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退休干部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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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退休干部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退休干部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为加强退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保障退休干部的合法权益,根据省政府闽政办(89)30号文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中的国家退休干部以及外地区来厦安置的退休干部。
三、市人事局下设退休处(退管办),县、区、局都应成立相应组织,把退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并有一位领导分管此项工作。县、区人事局下设退休干部管理服务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1-3人(列事业编制);主管部门和基层单位以及市直机关需要配备专(兼)职管
理干部的,其专职干部人员编制附后,乡、镇、街道可聘请退休干部义务协助做好管理服务工作。
四、本市退休干部,以单位管理为主,应根据系统或单位特点建立适合退休干部活动的组织;外地区来厦门安置的退休干部,以县、区人事局或乡、镇、街道管理为主,可根据居住地点划分成立活动小组。
五、各单位应把退休干部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做为干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退休干部原工作单位负责退休干部政治、生活待遇的落实,指导和组织他们参加各种形式的活动。
六、退休干部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
(一)应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干部退休工作的方针、政策,结合实际制定退休干部管理服务细则。负责宣传、表彰退休干部的先进事迹,总结退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经验。
(二)负责干部退休手续的审核和办理。根据条件,接收办理外地区退休干部来厦安置工作。
(三)负责收缴、掌握和使用退休干部活动经费。
(四)协助原单位做好退休干部丧事处理和遗属生活困难的补助工作。
(五)注意调查研究,多办实事,反映退休干部的合理意见和要求,协同有关部门解决好退休干部的实际问题。
(六)做好退休干部管理的基础工作,通过填表造册,建立退休干部名册和专业档案,摸清退休干部健康状况,愿望要求,继续发挥退休干部的作用。
(七)会同各级离退休职工联合会,做好以下工作:
1.经常走访、了解退休干部的思想和生活情况,配合原单位搞好日常管理工作,按有关政策为退休干部解决实际困难。
2.因地制宜,建立退休干部活动场所,积极组织退休干部开展有益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
3.组织身体健康、热心服务的退休干部从事力所能及的社会公益活动。
(八)各级退休干部管理部门,日常工作要做到积极、主动、热情、周到、经常督促、检查退休干部两项待遇的落实。
七、经费来源和标准。本市退休干部活动经费根据厦人(89)42号通知规定,按退休干部数每年每人暂提取48元,单位留用30元,上缴主管局12元,市退休办6元。外地区来厦安置的退休干部经费按市政府(86)综324号文规定,由原单位一次性缴交500元改为10
00元,其中60%拨给县区退休干部管理部门使用。
八、活动经费主要用于聘请退休职工参加管理工作的补贴和订阅报刊、杂志、节日座谈、慰问、探病、组织参观学习、开展文体活动,以及活动场所的零星购置和管理工作的必要开支等。经费当年节余可跨年度使用,但必须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或发给个人使用。
九、建立县以上干部定期阅文制度,请市、县、区和主管部门按规定给退休干部发放学习材料,定期组织退休干部听取有关报告和文件传达,对分散安置在农村的退休干部,可定点、定时集中阅读学习材料。
各单位应主动热情地关心退休干部,做好节日慰问和住院探视工作,对退休干部中的具体困难,切实帮助解决。
十、落实好退休干部的各项生活待遇。
(一)退休干部应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退休费和退休补助费,以及各项生活补贴,即按原单位在职干部的标准提取福利费,享受粮副食品补贴、特区补贴、洗理费、书报水电补贴、防暑降温费等非生产性福利待遇,退休费不是我市发放的外地来厦安置的退休干部,其非生产性福利待
遇标准由原地区决定和支付。
(二)对退休干部的住房要本着与在职干部一视同仁的原则,由原单位负责安排,单位分配新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安排缺房或紧房的退休干部。
(三)退休干部的医疗保健待遇,应按单位在职干部公费医疗的规定执行。
(四)县、区、局直属部、委、办正职以上干部,退休后各单位应按在职同级干部的标准,保证他们急、重病、急事和参加重要活动的用车。他们在职时宿舍原装有普通电话的,可继续保留使用,电话费每月由单位报支15元,超过15元以上由本人负责。退休干部去世后原装电话应
协商处理(可按现行安装费用七折转让家属使用或撤掉)。副职以下退休干部急、重病住院,单位要安排用车。
(五)可适当组织退休干部参观学习活动,本着就地、就近、少批量、短时间的原则进行,一般不组织跨省参观学习。
(六)退休干部去世后的丧事处理、丧事补助、家属抚恤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等,由发放退休费的单位按在职干部去世的待遇执行。
十一、各单位应注意发挥退休干部的作用,支持他们从事一些技术开发、咨询、讲学、写作、翻译、改善机关后勤服务以及社会公益方面的活动。
十二、退休干部自荐或受聘、承包、租赁、领办各类事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按中办发(88)11号文件规定,自觉向工商税务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严格履行合同,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依法照章纳税。
十三、本办法从1990年7月起执行。



1990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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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政 府 令

第98号

  《淮南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已经2004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朱季历
二○○四年九月十日

淮南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环境,保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排水系统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实际用水量征收,其标准为:生活用水( 含行政事业用水)按每立方米0.6元征收,工业用水按每立方米0.7元征收,经营服务业用水按每立方米1.0元征收。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批。
  第五条 使用城市供水企业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供水企业代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使用自建设施供水(含自备水厂供水和地下井取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公用事业行政部门直接征收;向他人(包括本单位职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供水的,其外供部分由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代收。
 城市污水处理费由代收单位在收取水费时一并征收,不得不收、少收和漏收。
  第六条 代收单位应按月向市公用事业行政部门报送城市污水处理费 征收月报表。报表的内容应包括:售水量、应收额、实收额和具体欠缴单位欠费明细表。
 市公用事业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付给代收单位代收手续费。
  第七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水表或流量计,按表计量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水表或流量计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部门委托供水用水管理机构测算后核定用水量,按核定用水量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企业自建排水系统,经处理达标后直接排入淮河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月征收,代收单位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必须按月上交到财政专户。
  第十条 逾期2个月不向代收单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代收单位应向市公用事业行政部门提供实际用水量依据,由市公用事业行政部门直接征收。
  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水单位不按期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照欠缴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总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单位和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报、谎报用水情况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部门责令其补缴应缴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单位和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征(代)收单位故意不收或少收污水处理费的,其不收或少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征(代)收单位承担。
 征(代)收单位不按期将城市污水处理费上交到市财政专户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部门和代收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凤台县、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企业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体育总局直属单位投资所办全资公司会计集中核算管理细则(暂行)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直属单位投资所办全资公司会计集中核算管理细则(暂行)

(体经济字〔2002〕266号2002年8月5日)


第一条 为保证国有投资安全、完整,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明确事业单位技资所办的全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会计集中核算的管理,根据《国家体育总局直属单位会计集中核算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关于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后,仍然保持"四个不变":一是公司的管理体制不变,仍接受投资主体的监督和管理;二是公司的运行机制不变,仍坚持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原则;三是公司的资金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四是公司的会计法律责任主体不变,公司的各项收支仍由单位审批并承担相应的会计法律责任。
第三条 会计集中核算的基本管理方式
(一)根据会计集中核算的要求,由财务中心统一在结算银行为公司开设独立的银行账户,并进行资金存储、支付和清算。
(二)财务中心按照会计核算的要求为公司分别设置账套,分户核算。
(三)财务中心对公司的全部资金进行会计核算和监督。
(四)为方便公司财务支出,财务中心为公司核定备用金供周转使用,主要用于差旅费及其他零星开支。
(五)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后,费用开支按照公司内部审批权限的规定进行审批,经财务中心审核后予以支付。
(六)公司可根据单位财务工作量保留财务机构或相应的会计人员,协助单位领导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并负责与财务中心的业务联络。
第四条 财务中心是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单位账户的统一管理单位。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后,未经财务中心批准,各公司一律不准开设新的账户.
第五条 财务中心的权利与义务
(一)财务中心在集中核算中的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建立健全会计集中核算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2.认真执行国家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及时、准确地按规定程序对公司的收入进行存储,对公司的开支进行审核、支付;
3.定期进行财会分析,为公司的经营管理提供参考依据;
4.对公司资金的拨付和使用进行财务监督;
5.负责公司存货和固定资产的核算工作,定期与公司核对存货和固定资产的实物管理情况,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6.编制公司的年度财务决算,经所办单位审核后按上级要求报送;
7.向公司报送编制年度财务报告:
8.负责保管公司当年的会计资料,第二年将制订成册的会计档案移交给公司保管;
9.协助公司做好纳税申报工作,并配合公司做好工商、税务、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工作;
10.对公司的会计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二)财务中心有权拒绝办理公司下列情形的支付:
1.违反国家财务制度的支付;
2.有违规、违纪嫌疑的支付;
3.国家有关执法部门、投资方要求停办的支付。
第六条 公司的权利与义务,
(一)公司在实施会计集中核算中的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财务审批制度、财务监督制度等;
2.依法筹集资金,合理安排支出和使用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正确归集成本费用,加强经济核算,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3.公司的各项收入,要全部进入公司账户,不得私设"小金库"、建账外账。所有的经济合同须报财务中心备案;
4.加强公司财产物资管理,建立存货和固定资产明细账目,严格出入库制度和资产处置报批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5.履行纳税人主体责任,按国家规定进行纳税申报、汇算和清缴;
6.办理公司的产权登记、产权登记年检和工商年检;
7.公司应接受工商、税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8.负责公司职工工资、个人所得税、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等的计算;
9.负责备用金的使用审批和保管。
第七条 法律责任
(一)财务中心、公司在办理会计集中核算业务中,如出现差错,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遵循"谁的差错谁纠正,谁的差错谁负责"的原则。
(二)公司出现下列情况并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的要追究公司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1.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合同;
2.伪造、涂改或提供虚假支付、报销凭证;
3.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资金。
(三)财务中心在集中核算中出现下列情况并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的,要追究财务中心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1.玩忽职守,核算错误造成资金损失或产生重大影响;
2.有法不依,有章不循,不按规定结报支付;
3.提供会计信息、会计资料不真实,造成恶劣影响;
4.伪造、涂改支付凭证;
5.与他人合伙共谋,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资金。
第八条 本办法由体育经济司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