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统一印制公安边防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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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统一印制公安边防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复函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统一印制公安边防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复函
财政部



公安部:
你部《关于边防检查收费实行“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有关问题的函》(公边〔1998〕1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为加强公安边防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以及《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通知》(财综字〔1998〕24号)的有关规定,公安边防机关收取边防检查
费时,应使用我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并套印“财政部票据监制章”。其中,签发进出一次有效的《机动车辆进出经济特区查验证》收取的工本费,使用《机动车辆进出经济特区查验证收费收据》(样式见附件一);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中华人民共
和国边境地区居民出入境通行证》收取的工本费,分别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收费收据》(样式见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地区居民出入境通行证收费收据》(样式见附件三);收取其他边防检查收费,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边防检查收费专用收据》(样式见附
件四)。统一印制的新票据从1999年3月1日起正式启用,公安边防机关原使用的旧票据自新票据使用之日起停止使用。
二、《机动车辆进出经济特区查验证收费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收费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地区居民出入境通行证收费收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边防检查收费专用收据》,由你部统一到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购领,并发放到各收费单位。
三、你部应建立边防检查收费票据的购领、使用、保管、发放登记制度,并于每年1月15日前向财政部报告上一年有关票据的使用情况以及收费收入情况。按规定及时将边防检查收费收入缴入中央金库,自觉接受财政部或财政部授权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四、公安边防机关已使用的票据存根应当存档备查,保存期限暂定3年。保存期满后,由你部负责登记造册,经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核准后,由你部负责统一销毁。
五、凡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函相抵触的,以本函为准。
附件:一、机动车辆进出经济特区查验证收费收据(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告证收费收据(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地区居民出入境通行证收费收据(略)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边防检查收费专用收据(略)



1998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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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燃气管道设施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燃气管道设施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管道设施管理,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道设施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管道设施,是指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的输配系统,包括地上(下)的输气管道、配气站、闸井、凝水缸、阀室、阴极保护站、调压站、调压箱(柜)、气化站等。
第四条 天津市公用局是本市燃气管道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天津市燃气管理处组织实施。
本市公安、规划、劳动、工商、市政、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应按其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燃气管道设施的管理。
第五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从事燃气管道设施维修或户内燃气设施安装的单位,由市燃气管理部门对其资质进行审查并核发燃气管道设施维修证或户内燃气设施安装证。
燃气管道设施施工所采用的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规定和标准。
第六条 新建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向市燃气管理部门申报,并由市燃气管理部门对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情况进行审核。
燃气管道设施工程竣工后,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燃气经营单位应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
第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对其管理的燃气管道设施,应当加强检查和维修,配备专职的抢修队伍,保证燃气管道设施完好,并在燃气管道设施所在位置按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涉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时,应当征求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需要迁移燃气管道设施的,应事先提出迁移方案,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燃气管道设施经营单位负责组织施工,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九条 凡在燃气管道设施附近施工,有可能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燃气管道设施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燃气管道设施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派人到现场监护。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严禁明火。
因施工造成燃气管道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负责赔偿。
第十条 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到市、区占道管理部门加盖燃气审核专用章。
第十一条 市燃气管理部门依法行使管理职能,对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违章行为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进行纠正。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单位对燃气管道设施应加强日常维护管理,配备巡线人员,落实各项巡线检查制度。发现燃气管道设施正常运行遭到危害时,应立即制止。对制止无效的,应及时报告市燃气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燃气管道设施;
(二)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距离内挖坑,取土,掩埋、堆放物品,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立各类农贸摊群市场、停车场;
(三)擅自拆除、改装燃气管道设施;
(四)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距离内动用明火;
(五)其他损坏燃气管道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除限期恢复原状外,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三)项规定的,由燃气经营单位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章者承担,在改正之前可以暂停供气;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违章者限期拆除和清理,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五)项规定之一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对故意损坏燃气管道设施,拒绝、阻碍市燃气管理部门监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市燃气管理部门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佩戴识别标志,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市燃气管理部门监察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本办法施行前已占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堆积物等,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拆(清)除。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3日

关于印发《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说明》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3]37号




关于印发《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说明》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自1997年我局开展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以下简称“创模”)工作以来,在全国范围引起了很大反响,为引导我国城市社会、经济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截止目前,我局已正式命名了32个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区),开展创模工作的城市数量也越来越多。

为进一步规范创模工作程序,以适应当前工作发展的需要,现将《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若干问题的说明》印发给你们,请按要求协助指导辖区城市和城区的创模工作。

附件:
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说明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若干问题的说明

为了适应当前工作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以下简称“创模”),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正式申报

全国设市城市人民政府本着自愿的原则,以正式文件形式向国家环保总局申报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申报材料包括城市社会、经济、环境现状,创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进展情况、各项指标的达标情况以及工作目标和计划。

二、制定规划
申请创模城市必须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规划编制纲要》的要求,制定创模工作规划。经城市政府正式批复后,报送省(自治区)环保部门和国家环保总局。依据规划实施创模工作。

三、现场调研
国家环保总局根据创模工作的进展情况,适时组织对创模城市的调研,指导城市创模工作。

四、考核验收
创模工作达到要求的,经省(自治区)环保部门推荐,国家环保总局组织有关人员对该城市的创建工作进行考核验收。

考核验收内容包括:
1、听取城市政府的工作汇报和技术报告,包括图像资料;
2、对考核指标有关工作内容进行现场抽查;增加“党政领导班子环保政绩”、“城乡结合部及周边地区环境管理”的考核内容。
3、审查创模工作的技术报告、档案资料、原始记录;
4、进行环境满意率的公众问卷调查。调查人数不少于该城市城区人口总数的千分之一,调查对象包括工矿企业、商业网点、窗口单位、机关院校、居民小区等类型,由考核组任意抽取;
5、考核组提出并反馈考核验收意见。

五、通告公示
为体现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通过考核验收的城市,国家环保总局将在《中国环境报》和地方主要报纸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0天,同时公开举报电话和信箱,接收来自公众的监督意见和反映的情况,期间收到的需要进一步核查酌办。

国家环保总局将公示转交省(自治区)环保部门查实。省(自治区)环保部门将查处意见以正式文件公式形式反馈国家环保总局。

六、审议命名
国家环保总局对通过考核验收的城市进行审议。对通过审议的城市,总局印发《关于授予××城市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的决定》,正式命名该城市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

七、授牌表彰
为推进创模工作的深入开展,促进模范城市进一步提高工作水平,国家环保总局对命名的模范城市进行授牌。对该城市市委书记、市长授予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领导奖奖杯、证书及奖金;对该城市主管环保的副市长、环保局长授予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组织奖奖杯和证书。各地政府对创建工作中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

八、定期复查
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的称号不是终身荣誉,为了促进城市政府扩大、巩固和深化创模成果,对获命名城市出现的突出环境问题建立警告制度。国家环保总局每三年对已命名的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进行一次复查。复查不合格的城市,将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对达不到要求的城市,则予以摘牌。

九、自愿承诺,持续改进
随着城市化的发展和城市范围的不断扩大,已经建成的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仍需要继续巩固和提高已经取得的工作绩效。国家环保总局鼓励已经取得模范城市称号的城市政府采取自愿承诺的方式,每年解决一批本市发展中出现的或市民关心的城市环境重点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