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电信联盟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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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电信联盟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和《国际电信联盟公约》的决定

(1997年5月9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于1992年12月22日在日内瓦签署的《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和《国际电信联盟公约》。


国际电信联盟公约


第一章 电联职能的行使
第一部分
第一条 全权代表大会
1 1、(1)全权代表大会按照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以下简称“组织法”)第8条的有关规定召开。
2 (2)如属可行,全权代表大会的确切地点和会期由上届全权代表大会确定;如上届大会未予确定,则由理事会在征得多数电联会员同意后予以确定。
3 2、(1)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变更下届全权代表大会的确切地点和会期,或二者之一:
4 a)在至少有1/4电联会员向秘书长个别建议变更时,或者
5 b)在理事会提议时。
6 (2)任何这种变更均须在征得多数电联会员同意后方能确定。
第二条 选举及有关问题
理事会
7 1、除下文第10至12款所述的出缺情况外,选入理事会的电联会员应任职到选举出新的理事会之日为止。它们有连选连任的资格。
8 2、(1)如在两届全权代表大会之间理事会席位出缺时,缺额应由席位出缺会员所属区域的在上次选举时未当选的会员中得票最多的电联会员当然填补。
9 (2)如果不论何种原因按照上述第8款程序不能填补出缺的席位时,理事会主席应请该区域的其他会员在发出邀请后一个月内争取选任。在该日期终了时,理事会主席应请各电联会员选举一名新的理事。选举以通信方式通过秘密投票进行,要求上述同样的多数。新的理事应任职到下届相关的全权代表大会选出新的理事为止。
10 3、理事席位在下列情况下应视为出缺:
11 a)理事国成员在理事会连续两届例会上未派代表出席时:
12 b)电联会员辞去其理事国资格时。
选任官员
13 1、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各局主任应在当选的全权代表大会所确定的日期就职。他们通常任职到下届全权代表大会所确定的日期为止,并且只有一次连选连任的资格。
14 2、如果秘书长职位出缺,应由副秘书长接替秘书长职位并任职到下届全权代表大会所确定的日期为止。在副秘书长接替秘书长的情况下,副秘书长职位从其接替秘书长职位之日起视为出缺并应适用下文第15款的规定。
15 3、如果在距下届全权代表大会召开日期的180天以前副秘书长职位出缺,理事会应任命一名接替人在剩余的任期内任职。
16 4、如果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职位同时出缺,任职最久的主任在不超过90天的任期内履行秘书长的职责。理事会应任命一名秘书长;如果出缺距下届全权代表大会确定的日期超过180天,还应任命一名副秘书长。由理事会任命的官员在其前任官员的剩余任期内任职。
17 5、如果某一主任的职位发生意外出缺,秘书长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该主任的职责履行到理事会在出缺情况发生后的下届例会上任命一名新的主任为止。如此任命的主任应任职到下届全权代表大会所确定的日期为止。
18 6、如果在秘书长或副秘书长职位发生出缺后90天以内或在本条相关条款所规定的期限内召集理事会例会,则理事会应按照组织法第27条的规定,安排填补本条相关条款中所述情况下的秘书长或副秘书长职位的出缺。
19 7、根据上文第14至18款任命的选任官员职位的任何任期均不影响竞选该职位或连选连任的资格。
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委员
20 1、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委员应在当选的全权代表大会所确定的日期就职,并任职到下届全权代表大会所确定的日期为止,他们只有一次连选连任的资格。
21 2、如果在两届全权代表大会之间,委员会的某一委员辞职或不再能履行职责时,秘书长应在会商无线电通信局主任后请有关区域的相关电联会员为下届理事会例会上选举一名替补委员提出候选人。然而,如果出缺发生在距下届理事会开会前90天以上或在下届全权代表大会前的理事会开会之后,相关会员应90天之内尽早指定另一名本国国民替补,任职到理事会选举的新委员就职或下届全权代表大会选举的委员会的新委员们就职时为止。替补委员有资格在适宜时被理事会或全权代表大会选举为正式委员。
22 3、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委员如连续缺席委员会的会议,应视为不能履行其职责。秘书长应在会商委员会的主席以及委员会的委员和相关电联会员后宣布委员会存在这一出缺并按照上述第21款处理。
第三条 其他大会
23 1、按照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在两届全权代表大会之间通常应召开以下电联世界性大会:
24 a)两次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
25 b)一次世界电信标准化大会;
26 c)一次世界电信发展大会;
27 d)配合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同时同地召开的两次无线电通信全会。
28 2、在特殊情况下,在两届全权代表大会之间:
29 ——可以取消第二次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及其配合召开的无线电通信全会;或者取消其中之一而召开另一个;
30 ——可以增开一次世界电信标准化大会。
31 3、这些行动的采取应由:
32 a)全权代表大会作出决定;
33 b)相关部门的上次世界性大会建议并经理事会核准;
34 c)至少1/4的电联会员向秘书长个别要求:或者
35 d)理事会提议。
36 4、(1)区域性大会的召开应由:
37 a)全权代表大会决定;
38 b)上次世界性或区域性大会建议并经理事会核准;
39 c)有关区域内至少1/4电联会员向秘书长个别要求;或者
40 d)理事会提议。
41 5、(1)世界性或区域性大会或无线电通信全会的确切地点和会期可以由全权代表大会决定。
42 (2)如没有这种决定,则应由理事会征得多数电联会员同意后确定;世界性大会或无线电通信全会的确切地点和会期在征得属于相关区域的多数电联会员同意后确定;这两种情况均应适用下文第47款的规定。
43 6、(1)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变更大会或全会的确切地点和会期;
44 a)如属世界性大会或全会,在至少有1/4电联会提出要求时;如属区域性大会,在属于相关区域的至少有1/4电联会员提出要求时。会员的要求须向秘书长个别提出,再由秘书长转交理事会核准;或者
45 b)在理事会提议时。
46 (2)对于在上文第44和45款所规定的情况下提出的变更,如属世界性大会或全会,须征得多数电联会员同意;如属区域性大会,须征得相关区域的多数电联会员的同意,然后方能最后予以通过。征询须按下文第47款的规定办理。
47 7、电联会员如在理事会规定的期限内尚未答复本公约第42 46 118、123、138、302、304、305、307和312款所述的征询,则应视为不参加该征询,因而在计算多数时不予计及。如果答复数目未超过被征询会员的半数,则需再次征询;第二次征询的结果具有决定性,无论投票数目为多少。
48 8、(1)世界国际电信大会应根据全权代表大会的决定而召开。
49 (2)关于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的召开、其议程的通过以及参加方式的规定在适宜时应同样适用于世界国际电信大会。
第二部分
第四条 理事会
50 1、理事会由全权代表大会选举的43个电联会员组成。
51 2、(1)理事会每年在电联会址举行一届例会。
52 (2)在例会期间,理事会可破例决定增开一届会议。
53 (3)在例会休会期间,主席可以根据多数理事国的要求或按本公约第18款中规定的条件提出倡议,召集理事会会议;这种会议通常在电联会址举行。
54 3、理事会只在会议期间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理事会也可以在会议期间商定某一具体问题以通信方式作出决定。
55 4、每次例会开始时,理事会应考虑区域轮换的原则,从其理事国的代表中选举理事会的主席和副主席。他们将任职到下届例会开始时为止,不得连选连任。在主席缺席时由副主席履行主席的职务。
56 5、理事会理事国派往理事会工作的人员,应尽可能是在电信主管部门供职、或对该主管部门直接负责,或为该主管部门直接负责并在电信业务方面具有资格的官员。
57 6、电联仅负担理事会每一理事国的代表以理事身份出席理事会例会时所花费的差旅费、生活津贴和保险费。
58 7、理事会每一理事国的代表有权作为观察员出席电联各部门的所有会议。
59 8、秘书长担任理事会的秘书。
60 9、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各局主任可以当然地参加理事会的讨论,但不参加表决。理事会可以召开只限于其理事国的代表参加的会议。
61 10、理事会为了与全权代表大会制订的指导原则保持一致,应每年审议秘书长就电联战略政策和规划的建议编制的报告并采取适宜的行动。
62 11、在两届全权代表大会之间,理事会应监督电联的全面的管理工作;具体地说,它应:
63 (1)参照联合国实施薪给、津贴和养恤金共同制度的专门机构的现行办法,核准和修订电联的人事规则和财务规则以及其认为必要的任何其他规则;
64 (2)必要时调整:
65 a)专业类和专业类以上职员的底薪标准,以便适应联合国为共同制度相应类别职员所采用的底薪标准的任何变更,但选任职位的薪金不在此例;
66 b)总务类职员的底薪标准,以便适应联合国和电联所在地各专门机构所实行的薪给标准的变更;
67 c)包括选任职位在内的专业类和专业类以上职员的职位调整津贴,此项调整应按照适用于电联所在地的联合国决定办理;
68 d)电联全体职员的各种津贴,此项调整应按联合国共同制度所采用的任何变更办理;
69 (3)作出决定保证电联职员按地域公平分配,并监督这种决定的实施;
70 (4)对经协调委员会审议后由秘书长提出的符合组织法和本公约的关于电联总秘书处和各部门各局的主要组织机构变化的提议作出决定;
71 (5)参照全权代表大会所制订的指导原则和组织法第27条的有关规定,对关于若干年内电联职位和职员以及人才资源开发规划的计划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并对电联职员的编制包括职员等级和结构制订指导原则;
72 (6)必要时按照联合国职员联合养恤金基金委员会的规则和条例,调整电联及其职员付给该基金会的会费,并且按照联合国联合养恤金基金会所遵循的惯例,调整发给电联职员退休和慈善基金受益人的生活费用津贴;
73 (7)参照全权代表大会关于组织法第59条所作的决定和按照组织法第51条确定的经费开支限额,审查并核准电联双年度预算,并审议该预算后为期两年的预算预测;既要保证尽可能厉行节约,又要考虑电联肩负的尽速获得令人满意的成果的义务。审批时,理事会应考虑第86款所述的秘书长报告中刊载的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和本公约第101款所述的财务工作报告;
74 (8)安排和核准秘书长编造的电联帐目的年度审计,需要时应提交下届全权代表大会;
75 (9)安排召开电联的大会并且向电联总秘书处和各部门提供有关筹备和组织大会中的技术性帮助及其他帮助方面的适当指示,但此类指示如涉及世界性大会,应征得多数电联会员同意;如涉及区域性大会,应征得属于相关区域的多数电联会员同意。
76 (10)对本公约第28款作出决定;
77 (11)决定如何实施大会所作的是有财务影响的决定;
78 (12)在组织法、本公约和行政规则许可的范围内,为正常行使电联的职能采取其认为必要的任何其他行动。
79 (13)在多数电联会员的同意下,采取任何必要的步骤,临时解决组织法、本公约和行使规则及其附件内未予规定而又不及等待下次相关的大会解决的各项问题;
80 (14)负责与组织法第49和50条提及的所有国际组织进行协调,并为此代表电联同组织法第50条提及的各国际组织缔结临时协定以及为实施联合国与国际电信联盟之间的协定代表电联同联合国缔结临时协定;这些临时协定应按照组织法第8条的有关规定提交给下届全权代表大会;
81 (15)每届例会后尽快将理事会活动纪要及其认为有用的其他文件寄送各电联会员;
82 (16)向全权代表大会提交关于上届全权代表大会以来电联活动的报告和任何相关的建议。
第三部分
第五条 总秘书处
83 1、秘书长应:
84 a)负责全面管理电联的各种资源:必要时在与协调委员会协商后可以委派副秘书长和各局主任管理这些资源的一部分;
85 b)参照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协调总秘书处和电联各部门的活动,以确保最有效和最经济地使用电联的资源;
86 c)与协调委员会协商后交参照其意见,编制并向理事会提交年度报告,说明电信环境的变化并提出公约第61款规定的关于电联未来政策和策略及其所涉财务影响的行动的建议;
87 d)按照全权代表大会的指示和理事会制定的规则,安排总秘书处的工作并任命该秘书处的职员;
88 e)为电联各部门的各局进行行政安排,并在相关局的主任的选择和建议的基础上任命其职员,虽然任免的最后决定权属于秘书长;
89 f)向理事会报告联合国和各专门机构所采取的对共同制度的服务、津贴和养恤金条件有影响的任何决定;
90 g)保证理事会所通过的任何规章得以贯彻;
91 h)向电联提供法律咨询;
92 i)为行政管理的目的,对电联职员进行监督,以保证人员的最有效使用和共同制度的雇佣条件适用于电联职员。被任命为直接协助各局主任的职员应处于秘书长的行政控制之下并在相关主任的直接指令下进行工作,但须遵从理事会制订的行政性指导原则;
93 j)为电联的整体利益,在同相关局的主任协商后,将职员从已任命的职位上临时调任其他工作,以便在必要时适应总部工作变动的需要;
94 k)在相关局和主任的同意下对每一个部门的大会和会议做出必要的行政和财务安排;
95 l)参照各部门的职责,承担电联大会会前和会后相关的秘书工作;
96 m)参照任何区域性征询的结果,为本公约第342款所述的代表团长第一次会议编写建议;
97 n)为电联的大会提供秘书处,需要时可同邀请国政府合作;为电联的会议提供设施和服务,需要时可与相关的主任合作;在其认为必要时,可根据上述第93款的规定抽调电联职员。秘书长还可在经要求时以订立合同的方式为其他电信会议提供秘书处;
98 o)为及时出版和分发由总秘书处和各部门编拟的、或寄达电联的、或大会或理事会要求出版的业务文件、新闻公报及其他文件和记录等采取必要的行动;对于大会要求出版的业务文件及其他文件,在同相关大会进行协商后,其拟出版的文件清单应由理事会保存;
99 p)利用其所掌握的或所收集的资料,包括从其他国际组织获得的资料,定期出版一份登载一般电信消息和参考资料的杂志;
100 q)经与协调委员会协商并经过精打细算后,编造并向理事会提交双年度的预算草案,使电联的经费开支保持在全权代表大会所规定的限额内。预算草案由综合预算组成,包括按照秘书长公布的指导原则编制的三个部门以费用为基础的预算以及两种方案,一种方案适用于会费单位的增长为零的情况,另一种方案适用于在提取储备金以后会费单位的增长少于或等于全权代表大会所规定的限额的情况;预算决议案经理事会批准后,应寄送全体电联会员作参考;
101 r)在协调委员会的帮助下,按照财务规则编写财务工作年度报告;编造简明的财务工作报告和帐目并提交下届全权代表大会审查和最后批准;
102 s)在协调委员会的帮助下,编写电联活动年度报告,此项报告经理事会批准后寄送全体会员;
103 t)履行电联的所有其他秘书性职能;
104 u)履行理事会所委托的任何其他职能;
105 2、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可以顾问身份参加电联的各种大会;秘书长或其代表可以顾问身份参加电联的所有其他会议。
第四部分
第六条 协调委员会
106 1、(1)协调委员会应对组织法第26条的相关规定和本公约的相关条款所提及的各项事宜给秘书长提供协助和咨询意见。
107 (2)委员会负责保证同组织法第49和50条所述的各国际组织协调关于电联参加这些组织大会的问题。
108 (3)委员会审查电联工作的进展情况并协助秘书长编写上述第86款提及的报告,以便提交理事会。
109 2、委员会应力求取得一致结论;但是,如果主席认为不能等待理事会下届例会而必须对讨论中的问题作出紧急决定时,即使没有得到多数委员支持,他也可破例自行作出决定。在这种情况下,他必须立即将这种问题,连同他采取这一行动的理由以及委员会其他委员提出的其他书面意见,一并以书面形式报告理事国。如果问题虽非紧急却很重要,则应提交理事会下届例会审议。
110 3、主席每月至少召集一次协调委员会会议;必要时在两名委员要求下也可召集会议。
111 4、协调委员会的工作进程应写成报告,并可供各理事国求索。
第五部分 无线电通信部门
第七条 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
112 1、根据组织法第90款,应召开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以审议无线电通信的具体问题。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应处理列入按本条有关规定通过的议程中的议题。
113 2、(1)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的议程可以包括:
114 a)部分地或在特殊情况下全部地修订组织法第4条中所述的无线电规则;
115 b)大会权限内的任何其他世界性问题;
116 c)有关对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无线电通信局的活动的指示和对这些活动的检查;
117 d)通过无线电通信全会研究的问题及全会应考虑的有关未来无线电通信大会的事宜。
118 (2)这种议程的大致范围应在4年前预先制定,而最后的议程宜应由理事会在大会召开两年前按本公约第47款的规定征得多数电联会员的同意后制定。
119 (3)这种议程应包括全权代表大会指定列入议程的任何问题。
120 3、(1)这种议程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变更:
121 a)至少有四分之一的电联会员分别向秘书长提出要求;秘书长应将该要求转请理事会核准;或
122 b)理事会提议时。
123 (2)按照本公约第47款的规定,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议程的变更建议须征得电联多数会员同意后方为最后通过。
124 4、大会还应:
125 (1)审议和通过无线电通信局主任关于上次大会以来该部门活动的报告;
126 (2)向理事会建议需要列入未来大会议程的议题,并对至少4年一个周期的无线电通信大会的这种议程和估算的所涉财务影响表示其意见;
127 (3)需要时在其决定中包括对秘书长和电联各部门的指示或要求。
128 5、无线电通信全会或相关研究组的主席和副主席可以参加同时召开的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
第八条 无线电通信全会
129 1、无线电通信全会应处理并在需要时颁发关于按照其程序通过的问题的建议或关于全权代表大会、任何其他大会、理事会或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向其提交的问题的建议。
130 2、关于上述第129款,无线电通信全会应:
131 (1)审议研究组按照本公约第157款编写的报告,并批准、修改或否决这些报告中所载的建议草案;
132 (2)批准在审议现有问题和新问题后所产生的工作计划,确定各项研究的轻重缓急、所涉财务影响的估算和时间表,同时需注意使电联的资源需求保持在最低限度内;
133 (3)根据上述第132款核准的工作计划,决定是否需要保留、终止或建立研究组,并给每个研究组分配拟研究的问题;
134 (4)尽可能将发展中国家感兴趣的问题归并在一起,使它们参加这些研究;
135 (5)应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的要求,对其职责范围内的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136 (6)向配合召开的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报告可能列入未来无线电通信大会议程的各项问题的进展情况。
137 3、无线电通信全会应由会议举办国政府指定的人士主持;如果会议在电联所在地召开,则由全会自行选举的人士主持。主席由全会选举的副主席协助。
第九条 区域性无线电通信大会
138 区域性无线电通信大会的议程仅限于区域性无线电通信的具体问题,包括有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无线电通信局在相关区域活动的指示,只要这种指示不与其他区域的利益相抵触。这种大会仅讨论列入其议程的议题。上述第118至123款所载的规定适用于区域性无线电通信大会但仅与相关区域的会员有关。
第十条 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139 1、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由全权代表大会选举的9名委员组成。
140 2、除了组织法第14条规定的职责外,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还应审议无线电通信局主任应一个或多个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而提出的关于有害干扰的调查报告,并对此提出建议。
141 3、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委员有责任以顾问的资格参加无线电通信大会和无线电通信全会。委员会的主席和副主席,或他们指定的代表有责任以顾问资格参加全权代表大会。在这些情况下,具有这种责任的委员不得作为其国家代表团的成员参加这些大会。
142 4、电联只负担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委员履行其职责时的旅行、生活和保险费用。
143 5、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工作安排如下:
144 (1)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委员自选主席和副主席各一名,任期1年。此后,每年由副主席接任主席并另选一名新的副主席。在没有主席和副主席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应当从委员中选举一名临时主席。
145 (2)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每年最多召开4次会议,地点一般在电联所在地,至少要有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也可利用现代化的通信手段履行其职责。
146 (3)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应力求取得一致的决定。如这一努力失败,至少要有三分之二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委员投票赞成,该项决定才能生效。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每个委员有一票表决权;不允许代理投票。
147 (4)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可按照组织法、公约和无线电规则的规定作出其认为必要的内部安排。这种安排应作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程序规则的一部分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无线电通信研究组
148 1、无线电通信研究组由无线电通信全会建立。
149 2、(1)无线电通信研究组研究按照本公约第7条的规定提交的问题并编写建议草案。这种建议草案应提交给无线电通信全会通过;在全会休会期间,它们将按照全会通过的程序,以通信方式提交各主管部门批准。以两种方式中任何一种方式批准的建议具有同等地位。
150 (2)根据下述第158款,上述问题的研究应集中于以下方面:
151 a)地面和空间无线电通信的无线电频谱(及对地静止卫星轨道)的使用;
152 b)无线电系统的特性和性能;
153 c)无线电台的操作;
154 d)遇险和安全事宜的无线电通信问题。
155 (3)这种研究一般不牵涉经济问题;但是如果牵涉技术方案的比较,则可以考虑经济因素。
156 3、无线电通信研究组还应对世界和区域性无线电通信大会拟考虑的技术、操作和程序问题进行预备性研究,并按照无线电通信全会通过的这方面的工作计划或根据理事会的指示对相关问题编写详细报告。
157 4、每个研究组应为无线电通信全会编写一项说明工作进展情况的报告、按照上述第149款所载的征询程序通过的建议和任何新的或修订后的建议草案,以供全会审议。
158 5、考虑组织法第79款,上述第151至154款和本公约关于电信标准化部门的第193款所列举的任务应由无线电通信部门和电信标准化部门继续审议,以便就变更研究课题的分配达成一致。两个部门应密切合作并采用能及时有效地进行审议和达成一致的程序。如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有关问题应通过理事会提交全权代表大会决定。
159 6、无线电通信研究组在进行研究时,应适当注意研究与发展中国家在区域及国际的层面上建立、发展和改进电信直接有关的问题并编写这方面的建议。在开展工作时应适当顾及各国的、区域和其他国际组织与电信有关的工作,并与它们进行合作,同时注意有必要使电联在电信领域内保持卓越的地位。
160 7、为便于检查无线电通信部门的活动,应采取措施促进同与无线电有关的其他组织以及电信标准化部门和电信发展部门的合作和协调。无线电通信全会应为这些措施确定具体的职责、参加的条件和程序规则。
第十二条 无线电通信局
161 1、无线电通信局主任应组织和协调无线电通信部门的工作。无线电通信局的职责由无线电规则的条款中所规定的职责加以补充。
162 2、具体地说,主任应:
163 (1)在无线电通信大会方面:
164 a)协调研究组和无线电通信局的筹备工作,将筹备工作的结果通报给各会员,收集它们的意见并向大会提交一份可以包括有关规则的建议的综合报告;
165 b)有以顾问的资格当然参加无线电通信全会和无线电通信研究组讨论的权利。主任应按照本公约第94款会商总秘书处并在需要时会商电联其他部门,为无线电通信大会和无线电通信部门的会议进行一切必要的筹备工作;在进行筹备工作时应适当注意理事会的指示。
166 c)在发展中国家筹备无线电通信大会时提供帮助。
167 (2)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方面:
168 a)编写程序规则草案并提交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程序规则草案应特别包括实施无线电规则的规定所需的计算方法和数据;
169 b)给所有电联会员分发无管委的程序规则,并收集各主管部门的意见;
170 c)处理在实施无线电规则的有关规定和区域性协议时从主管部门收到的情况,并在需要时以适当的形式编印、出版;
171 d)实施无管委批准的程序规则,编印、出版根据这些规则产生的审议结果,将主管部门要求的通过使用程序规则仍不能解决的任何审议结果提交无管委复审;
172 e)按照无线电规则的有关规定,有秩序地记录和登记频率指配和(在需要时)相关的轨道特性,并不断更新国际频率登记总表;检查该表中的登记项目以便在相关主管部门同意下对不能反映实际频率使用情况的登记项目视情况予以修改或删除。
173 f)应一个或多个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帮助解决有害干扰的案例,并在必要时进行调查并编写一份包括给相关主管部门的建议草案的报告,供无管委审议;
174 g)担任无管委的执行秘书;
175 (3)协调各无线电通信研究组的工作和负责组织该工作;
176 (4)还承担下列各项工作:
177 a)为了在可能发生有害干扰的频带内开放尽可能多的无线电信道和公平、有效、经济地使用对地静止卫星轨道而进行研究并向各会员提出咨询意见,在进行研究时应考虑要求帮助的会员的需要和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以及某些国家的特殊地理情况;
178 b)以机器可读的方式及其他方式与各会员交换资料,编写并更新无线电通信部门的任何文件和数据库,需要时与秘书长一起按照组织法第172款安排它们以电联的工作语言出版;
179 c)保存可能需要的基本记录;
180 d)向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提交自上次大会以来无线电通信部门的活动报告;如果不计划召开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应向理事会和各电联会员提交自上次大会以来为期两年的报告;
181 e)为无线电通信部门的需要编制费用预算估算,并转送秘书长供协调委员会审议并列入电联的预算。
182 3、主任应在理事会核准的预算范围内,选用本局的技术和行政人员。技术和行政人员由秘书长会商主任后任命。最后的任免决定权属于秘书长。
183 4、必要时,主任应在组织法和本公约的范围内向电信发展部门提供技术支持。第六部分 电信标准化部门
第十三条 世界电信标准化大会
184 1、根据组织法第104款,应召开世界标准化大会,以审议与电信标准化有关的具体问题。
185 2、世界电信标准化大会拟研究并为之颁发建议的问题,应是根据其程序通过的、或全权代表大会、任何其他大会、或理事会向其提交的问题。
186 3、根据组织法第104款,大会应:
187 a)审议研究组按照本公约第194款编写的报告,并批准、修改或否决这些报告中所载的建议草案;
188 b)批准在审议现有问题和新问题后所产生的工作计划,确定各项研究的轻重缓急、所涉财务影响的估算和时间表,同时需注意,使电联的资源需求保持在最低限度内;
189 c)根据上述第188款批准的工作计划,决定是否保留、终止或建立研究组并给每个研究组分配拟研究的问题;
190 d)尽可能将发展中国家感兴趣的问题归并在一起,使它们参加这些研究;
191 e)审查和批准主任关于上次大会以来该部门的活动报告。
第十四条 电信标准化研究组
192 (1)电信标准化研究组研究按照本公约第13条的规定提交的问题并编写建议草案。这种建议草案应提交世界电信标准化大会通过;或在大会休会期间,它们应按照大会通过的程序,以通信的方式提交各主管部门批准。以两种方式中任何一种方式批准的建议具有同等地位。
193 (2)在遵守下述第195款的条件下,研究组应研究技术、操作和资费问题并就这些问题颁发建议,包括公众电信网中无线电系统的互连及其所需性能的建议,以使全世界的电信标准化。与本公约第151至154款中列举的无线电通信有关的技术和操作问题,应属于无线电通信部门的权限范围。
194 (2)每个研究组应为电信标准化大会编写一项说明工作进展情况的报告、按照上述第192款所载的征询程序通过的建议和任何新的或修订后的建议草案,以供大会审议。
195 2、考虑到组织法第105款,上述第193款和本公约关于无线电通信部门的第151至154款所列举的任务应由电信标准化部门和无线电通信部门继续审议,以便就变更研究课题的分配达成一致。两个部门应密切合作并采用能及时有效地进行审议和达成一致的程序。如果不能达成一致,有关问题应通过理事会提交全权代表大会决定。
196 3、电信标准化研究组在进行研究时,应适当注意研究与发展中国家在区域性及国际的层面上建立、发展和改进电信直接有关的问题并编写这方面的建议。在开展工作时应适当顾及各国的、区域和其他国际标准化组织的工作,与它们进行合作,同时注意有必要使电联在全世界电信标准化的领域内保持卓越的地位。
197 4、为便于检查电信标准化部门的活动,应采取措施促进同电信标准化有关的其他组织机构以及无线电通信部门和电信发展部门的合作和协调。世界电信标准化大会应为这些措施确定具体的职责、参加的条件和程序规则。
第十五条 电信标准化局
198 1、电信标准化局主任应组织和协调电信标准化部门的工作。
199 2、具体地说,主任应:
200 a)会商各电信化研究组主席每年更新世界电信标准化大会通过的工作计划;
201 b)有以顾问的资格当然参加世界标准化大会和电信标准化研究组讨论的权利。主任应按照本公约第94款会商秘书长并在需要时会商电联其他部门,为世界电信标准化大会和电信标准化部门的会议进行一切必要的筹备工作;在进行筹备工作时应适当注意理事会的指示;
202 c)处理在实施国际电信规则的有关规定或世界电信标准化大会的相关决定时从主管部门收到的情况,并在需要时以适当的形式编印、出版;
203 d)以机器可读的及其他方式与各会员交换资料,编写并在必要时更新电信标准化部门的任何文件和数据库,需要时与秘书长一起按照组织法第172款安排它们以电联的工作语言出版;
204 e)向世界电信标准化大会提交自上次大会以来电信标准化部门的活动报告;如果不召开第二次大会,应向理事会和各电联会员提交自上次大会以来为期两年的报告;
205 f)为电信标准化部门的需要编制费用预算估算,并转送秘书长供协调委员会审议并列入电联预算。
206 3、主任应在理事会核准的预算范围内选用电信标准化局的技术和行政人员。技术和行政人员由秘书长会商主任后任命。最后的任免决定权属于秘书长。
207 4、必要时,主任应在组织法和本公约的范围内给电信发展部门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部分 电信发展部门
第十六条 电信发展大会
208 1、根据组织法第118款,电信发展大会的职责如下:
209 a)世界电信发展大会应制订工作计划和确定电信发展问题和优先次序的指导原则,并为电信发展部门的工作计划提供指导和指示。必要时这种大会可以建立研究组;
210 b)区域性电信发展大会可以就有关区域的具体电信需求和特点向电信发展局提供咨询意见,还可向世界电信发展大会提交建议;
211 c)电信发展大会应制订平衡地发展全球性和区域性电信的目标和战略,尤其应考虑发展中国家网络和业务的扩大和现代化以及为此所需的资金的筹集。大会应充当政策研究、组织、操作、管理、技术、财政及相关问题(包括发现和获得新的资金来源)的论坛;
212 d)世界性和区域性电信发展大会应在其各自职责范围内审议提交给它们的报告并评价电信发展部门的活动,还可审议与电联其他部门活动有关的电信发展问题。
213 2、电信发展大会的议程草案应由电信发展局主任拟订,并由秘书长提交给理事会批准,批准时需遵照本公约第47款的规定;如属世界性大会,须征得多数电联会员的同意;如属区域性大会,须征得该区域的多数电联会员的同意。
第十七条 电信发展研究组
214 1、电信发展研究组应研究发展中国家普遍感兴趣的具体的电信问题,包括上述第211款中列举的问题。这种研究组的数量和存在时间应受到资金的可用性的限制。它们对于发展中国家的重要课题及事项应有明确的研究范围,因而是针对研究任务的。
215 2、考虑到组织法第119款,无线电通信部门、电信标准化部门和电信发展部门应对研究的问题不断进行审议以便在分工时达成一致,避免重复研究,改进协调。各部门应采用能及时有效地进行这种审议和达成一致的程序。
第十八条 电信发展局及顾问委员会
216 1、电信发展局主任应组织和协调电信发展部门的工作。
217 2、具体地说,主任应:
218 a)有以顾问的资格当然参加电信发展大会和电信发展研究组讨论的权利。主任应按照公约第94款会商总秘书处并在需要时会商电联其他部门,为电信发展部门的大会和会议进行一切必要的筹备工作;在进行筹备工作时应适当注意理事会的指示,
219 b)处理在实施全权代表大会和电信发展大会的相关决议和决定时从主管部门收到的情况,并在需要时以适当的形式编印、出版,
220 c)以机器可读的方式及其他方式与各会员交换资料,编写并在必要时更新电信发展部门的任何文件和数据库,需要时与秘书长一起按照组织法第172款安排它们以电联的工作语言出版,
221 d)与电联总秘书处和其他部门工作,汇编、出版对发展中国家可能特别有用的技术和管理资料,以便帮助他们改进电信网。还应使发展中国家注意由联合国主办的国际计划提供的各种可能性,
222 e)向世界电信发展大会提交自上次大会以来电信发展部门的活动报告;主任还应向理事会和各电联会员提交自上次大会以来为期两年的报告,
223 f)为电信发展部门的需要编制费用预算估算,并转送秘书长供协调委员会审议并列入电联预算。
224 3、主任应与电信其他选任官员联合工作,以保证加强电联在促进电信发展中的催化剂作用;并与相关局的主任一起为召开相关部门活动的情况通报会进行必要的安排。
225 4、主任可应有关会员的要求,在其他局的主任和需要时在秘书长的协助下,研究其国内电信问题并提供咨询意见;如涉及对技术方案进行比较,可考虑经济因素。
226 5、主任应在理事会核准的预算范围内选用电信发展局的技术和行政人员。技术和行政人员由秘书长会商主任后任命。最后的任免决定权属于秘书长。
227 6、应成立电信发展顾问委员会,顾委会的成员由主任会商秘书长后予以指定。顾委会由在电信发展方面具有广泛兴趣和专长的公正人士组成。顾委会应从成员中选举主席。顾委会就电联的电信发展活动中的重要问题和战略向参加顾委会会议的电信发展部主任提供咨询意见,尤其应当建议措施,以便促进与对电信发展感兴趣的其他组织进行合作和协调。
第八部分 三个部门的共同条款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以外的实体和组织参加电联的活动
228 1、秘书长和各局主任应鼓励下列实体和组织积极参加电联活动:
229 a)相关会员所批准的经认可的业务经营机构、科学或工业组织和金融或发展机构;
230 b)相关会员所批准的与电信问题有关的其他实体;
231 c)区域性及其他国际性的电信、标准化、金融或发展组织。
232 2、各局主任应与获准参加电联一个或多个部门活动的实体和组织保持密切的工作关系。
233 3、上述第229款所列的某一实体按照组织法和本公约的有关条款,要求参加某一部门工作、经相关会员批准的任何申请须由该会员转送秘书长。
234 4、由相关会员提交的上述第230款所述的某一实体的申请应按理事会制订的程序办理。理事会应审议这种申请是否符合上述程序。
235 5、上述第231款所列的(本公约第260和261款所述以外的)任何实体或组织要求参加某一部门工作的任何申请应寄送秘书长并按照理事会制订的程序办理。
236 6、本公约第260至262款所述的某一组织要求参加某一部门工作的任何申请应寄送秘书长,相关组织应列入下述第237所述的名册中。
237 7、秘书长应汇编并保存本公约第229至231款和第260至262款所述的获准参加每个部门工作的所有实体和组织的名册,并将这些名册隔一段适当的时间印发给所有会员和有关局的主任,主任应通报对各实体和组织的申请所采取的行动。
238 8、上述第237款所述的实体和组织也称为电联各部门的“成员”,其参加各部门的条件载明在本条、第23条及本公约其他相关条款内。组织法第3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它们。
239 9、经认可的业务经营机构可代表认可它的会员行事,但该会员须通知相关局的主任已授权该机构如此行事。
240 10、获准参加某一部门工作的任何实体或组织有权通知秘书长声明退出该工作。如属需要,相关会员也可代其声明退出。退出应自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起届满1年时生效。
241 11、秘书长应按照理事会确定的标准和程序,从实体和组织名册中删去已不再获准参加某一部门工作的任何实体或组织。
第二十条 研究组工作的开展
242 1、无线电通信全会、世界标准化大会和世界发展大会通常为每一研究组任命主席和副主席各1名。在任命主席和副主席时,应特别注意对能力的要求和按地域公平分配以及促进发展中国家更有效地参与的必要性。
243 2、如属研究组工作量的需要,全会或大会应任命其认为必要的增补副主席,通常总数不超过2名。
244 3、如果在相关部门的全会或大会休会期间,某一研究组的主席不能履行其职责而研究组又只有1名副主席,则由该副主席接替主席的职位。如果某一研究组任命1名以上的副主席,则该研究组应在下次开会时从上述副主席中选举1名主席,并在必要时从研究组成员中选举1名副主席。如果副主席之一在该期间不能履行其职责,大会应以同样方法选举1名副主席。
245 4、研究组应尽可能使用现代化通信手段以通信方式开展其工作。
246 5、每一部门的局主任根据相关大会或全会的决定,应在与秘书长协商和按组织法和公约的要求进行协调后拟订研究组会议的总计划。
247 6、研究组可采取行动以争取各会员通过在大会休会期间完成的建议。使建议获得通过所采用的程序应是相关的全会或大会所通过的程序。如此通过的建议与大会通过的建议具有同等地位。
248 7、如属必要,可以设立联合工作组,研究需若干研究组的专家一起参加研究的课题。
249 8、相关局的主任应将研究组的最后报告寄送参加该部门的主管部门、组织和实体。这种报告应包括一份按照上述第247款通过的建议一览表,并应尽早发出,无论如何最迟须在下次相关大会开会日期一个月前寄达。
第二十一条 一个大会给另一个大会的建议
250 1、任何大会可以向电联另一个大会提交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建议。
251 2、这种建议应及时寄送秘书长,以便按照本公约第320款的规定进行汇总、协调和通知。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之间和与国际组织之间的关系
252 1、各局的主任在按照组织法、公约和相关大会或全会的决定的要求进行适当协商和协调后,可同意组织召开两个或三个部门的研究组联合会议,以便就共同关心的问题研究和编写建议草案。这种建议草案应提交相关部门的相关大会或全会。
253 2、秘书长,副秘书长,其他部门的局主任,或他们的代表和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委员可以顾问的资格参加某一部门的大会或会议。如属必要,大会或会议可以邀请尚未考虑必须派代表与会的任何其他部门或总秘书处的代表以顾问的资格参加。
254 3、当某一部门被邀请参加某一国际组织的会议时,被邀请部门的主任有权为派遣代表以顾问的资格参加会议作出安排,但须参照本公约第107款的规定。
第二章 关于大会的一般条款
第二十三条 有邀请国政府时对于参加全权代表大会的邀请和准许
255 1、大会的确切地点和会期应按照本公约第1条的规定在与邀请国政府协商后予以确定。
256 2、(1)邀请国政府在大会开幕日期一年前向每一电联会员的政府发出邀请书。
257 (2)邀请书可以直接寄发,也可以经由秘书长或另一国政府转寄。
258 3、秘书长应邀请下列组织派遣观察员参加大会:
259 a)联合国;
260 b)组织法第43条所述的区域性电信组织;
261 c)操作卫星系统的政府间组织;
262 d)联合国的各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
263 4、(1)会员的答复最迟应在距大会开幕日期一个月前寄达邀请国政府,并应尽可能包括代表团组成的详细情况。
264 (2)会员的答复可以直接寄送邀请国政府,也可以经由秘书长或另一国政府转寄。
265 (3)上述第259至262款所述的组织和机构的答复必须在大会开幕日期一个月前寄达秘书长。
266 5、电联总秘书处和3个局应以顾问的资格派代表参加大会。
267 6、下列人员准许参加全权代表大会:
268 a)代表团;
269 b)按照上述第259至262款邀请的组织和机构的观察员。
第二十四条 有邀请国政府时对于参加无线电通信大会的邀请和准许
270 1、大会的确切地点和会期应按照本公约第3条的规定在与邀请国政府协商后予以确定。
271 2、(1)本公约第256至265款的规定适用于无线电通信大会。
272 (2)电联会员应将所收到的邀请书通知其认可的业务经营机构以便其参加无线电通信大会。
273 3、(1)邀请国政府可在理事会的赞同或提议下,通知本公约第259至262款所述以外的有兴趣派遣观察员以顾问的资格参加大会的国际组织。
274 (2)上述第273款所述的有兴趣的国际组织应在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邀请国政府提出参加大会的申请书。
275 (3)邀请国政府应将这类申请汇总,再由大会自行决定是否准许有关组织参加。
276 4、下列人员准许参加无线电通信大会:
277 a)代表团;
278 b)本公约第259至262款所述的组织和机构的观察员;
279 c)按照上述第273至275款准予参加的国际组织的观察员;
280 d)代表按本公约第19条获准参加无线电通信研究组并经相关会员正式授权的经认可的业务经营机构的观察员;
281 e)选任官员和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委员(在大会讨论其权限以内的问题时以顾问的资格与会);
282 f)电联会员的观察员(参加该会员所属区域以外的区域性无线电通信大会时不享有表决权)。
第二十五条 有邀请国政府时对于参加无线电通信全会、电信标准化大会和电信发展大会的邀请和准许
283 1、全会或大会的确切地点和会期应按照本公约第3条的规定在与邀请国政府协商后予以确定。
284 2、在全会或大会开幕日期一年前秘书长与有关局的主任协商后向下列单位发出邀请:
285 a)电联每一会员的主管部门;
286 b)按照本公约第19条获准参加相关部门活动的实体或组织;
287 c)组织法第43条所述的区域性电信组织;
288 d)操作卫星系统的政府间组织;
289 e)涉及全会或大会感兴趣的问题的任何其他区域性组织或其他国际组织。
290 3、秘书长还应邀请下列组织或机构派遣观察员:
291 a)联合国;
292 b)联合国的各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
293 4、答复必须最迟在全会或大会开幕日期一个月前寄达秘书长,并应尽可能包括代表团或代表的组成的详细情况。
294 5、电联秘书长和选任官员应以顾问的资格参加全会或大会。
295 6、下列人员应准许参加全会或大会:
296 a)代表团;
297 b)按照上述第287至289款和第291及292款邀请的组织和机构的观察员;
298 c)上述第286款所述的实体或组织的代表。
第二十六条 在电联会员要求下或在理事会提议下召开或取消世界性大会或无线电通信全会的程序
299 1、以下各条款规定了在全权代表大会休会期间召开第二次世界电信标准化大会并确定其确切地点和会期,或者取消第二次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或第二次无线电通信全会时所应适用的程序:
300 2、(1)任何电联会员如希望召开第二次世界电信标准化大会,应将其希望通知秘书长,包括所提议的大会地点和会期。
301 (2)秘书长在至少收到四分之一会员的同样要求后,应以最适当的电信手段立即通知全体会员,请其在6个星期内表明是否同意该提案。
302 (3)如果按照本公约第47款确定的多数会员同意整个提案,即如果它们接受所提议的地点和会期,秘书长应以最适当的电信手段立即通知全体会员。
303 (4)如果经接受的提案所提议的大会地点系在电联所在地以外时,秘书长应在征得有关政府同意后,为召开大会采取必要的步骤。
304 (5)如果该项提案未经按本公约第47款确定的多数会员全部(会期和地点)接受时,秘书长应将所收到的答复通知各电联会员,并要求它们在收到通知后6个星期内对于有争议的某一点或某几点作最后答复。
305 (6)这种有争议之点经按本公约第47款确定的多数会员同意后,即应视为被通知。
306 3、(1)任何电联会员如希望取消第二次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或第二次无线电通信全会,应将其希望通知秘书长。秘书长在至少收到四分之一会员的同样要求后,应采用最适当的电信手段立即通知所有会员,要求它们在6个星期内表明是否同意提案。
307 (2)如果按照本公约第47款确定的多数会员同意该提案,秘书长应以最适当的电信手段立即通知各会员,于是该大会或全会应被取消。
308 4、如关于召开第二次世界电信标准化大会或取消第二次无线电通信大会或第二次无线电通信全会的提案系由理事会提出时,上述第301至307款所述的程序也应适用,但第306款除外。
309 5、任何电联会员如希望召开世界国际电信大会,应向全权代表大会提出提案;这种大会的日程、确切地点和会期应按照本公约第3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 在电联会员要求下或在理事会提议下召开区域性大会的程序
310 如属区域性大会,本公约第300至305款所述的程序适用于相关区域的会员。如果大会是在该区域的电联会员提议下召开的,秘书长仅需收到该区域四分之一会员的一致要求即可。如果召开这种大会的提案是由理事会提出的,本公约第301至305款所述的程序也应适用。
第二十八条 关于无邀请国政府时召开大会的条款
311 在无邀请国政府的情况下召开大会时,应适用于公约第23、24和25条的规定。秘书长应在征得瑞士联邦政府同意后采取必要的步骤,在电联所在地召开并组织该大会。
第二十九条 大会地点或会期的变更
312 1、在电联会员要求或理事会提议变更大会的确切地点和(或)会期时,应比照适用本公约关于召开大会的第26和27条规定。但是,只有在按照本公约第47款确定的多数相关会员表示赞成时才能作这类变更。
313 2、提议变更大会确切地点和会期的会员有责任获得必需数量的其他会员对自己提案的支持。
314 3、发生问题时,秘书长应在本公约第301款所述的通知内说明变更地点或会期可能已经引起的财务后果,例如,在原来选定的地点筹备大会时业已支出一笔费用。
第三十条 向大会提出提案和报告的时限及条件
315 1、本条的条款适用于全权代表大会、世界和区域性无线电通信大会和世界国际电信大会。
316 2、在邀请发出后,秘书长应立即要求各会员至少在大会开幕4个月前向其寄送有关大会工作的提案。
317 3、有些提案在通过后必然要对公约或行政规则的文字进行修改和修订,所有这类提案必须援引需要修改或修订部分的页边款号,并须每次尽可能简短地说明提出该提案的理由。
318 4、秘书长应对从电联会员收到的每一提案进行注释,用电联为该会员确定的符号标明提案的来源。如果提案由1个以上的会员联合提出,应在可行范围内用每一会员的符号对该提案进行注释。
319 5、秘书长在收到提案后应随即按收到时的原样寄送所有会员。
320 6、秘书长应将从各主管部门收到的提案进行汇总和整理,并在任何情况下应最迟在大会开幕2个月以前按收到时的提案原样寄送各会员。电联选任官员和职员以及按照本公约有关条款可以参加大会的观察员和代表没有提出提案的资格。
321 7、秘书长还应将从会员、理事会和电联各部门收到的报告和大会的建议进行汇总,并应最迟在大会开幕4个月前随同秘书长的任何报告寄送各会员。
322 8、秘书长应将在上述第316款规定的时限以后收到的提案按实际可能尽速寄送各会员。
323 9、适用本条各项条款时不得损害组织法第55条和本公约第42条中所载的关于修正的条款。
第三十一条 参加大会的证书
324 1、电联会员向全权代表大会、无线电通信大会或世界国际电信大会派遣的代表团须按下述第325至331款规定正式授命。
325 2、(1)出席全权代表大会的代表团应以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外交部长签署的证书授命。
326 (2)出席上述第324款所述的其他大会的代表团应以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外交部长或负责该大会所涉问题的部长所签署的证书授命。
327 (3)代表团可由有关国家派驻大会所在国政府的外交使团团长临时授命,但须由上述第325或326款所述当权者之一在最后文件签署以前予以确认。如大会在瑞士联邦举行时,代表团也可由有关国家驻日内瓦联合国办事处的常驻代表团团长临时授命。
328 3、应予接受的证书须由上述第325至327款所述适宜的当权者之一签署,并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329 ——授予代表团全权;
330 ——授予代表团代表本国政府而不受任何限制;
331 ——授权代表团或其某些团员签署最后文件。
332 4、(1)凡其证书经全体会议审定为合格的代表团,可根据组织法第169和210款的规定行使相关会员的表决权并可签署最后文件。
333 (2)凡其证书经全体会议审定为不合格的代表团,在这种情况得到改变以前不得行使相关会员的表决权或签署最后文件。
334 5、证书应尽早送存大会秘书处,并应委托本公约第361款所述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该委员会在全体会议所规定的时间内将其审查结果向全体会议报告。在全体会议作出决定之前,任何代表团均有权参加大会,并行使相关会员的表决权。
335 6、电联会员按例应尽力派遣自己的代表团出席电联大会。但是,如某一会员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派遣自己的代表团时,可以授权另一会员的代表团代其行使表决权和签署权。这种权力的转让须由上述第325或326款所述的当权者之一签署的证书加以确认。
336 7、一个享有表决权的代表团可以委托另一享有表决权的代表团在它不能出席的一次或几次会议上代其行使表决权。在上述情况下,该代表团应及时书面通知大会主席。
337 8、一个代表团不得行使1个以上的代理表决权。
338 9、不得接受以电报传递的证书和权力的转让。但是,在大会主席或秘书处要求对证书加以澄清时,可以接受以电报传递的答复。
339 10、有意向电信标准化大会、电信发展大会或无线电通信全会派遣代表团或代表的电联会员或获准的实体或组织,应通知相关部门的主任,并列出代表团成员或代表的名字和身份。
第三章 议事规则
第三十二条 大会和其他会议的议事规则
340 本议事规则适用时不得损害组织法第55条和本公约第42条中所载的关于修正的条款。
一、席位次序
341 在大会的各次会议上,各代表团按其所代表国家的法文名称的字母顺序就座。
二、大会的开幕
342 1、(1)在大会的开幕式以前,应举行一次代表团团长会议,以拟订第一次全体会议的议程,并对大会及其各委员会的组织、主席和副主席提出建议,同时应考虑轮换原则、按地域公平分配的精神、必备的能力和下述第346款的规定。
343 (2)代表团团长会议的主席按下述第344和345款的规定予以确定。
344 2、(1)大会应由邀请国政府指定一人主持开幕。
345 (2)在无邀请国政府时,由最年长的代表团团长主持开幕。
346 3、(1)大会主席在第一次全体会议上进行选举,通常由邀请国政府提名。
347 (2)在无邀请国政府时,应参照各代表团团长在上述第342款所述会议上的提议选出主席。
348 4、第一次全体会议还应:
349 a)选举若干大会副主席;
350 b)设立大会的各委员会,并选举各该委员会的主席和副主席;
351 c)按照本公约第97款,指定大会秘书处;必要时秘书处可由邀请国政府的主管部门所提供的人员补充。
三、大会主席的权力
352 1、除行使本议事规则所赋予的其他权力外,大会主席宣布每次全体会议的开会和闭会、主持辩论、负责议事规则的实施、允许发言人发言、将问题提付表决、以及宣布所通过的决定。
353 2、主席对大会的一切工作进行总的领导并负责维持全体会议的秩序。主席对程序动议和程序问题进行裁决,特别是有权提议推迟或结束某一问题的讨论,或者提议中止会议或休会。主席在认为必要时还可以决定推迟全体会议的召开。
354 3、主席有责任保障每个代表团对所讨论的问题享有自由和充分地发表意见的权利。
355 4、主席负责使辩论不超出有关问题的范围,并可在发言人离题时打断其发言并要求将其发言限制在所讨论问题的范围以内。
四、各委员会的设立
356 1、全体会议可以设立若干委员会,以审议提交大会的各项问题。这些委员会可以另设分委员会。委员会和分委员会均可设立工作组。
357 2、必要时应设立分委员会和工作组。
358 3、根据上述第356和357款规定,应设立以下各委员会;
4.1 指导委员会
359 a)指导委员会通常由大会或会议的主席和副主席以及各委员会的主席和副主席组成。大会或会议的主席任该委员会的主席。
360 b)指导委员会协调与各项工作顺利进行有关的一切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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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试行)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石家庄市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办〔2002〕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石 家 庄 市
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变过去重建轻管,权责不清的问题,实现工程的良性运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水法规和有关政策及《河北省发展小型水利工程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小型农村水利工程主要包括小水库、塘坝等蓄水设施,小型拦河闸坝、引水闸等引水设施,小渠道、大中型灌区中的支斗渠等配水设施,机井、泵站等提水设施,喷灌、滴灌等节水工程,排水闸、排水沟等排涝工程,小型水电站,城乡供水设施以及山区人畜饮水工程等。
第三条进行管理体制改革的工程范围是指过去由国家或乡村集体投资的小型农村水利工程。对于目前管理符合改革总体要求的,群众认可的工程,可以暂时不改;对于合同尚未到期,并且又没有违约违法行为的不得强行收回;对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可以依法将工程收回重新出让。
第四条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遵循原则: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负担”,明晰工程所有权;坚持尊重农民意愿,实行民主决策;坚持既注重经济效益,又重视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坚持依法治水,严格执行国家水法规和有关政策,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指导;坚持因地制宜和实事求是,根据实际情况分类指导;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高效利用。
第五条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有关乡镇和村民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协助配合做好工作。
第二章改革形式
第六条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的经营管理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工程特性,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和拍卖等灵活多样的形式。
(一)承包经营管理方式。不改变工程的所有权属,通过合同由工程的所有者将经营管理权委托给承包者,同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确保工程正常运转。
(二)租赁经营管理方式。不改变工程的所有权属,通过合同由工程的所有者将经营管理权出租给租赁者。租赁期内,租赁者在经营管理上比承包者拥有更多的自主权,可自主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从直接或间接的经营利润中获取报酬,同时也承担更多的经济责任和风险。
(三)拍卖方式。把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通过公开竞标的形式,出售工程所有权或经营权。
小型水库等涉及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社会公益性设施,一般不允许拍卖给个人,鼓励按受益区成立多种形式的用水合作组织;塘坝、小型抽水排灌泵站及小型渠道等受益农户较多的工程设施,不提倡拍卖给个人,鼓励实行承包、租赁或股份合作制”等形式;集雨水窖、水柜、手压泵等以农户自用为主的微型工程设施,鼓励拍卖给个人。
(四)股份合作制经营管理形式。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投入主体按照章程,以资金、土地、设施、技术、劳务等作为股本,以股份合作形式自愿结合的水利工程经营管理机制。参照“股份合作制企业办法组建法人实体,实行平等持股、合作经营,劳动者与所有者相结合,股本与劳动共同分红的办法。运作中可采取个人、集体、社会法人、国家之间的互相联合等多种形式。国家补助资金形成的股权为政府所有,由县级水利部门管理,通过持股参与和监督企业经营管理。
第七条受益农户较多,特别是跨村或跨乡的小型公共水利工程,要按水系和渠系范围,组建用水户协会等多种形式用水合作组织的管理体制。用水合作组织民主选举负责人和制定章程,成员严格按章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和责任。合作组织要按法律规定注册登记,成为具有法人地位的服务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实施步骤
第八条改革前,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对工程产权归属、设施完好程度、管理形式、效益和经营状况等 逐一进行调查摸底,并造册建档,划分类型。
第九条改革过程中,必须严格履行法律程序,进行规范化操作,按照界定产权、资产评估、确定方案、公开招标、签定合同、报批备案、建档立卡等步骤组织实施。
第十条凡有国家、集体参与投资的小型农村水利工程,必须进行产权界定,明确其产权归属。小型农村水利工程(项目)新建或改建时应由发起人组织,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备案。
已建工程中,由国家投资兴建的工程,现由水利部门或乡(镇)政府管理的,其资产全部界定为国有资产;政府从扶持农村供水基础设施建设出发,对按企业制运作的经营性供水工程投资所形成的股权为国家所有;现由村集体或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管理的,由国家补助资金所形成的资产明确划归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所有,为集体资产;兴建时采用了股份合作制的,其产权按股本或合同规定界定;由村委会组织农民个人投资兴建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归农民个人所有,为私有财产。对产权有争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界定;协调不成的,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第十一条工程改制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评估程序对工程进行资产评估。
凡国有工程,资产评估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立项,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评估确认;集体所有工程,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乡镇政府以及产权单位组织进行评估。
资产评估依据工程造价原值、工程折旧、工程现状等各项因素计算工程现值。
工程出让底价依据资产评估并考虑工程效益情况、工程周边资源、地理位置与环境、当地经济水平等综合因素确定。
第十二条确定管理体制改革形式,要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宜包则包,宜租则租,宜卖则卖,宜股则股。其转让年限,也要结合工程设施的功能、性质、技术指标以及实际使用年限等,分别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工程产权单位要在充分听取广大用水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改制的形式和实施方案。国有管理工程报县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村集体管理的工程,报乡(镇)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改制方案应于实施前15天向本区农户宣传或刊登公告,按照自愿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实行竞标招标。凡参加投标人须按工程总造价的1%—5%预交押金,未中标者退回。
第十四条招标结束后,中标人应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到工程现场认证工程位置或范围。双方签定合同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完成管理体制改革的小型农村水利工程,须将所有出让文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工程产权、使用权发生转移时,要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合同管理
第十六条工程出让后,双方必须签定合同,合同内容应符合国家法律、政策规定,明确双方应拥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以及违约后的责任。合同应进行法律公证。
第十七条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合同中明确承租年限、工程维护标准、开发利用规划、防汛抗旱责任义务、不动产处理、工程设施完好程度、供水水价等问题。
第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合同必须纠正。不完善的合同,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完善。
第十九条违背合同规定且给社会或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按合同及有关法律追究责任和赔偿损失。
第五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小型农村水利工程改制所回收的全部资金,由工程所有者使用。回收资金实行上管一级,村集体所有工程回收资金实行村有乡管,国有工程回收资金纳入县财政管理。回收资金必须作为水利专项资金实行专户储存,并只能用于小型水利工程建设,实行滚动发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国家扶持兴建的小型水利工程,可按国家扶持资金形成固定资产重估值的2%的额度,从回收资金中提取管理费,用于召开现场会、经验交流会、技术交流、奖励先进、办公等经费。
第二十一条改建、扩建、新建小型农村水利工程需使用此专项资金时,由资金所有者提出申请。集体所有工程回收资金的使用需乡(镇)政府批准后,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方可使用;国有工程回收资金的使用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经县级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使用中应坚持有偿、高效的原则,保证该项资金保值增值。
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应加强对改制工程回收资金的审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同级审计部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审计,对于挪用、占用的,按有关规定处罚或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工程产权转为个人所有的,国家、集体原则上不再投资。但对于贫困、开发难度大的缺水地区,可酌情予以扶持,并应按投资比例界定新增资产产权。
第六章责任义务
第二十四条国家依法保护水利工程所有者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在合同规定范围内,可依法进行继承和转让。任何单位与个人都不得侵占产权人的工程和资源,不得干预合法管理经营。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服务内容,不得擅自变更水利工程的用途和服务对象;及时按合同规定搞好工程的维修管护;工程的扩建改建要符合当地水利建设的总体规划,通过申请报批后方可实施,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必须合法经营,不得破坏水土资源和生态环境。国家因经济建设等需要按规定征用工程或占用土地时,所有者或经营者应服从大局,不得拒绝征用,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工程改制后,实行市场经营有偿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向供水户交纳水费。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应根据国家政策、法规,兼顾投资者利益和群众承受能力,制定小型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标准;在确定水价标准前,必须采取措施实行最高限价,防止垄断经营水资源。
第二十八条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后,各级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合同的监督管理。发生水事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处理;发生经济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后,要服从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防汛抗旱的统一调度指挥,并承担防汛抗旱义务。因防汛不力造成工程损失和社会经济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有关规定对责任人追究相应责任,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
第三十条各级水利、计划、财政、体改委、法制办、土地、农业、国有资产管理、物价等部门要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做好引导、扶持、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的通知

农业部
农渔发[2004]13号
2004年05月24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和统计程序,我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报告规定》(农渔发[1995]17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做好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报告和统计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和统计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地掌握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情况,加强事故预防和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要建立报告、统计工作责任制,对本辖区内发生的渔业船舶水上事故要及时报告,并指定专人负责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统计和上报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损失包括:

(一)船舶损失:指船体、船上机械设备、通信设施及所载其他物品的损坏和灭失;

(二)人身伤害费用:指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所产生的补偿费、医疗费、丧葬费、抚恤费及其他必要费用;

(三)打捞和脱浅费用:指有关部门强制打捞及脱浅的费用;

(四)污染损害:指事故造成水域污染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清污费等。

第四条 根据伤亡人数和造成的经济损失,渔业船舶水上事故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等级分类标准》见附件一。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渔业船舶水上事故发生后,当事渔业船舶或其他知晓事故发生的渔业船舶、渔业企业及乡(镇)、村有关渔业管理人员应立即将事故情况扼要报告给就近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接到报告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对事故情况进行核实后,应立即报告本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通报当事渔业船舶船籍港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接到报告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将事故情况逐级上报,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 在接到重大级以上(包括重大级)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后,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越级将事故情况上报至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应将特大级以上(包括特大级)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情况立即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七条 事故报告应尽可能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二)事故原因(风灾、火灾、碰撞、触礁、触损、搁浅、自沉等);

(三)当事渔业船舶资料;

(四)遇险人数及人员伤亡情况;

(五)当事渔业船舶已采取的措施及其效果和需要救助的事项;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事故报告时,上述有关情况不详的,应在了解后及时补报。


第三章 事故统计

第八条 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按以下规定填写《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统计报表》(以下简称《报表》,见附件二),上报有关部门:

(一)省级以下(不含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辖区内的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按月度和年度分别统计,填写《报表》上报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二)沿海各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辖区内的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按月度和年度分别统计,填写《报表》上报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三)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对本辖区内的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按月度和年度分别统计,填写《报表》上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四)内陆水域各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辖区内的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按月度和年度分别统计,填写《报表》上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第九条 《报表》上报时间:

(一)省级以下(不含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月报表和年报表应分别于次月的10日和次年的1月10日前,上报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二)沿海各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月报表和年报表应分别于次月的15日和次年的1月15日前,上报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三)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月报表和年报表应分别于次月的20日和次年的1月20日前,上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四)内陆水域各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月报表和年报表应分别于次月的20日和次年的1月20日前,上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第十条 发现已上报的事故情况发生变化、漏报或统计错误,报告单位应在核实后,将补报和更正后的情况及时逐级上报至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按下列种类进行统计:

(一)风灾:指船舶遭受强风致损、造成人员伤亡或船舶翻沉;

(二)火灾:指船舶遭受雷击、爆炸、失火等,使船舶燃烧致损、造成人员伤亡或船舶翻沉;

(三)碰撞:指船舶与船舶(包括排筏、水上浮动装置)相互间碰撞致损、造成人员伤亡或船舶翻沉;

(四)触礁:指船舶触碰礁石或搁置在礁石上致损、造成人员伤亡或船舶翻沉;

(五)触损:指船舶触碰岸壁、码头、航标、桥墩、钻井平台等水上固定物或沉船、木桩、渔栅等水下障碍物致损、造成人员伤亡或船舶翻沉;

(六)搁浅:指船舶搁置在浅滩上致损、造成人员伤亡或船舶翻沉;

(七)自沉:指船舶因装载不当、船体漏水等原因或不明原因造成船舶沉没或人员伤亡;

(八)其他。

第十二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不在统计范围内:

(一)战争或军事行动;

(二)抢劫、斗殴、走私等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发生碰撞事故,按以下规定进行统计:

(一) 我国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碰撞事故,由双方船舶船籍港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分别统计,造成的经济损失、沉船数、人员伤亡情况也由双方船舶船籍港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分别统计;

(二)我国渔业船舶与商船、外国籍船舶或港、澳、台地区船舶及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不论责任归属,我方渔业船舶船籍港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均要作统计;

(三) 一次碰撞事故,无论当事船舶有几艘,均根据本条(一)或(二)规定按一次事故进行统计。

第十四条 在同一风灾、火灾或碰撞事故中,受损船舶较多,各船籍港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分别就本船籍港受损船舶,按一次事故统计,并由共同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一次事故统一汇总。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倾覆或沉没后又修复的,不按沉船统计,只统计经济损失。

第十六条 事故造成渔业船舶或船员失踪的,只统计失踪船舶或船员数,不统计经济损失;船舶失踪满三个月、船员失踪满六个月后再按船舶全损或船员死亡统计。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对未经船舶登记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船舶发生的水上事故,也应按本规定报告、统计,但应在《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统计报表》备注栏内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各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报告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