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
财会[1993]83号
1993年12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
一、会计科目
(一)企业应在“应交税金”科目下设置“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在“应交增值税”明细帐中,应设置“进项税额”“已交税金”“销项税额”“出口退税”“进项税额转出”等专栏。
“进项税额”专栏,记录企业购入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而支付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额。企业购入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支付的进项税额,用蓝字登记;退回所购货物应冲销的进项税额,用红字登记。
“已交税金”专栏,记录企业已缴纳的增值税额。企业已缴纳的增值税额用蓝字登记;退回多缴的增值税额用红字登记。
“销项税额”专栏,记录企业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应收取的增值税额。企业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应收取的销项税额,用蓝字登记;退回销售货物应冲销销项税额,用红字登记。
“出口退税”专栏,记录企业出口适用零税率的货物,向海关办理报关出口手续后,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退税而收到退回的税款。出口货物退回的增值税额,用蓝字登记;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而补缴已退的税款,用红字登记。
“进项税额转出”专栏,记录企业的购进货物、在产品、产成品等发生非正常损失以及其他原因而不应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按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
(二)帐务处理方法如下:
1.企业国内采购的货物,按照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照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应计入采购成本的金额,借记“材料采购”“商品采购”“原材料”“制造费用”“管理费用”“经营费用”“其他业务支出”等科目,按照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帐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等科目。购入货物发生的退货,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2.企业接受投资转入的货物,按照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照确认的投资货物的价值(已扣增值税,下同),借记“原材料”等科目,按照增值税额与货物价值的合计数,贷记“实收资本”等科目。
企业接受捐赠转入的货物,按照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照确认的捐赠货物的价值,借记“原材料”等科目,按照增值税额与货物价值的合计数,贷记“资本公积”科目。
3.企业接受应税劳务,按照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应计入加工、修理修配等货物成本的金额,借记“其他业务支出”“制造费用”“委托加工材料”“加工商品”“经营费用”“管理费用”等科目,按照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帐款”“银行存款”等科目。
4.企业进口货物,按照海关提供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照进口货物应计入采购成本的金额,借记“材料采购”“商品采购”“原材料”等科目,按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帐款”“银行存款”等科目。
5.企业购进免税农业产品,按购入农业产品的买价和规定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买价扣除按规定计算的进项税额后的数额,借记“材料采购”“商品采购”等科目,按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帐款”“银行存款”等科目。
6.企业购入固定资产,其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计入固定资产的价值,其会计处理办法按照现行有关会计制度规定办理。
企业购入货物及接受应税劳务直接用于非应税项目,或直接用于免税项目以及直接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的,其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计入购入货物及接受劳务的成本,其会计处理方法按照现行有关会计制度规定办理。
实行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企业(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企业)购入货物及接受应税劳务支付的增值税额,也应直接计入有关货物及劳务的成本,其会计处理方法按照现行有关会计制度规定办理。
企业购入货物取得普通发票(不包括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其会计处理方法仍按照现行有关会计制度规定办理。
7.企业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包括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按照实现的销售收入和按规定收取的增值税额,借记“应收帐款”“应收票据”“银行存款”“应付利润”等科目,按照按规定收取的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按实现的销售收入,贷记“产品销售收入”“商品销售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科目。发生的销售退回,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8.小规模纳税企业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按实现的销售收入和按规定收取的增值税额,借记“应收帐款”“应收票据”“银行存款”等科目,按规定收取的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按实现的销售收入,贷记“产品销售收入”“商品销售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科目。
9.企业出口适用零税率的货物,不计算销售收入应缴纳的增值税。企业向海关办理报关出口手续后,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的退税。企业在收到出口货物退回的税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科目。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的退货或者退关补缴已退回税款的,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10.企业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应视同销售货物计算应缴增值税,借记“在建工程”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应视同销售货物计算应缴增值税,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消费等,应视同销售货物计算应缴增值税,借记“在建工程”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应视同销售的货物计算应缴增值税,借记“营业外支出”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11.随同产品出售但单独计价的包装物,按规定应缴纳的增值税,借记“应收帐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企业逾期未退还的包装物押金,按规定应缴纳的增值税,借记“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12.企业购进的货物、在产品、产成品发生非正常损失,以及购进货物改变用途等原因,其进项税额,应相应转入有关科目,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在建工程”“应付福利费”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属于转作待处理财产损失的部分,应与遭受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在产品、产成品成本一并处理。
13.企业上交增值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已效税金)”(小规模纳税企业记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退回多缴的增值税,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14.“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反映企业购进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支付的进项税额和实际已缴纳的增值税;贷方发生额,反映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应缴纳的增值税额、出口货物退税、转出已支付或应分担的增值税;期未借方余额、反映企业多缴或尚未抵扣的增值税,尚未抵扣的增值税,可以抵顶以后各期的销项税额;期末贷方余额,反映企业尚未缴纳的增值税。
15.企业的“应交税金”科目所属“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可按上述规定设置有关的专栏进行明细核算;也可以将有关专栏的内容在“应交税金”科目下分别单独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核算,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可沿用三栏式帐户,在月份终了时,再将有关明细帐的余额结转“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小规模纳税企业,仍可沿用三栏式帐户,核算企业应缴、已缴及多缴或欠缴的增值税。
二、会计报表
企业应增设会工(或会商等)01表附表1“应交增值税明细表”本表应根据“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的记录填列。
应交增值税明细表会工(或会商等)01表附表1
编制单位:----年--月 单位:元
------------------------------------------------------------
项 目 |行次|本月数|本年累计数
--------------------------------|----|------|------------
1.年初未交数 |1 | × |
(多交或未抵扣数用负号填列) | | |
2.销项税额 |2 | |
出口退税 |3 | |
进项税额转出数 |4 | |
|5 | |
3.进项税额 |6 | |
已交税金 |7 | |
|8 | |
4.期末未交数 |9 | |
(多交或未抵扣数用负号填列) | | × |
------------------------------------------------------------
本表各项目间的相互关系如下:
本年累计数栏第9行=1行+2行+3行+4行--6行--7行。
三、“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帐户的示范格式如下: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
--------------------------------------------------------
| | 借 方 |
|略 |--------------------------------------------|
| |合计| 进项税额 | 已交税金 | |
|------|----|--------------|--------------|------|
| | | | | |
|------|----|--------------|--------------|------|
| | | | | |
--------------------------------------------------------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
----------------------------------------------------------------
| 贷 方 | 借 | 余 |
|--------------------------------------------| 或 | |
|合计|销项税额|出口退税|进项税额转出| | 贷 | 额 |
|----|--------|--------|------------|----|------|------|
| | | | | | | |
|----|--------|--------|------------|----|------|------|
| | | | | | | |
----------------------------------------------------------------
长春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1993年6月16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3年9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93年10月15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我市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大气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直接或者间接地向大气排放污染,导致大气环境质量发生变化,从而对生活和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现象。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五条长春市环境保护局是我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大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机车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委托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立项审查部门必须在接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文件后,方可批准立项。
第八条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批准意见的要求进行设计。
第九条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用于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建设的资金,不得挪用或者挤占。
第十条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请登记表,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需作重大改变时,必须在改变的15日前申报,属于突发性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3日内申报。
第十二条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转。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有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一)需暂停运转的;
(二)需转移、拆除或者闲置的;
(三)需改造、更新的。
环境保护部门对属于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在接到申请24小时内批复;对属于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批准。
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必须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费的使用,按照量入为出、专款专用、不参与地方体制分成的原则,由财政部门按照环境保护部门治理大气污染的计划拨款。
第十四条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造成严重污染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限期治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限期治理,并由环境保护部门检查、验收。
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造成大气严重污染的个体工商户,由环境保护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责令其限期治理,并由环境保护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五条造成大气污染事故或者因突发性事件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报告环境保护部门;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的48小时内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经济损失和人员受害等情况;事故查清后应当向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以及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部门监督管理人员,对排污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市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签发的证件。
第十七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防治烟尘污染
第十八条我市大气环境质量区域划分为三类区域:
(一)一类区域:国家、省、市级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区和疗养地及其周边外300米以内的区域,斯大林大街、南湖大路、迎宾路、西安大路、解放大路、自由大路、长大公路(长春至大顶山段)道路两侧50米以内区域;
(二)二类区域:一类区域以外的城区、建制镇;
(三)三类区域:各县(市)、郊区除建制镇以外的区域。
一、二、三类区域分别执行国家一、二、三类区域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运行的锅炉、窑炉及消烟除尘设备进行现场检查、监测,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监测费用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条凡在市区热电联供计划范围内的采暖设施,必须并网。
市区内热电联供范围外的区域及建制镇,具备区域集中、联片供热条件的,应当由新建单位负责,原供热单位配合,实行区域集中供热或者区域联片供热。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煤制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和型煤的生产,推广低污染燃烧技术,逐步限制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燃用散煤和焦炭。
第四章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二条严格限制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大气排放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粉尘和恶臭气体;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在居民区内,禁止新建向大气排放含汞、铅、砷、氟、氯和硫化物等有毒物质的项目;禁止新建向大气排放有害物质和恶臭的屠宰、制革、骨胶炼制、饲料加工、食品发酵等项目。
已建成的前款规定项目,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出转产或者搬迁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气体应当回收利用。对具备回收条件而不回收利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回收利用。
第二十五条在市城区和建制镇,禁止焚烧沥青、油毡、焦油、橡胶、塑料、皮革、树叶、垃圾等物质;确需焚烧的,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到指定的地点集中焚烧。
医疗单位的医疗废弃物,必须使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专用焚烧炉焚烧。
第二十六条在市区内,禁止建筑施工单位熔化沥青;其他区域需熔化沥青的,必须使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专用设备熔化。
第二十七条运输、装卸、贮存散发恶臭和有毒、有害气体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防护措施。
运输、装卸、贮存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覆盖、喷淋等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采取治理措施,经治理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在市区内行驶,报废的机动车、船不得再修复使用。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船的尾气排放应当进行现场检查和定期监测,对超过排放的机动车、船不得发放行车(航)执照。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对防治大气污染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停止生产、停止使用,属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小型建设项目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环境保护部门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200000元。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每吨位2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部门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处以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罚款,超过10000元的,须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处以50000元(含50000元)以下罚款。超过50000元的,须报请市人民政府或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缴纳超标排污费或者被处以罚款的单位、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被检单位技术和业务秘密的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制定具体处罚办法。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