经济组织、“龙头”企业必须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筹建许可证,项目资本金必须不低于总投资的20%,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银行监督。
第九条 对乡、村合作经济组织、“龙头”企业实行担保贷款方式。对贫困户3000元以下的贷款,不强求自有资金和抵押、担保,可视信用状况和还贷能力发放信用贷款。

第四章 贷款期限、利率和贴息
第十条 扶贫基础工程贷款的期限根据项目生产经营周期和借款人的综合还贷能力合理确定,一般5年,最长不超过10年。
第十一条 扶贫基础工程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政策。贷款利率比照1年期再贷款利率执行(现行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再贷款利率为5.67%)。如遇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项目贷款按季结息,贫困户贷款可实行半年或按年结息。
第十二条 扶贫基础工程贷款期限低于5年(含5年)的,贷款利息由项目县所在的省财政按季全额支付给中国农业银行省级分行,并于季末次月10日前支付;贷款期限超过5年的,5年以后的贷款利息借款人按一般扶贫贷款利率付息,省财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再贷款利率与一般扶贫
贷款利率的差额按季给予贴息。对贴息资金不到位的,中国农业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三条 借款申请。项目区扶贫基础工程主办单位要向经办行提供不低于当年计划贷款额度1.2~1.5倍的详细项目清单,并经项目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批准立项后推荐给经办行。纳入规划和立项范围内的借款人,必须在自愿的基础上,向经办行提出书面借款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贷款调查。经办行受理借款人申请后,信贷部门要及时对贷款项目进行调查评估,提出调查、评估意见,连同借款申请书、借款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形成贷款项目报批材料。
第十五条 上报项目计划。经办行在调查、评估以后,对拟予支持的项目按产业和区域分大项汇总上报省分行,省分行根据项目情况审批下达项目贷款计划,在省分行尚未下达项目计划和贷款计划前,经办行不得发放贷款。省分行要将审批下达的贷款项目计划报总行备案。
第十六条 贷款审批。上级行下达贷款项目计划和信贷计划后,经办行对贷款项目要及时组织实施。实施每个项目都必须履行审批程序。到户贷款可由经办行贷款审查委员会审查,行长决策;乡、村合作经济组织和“龙头”企业贷款,要建立分级审批权限制度,按权限审查审批。
第十七条 贷款发放。对已经审批的贷款,借款双方按照《借款合同条例》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办理贷款手续,填写借款借据,并根据项目规划和借款人工程进度发放贷款。对修建塘、库、堰、渠等基础设施项目的贷款可采取“分贷伙用分还”的办法,即分户承贷承还、集中
使用。
第十八条 贷款审查。信贷人员每半年要对借款人贷款使用进行贷后检查。检查内容主要为项目进展、资金使用效益及还本付息等情况,发现问题要及时解决,以保证专项贷款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贷款收回。经办行要加强贷款风险管理,按期收回贷款本息。借款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如期偿还贷款,可在贷款到期前15天内向开户行提出展期申请,经经办行审查同意,可按规定办理展期。
第二十条 总结评价。项目终结时,经办行要对贷款项目执行情况进行全面评价,参与项目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写出书面的项目总结报告,报上级行。

第六章 贷款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苍溪、旺苍、会宁、定西、柳林每个县安排扶贫基础工程贷款计划各1亿元,各县可根据项目规划和工程进度在2~4年内实现全部计划。当年贷款计划未用完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二十二条 扶贫基础工程贷款资金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再贷款。
第二十三条 扶贫基础工程贷款纳入“四专”管理,在“244-扶贫贷款”科目中设置二级科目反映,进行专项核算。
第二十四条 扶贫基础工程贷款要建立统计分析制度,定期向总行报送规定的统计报表,准确、及时反映此项扶贫贷款进度和执行效果。
第二十五条 扶贫基础工程贷款要建立健全经济档案。档案按项目分别设立有关内容,记载借款人的基本情况、生产经营情况,登记贷款发放、收回,记载有关信贷制裁、贷款检查及经济活动分析、各年度借款人的重大事项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扶贫基础工程贷款要严格稽核检查制度,切实加强监督。经办行每年要对该项贷款的发放、使用、收回、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并写出专项总结报告上报总行,并有针对性地提出建议和对策。在分项目建成和全部贷款收回后,经办行要分项目分别进行项目的竣工总结和项
目总结,并形成书面报告上报总行。
第二十七条 对借款人挤占、挪用、截留此项贷款的,依据情况给予下列信贷制裁:
一、加息或罚息;
二、停止项目新贷款;
三、扣收贷款或提前收回贷款;
四、依法清收贷款本息。对一个借款人可同时适用两种以上的信贷制裁。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九条 四川、甘肃、山西省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9月24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2004年4月30日  财金[2004]41号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工作程序和资产处置行为,结合近年资产处置经验,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现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

附件: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修订)

第一部分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工作程序和资产处置行为,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资产处置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对资产处置损失的确认和管理应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条 公司资产处置实行“评处分离、审处分离、集体审查、分级批准、上报备案”的办法。

第二部分 处置机构

  第四条 公司必须设置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负责对资产处置方案进行审查。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由公司资金财务、资产管理和处置、资产评估、法律等部门7人以上(含7人)组成,对公司总裁负责。任一部门参加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的人数不得超过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全体成员的1/3。公司同时建立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后备成员库,人数与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成员数相等。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成员和后备成员应具备一定资质,熟悉公司资产处置工作和相关领域业务,且责任心强。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的组建报财政部备案。
  公司办事处相应成立办事处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对办事处总经理(主任)负责。
  资产处置方案未经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核通过,公司一律不得进行处置,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做出有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裁决的资产处置项目除外。资产处置无论金额大小和损失大小,公司任何个人无权单独决定。
  第五条 公司及其办事处必须完善资产处置内部控制制度和制衡机制,实行资产处置与评估、审批分离,明确职责,强化资产处置内部监督。
  公司及其办事处资产管理和处置部门主要负责资产处置方案制定、申报和实施;评估部门主要负责资产价值评估的组织和审核;资金财务部门主要负责资产处置费用审核及资金清算;法律部门主要负责资产处置合规、合法性审核。
  公司所有负责资产处置的业务部门或人员一律不准参与资产评估工作,资产处置时的评估工作应由专职评估部门负责。无专职评估部门的,应指定归口部门统一负责。


第三部分 处置审批

  第六条 资产处置方案审批工作程序。
  (一)办事处资产管理和处置部门制定处置方案,经征询资产评估、资金财务、法律等部门意见后,将在授权范围内的处置方案及相关资料(如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提交办事处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查通过后,由办事处总经理(主任)批准实施。对超出授权范围的,上报公司审批。
  (二)公司指定归口部门对办事处上报的处置方案进行初审,将处置方案及初审意见提交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查通过后,由公司总裁批准实施。办事处上报的处置方案提交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查前,如有必要,应征询资产评估、资金财务、法律等部门意见。
  (三)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召开资产处置审核会议必须通知全体成员,2/3以上成员到会,会议审议事项方为有效;同时按未到会成员数,从后备成员库中随机选择后备成员参加会议。全体到会人员以记名投票方式对处置方案进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获到会人员总数2/3以上票数方可通过。
  第七条 审查依据和审查重点。资产处置方案的审查依据为国家有关资产评估、价值认证及商品(产权)交易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同类资产的市价。
  资产处置方案的审查重点是,评估方法的合规性;处置行为和程序的公开性和合规性;资产定价和处置费用的合理性;处置损失认定的适当性和准确性;处置方案的可行性和最优性等。
  第八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办事处负责人对资产处置的过程和结果负责。
  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办事处负责人不参加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可以列席资产处置审核会议,不得对审议事项发表意见,但对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核通过的资产处置方案拥有否决权。如调整处置方案,需按资产处置程序由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重新审核。
  公司副总裁和办事处副总经理(副主任)参加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的,出席会议时不得事先对审议事项发表同意与否的个人意见。
  直接参与资产处置的部门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可以列席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资产处置审核会议,介绍资产处置方案的有关情况,但在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投票表决时,不得参加,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成员除外。
  公司和办事处审计与纪检、监察人员必须列席资产处置审核会议。
  第九条 公司资产处置必须实行回避制度,公司任何个人与被处置资产方、资产受让(受托)方、受托资产评估机构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在整个资产处置过程中必须予以回避。
  第十条 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做出有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裁决的资产处置项目,不再经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核通过。但是,该项目在诉讼或执行中通过调解、和解、放弃全部或部分诉讼权利、申请执行终结、申请破产等方式进行处置时,预计发生损失的,应事先经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核通过。
  第十一条 办事处不得向下设分支机构。项目经理组是办事处临时派出的工作小组,不是一级机构,不得转授权处置。

第四部分 处置实施

  第十二条 公司可通过以下方式处置资产:追偿债务,租赁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重组,债权转股权等。公司应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规定的经营范围和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业务许可范围内,积极稳妥地探索处置方式,以达到回收资产最大化的目标。
  第十三条 公司可依法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债务,加强诉讼时效管理,防止各种因素导致时效丧失而形成损失。
  公司采用诉讼方式应考虑资产处置项目的具体情况,避免盲目性,最大限度降低处置成本。
  第十四条 公司在资产处置过程中,根据每一个资产处置项目的具体情况,按照公正合理原则和成本效益原则确定是否评估和具体评估方式。
  公司要认真落实资产评估与资产处置分离的原则,加强资产评估管理,建立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合理确定处置资产的价格,减少资产处置中的人为损失。
  公司以债权重组、债转股、出售等方式处置资产时,原则上应先经合法、独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参照评估价值确定折股价或底价,并合法、合理地评估、认定回收资产的公允价值。
  政策性债转股项目,按照国家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备案,其他资产处置项目不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公司转让不良资产时,原则上应采取竞标、竞价方式。公司在处置资产的过程中应及时取得有关评估、竞标、竞价、公示、公证的法律文书。公司资产处置必须杜绝暗箱操作,严禁私下处置和内部交易。公司以招标投标方式处置不良资产,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可采取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形式进行,至少有3家以上(含3家)投标人投标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 公司以拍卖方式处置资产,应采取公开方式选择有资质的拍卖中介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底价的确认按资产处置程序办理。
  公司在组织拍卖不良资产时,应当事先通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参加,专员办对拍卖底价的确认及拍卖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公司可对债权资产进行打包转让,打包转让的单包资产账面原值(包括贷款本金和表内应收利息,下同)合计1亿元(含1亿元)以下、完全由呆账类债权构成的单包资产账面原值的合计5亿元(含5亿元)以下时,转让方式和价格由公司按资产处置程序自行确定。打包转让的单包资产账面原值合计超过1亿元、完全由呆账类债权构成的单包资产账面原值合计超过5亿元时,公司应先就打包的必要性和适当性征求债权所在地专员办意见后,再由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议决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对国家重点扶持工作县的债务,鼓励以县为单位打包,以双方协商价格转让给地方政府。
  第十八条 公司委托处置不良资产时,必须遵守回收价值大于处置成本的原则,即回收的价值应足以支付代理处置手续费和代理处置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公证费、资产保全费和拍卖佣金等直接费用,并应有结余。
  第十九条 公司在国家批准的范围内实施债权转股权,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执行。在债转股企业新设公司中,公司应积极维护股东权益,发挥股东作用,促进企业发展。
  公司要对债转股企业改制实行限期管理,对债转股方案批准后超过规定期限仍未注册新公司的要恢复计息,对不具备实施债转股条件的要及时恢复行使债权,按规定进行处置,避免非债非股现象。确因特殊情况需上报国务院调整债转股方案的,公司要严格把关,切实按债转股的有关政策和规定进行审查,妥善处理维护国有金融资产安全和促进国有企业发展的关系。
  公司所持债转股企业股权执行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政策和规定,按资产处置程序和回收价值最大化原则转让,以有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依据,转让方式和价格由公司自主确定。同等条件下,原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公司转让所持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债转股企业(包括整体债转股企业和子公司债转股企业)原则上不能实施政策性破产。如确实无法持续经营,应个案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条 公司可通过吸收外资对其所拥有的资产进行重组和处置,严格执行我国外商投资的法律和有关法规,处置方案按资产处置程序确定。
  公司利用外资处置资产应注重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设,提升资产价值。
  第二十一条 公司在资产处置过程中,需注入部分资金提升处置回收价值的,在业务许可范围内,按市场原则和资产处置程序办理。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为避免竞相压价,最大限度地回收不良资产,减少资产损失,公司处置资产中,凡涉及两家或两家以上公司的共同债权,公司之间,必须加强沟通和协调,争取协商确定一家公司牵头对外谈判,不得相互之间发生恶性竞争。
  涉及与银行共同债权的资产处置,公司应积极加强与银行的沟通和协调,做好维权和回收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建立资产保全和追收制度,对未处置和未终结处置的资产继续保留追索的权利,并对这部分资产(包括应计利息、表外应收利息)等应得权益继续催收。
  公司接受抵债资产后,必须保障资产安全,应尽可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并按资产处置程序和回收最大化原则,尽快变现,不得故意拖延或违规自用。其中抵债车辆需在接收后三个月内处置变现,逾期不处置的给予通报,并酌情扣减考核奖励。公司应加强抵债资产的维护,建立定期清理制度,避免因管理不当导致资产减值。

第五部分 处置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建立健全资产处置的项目台账,对每一个资产处置项目应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加强对回收资产、处置费用及处置损益的计划管理,并持续地跟踪、监测项目进展。对一个资产处置方案(金额按单个债务人全部债务合并计算),如预计其全部回收资产价值小于直接处置费用的,原则上应另行考虑更为经济可行的资产处置方案。
  第二十五条 公司必须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加强资产处置档案管理。资产处置过程和结果的资料必须完整、真实。对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的资产处置审查意见和表决结果必须如实记录,并形成会议纪要。
  公司在处置不良资产中出售的债权,属于未结清的会计事项,应当将所涉及的原始凭证随债权一并转移给债权的接受单位保存,并按规定办理相关的交接手续。
  公司转让债权并移交其原始凭证后,应以转让合同、收款凭证及原始凭证的复印件作为财务处理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及其任何个人,应对资产处置方案和结果保守秘密。财政部门必须对公司上报备案材料予以保密。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及公司为了处置资产必须公布有关信息外,严禁对外披露公司资产处置信息。
  第二十七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资产处置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资产处置进行干预,公司必须抵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资产处置的干预。
  第二十八条 公司要强化一级法人的管理,建立和完善分工明确的制约机制和授权管理,健全资产处置项目各种可行方案的比较分析机制,严禁采取超授权、越权、逆程序等违规手段处置资产,严禁虚假评估,严禁伪造虚假档案和记录。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实质上防范道德风险,确保采取最优方案处置资产。

第六部分 处置损失

  第二十九条 资产处置损失是指公司对从银行收购和接收的贷款及利息(包括表内利息、表外利息和孳生利息)、抵贷资产及享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其他资产进行处置后,回收的资产价值与上述资产收购和接收时价值的差额,以及对回收资产再次进行处置发生的损失。
  第三十条 资产处置的整体债权计算基数为从银行收购和接收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表内利息、表外利息和孳生利息等债权。公司对办事处进行资产处置授权时,资产处置损失金额计算基数为从银行收购的贷款本金和表内应收利息等债权,不含表外利息和孳生利息。
  第三十一条 涉及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资产处置损失(按单个债务人计算,下同)的资产处置方案,必须经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核通过后,由公司总裁批准;涉及1000万元以下的资产处置损失的资产处置方案,必须经办事处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核通过后,由办事处总经理(主任)批准。
  第三十二条 资产处置过程中,对列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领导小组计划内的兼并、破产企业债权的处置,公司应严格按规定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核销。从全国企业兼并破产领导小组下发国务院批准意见之日起,核销的债权转作待处置资产损失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做好零回收资产的认定和损失确认工作,明确认定标准、依据和认定时限,尽快按资产处置程序和授权办理。
  第三十四条 资产处置损失,无论金额大小、涉及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公司拥有自主决定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部分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办事处应按月将批准通过的资产处置方案,报专员办备案,备案材料包括资产处置项目、全部债权金额、处置方式、直接处置费用、回收非现金资产、回收现金、处置损失、资产受让(受托)方、受托评估机构、受托审计机构等内容。
  公司要按规定,逐月向财政部报告资产处置进度。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建立资产处置尽职调查和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办事处资产处置进行审计。
  公司审计与纪检、监察部门和专员办设立资产处置公开举报电话,对举报内容如实记录,并进行核实和相关调查。
  财政部和专员办将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公司及办事处资产处置审批程序的合规性和处置结果进行抽查。专员办根据需要可以列席办事处资产处置审核会议。
  第三十七条 对发生以下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一经查实,按照处理人和处理事相结合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进行相应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罚;违反党纪、政纪的,移交有关纪检、监察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放弃公司应有、应得权益;
  (二)超越权限或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擅自处置资产;
  (三)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擅自更改处置方案;
  (四)隐瞒或截留处置资产、回收资产和处置收入;
  (五)弄虚作假,任意夸大或缩小资产损失;
  (六)玩忽职守,造成债务人逃废债务,加大资产处置风险和损失;
  (七)内外勾结,串通作弊,压价处置资产;
  (八)暗箱操作、内部交易、私下处置;
  (九)资产处置档案管理混乱;
  (十)泄露公司商业秘密;
  (十一)抵债资产管理不善,擅自使用,造成资产损失;
  (十二)谋取小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
  (十三)其他因自身过错造成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公司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资产处置管理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0]122号)同时废止。以往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