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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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郑政办〔2004〕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八月六日

郑州市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市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郑办〔2004〕31号),设置郑州市经济委员会。郑州市经济委员会是承担工业行业规划、工业企业改革、工业经济运行调节、宏观指导多种所有制企业发展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一、划出的职能

(一)将指导国有企业改革的职能划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将内贸管理、产业损害调查和重要工业品、原材料进出口计划组织实施的职能划入市商务局。

(三)将指导中小企业改革与发展的职能划入市中小企业局。

(四)将工业企业技术改造的审批、备案和申报工作的职能划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工业经济的法律、法规、政策;拟定工业经济的地方性法规和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综合分析全市工业经济形势,对工业经济运行进行监测、预测和预警;负责日常工业经济运行的调节,拟定并组织实施近期工业经济运行调控目标、政策和措施,组织解决工业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提出运用各种经济手段和政策的建议;负责拟定工业经济运行中主要生产要素的年度调度方案,对经济运行中涉及财政、金融的政策性问题和资金情况进行分析并提出意见和建议;负责编制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宗和重要工业品和原材料进出口计划,并根据运行情况进行计划调整;负责全市重点工业企业和企业集团的培育和发展工作;组织指导全市工业企业扭亏增盈工作;负责全市工业企业减负治乱工作。

(三)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工业总体发展规划和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提出全市区域工业经济协调发展的总体规划,指导各县(市)、区工业经济发展规划,优化全市工业布局,组织实施区域经济合作;对工业结构进行分析和评估,制定并组织实施工业结构调整方案和措施;负责全市汽车工业、电子信息产业的发展规划和指导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实施技术改造投资、技术引进消化吸收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拟定基础产业发展规划,制定、发布工业项目投资导向目录和工业领域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引导工业企业投资、利用国外贷款和商业银行贷款方向,进行项目备案和监督。

(五)负责指导全市工业技术进步和工业现代化工作,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指导技术引进、重大装备国产化和重大技术装备研制工作;组织推动技术创新和产学研结合;组织实施名牌战略,培育名牌产品;指导企业技术中心建设;负责组织实施产业、产品技术规范、规章和技术标准;指导全市工业企业产品质量管理工作;负责工业经济信息系统建设和指导工业企业信息化工作。

(六)负责工业企业改革工作,拟定全市工业企业改革的政策,指导工业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推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指导和协调工业企业利用外资嫁接改造、产权出让项目;参与制定国有工业企业向外商转让资产、股权的政策;指导本地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七)负责全市公路、铁路、水运、航空及管道运输和邮电、通讯的综合协调工作,研究拟定综合运输的发展规划和政策;负责协调全市工业生产、市场平衡所需重要物资和商品的运输及外贸货运,组织联合运输;指导工业企业营销体系建设;指导协调全市工业企业的经济技术合作工作。

(八)负责电力行业的监督和管理工作;负责全市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和发展新能源工作,组织拟定电力与资源节约综合利用相关政策,协调生态建设和资源节约综合利用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全市工业环境保护和环保产业发展。

(九)负责宏观指导多种所有制企业的发展,研究提出优化所有制结构的政策建议,协调多种所有制企业发展的重大问题。

(十)负责全市军工行业及国有非煤矿山的管理;负责全市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与流通管理工作;协调军工单位和地方之间的关系。

(十一)负责全市工业企业(不含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十二)负责委管单位的领导班子建设、党组织建设、劳动人事、精神文明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

(十三)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郑州市经济委员会设19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协助领导处理日常事务性工作,建立健全机关各项规章制度;负责机关文秘、督办、信息、机要、档案、保密、接待、重要会务和机关办公自动化建设及应用工作;负责机关财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关业务工作;负责对外宣传和新闻发布工作;负责后勤服务工作;负责人大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

(二)综合法规处

负责组织起草工业经济的综合性法规、规章、政策草案及相关的行业法规、规章和政策草案;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全市工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组织开展对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负责起草综合性文字材料;负责全市工业经济的政府目标管理工作;负责对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承担有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指导工业企业内部法律顾问工作;负责法制宣传和普法教育工作;指导企业开展诚信守法活动。

(三)经济运行局

综合分析全市工业经济运行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预测工业经济发展趋势,提出政策措施和建议;负责制定近期工业经济运行调控目标和措施,监测、分析工业经济运行态势;负责全市经济运行中有关生产要素的综合调度,组织解决工业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定期编制工业经济运行情况分析报告,研究提出与经济运行有关的财税、金融政策建议,协调工业企业的信贷、资金问题;负责工业企业封闭贷款工作;指导工业企业扭亏增盈工作,定期编制扭亏增盈报告,负责扭亏增盈专项资金的申报、使用和管理;负责国有工业企业财务报表的统计分析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做好会计稽核和各项审计工作;综合协调经济运行中交通运输等重大问题;负责工业企业运行中能源的平衡、衔接,参与能源、运输价格调整和电力分配计划的制订;组织编制大宗和重要工业品和原材料进出口计划,并根据运行情况进行计划调整,提出动用国家储备物资的建议;负责协调重要物资、能源的紧急调度和总量调控工作;负责全市重点工业企业和大型工业企业集团的培育和发展,拟定发展大企业、大集团的政策措施;指导工业企业营销体系建设,推进现代营销组织发展。

(四)组织人事处

负责委管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协调、指导省部属企业和托管企业的党组织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国防教育、职工思想政治工作、宣传报道和民主党派、工、青、妇等工作;负责机关人员考核、考察和任免工作;负责机关劳动工资、人事档案、出国政审和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全市工业经济管理人员和企业经营者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市经济干部管理培训中心的工作;组织企业管理人员出国培训;负责全市机械电气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评审工作。

(五)劳动保障处

指导全市工业企业劳动管理、工资管理、保险福利、工人培训和劳动工资统计工作;协同有关部门搞好职工再就业工作;参与协调工业企业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负责工业企业复员退伍战士安置工作;负责困难企业和困难职工救助工作;负责工业企业劳动政策宣传工作。

(六)投资与规划处

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实施技术改造投资、技术引进消化吸收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项目实施、竣工投产及验收、后评价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定期公布工业领域投资导向目录,指导工业企业、金融机构、社会资金的投向;研究提出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政策措施并指导实施;负责市区工业企业、污染企业的搬迁改造工作,参与工业环境保护工作;负责研究拟定全市工业布局调整规划,工业结构调整方案;负责宏观指导多种所有制企业的发展,研究提出优化所有制结构的政策建议;协调多种所有制企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七)技术进步与装备处

拟定企业技术进步、技术引进和重大装备国产化的政策措施;组织编制、实施全市重点技术创新、产学研联合开发、高新技术产业化、技术引进与消化吸收、重点新技术推广规划和年度计划;参与工业新产品、新技术的鉴定、评审工作;指导企业技术中心建设;指导实施名牌战略和全市工业企业生产质量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工业企业技术协作洽谈活动;负责编制全市工业系统企业信息化建设规划,推进重点工业企业信息化工程;研究拟定振兴我市电子产品制造业、通信业、软件业的发展战略和相关政策,组织编制行业生产经营、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科技开发等方面的规划;负责全市电子信息行业的综合平衡和宏观管理。

(八)企业改革处

负责落实工业企业改革的方针、政策,协调组织实施国有工业企业改革方案,推进国有工业企业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组织实施企业兼并破产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协调企业剥离办社会职能工作;负责国有工业企业隶属关系划转和协调市属工业企业属地管理工作;指导和协调工业企业利用外资嫁接改造、产权出让项目;参与制定国有工业企业向外商转让资产、股权的政策;指导各县(市)、区的工业企业改革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工业企业改革中的重大问题。

(九)能源处(郑州市三电办)

拟定全市电力工业的行业规划,实施电力行业的管理和监督;研究提出近期电力经济运行综合调控目标,监测分析电力运行态势,平衡电力资源,下达全市电力企业年度发电量预期目标;依法监管电力供应和使用,规范电力市场秩序;研究提出电、热价格政策意见,参与电价整顿、调整、改革等工作;组织研究拟定农村电气化发展规划,协调农村电气化工作;履行《电力法》授予的电力监督检查权和行政执法权;研究提出全市能源行业、企业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和发展新能源专项规划和政策措施;负责有关资源综合利用、节能、新能源、环保产业示范项目的规划实施;负责综合利用企业、热电联产和综合利用发电企业的认证;组织协调工业环境保护和环保产业发展工作。

(十)企业安全生产处

指导协调全市工业企业(不含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参与工业企业有关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监督检查;负责工业企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管理有关工业企业安全生产技措和科研专项经费;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综合管理工业企业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工作,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十一)交通邮电处(郑州市联合运输办公室)

研究分析交通邮电行业发展动态,并提出利用和提高综合运输能力、平衡运力投放、改善邮电运输服务的政策建议;编制和实施交通运输年度调控方案;掌握交通行业运行情况,组织协调有关重大问题;负责重要物资、重点产品运输调度工作,负责全市联运行业管理,编制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推动集装箱运输和专用线、自备车(箱)共管工作;组织协调春运工作;负责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的监护管理工作。

(十二)汽车产业处

组织拟定全市汽车、汽车零部件和农用运输车工业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负责全市汽车工业发展的统一组织、协调和指导;负责全市汽车、汽车零部件和农用运输车制造业行业管理;负责全市汽车、汽车零部件和农用运输车目录管理和产品认证工作;引导和组织汽车工业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参与审批、申报汽车、汽车零部件和农用运输车工业基建、合资项目,组织新产品及改型产品的鉴定;负责行业的统计、报表、信息工作;负责协调产业的地区配套和产业链构建。

(十三)化工医药工业处(郑州市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办公室)

研究拟订全市化工、医药工业的行业发展战略和行业规划;组织拟定行业规章、规范;指导化工、医药工业管理体制改革;指导、调控行业的生产经营方向和投资方向,促进行业结构、产品结构调整;监督检查产业政策的执行情况,综合协调全市化工、医药行业生产、建设中的重大问题;管理医药行业专项资金和市级药品储备,负责灾情、疫情药品器械的紧急调度;掌握分析医药行业生产、经营动态;协调医药行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负责农药行业生产许可证的管理;承担郑州市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十四)轻纺工业处

组织编制全市轻纺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负责行业的宏观管理;指导、调控轻纺工业的生产经营方向和投资方向,促进行业结构、产业结构调整;研究拟定行业管理办法和规定;负责行业生产、建设中重大问题的综合协调;搜集、分析、整理、发布行业信息。

(十五)机械冶金工业处

组织编制机械冶金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机械、冶金行业的综合平衡与宏观管理;指导、调控行业的生产经营方向和投资方向,指导行业结构、产品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研究制定行业管理办法和规定;负责行业生产、建设中重大问题的综合协调;负责行业技术、质量标准的制定;搜集分析、整理、发布行业信息。

(十六)食品工业处(郑州市食品工业办公室、郑州市包装行业管理办公室)

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全市食品行业、包装行业发展规划,负责食品、包装行业管理;负责食品工业的综合平衡与宏观管理;监督行业经济运行情况,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拟订行业管理办法和规定,负责行业生产、建设中重大问题的综合协调;负责收集、分析、整理、发布行业信息。

(十七)郑州市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

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军品科研、军品技改及保障条件的政策法令和措施;负责全市军工单位生产经营情况的统计和分析,并将军工经济发展纳入地方发展规划;协调省国防科工委和各军工单位完成军品科研、生产任务;负责军工单位军转民及民品配套工作的协调、服务;参与组织民品项目的立项、评审、鉴定验收工作;负责“三线”调迁军工企事业单位有关问题的协调、服务;负责全市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与流通的行业管理,参与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企业的资格审查、申报和定点工作;承担民爆器材生产流通行业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负责非煤矿山使用民爆器材安全监督工作;负责军工单位与地方政府的联系协调工作;负责军品质量和战时动员的有关工作。

(十八)郑州市证券管理办公室

协助证监会郑州特派办对本市辖区内上市公司、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咨询等中介机构的证券期货经营活动进行管理;指导企业直接融资,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十九)信访办公室

负责工业企业的稳定工作;受理涉及经委系统来信、来访;承办上级领导机关、市信访部门转办交办的有关信访案件;组织、协调、处理工业企业稳定和重要信访问题;综合研究分析企业稳定工作,及时向市委、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郑州市经济委员会机关核定总编制121名(其中行政编制90名,离退休服务人员编制22名,机关工勤人员事业编制9名)。设主任1名,副主任3名,中层职数43名(含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各1名)。

设置离退休干部工作处,负责机关离退休人员的服务和管理工作,核定领导职数4名。

纪检(监察)、机关党组织机构按市委郑发〔2001〕17号文件规定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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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规范行政行为建设法治政府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第176号


  《吉林省规范行政行为建设法治政府若干规定》已经2005年5月25日省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珉

  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吉林省规范行政行为建设法治政府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行为,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适应经济振兴和各项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制定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管理的行政机关和组织均须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应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基本要求依法行政。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应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促进行政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加强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监察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实施本规定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机构和职能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不得越权增设行政机构,不得越权设立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得越权提高管理机构或单位的级别,不得超编配备行政人员,实现政府职责、机构和编制的法定化。

  第八条 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使职权,没有法定依据,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不得随意干涉民事行为。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自主解决、市场竞争机制能够调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通过自律能够解决的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行政机关不要通过行政管理方式解决。

  第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实现权力和责任的统一。

第三章 行政决策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要带头讲求诚信,作出的招商引资承诺、或行政许可决定及其他政策措施不得违背上位法的规定,不得随意改变。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或办公部门发布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凡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必须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再提请会议讨论或签发。

  第十四条 对各种类型企业应提供同样的服务和保护,不得因所有制、规模、效益的不同而实行差别待遇。停止对企业实行重点保护、挂牌保护等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做法。

  第十五条 对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大宗物品采购及国有资产转让等事项,应实行招投标制度。行政机关或执法人员不得越权干涉资源类许可、工程招投标、项目选址等活动。

  第十六条 依法处置各种违法行为和安全事故,不得因个别企业有违法行为或发生安全事故而对全行业实施停产、停业处理。

第四章 行政许可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必须创造条件,落实行政许可法关于统一、联合或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办理或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 推进电子政务进程,努力创造条件,使申请人能够通过电子政务服务平台查阅政务信息,办理申请行政许可事项。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商品或向其提供有偿服务和接受指定服务的要求,不得非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或其他与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费用。行政机关应免费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或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以外,停止对许可证件的年检。

第五章 行政收费

  第二十六条 市、州政府及其以下行政机关制发的文件不得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本省自行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设定的,应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批,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需报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通过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缴费人和其他相关部门或单位意见。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有幅度的,原则上按下限收取。具体标准应由收费单位统一确定,收费人员不应有自由裁量权。严禁分解收费项目,改变收费范围、对象、期间、频次。对应该分期、按次收取的费用不得一次性全部征收。

  第三十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和直接从事收费的人员必须分别取得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或《行政执法证》。对不出示个人证件的收费行为当事人可以拒付。

  第三十一条 擅自收费或不按法定项目、范围、标准收费或强行提供服务而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职责范围内的事务,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作依据,不得委托下属单位或其他中介机构以提供有偿服务或接受指定服务的方式办理。

  第三十四条 实行收费告知制度。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在收费时,应向当事人出示收费所依据的文件,并出具收费告知书(也可在收费票据上载明),向当事人告知收费的依据、范围、标准、对象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收费告知书样式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范并在报纸上公布。

  第三十五条 垄断行业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要在公开举行价格听证会后由政府定价。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一律不得收取经营服务性费用。审计、会计、评估、律师、招标代理、建设监理等中介机构必须与行政机关脱钩。

  第三十七条 禁止行政机关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没有法定依据而强制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人力、物力或财力。

  第三十八条 禁止行政机关随意举办要求企业参加并收取费用的各种培训班。有法定依据必须举办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经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强制购置、更换需要行政管理相对人承担费用的设备、设施时,应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各行政执法单位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处罚及收费所得款项应全额上缴财政。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执法单位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各执法单位的经费支出应列入财政预算,不得以收费、罚款作为经费来源。

  第四十一条 不得强制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订购报刊、书籍、杂志、音像制品;不得强制要求参加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不得强制要求参加广告宣传、评奖和没有法律依据的商业保险。

  第四十二条 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的会费应按会员大会通过的决议执行,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章 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把预防和纠正违法行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作为追求的目标。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可能实施或正在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应及时提醒或予以制止,不得为追求罚款数额或实现其他目的,放任或误导行政管理相对人行政违法。为追求罚款数额,放任或误导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承担违法或失职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执法部门不得给所属机构、下属单位或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不得把罚款同个人收益相联系。

  第四十五条 省政府所属部门应结合执法实际,细化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促进行政处罚的公平和公正。

  第四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执法资格。未取得执法资格的,不得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组织听证。违反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行政机关应当正式下达处罚决定书,并向当事人告知救济权利。

第七章 行政强制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法进行。行政机关没有法定依据,不得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查封、扣押物品,冻结、强行划拨银行存款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查封、扣押物品时应向财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出具法律文书。法律文书必须载明:实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法定依据;查封、扣押物品的清单,处理办法,当事人的救济权利,实施机关、经办人及联系方式。

  第五十一条 需要由行政机关保管查封、扣押物品的,行政机关应对物品的安全负责。因管理不善,造成查封、扣押物品损坏丢失,给所有人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应给予行政赔偿。

第八章 执法检查

  第五十二条 执法部门自行组织执法检查,应编制检查计划。执法部门年度检查计划,应先经法制部门审查,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对没有列入计划的执法检查,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

  第五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的事项可以进行随机检查以外,其他检查都应纳入计划。执法人员进行随机检查,应由执法人员所在单位的领导批准。

  第五十四条 对同一事项可由几个部门进行检查的,原则上应确定一个部门或由几个部门联合进行检查。企业就同一事项在3个月内已接受执法部门检查的,可以不再接受其他相同部门不同层级的重复检查。

  第五十五条 执法部门进行检查不得增加企业的负担,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强制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陪同,不得由企业安排就餐,不得接受企业的其他服务或馈赠。

第九章 政务公开

  第五十六条 大力推行政务公开。行政机关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要把本机关制发的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文件,通过报刊、网络、阅览室或公示板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允许复制,并认真解答公众的询问。

  第五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五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有权查阅与其申请行政许可有关的资料,行政机关不得拒绝。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五十九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发改委于每年初编制并公布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

第十章 法律救济

  第六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第六十一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侵害,无法确定行政复议机关时,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县级政府提出申请,由县级政府负责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告知申请人。负责转送的政府不得推拖。

  第六十二条 被申请人必须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应由有关机关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行政管理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机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因法律、法规、规章及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改变行政机关的规定、命令,或变更、撤销行政许可,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由行政机关给予补偿。

  第六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案。不得因身份、住所等因素对当事人进行袒护或歧视。

  第六十六条 在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应将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和经营性活动分开。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职能的部门或单位不得接受拆迁人的委托实施拆迁,不得从中谋取利益。

  第六十七条 对影响重大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仲裁案件,政府或部门领导应直接参与办理。

第十一章 组织领导

  第六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的行政首长是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加强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

  第六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定期对依法行政工作进行专题研究,每年召开一次依法行政工作会议进行安排部署。

  第七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对下级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工作进行检查监督。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政府对所属部门每年进行一次依法行政情况的考评,考评结果应向社会公布,并向有干部管理职权的相关部门通报。

  第七十一条 下级政府向上级政府,政府所属部门向本级政府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每年底报告一次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第七十二条 推进依法行政应主动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就依法行政工作情况作一次报告。

  第七十三条 各级政府每两年应召开一次总结表彰大会,对在推进依法行政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法制部门在行政执法检查、或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或受理群众举报中发现的行政机关或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对应由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及时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通报法制部门。

  第七十五条 认真办理群众的投诉举报。一切社会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监察、法制及其他相关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政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必须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对重大的行政违法案件,查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由有关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主管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由有关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吊销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或其他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第八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1993年9月2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刘华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2年11月24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