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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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的决定

(1989年9月4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顾英奇于1988年12月20日签署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同时声明,不受该《公约》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约束。



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

(1988年12月19日在联合国通过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会议的第6次全会上通过)

本公约缔约国,
深切关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非法生产、需求及贩运的巨大规模和上升趋势,构成了对人类健康和幸福的严重威胁,并对社会的经济、文化及政治基础带来了不利影响,
又深切关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非法贩运日益严重地侵蚀着社会的各类群体,特别是在世界许多地区,儿童被当成毒品消费者市场,并被利用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非法生产、分销和买卖,从而造成严重到无法估量的危害,
认识到非法贩运同其他与之有关的、有组织的犯罪活动结合在一起,损害着正当合法的经济,危及各国的稳定、安全和主权,
又认识到非法贩运是一种国际性犯罪活动,必须迫切注意并最高度重视对此种活动的取缔,
意识到非法贩运可获得巨额利润和财富,从而使跨国犯罪集团能够渗透、污染和腐蚀各级政府机构、合法的商业和金融企业,以及社会各阶层,
决心剥夺从事非法贩运者从其犯罪活动中得到的收益,从而消除其从事此类贩运活动的主要刺激因素,
希望消除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问题的根源,包括对此类药品和药物的非法需求以及从非法贩运获得的巨额利润,
认为有必要采取措施,监测某些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物质,包括前体、化学品和溶剂,因为这些物质的方便获取,已导致更为大量地秘密制造此类药品和药物,决心改进国际合作,以制止海上非法贩运,
认识到根除非法贩运是所有国家的共同责任,为此,有必要在国际合作范围内采取协调行动,
确认联合国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管制领域的主管职能,并希望与此类管制有关的国际机关均设于联合国组织的范围之内,
重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领域现有各项条约的指导原则及其包含的管制制度,
确认有必要加强和补充《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经由《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1972年议定书》修正的该公约和《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中规定的措施,以便对付非法贩运的规模和程度及其严重后果,
又确认加强并增进国际刑事合作的有效法律手段,对于取缔国际非法贩运的犯罪活动具有重要意义,
愿意缔结一项专门针对非法贩运的全面、有效和可行的国际公约,此公约顾及整个问题的各个方面,尤其是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领域现有的各项条约未曾设想到的那些方面,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另有明文指出或上下文要求另作解释者外,下列各项定义应适用于整个公约:
(a)“麻管局”系指《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及经《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1972年议定书》修正的该公药设立的国际麻醉品管制局;
(b)“大麻植物”系指大麻属的任何植物;
(c)“古柯植物”系指红木属的任何一种植物;
(d)“商业承运人”系指为了报酬、租雇或任何其他利益而从事客运、货运或邮件运送的任何个人或公营、私营或其他实体;
(e)“麻委会”系指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的麻醉药品委员会;
(f)“没收”系指由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下令对财产的永久剥夺;
(g)“控制下交付”系指一种技术,即在一国或多国的主管当局知情或监督下,允许货物中非法或可疑的麻醉药品、精神药物、本公约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质或它们的替代物质运出、通过或运入其领土,以期查明涉及按本公约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的人;
(h)“1961年公约”系指《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
(i)“经修正的1961年公约”系指经《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1972年议定书》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
(j)“1971年公约”系指《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
(k)“理事会”系指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l)“冻结”或“扣押”系指根据法院或主管当局下达的命令暂时禁止财产的转让、变换、处置或转移,或对财产实行暂时性扣留或控制;
(m)“非法贩运”系指本公约第三条第1款和第2款所列的犯罪;
(n)“麻醉药品”系指《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及经《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1972年议定书》修正的该公约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列的任何天然或合成物质;
(o)“罂粟”系指催眠性罂粟科的植物;
(p)“收益”系指直接或间接地通过按第三条第一款确定的犯罪而获得或取得的任何财产;
(q)“财产”系指各种资产,不论其为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动产或非动产、有形的或无形的;以及证明对这种资产享有权利或利益的法律文件或文书;
(r)“精神药物”系指《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附表一、二、三或四所列的任何天然或合成物质或任何天然材料;
(s)“秘书长”系指联合国秘书长;
(t)“表一和表二”系指依此编号附于本公约后并按照第十二条随时修订的物质清单;
(u)“过境国”系指既非原产地亦非最终目的地,而非法的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质经由其领土转移的国家。
第二条 公约的范围
1、本公约的宗旨是促进缔约国之间的合作,使它们可以更有效地对付国际范围的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各个方面。缔约国在履行其按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时,应根据其国内立法制度的基本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立法和行政措施。
2、缔约国应以符合各国主权平等和领土完整以及不干涉别国内政原则的方式履行其按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
3、任一缔约国不得在另一缔约国的领土内行使由该另一缔约国国内法律规定完全属于该国当局的管辖权和职能。
第三条 犯罪和制裁
1、各缔约国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将下列故意行为确定为其国内法中的刑事犯罪:
(a)(一)违反《1961年公约》、经修正的《1961年公约》或《1971年公约》的各项规定,生产、制造、提炼、配制、提供、兜售、分销、出售、以任何条件交付、经纪、发送、过境发送、运输、进口或出口任何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
(二)违反《1961年公约》和经修正的《1961年公约》的各项规定,为生产麻醉药品而种植罂粟、古柯或大麻植物;
(三)为了进行上述(一)目所列的任何活动,占有或购买任何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
(四)明知其用途或目的是非法种植、生产或制造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而制造、运输或分销设备、材料或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质;
(五)组织、管理或资助上述(一)、(二)、(三)或(四)目所列的任何犯罪;
(b)(一)明知财产得自按本款(a)项确定的任何犯罪或参与此种犯罪的行为,为了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非法来源,或为了协助任何涉及此种犯罪的人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转换或转让该财产;
(二)明知财产得自按本款(a)项确定的犯罪或参与此种犯罪的行为,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真实性质、来源、所在地、处置、转移、相关的权利或所有权;
(c)在不违背其宪法原则及其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前提下,
(一)在收取财产时明知财产得自按本款(a)项确定的犯罪或参与此种犯罪的行为而获取、占有或使用该财产;
(二)明知其被用于或将用于非法种植、生产或制造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而占有设备、材料或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质;
(三)以任何手段公开鼓动或引诱他人去犯按照本条确定的任何罪行或非法使用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
(四)参与进行,合伙或共谋进行,进行未遂,以及帮助、教唆、便利和参谋进行按本条确定的任何犯罪。
2、各缔约国应在不违背其宪法原则和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前提下,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在其国内法中将违反《1961年公约》、经修正的《1961年公约》或《1971年公约》的各项规定,故意占有、购买或种植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以供个人消费的行为,确定为刑事犯罪。
3、构成本条第1款所列罪行的知情、故意或目的等要素,可根据客观事实情况加以判断。
4、(a)各缔约国应使按本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受到充分顾及这些行罪行的严重性质的制裁,诸如监禁或以其他形式剥夺自由,罚款和没收。
(b)缔约国还可规定除进行定罪或惩罚外,对犯有按本条第1款确定的罪行的罪犯采取治疗、教育、善后护理、康复或回归社会等措施。
(c)尽管有以上各项规定,在性质轻微的适当案件中,缔约国可规定作为定罪或惩罚的替代办法,采取诸如教育、康复或回归社会等措施,如罪犯为嗜毒者,还可采取治疗和善后护理等措施。
(d)缔约国对于按本条第2款确定的犯罪,可以规定对罪犯采取治疗、教育、善后护理、康复或回归社会的措施,以作为定罪或惩罚的替代办法,或作为定罪或惩罚的补充。
5、缔约国应确保其法院和拥有管辖权的其他主管当局能够考虑使按照第1款所确定的犯罪构成特别严重犯罪的事实情况,例如:
(a)罪犯所属的有组织的犯罪集团涉及该项犯罪;
(b)罪犯涉及其他国际上有组织的犯罪活动;
(c)罪犯涉及由此项犯罪所便利的其他非法活动;
(d)罪犯使用暴力或武器;
(e)罪犯担任公职,且其所犯罪行与该公职有关;
(f)危害或利用未成年人;
(g)犯罪发生在监禁管教场所,或教育机构或社会服务场所,或在紧邻这些场所的地方,或在学童和学生进行教育、体育和社会活动的其他地方;
(h)以前在国外或国内曾被判罪,特别是类似的犯罪,但以缔约国国内法所允许的程度为限。
6、缔约国为起诉犯有按本条确定的罪行的人而行使其国内法规定的法律裁量权时,应努力确保对这些罪行的执法措施取得最大成效,交适当考虑到需要对此种犯罪起到威慑作用。
7、缔约国应确保其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对于已判定犯有本条第1款所列罪行的人,在考虑其将来可能的早释或假释时,顾及这种罪行的严重性质和本条第5款所列的情况。
8、各缔约国应酌情在其国内法中对于按本条第1款确定的任何犯罪,规定一个长的追诉时效期限,当被指称的罪犯已逃避司法处置时,期限应更长。
9、各缔约国应采取符合其法律制度的适应措施,确保在其领土内发现的被指控或被判定犯有按本条第1款确定的罪行的人,能在必要的刑事诉讼中出庭。
10、为了缔约国之间根据本公约进行合作,特别包括根据第五、六、七和九条进行合作,在不影响缔约国的宪法限制和基本的国内法的情况下,凡依照本条确定的犯罪均不得视为经济犯罪或政治犯罪或认为是出于政治动机。
11、本条规定不得影响其所述犯罪和有关的法律辩护理由只应由缔约国的国内法加以阐明以及此种犯罪应依该法予以起诉和惩罚的原则。
第四条 管辖权
1、各缔约国:
(a)在遇到下述情况时,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对其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确立本国的管辖权;
(一)犯罪发生在其领土内;
(二)犯罪发生在犯罪时悬挂其国旗的船只或按其法律注册的飞行器上;
(b)在遇到下述情况时,可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对其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确立本国的管辖权:
(一)进行该犯罪的人为本国国民或在其领土内有惯常居所者;
(二)犯罪发生在该缔约国已获授权按第十七条规定对之采取适当行动的船舶上,但这种管辖权只应根据该条第4和第9款所述协定或安排行使;
(三)该犯罪属于按第三条第1款(c)项(四)目确定的罪行之一,并发生在本国领土外,而目的是在其领土内进行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某项犯罪。
2、各缔约国:
(a)当被指控的罪犯在其领土内,并且基于下述理由不把他引渡到另一缔约国时,也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对其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确立本国的管辖权:
(一)犯罪发生在其领土内或发生在犯罪时悬挂其国旗的船只或按其法律注册的飞行器上;或
(二)进行犯罪的人为本国国民;
(b)当被指控的罪犯在其领土内,并且不把他引渡到另一缔约国时,也可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对其按第三条第一款确定的犯罪,确立本国的管辖权。
3、本公约不排除任一缔约国行使按照其国内法确立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第五条 没收
1、各缔约国应制定可能必要的措施以便能够没收:
(a)从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中得来的收益或价值相当于此种收益的财产;
(b)已经或意图以任何方式用于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材料和设备或其他工具。
2、各缔约国还应制定可能必要的措施,使其主管当局得以识别、追查和冻结或扣押本条第1款所述的收益、财产、工具或任何其他物品,以便最终予以没收。
3、为执行本条所述的措施,各缔约国应授权其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下令提供或扣押银行记录、财务记录或商业记录。任一缔约国不得以保守银行秘密为由拒绝按照本款的规定采取行动。
4、(a)在接到对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某项犯罪拥有管辖权的另一缔约国依本条规定提出的请求后,本条第1款所述收益、财产、工具或任何其他物品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国应:
(一)将该项请求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取得没收令,如此项命令已经发出,则应予以执行;或
(二)将请求国按本条第1款规定对存在于被请求国领土内的第1款所述收益、财产、工具或任何其他物品发出的没收令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在请求的范围内予以执行。
(b)在接到对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某项犯罪拥有管辖权的另一缔约国依本条规定提出的请求后,被请求国应采取措施识别、追查和冻结或扣押本条第1款所述的收益、财产、工具或任何其他物品,以便由请求国,或根据依本款(a)项规定提出的请求,由被请求国下令最终予以没收。
(c)被请求国按本款(a)项和(b)项规定作出决定或采取行动,均应符合并遵守其国内法的规定及其程序规则或可能约束其与请求国关系的任何双边或多边条约、协定或安排。
(d)第七条第6至19款的规定可以比照适用。除第七条第10款所列情况外,按本条规定提出的请求书还应包含以下各项:
(一)如系按(a)项(一)目提出的请求,须附有足够的对拟予没收的财产的说明和请求国所依据的事实的陈述,以便被请求国能够根据其国内法取得没收令;
(二)如系按(a)项(二)目提出的请求,须附有该请求所依据的、由请求国发出的、法律上可接受的没收令副本,事实的陈述,和关于请求执行该没收令的范围的说明;
(三)如系按(b)项提出的请求,须附有请求国所依据的事实的陈述和对所请求采取的行动的说明。
(e)各缔约国应向秘书长提供本国有关实施本款的任何法律和条例的文本以及这些法律和条例此后的任何修改文本。
(f)如某一缔约国要求采取本款(a)项和(b)项所述措施必须以存在一项有关的条约为条件,则该缔约国应将本公约视为必要而充分的条约依据。
(g)缔约国应谋求缔结双边和多边条约、协定或安排,以增强根据本条进行的国际合作的有效性。
5、(a)缔约国按照本条第1款或第4款的规定所没收的收益或财产,应由该缔约国按照其国内法和行政程序加以处理。
(b)缔约国按本条规定依另一缔约国的请求采取行动时,该缔约国可特别考虑就下述事项缔结协定:
(一)将这类收益和财产的价值,或变卖这类收益或财产所得的款项,或其中相当一部分,捐给专门从事打击非法贩运及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政府间机构;
(二)按照本国法律、行政程序或专门缔结的双边或多边协定,定期地或逐案地与其他缔约国分享这类收益或财产或由变卖这类收益或财产所得的款项。
6、(a)如果收益已转化或变换成其他财产,则应将此种财产视为收益的替代,对其采取本条所述的措施。
(b)如果收益已与得自合法来源的财产相混合,则在不损害任何扣押权或冻结权的情况下,应没收此混合财产,但以不超过所混合的该项收益的估计价值为限。
(c)对从下述来源取得的收入或其他利益:
(一)收益;
(二)由收益转化或变换成的财产;或
(三)已与收益相混合的财产,
也应采取本条所述措施,在方式和程度上如同对待收益一样。
7、各缔约国可考虑确保关于指称的收益或应予没收的其他财产的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可予颠倒,但这种行动应符合其国内法的原则和司法及其他程序的性质。
8、本条各项规定不得解释为损害善意第三方的权利。
9、本条任何规定均不得影响其所述措施应依缔约国的国内法并在该法规定的条件下加以确定和实施的原则。
第六条 引渡
1、本条应适用于缔约国按照第三条第1款所确定的犯罪。
2、本条适用的各项犯罪均应视为缔约国之间现行的任何引渡条约应予包括的可引渡的犯罪。各缔约国承诺将此种犯罪作为可予引渡的犯罪列入它们之间将要缔结的每一引渡条约之中。
3、如某一缔约国要求引渡须以存在有一项条约为条件,在接到与之未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的引渡请求时,它可将本公约视为就本条适用的任何犯罪进行引渡的法律依据。缔约国若需具体立法才能将本公约当作引渡的法律依据,则应考虑制定可能必要的立法。
4、不以存在一项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承认本条所适用的犯罪为其相互间可予引渡的犯罪。
5、引渡应遵守被请求国法律或适用的引渡条约所规定的条件,包括被请求国可据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6、被请求国在考虑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时,如果有充分理由使其司法或其他主管当局认为按该请求行事就会便利对任何人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观点进行起诉或惩罚,或使受该请求影响的任何人由于上述任一原因而遭受损害,则可拒绝按该请求行事。
7、对于本条所适用的任何犯罪,缔约国应努力加快引渡程序并简化对有关证据的要求。
8、被请求国在不违背其国内法及其引渡条约各项规定的前提下,可在认定情况必要且紧迫时,应请求国的请求,将被要求引渡且在其领土上的人予以拘留,或采取其他适当措施,以确保该人在进行引渡程序时在场。
9、在不影响行使按照其国内法确立的任何刑事管辖权的情况下,在其领土内发现被指控的罪犯的缔约国,
(a)如果基于第四条第2款(a)项所列理由不引渡犯有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罪行的人,则应将此案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起诉,除非与请求国另有协议;
(b)如果不引渡犯有此种罪行的人并按第四条第2款(b)项规定对此种犯罪确立其管辖权,则应将此案提交主管当局以便起诉,除非请求国为保留其合法管辖权而另有请求。
10、为执行一项刑罚而要求的引渡,如果由于所要引渡的人为被请求国的国民而遭到拒绝,被请求国应在其法律允许并且符合该法律的要求的情况下,根据请求国的申请,考虑执行按请求国法律判处的该项刑罚或未满的刑期。
11、各缔约国应谋求缔结双边和多边协定以执行引渡或加强引渡的有效性。
12、缔约国可考虑订立双边和多边协定,不论是特别的或一般的协定,将由于犯有本条适用的罪行而被判处监禁或以其他形式剥夺自由的人移交其本国,使他们可在那里服满其刑期。
第七条 相互法律协助
1、缔约国应遵照本条规定,在对于按第三条第1款所确定的刑事犯罪进行的调查、起诉和司法程序中相互提供最广泛的法律协助。
2、按照本条规定,可为下列任何目的提出相互法律协助的请求
(a)获取证据或个人证词;
(b)送达司法文件;
(c)执行搜查及扣押;
(d)检查物品和现场;
(e)提供情报和证物;
(f)提供有关文件及记录的原件或经证明的副本,其中包括银行、财务、公司或营业记录;
(g)识别或追查收益、财产、工具或其他物品,以作为证据。
3、缔约国可相互提供被请求国国内法所允许的任何其他形式的相互法律协助。
4、缔约国应根据请求,在符合其国内法律和实践的范围内,便利或鼓励那些同意协助调查或参与诉讼的人员,包括在押人员,出庭或在场。
5、缔约国不得以保守银行秘密为由拒绝提供本条规定的相互法律协助。
6、本条各项规定不得影响依任何其他全部或局部规范或将规范相互刑事法律协助问题的双边或多边条约所承担的义务。
7、本条第8至19款应适用于有关缔约国不受一项相互法律协助条约约束时根据本条规定提出的请求。如果上述缔约国受此类条约约束,则该条约相应条款应予适用,除非缔约国同意适用本条第8至19款以取代之。
8、缔约国应指定一个当局或在必要时指定若干当局,使之负责和有权执行关于相互法律协助的请求或将该请求转交主管当局加以执行。应将为此目的指定的当局通知秘书长。相互法律协助请求的传递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联系均应通过缔约国指定的当局进行;这一要求不得损害缔约国要求通过外交渠道以及在紧急和可能的情况下,经有关缔约国同意,通过国际刑警组织渠道传递这种请求和进行这种联系的权利。
9、请求应以被请求国能接受的语文书面提出。各缔约国所能接受的语文应通知秘书长。在紧急情况下,如有关缔约国同意,这种请求可以口头方式提出,但应尽快加以书面确认。
10、相互法律协助的请求书应载有:
(a)提出请求的当局的身份;
(b)请求所涉的调查、起诉或诉讼的事由和性质,以及进行此项调查、起诉或诉讼的当局的名称和职能;
(c)有关事实的概述,但为送达司法文件提出的请求除外;
(d)对请求协助的事项和请求国希望遵循的特殊程序细节的说明;
(e)可能时,任何有关人员的身份、所在地和国籍;
(f)索取证据、情报或要求采取行动的目的。
11、被请求国可要求提供补充情报,如果这种情报系按照其国内法执行该请求所必需或有助于执行该请求。
12、请求应根据被请求国的国内法予以执行。在不违反被请求国国内法的情况下,如有可能,还应遵循请求书中列明的程序。
13、请求国如事先未经被请求国同意,不得将被请求国提供的情报或证据转交或用于请求书所述以外的调查、起诉或诉讼。
14、请求国可要求被请求国,除非为执行请求所必需,应对请求一事必及其内容保密。如果被请求国不能遵守这一保密要求,它应立即通知请求国。
15、在下列情况下可拒绝提供相互法律协助:
(a)请求未按本条规定提出;
(b)被请求国认为执行请求可能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基本利益;
(c)若被请求国当局依其管辖权对任何类似犯罪进行调查、起诉或诉讼时,其国内法禁止执行对此类犯罪采取被请求的行动;
(d)同意此项请求将违反被请求国关于相互法律协助的法律制度。
16、拒绝相互协助时,应说明理由。
17、相互法律协助可因与正在进行的调查、起诉或诉讼发生冲突而暂缓进行。在此情况下,被请求国应与请求国磋商,以决定是否可按被请求国认为必要的条件提供协助。
18、同意到请求国就一项诉讼作证或对一项调查、起诉或司法程序提供协助的证人、专家或其他人员,不应由于其离开被请求国领土之前的行为、不行为或定罪而在请求国领土内受到起诉、拘禁、惩罚或对其人身自由施加任何其他限制。如该证人或专家或个人已得到正式通知,司法当局不再需要其到场,自通知之日起连续十五天或在缔约国所议定的任何期限内有机会离开,但仍自愿留在该国境内,或在离境后又出于自己的意愿返回,则此项安全保障即予停止。
19、执行请求的一般费用应由被请求国承担,除非有关缔约国另有协议。如执行该请求需支付巨额或特殊性质的费用,有关缔约国应相互协商,以确定执行该请求的条件以及承担费用的办法。
20、缔约国应视需要考虑缔结旨在实现本条目的、具体实施或加强本条规定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的可能性。
第八条 移交诉讼
缔约国应考虑对于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的刑事起诉相互移交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此种移交被认为有利于适当的司法处置。
第九条 其他形式的合作和培训
1、缔约国应在符合其各自国内法律和行政制度的情况下,相互密切合作,以期增强为制止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而采取的执法行动的有效性。缔约国特别应根据双边或多边的协定或安排:
(a)建立并保持其主管机构和部门之间的联系渠道,以利于安全而迅速地交换关于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的各个方面的情报,如有关缔约国认为适当,包括与其他犯罪活动的联系的情报;
(b)相互合作,对于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带有国际性质的犯罪,进行有关下述方面的调查:
(一)嫌疑涉及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的人的身份、行踪和活动;
(二)得自此种犯罪的收益或财产的转移情况;
(三)用于或意图用于进行此类犯罪的麻醉药品、精神药物、本公约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质以及工具的转移情况;
(c)在适当的案件中并在不违背其国内法的前提下,建立联合小组执行本款规定,同时应考虑到必须保护人员安全和执法活动的安全。参加联合小组的任何缔约国官员均应按拟在其领土上进行执法活动的缔约国有关当局的授权行事;在所有这些情况下,所涉缔约国应确保充分尊重拟在其领土上进行执法活动的缔约国的主权;
(d)酌情提供必要数量的某些物质供分析或调查之用;
(e)便利其主管机构和部门之间的有效协调,并促进人员和其他专家的交流,适当时包括派驻联络官员。
2、各缔约国应在必要的范围内提出、制订或改进对其负责制止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的执法人员和其他人员,包括海关人员的具体培训方案。此种方案应特别包括下述方面:
(a)对于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的侦查和制止方法;
(b)嫌疑涉及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的人使用的路线和技术,特别是在过境国使用的路线和技术,以及适当的对付办法;
(c)对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和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质进出口情况的监测;
(d)对来自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的收益和财产的转移情况,以及用于或意图用于此种犯罪的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和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质和工具的转移情况的侦查和监测;
(e)转让、隐瞒或掩饰这类收益、财产和工具的方法;
(f)证据的收集;
(g)在自由贸易和自由港的管制技术;
(h)现代化执法技术。
3、缔约国应相互协助计划和实施旨在交流本条第2款所述各领域专门知识的研究与培训方案,为此目的,还应酌情利用区域和国际会议及研讨会,促进合作和促使讨论共同关心的问题,包括过境国的特殊问题和需要。
第十条 国际合作与援助过境国
1、缔约国应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区域组织进行合作,通过关于拦截和其他有关活动的技术合作方案,尽可能协助和支援过境国,特别是需要这种协助和支援的发展中国家。
2、缔约国可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区域组织,承诺向这些过境国提供财政援助,以便充实和加强为有效控制和预防非法贩运所需的基础设施。
3、缔约国可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增强依本条规定进行的国际合作的有效性,并可考虑这方面的财务安排。
第十一条 控制下交付
1、在其国内法律制度基本原则允许的情况下,缔约国应在可能的范围内采取必要措施,根据相互达成的协定或安排,在国际一级适当使用控制下交付,以便查明涉及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的人,并对之采取法律行动。
2、使用控制下交付的决定应在逐案基础上作出,并可在必要时考虑财务安排和关于由有关缔约国行使管辖权的谅解。
3、在有关缔约国同意下,可以拦截已同意对之实行控制下交付的非法交运货物,并允许将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原封不动地继续运送或在将其完全或部分取出或替代后继续运送。
第十二条 经常用于非法制造麻醉药品
1、缔约国应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措施,防止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质被挪用于非法制造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并应为此目的相互合作。
2、如某一缔约国或麻管局根据其掌握的情报认为需要将某一物质列入表一或表二,则该缔约国或麻管局应通知秘书长,同时附上该通知所依据的情报。如某一缔约国或麻管局拥有情报证明应将某一物质从表一或表二中删除,或从一个表转到另一个表,则本条第2至第7款所述程序亦应适用。
3、秘书长应将此项通知连同其认为有关的任何情报转送各缔约国和麻委会,如此项通知系由一缔约国发出,则应同时转送麻管局。各缔约国应将其对该通知的意见以及可能有助于麻管局作出评价和有助于麻委会作出决定的所有补充情报送交秘书长。
4、如果麻管局在考虑了该物质合法使用的范围、重要性和多样性,以及利用其他替代物质供合法用途和非法制造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之用的可能性与难易程度之后,认为:
(a)该物质经常用于非法制造某一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
(b)非法制造某一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的数量和范围造成了严重的公众健康问题或社会问题,因而需要采取国际行动,
则麻管局应告知麻委会它对该物质的评价,包括把该物质列入表一或表二后对合法使用及非法制造所可能造成的影响,以及根据这一评价所建议的任何适当监测措施。
5、麻管局在科学问题上的评价应是决定性的。麻委会在考虑了各缔约国提交的意见以及麻管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适当考虑任何其他有关因素之后,可由其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作出决定,将某一物质列入表一或表二。
6、麻委会按照本条作出的任何决定,应由秘书长通知所有国家和已成为或有资格成为本公约缔约方的其他实体以及麻管局。这一决定自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后即对各缔约国完全生效。
7、(a)对麻委会根据本条作出的决定,在发出关于该决定的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如有任一缔约国提出请求,理事会便应对该决定进行审查。要求审查的请求应连同该项请求所根据的全部有关情报一并送交秘书长。
(b)秘书长应将要求审查的请求及有关情报的副本转送麻委会、麻管局及所有缔约国,请其于九十天之内提出意见。所有收到的意见均应提交理事会审议。
(c)理事会可确认或撤销麻委会的决定。有关理事会决定的通知应转送所有国家和已成为或有资格成为本公约缔约方的其他实体、麻委会和麻管局。
8、(a)只要不影响本条第1款所载规定以及《1961年公约》、经修正的《1961年公约》和《1971年公约》各项规定的普遍性,缔约国应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措施,监测在其领土内进行的制造和分销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质的活动。
(b)为此目的,缔约国可:
(一)控制所有从事制造和分销此种物质的个人和企业;
(二)以执照控制可进行这种制造或分销的单位和场所;
(三)要求执照持有者取得从事上述业务的许可;
(四)防止制造者和分销者囤积的此种物质超出正常业务和市场基本状况所需的数量。
9、各缔约国应就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质采取下列措施:
(a)建立并实施监测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质的国际贸易的制度,以便查明可疑交易。这类监测制度应同制造商、进口商、出口商、批发商和零售商密切合作予以实施,他们应向主管当局报告可疑订货和交易;
(b)规定扣押有充分证据证明被用于非法制造某一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的表一或表二所列的任何物质;
(c)如有理由怀疑进出口或过境的表一或表二所列某一物质将被用于非法制造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则应尽快通知有关缔约国的主管当局和部门,其中应特别包括关于支付手段和引起怀疑的任何其他主要因素的情报;
(d)要求进出口货物应贴上适当标签,并附有必要的单据。在发票、载货清单、海关、运输及其他货运单证等商业文件中应按表一或表二所定的名称写明进口或出口的物质的名称、进口或出口的数量,以及进口商、出口商和所掌握的收货人的姓名和地址;
(e)确保本款(d)项所述的单证至少保存两年,并可提供主管当局检查。
10、(a)除本条第9款的规定之外,根据有利害关系的缔约国向秘书长提出的请求,有表一所列物质将从其领土输出的各缔约国,应确保在输出前由其主管当局向进口国的主管当局提供下列情报:
(一)出口商、进口商和所掌握的收货人的姓名和地址;
(二)表一所列物质的名称;
(三)该物质将要出口的数量;
(四)预期的入境口岸和预期的发运日期;
(五)缔约国相互议定的任何其他情报。
(b)如缔约国认为可取或必要,可制订比本款规定更为严格或严厉的控制措施。
11、如某一缔约国按本条第9和第10款规定向另一缔约国提供情报,则提供此情报的缔约国可要求接受该情报的缔约国对任何贸易、业务、商业或专业机密或贸易过程保密。
12、各缔约国应按麻管局所规定的形式和方法,并用其所提供的表格,每年向麻管局提供如下情报:
(a)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质的缉获量,以及所知悉的来源;
(b)任何未列入表一或表二但查明已用于非法制造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且缔约国认为其严重性足以提请麻管局注意的物质;
(c)挪用和非法制造的方法。
13、麻管局应每年向麻委会报告本条的执行情况,麻委会应定期审查表一和表二是否充分和适当。
14、本条规定不适用于药用制剂,也不适用于含有表一或表二所列物质但其复方混合方式使此种物质不能以方便的手段容易地加以使用或回收的其他制剂。
第十三条 材料和设备
缔约国应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措施,防止为非法生产或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而买卖和挪用材料和设备,并应为此目的进行合作。
第十四条 根除非法种值含麻醉品成分植物和消除对麻醉药品与精神药物非法需求的措施
1、缔约国遵照本公约采取的任何措施,其严厉程度应不低于《1961年公约》、经修正的《1961年公约》和《1971年公约》中适用于根除非法种值含有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成他分的植物以及消除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非法需求的规定。
2、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非法种植并根除在其领土上非法种值的含有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成分的植物。诸如罂粟、古柯和大麻植物。所采取的措施应尊重基本人权,并应适当考虑到有历史证明的传统性正当用途以及对环境的保护。
3、(a)缔约国可相互合作,以增强根除活动的有效性。这种合作除其他形式外,要酌情包括支持农村综合发展,以便采用经济上可行的办法取代非法种植。在实施这种农村发展方案前,应考虑到诸如进入市场、资源供应和现有的社会经济条件等因素。缔约国可商定任何其他适当的合作措施。
(b)缔约国还应便利科技情报的交流并进行有关根除活动的研究。
(c)凡有共同边界的缔约国,应设法相互合作,在各自沿边界地区实施根除方案。
4、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消除或减少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非法需求,以减轻个人痛苦并消除非法贩运的经济刺激因素。除其他外,这些措施可参照联合国、世界卫生组织等联合国专门机构及其他主管国际组织的建议,以及1987年麻醉品滥用和非法贩运问题国际会议通过的《综合性多学科纲要》,该纲要涉及政府和非政府机构及个人在预防、治疗和康复领域应作出的努力。缔约国可达成旨在消除或减少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非法需求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
5、缔约国也可采取必要措施,及早销毁或依法处理已经扣押或没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和表一与表二所列的物质,以及接受经适当证明的必要数量的这类物质作为证据。
第十五条 商业承运人
1、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商业承运人经营的运输工具不被用于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这类措施可包括与商业承运人的特别安排。
2、各缔约国应要求商业承远人采取合理预防措施,防止其运输工具被用于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这类预防措施可包括:
(a)如果商业承运人的主要营业地设在该缔约国领土内:
(一)训练人员识别可疑的货运或可疑的人;
(二)提高工作人员的品德;
(b)如果商业承运人在该缔约国领土内经营业务:
(一)尽可能事先提供载货清单;
(二)在集装箱上使用可逐一查验并可防作弊的封志;
(三)尽早将可能涉及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的一切可疑情况报告有关当局。
3、各缔约国应力求确保商业承运人与出入境口岸及其他海关管制区的有关当局合作,防止擅自接触运输工具和货物,并执行适当的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商业单证和出口货物标签
1、各缔约国应要求合法出口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单证齐全。除了遵循《1961年公约》第三十一条和经修正的《1961年公约》第三十一条及《1971年公约》第十二条关于提供单证的规定外,应在发票、载货清单、海关、运输及其他货运单证等商业文件上按《1961年公约》、经修正的《1961年公约》和《1971年公约》附表所定的名称写明出口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名称、出口数量,以及出口商、进口商和所掌握的收货人的姓名和地址。
2、各缔约国应要求出口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货物所贴标签准确无误。
第十七条 海上非法贩运
1、缔约国应尽可能充分合作,依照国际海洋法制止海上非法贩运。
2、缔约国如有正当理由怀疑悬挂其国旗或未挂旗或未示注册标志的船只在进行非法贩运,可请求其他缔约国协助,以制止将该船用于此种目的。被请求的缔约国应尽其所能提供此种协助。
3、缔约国如有正当理由怀疑悬挂另一缔约国国旗或显示该国注册标志的船只虽按照国际法行使航行自由但却在从事非法贩运,可将此事通知船旗国,请其确认注册情况,并可在注册情况获得确认后,请船旗国授权对该船采取适当措施。
4、按照本条第3款,或按照请求国和船旗国之间有效的条约,或按照其相互达成的任何其他协议或安排,除其他事项外,船旗国还可授权请求国:
(a)登船;
(b)搜查船只;
(c)如查获涉及非法贩运的证据,对该船只、船上人员和货物采取适当行动。
5、如依本条采取行动,有关缔约国应适当注意不得危害海上生命安全,该船只和货物的安全,也不得损害该船旗国或任何其他有关国家的商业和法律利益。
6、只要符合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义务,船旗国可使其授权服从它与请求国之间相互议定的条件,包括关于责任的条件。
7、为本条第3和第4款的目的,缔约国应以迅捷的方式答复另一缔约国要求确定悬挂其国旗的船只是否有此权利的请求,并答复根据第3款规定提出的授权请求。各缔约国在成为本公约缔约国时,应指定一个机构,或必要时指定若干机构接受并答复这类请求。这类指定应在指定后一个月内通过秘书长通知其他所有缔约国。
8、已按照本条采取了任何行动的缔约国,应将行动的结果迅速通知有关船旗国。
9、缔约国应考虑达成双边和区域协定或安排,以执行本条各项规定或增强其有效性。
10、根据本条第4款采取的行动只能由军舰或军用飞机、或具有执行公务的明显可识别标记并获得有关授权的船舶或飞机进行。
11、根据本条采取任何行动均应适当注意有必要不干预或影响沿海国依国际海洋法具有的权利和义务及其管辖权的行使。
第十八条 自由贸易区和自由港
1、缔约国应采取措施,制止在自由贸易区和自由港非法贩运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质的活动,这些措施的严厉程度不应低于在其领土其他部分采取的措施。
2、缔约国应努力:
(a)监测货物及人员在自由贸易区和自由港的流动情况,并应为此目,授权主管当局搜查货物和进出船只,包括游艇和渔船以及飞机和车辆,适当时还可搜查乘务人员、旅客及其行李;
(b)建立并实施一套侦测系统,以侦测进出自由贸易区和自由港的涉嫌含有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质的货运;
(c)在自由贸易区和自由港的港口和码头区以及机场和边境检查站设立并实施监视系统。
第十九条 邮件的利用
1、缔约国应按照其依万国邮政联盟各项公约所承担的义务,并按照其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采取措施制止利用邮件进行非法贩运,并应为此目的相互合作。
2、本条第1款所述措施应特别包括:
(a)采取协调行动以预防和取缔利用邮件进行非法贩运;
(b)由经授权的执法人员采用并实施旨在侦测邮件中非法付运的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质的调查和控制技术;
(c)采取立法措施,以便能够使用适当手段获得司法程序所需的证据。
第二十条 应由缔约国提供的情报
1、缔约国应通过秘书长向麻委会提供关于在其领土内执行本公约的情报,特别是:
(a)为实施本公约而颁布的法律和法规的文本;
(b)在其管辖范围内发生的非法贩运案件中缔约国认为因其涉及所发现的新趋势、所涉及的数量、获得有关物质的来源或从事非法贩运的人使用的手段而具有重要性的案件的详情。
2、缔约国应依照麻委会可能要求的方式和日期提供此种情报。
第二十一条 麻委会的职能
麻委会有权审议关系到本公约目标的所有事项,特别是:
(a)麻委会应根据缔约国按第二十条规定提交的情报,审查本公约的实施情况;
(b)麻委会可在审查各缔约国提供的情报的基础上,提出具体提议和一般性建议;
(c)麻委会可提请麻管局注意到可能与该局的职能有关的任何事项;
(d)麻委会应对麻管局依照第二十二条第1款(b)项规定提交其处理的任何事项,采取它认为适当的行动;
(e)麻委会可依照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修改表一和表二;
(f)麻委会可提请非缔约国注意到它根据本公约通过的决定和建议,以期由它们考虑按照这些决定和建议采取行动。
第二十二条 麻管局的职能
1、在不影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麻委会的职能,以及不影响《1961年公约》、经修正的《1961年公约》和《1971年公约》规定的麻管局和麻委会的职能的情况下:
(a)如根据其对提交麻管局、秘书长或麻委会的情报以及对联合国各机构转交的情报的分析,麻管局有理由认为,在与其职责有关的问题上,本公约的宗旨未获实现,则麻管局可请某一或某些缔约国提供任何有关的情报;
(b)对于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六条:
(一)在按照本款(a)项采取行动后,麻管局如认为确有必要,可吁请有关缔约国酌情采取为执行本公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所必要的补救措施;
(二)麻管局在依照下述(三)目采取行动前,应将其根据上述各项与有关缔约国之间的来往函件作为密件处理;
(三)麻管局若发现有关缔约国未采取根据本项规定吁请其采取之补救措施,可提请各缔约国、理事会及麻委会注意此事项。若有关缔约国提出要求,麻管局根据本项发表的任何报告也应载录该缔约国的意见。
2、如麻管局的某次会议将依照本条规定审议某一问题,应邀请与该问题直接有关的任何缔约国派代表出席。
3、凡麻管局依照本条规定所通过的决定系未经一致同意者,则少数方面的意见应予叙明。
4、麻管局依照本条作出的决定应以麻管局全体成员三分之二多数同意通过。
5、麻管局依照本条第1款(a)项履行其职能时,应确保其可能掌握的所有情报的机密性。
6、麻管局依照本条所负的责任不适用于缔约国之间根据本公约规定所订条约或协定的执行。
7、本条之规定不适用于缔约国之间属第三十二条规定范围的争端。
第二十三条 麻管局的报告
1、麻管局应编写年度工作报告,报告中应载有对其所掌握资料的分析,并酌情载述缔约国提出的或要求它们作出的解释,连同麻管局希望提出的任何看法和建议。麻管局还可提出其认为必要的其他报告。报告应通过麻委会提交理事会,但麻委会可作出其认为合适的评论。
2、麻管局的报告应转送各缔约国,并应随后由秘书长予以发表。各缔约国应允许分发此种报告的范围不受限制。
第二十四条 执行较本公约规定更为严格的措施
缔约国可采取较本公约规定更为严格或严厉的措施,如果它认为这种措施对防止或制止非法贩运是可取的或必要的。
第二十五条 不减损先前的条约权利和义务
本公约各项规定概不减损本公约缔约国依《1961年公约》、经修正的《1961年公约》和《1971年公约》享有的任何权利或承担的任何义务。
第二十六条 签字
本公约应于1988年12月20日至1989年2月28日在联合国维也纳办事处,随后直至1989年12月20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向下列各方开放供签字:
(a)所有国家;
(b)纳米比亚,由联合国纳米比亚理事会代表;
(c)在本公约所涉事项中有职权进行谈判、缔结和执行国际协定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本公约中凡提到缔约国、国家或国家部门之处,亦适用于这些组织,但以其职权范围为限。
第二十七条 批准、接受、核准或正式确认
1、本公约须经各国和由联合国纳米比亚理事会代表的纳米比亚批准、接受或核准并须经第二十六条(c)项所述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正式确认。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和有关正式确认行为的文书应交联合国秘书长保存。
2、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其正式确认书中应宣布它们对于本公约所涉事项的职权范围。这些组织还应将其对于本公约所涉事项的职权范围的任何更改通知秘书长。
第二十八条 加入
1、本公约应一直开放供任何国家、由联合国纳米比亚理事会代表的纳米比亚以及第二十六条(c)项所指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加入。加入应在加入书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后生效。
2、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其加入书中应宣布它们对于本公约所涉事项的职权范围。这些组织还应将其对于本公约所涉事项的职权范围的任何更改通知秘书长。
第二十九条 生效
1、本公约应自第二十份由国家或由联合国纳米比亚理事会代表的纳米比亚提出的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2、对于在第二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公约的每一国家或由纳米比亚理事会代表的纳米比亚,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后第九十天起行效。
3、对于交存正式确认书或加入书的第二十六条(c)项所指每一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本公约应自交存后第九十天起生效,或自本公约依据本条第1款生效之日起生效,这两个日期以较后的一个为准。
第三十条 退约
1、任一缔约国可随时向秘书长发出书面通知,宣告退出本公约。
2、此种退约应自秘书长接获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对该有关缔约国生效。
第三十一条 修正
1、任何缔约国均可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此项修正案及修正之理由应由该缔约国送交秘书长转致其他缔约国并询问是否接受所提修正案。如经分发的提议修正案在分发后十八个月(①此处英文本为二十四个月)后未为任何缔约国所反对,即应认为修正案已被接受并应于某一缔约国将其表示同意受该修正案约束的文书交存于秘书长之后九十天即对该缔约国生效。
2、如所提议的修正案为任何缔约国所反对,秘书长应与各缔约国进行磋商,如有多数缔约国要求,秘书长还应将此事项连同缔约国提出的任何评论提交理事会,由其决定是否根据联合国宪章第六十二条4款召开一次会议。此次会议产生的任何修正案应载入一项修正议定书内。如同意受该项议定书约束,应特别向秘书长作此表示。
第三十二条 争端的解决
1、如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对本公约之解释或适用发生争执,这些缔约国应彼此协商,以期通过谈判、调查、调停、和解、仲裁、诉诸区域机构、司法程序或其自行选择的其他和平方式解决争端。
2、任何此种争端如不能以第1款所规定之方式解决者,则应在发生争端的任何一个缔约国提出要求时提交国际法院裁决。
3、如某一第二十六条(c)项所述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为不能以本条第1款所规定方式解决之争端的当事方,该组织可通过联合国某一会员国请求理事会证求国际法院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六十五条提出咨询意见,此项咨询意见应视为裁决意见。
4、各缔约国在签署或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签署或交存正式确认或加入的一份文书时,可声明其并不认为自己受本条第2及第3款之约束。其他缔约国对于作出了此项声明的任何缔约国,不应受本条第2及第3款之约束。
5、根据本条第4款规定作出了声明的任何缔约国,可随时通知秘书长撤销该项声明。
第三十三条 作准文本
本公约之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均同样为作准文本。
第三十四条 保存人
秘书长应为本公约保存人。
兹由下列经正式授权之代表在本公约下签字,以昭信守。
具原件一份,1988年12月20日订于维也纳。
附件
表一 表二
麻黄碱 醋酸酐
麦角新碱 丙酮
麦角胺 邻氨基苯甲酸
麦角酸 乙醚
1苯基—2—丙酮 苯乙酸
伪麻黄碱 哌啶
包括本表所列物质 包括本表所列物质
可能存在的盐类 可能存在的盐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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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独立的制度要素与保障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米 健


无论是从思维逻辑和实际操作来看,还是从历史、现实和所有法治国家的经验来看,建设一个法治国家的前提条件当然是首先要有一个健全的法律制度。这不仅意味着要有健全的立法,而且还要有法律实现的制度保障,即要有公正的司法和相应的司法制度。这也是为什么随着建设法治国家目标的提出,司法公正就越来越成为一个讨论热烈的社会主题。随着社会范围内讨论的日益深入,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司法公正未能在现阶段中国得到真正实现,其原因并不仅仅在于现今司法人员整体素质的欠缺,而且还有更深层的社会原因。一言以蔽之,就是在现阶段中国还没有真正的司法独立。在任何法治国家或追求法治的国家中,没有司法独立就不可能最终实现司法公正。因此,探讨司法独立的可能性及其在现实社会条件下的实现途径,应是现今法律者们必须认真思考的课题。特别是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司法机构显然首当其冲地面对着严峻急迫的挑战。而我国是否能够成功地把握加入世贸组织后的机遇,战胜挑战并使之转化为有利的条件,最关键、最直接的任务和指标就是:我国司法机构今后是否能够以公正高效的司法审判工作证明我国政府对世界贸易组织承诺的义务,证明我国维护发展市场经济及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制条件与环境。因此,我国司法机构能否在涉外和涉世案件中实现公正与效率,乃是直接实现和体现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目的的基本问题。
一、司法的前提条件

司法是法律实现的根本途径。进一步说,它凭借国家和社会的力量将立法所确立的规则转化为不可违背的社会秩序。概括地讲,立法是要创立规则,并设定一种秩序;而司法则是实现规则,并确立和保障一种秩序。所以,为了达到法律制度所设定的目的,为了建设和实现法制国家,法律实现——司法就是必然和无条件的。因此,我们说法律实现或司法的前提条件就是法律实现或司法的必然性和无条件性。

应该指出,一个以立法体现的实体正义和立法设定的程序正义一旦确立,那么,完成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有机结合,并且实现两者之间的一致性,最终实现法律秩序正义的社会职责就必然要由法官来担当。于是,在此又必然提出一个新的问题,即法官如何才能顺利完成他所担当的社会职责和使命呢?显然,法官首先必须获得无条件实现其社会职责的社会地位、权威和尊严,而这些只能由体现社会和人民意志的法律赋予,而且不应受任何团体、党派和行政机关的制约。换言之,法官只对法律负责,对法律所体现的社会和人民意志负责,完全独立于其他国家管理机关和任何政治团体。只有如此,才可能谈得上司法权威,才可能去追求司法公正和法治国家。对于法官而言,法律就是目的本身;而且只有在仅仅服从法律的法院中,才能真正实现司法独立。

二、司法独立的基本要素与保障

实现司法独立有两个最基本的要素,其实同时也是其保障,即:司法系统独立(外部独立)和法官独立(内部独立)。

(一)司法系统独立

司法制度是整体法律制度的一个必然组成部分,是实现法律正义的一个必然环节。所以,我们必须给予司法制度的载体——司法系统以充分的社会信赖和权威,使之真正能够独立地实现法律追求的正义目的。如果不能保障司法系统的独立存在,司法独立也就不可能,其结果,很难获得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虽然从国家机构设置上看,我国的司法系统是相对独立的,但实践中,由于历史和现实社会条件以及观念的制约,我国的司法系统并不能够真正独立。考察近些年来在司法方面发生和存在的种种问题,包括司法腐败、司法效率不高乃至司法不公正现象频繁发生,其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司法体制上的问题。具体说,在现实工作中的许多方面,行政系统与司法系统的关联密切,而且这种关联并非是对等的,后者实际是处在前者制约之下的。从实际情况来讲,现今的司法系统还是党政系统的一个延伸部分。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甚至可以说,现今的所谓司法腐败,只不过是行政管理腐败在司法系统的延续,是行政管理腐败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只要还存在着行政管理的腐败,司法腐败就是一种必然。因此,现今我们建设法治国家的当务之急就是要努力实现司法体制的改革,逐步实现司法系统的真正独立。

司法系统独立的首要保障或前提条件在于司法系统与行政系统的分立。当然,我们在此所谈的司法与行政分立,不是对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三权分立国家理论的简单照搬,而是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是法治国家建设的历史经验给予我们的启示。司法行政分立不仅仅是指形式上的分立,更重要的是实质上的分立。鉴于我国社会政治的现实条件,司法系统独立应该具备以下的实质内容:

第一,机构设置和级层管理上的完全独立。实现司法系统自身的统一机构设置和管理,即自下而上的建制和自上而下的管理。更进一步说,法院系统的建制和管理应完全不受同级行政机关或地方政府的干预或制约;下级法院的建制和管理完全取决于上级法院的决定,而不是取决于地方政府,如人员编制、机构设置等等。现今正在考虑建设的地方海事法院或国际贸易法院以及隶属于司法系统的法官学院都应该以此为出发点设计实施。

第二,组织人事上的完全独立。实际上,这是直接关系法官队伍素质、司法人员作风和形象、法官司法工作水平乃至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个世纪主题的关键。可以说,现今司法队伍中存在的许多问题都是由于司法队伍来源或构成不严格、不规范、不自主造成的。例如,许多地方政府时至今日仍然经常向同级地方法院派遣非法律专业的人担任院长、副院长和一般司法工作人员,这个问题在基层尤其严重。虽然已经实行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会对此有所限制,但如果不从根本制度上想办法,这个问题就不会得到真正解决。我国的法官法早已经颁行实施,而且有些规定还很现代化。但是,培植一个现代化的法官队伍,还需要一些国家管理层面上的相应制度。其中最关键的是:法院司法及管理工作人员的进出,必须要由法院本身依照法官法独立决定,不应受政府或其他团体的强制干预和影响。今后,我国法院的人事决定权应该逐渐过渡给完全独立的各级司法委员会。至于委员会人员组成,虽然不排除来自行政权力机关或由其指定,但主席和大多数成员必须是职业法官。

第三,经费财政上的独立。法院人事和财政不独立,受制于地方财政和组织人事部门,是长期困扰法院系统的两大问题。它迫使法院不得不考虑甚至屈从于司法系统外的各种意见和压力,从而使法院服从于法律大打折扣。在财政经费方面,由于我国幅员广大,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很不平衡,以至于各地法院的财政来源也差距甚大。其结果,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法院建设发展和司法工作有因应时代和社会发展的统一要求,但实际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根本无法获得统一同步的发展建设。事实上,各地各级法院长久以来不得不为自身的生存发展而八仙过海、各显其能。其结果,必然又使作为国家司法机关本应独立的法院进一步依附于政府和其他团体。这实际上造成了国家法治过程中的一个恶性循环。从今年开始,诉讼费作为法院经费来源之一的制度被废除,今后法院诉讼费和财政来源将彻底实行“收支两条线”。在法治国家的意义上,这种举措当然是一种进步。如果它能够在司法独立的大前提下操作和实现,那么无疑会对今后法院系统的财政独立起到极大推动作用;但是,如果失去上述前提,这个措施倒反而会使司法独立及各地司法系统的财政状况更加恶化。所以,我们必须借实行“收支两条线”之机,争取司法系统的财政独立。这的确是关系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一个大问题。

(二)法官独立

在司法系统获得基本的独立之后,法官的独立就成为司法独立的实质性保障。

其实,没有司法系统的独立,就不可能有法官的独立;而没有法官的独立,司法系统的独立就是空谈。两者相互依赖,彼此补充。法官的独立实际上构成司法系统独立的实质和核心。所以,如果说司法系统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那么,司法系统的独立又必然以法官独立为前提条件,这是司法公正,从而也是法治国家的逻辑。因此,在我们追求法治国家建设的过程中,当然不能不重视法官独立。根据我国现行法官法,法官享有充分的权利,以至于我们完全可以认为,现今中国的法官在法律上已经具有了相当独立的地位。例如,法官法第八条所列举的法官权利类型,其内容甚至比西方国家的有关规定更为广泛。但是事实上,由于我国的吏治传统源远流长,法治国家建设刚刚起步,相应的法治国家观念既未普遍也未成熟,法院系统的独立性还多受限制,故法官独立远远未能被人们认识和接受概念,况且传统惯性和社会现实条件还无时不在限制着这一观念迅速成为社会实践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可是,无论如何,如果我们要建设一个法治国家,那么就不可回避地要面对这一挑战。

根据我国法官法规定,并从历史经验和现实条件来看,我们可以继续尝试从以下几个方面争取实现法官独立:

第一,法官选任的独立。法官的选任由专门的司法委员会进行。这个司法委员会应以法官为主,同时也可以包括党委和政府委派的官员,甚至律师界知名人士。但它的设置和实际操作原则应该是能够保证作为法官的委员会成员发挥绝对的主导作用。

第二,法官的终身任命。具有必要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学历、经过考核获得司法人员从业资格并具备足够司法实践经验的人,一旦经过司法委员会任命为法官,除非其触犯法律或严重违背法官职业操守,即应享有终身的法官资格。在这方面,应该考虑使某些高级的资深法官享有和教授一样的从业权利,即可以适当地延长任职的年龄限制,而不是受同行政官员一样的限制。法律应该明确规定各级法官得以从事司法工作的最高年限或退休年龄。

第三,法官不可任意移调,不可撤职、免职。法官不可以轻易地被调离其既定职位,更不可以轻易地被调换职位。如法官通常情况下不应该转换为检察官,同样,通常情况下检察官也不可以转换为法官。应该指出的是:从司法活动的基本准则上讲,每个法官都必须以其司法活动独立地对法律负责。换句话说,一个法官的失职或违法行为,并不构成其他法官,包括其所在司法机构上级法官的失职或辞职的依据。当然,这个原则的实现必须以司法的完全独立,包括司法的内部独立和外部独立为前提。

第四,法官的稳定的、有法律予以保障的薪俸。法官的薪水由法律加以确认,任何情况下,法官的薪水都应该予以保障。否则,法官可以诉诸法律程序请求其应该获得的薪水。此外,任何级别的法官退休之后,其薪金待遇应原则上不变。

第五,法官依法审判不受任何行政、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我国法官法第八条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其实,这一宪定原则的实质或核心思想就是审判的独立。可以说,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或基点是法官的独立,而法官独立的直接效果就是审判独立,后者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根本前提。没有法官的独立,审判独立就无从谈起,而如果审判独立不能独立,司法独立就失去了其根本内容和基本价值。正因如此,《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才明确要求法官强化审判独立的意识,即能够积极主动地创造条件,争取条件来实现审判独立。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可持续发展科技纲要(2001-2010)》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可持续发展科技纲要(2001-2010)》的通知


国科发农社字〔2002〕2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科委、科技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科技司:
为进一步依靠科技进步促进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指导全国可持续发展科技工作,充分调动和发挥各部门、各地方的积极性,针对未来十年我国可持续发展面临的人口、资源、环境等重大问题,科技部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可持续发展科技纲要(2001-2010)》。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可持续发展科技纲要(2001-2010年)


二00二年八月二日


附件:


可持续发展科技纲要(2001-2010年)
科学技术部
(2002年7月)

为了促进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保障我国第三步战略目标的顺利实现,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科技教育发展专项规划(科技发展规划)》,以及未来十年我国可持续发展面临的人口、资源、环境等重大问题,特制定《可持续发展科技纲要》。
本《纲要》是一个指导性的纲领性文件,指导全国范围内可持续发展科技工作。
一、背景
(一)科学技术已成为推动各国可持续发展的强大动力
自1992年联合国制定《21世纪议程》以来,世界各国都在采取行动,促进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实现可持续发展已成为世界各国共同追求的目标。2002年8月联合国将召开"可持续发展世界首脑会议",进一步探讨促进全球可持续发展的行动和措施,充分表明了国际社会和各国政府对可持续发展的强烈关注。为了保证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维护生态平衡,改善人类生存环境,缓解人口增长的压力,提高人民的生活质量,满足21世纪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世界各国都把发展科学技术作为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大措施。
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极大地推动了各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特别是信息技术、生物技术、新材料技术、新能源和再生能源技术、先进制造技术、航天航空技术、海洋技术以及环保技术的发展为缓解资源短缺、抑制环境恶化、改善人类健康状况、实现社会经济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提供了有效的技术途径。
1994年我国在世界上率先制定了《中国21世纪议程-中国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在推动《中国21世纪议程》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中,科技发挥了巨大作用。围绕人口、资源、环境等可持续发展领域的一些重大问题开展了前瞻性、战略性研究,为各级政府战略决策提供了科学依据;通过一系列技术政策的制订,提高了政府宏观管理的能力;在一批影响我国可持续发展的重大关键技术方面取得重要突破,解决了一些可持续发展的重大问题;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得到大大加强,促进了可持续发展相关产业的迅速发展,并成为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区域可持续发展模式;初步形成了一支可持续发展科研队伍,为我国可持续发展科技工作奠定了基础。
(二)我国可持续发展需要更加有力的科技支持和保证
未来10年,我国可持续发展将面临一系列的严峻挑战,既要处理好人口、资源、环境等领域长期积累的问题,又要解决在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如何更好地发挥科学技术的作用,为推动我国可持续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支撑和保证,是科技工作面临的中心任务。
1.庞大的人口数量、资源短缺、生态环境恶化仍然制约可持续发展的实施。影响我国可持续发展的诸多矛盾并没有得到根本性的缓解,人口、资源和环境等领域面临的各种重大问题和挑战依然存在。人口数量、老龄化问题以及各种重大疾病严重威胁着人民的健康和生活质量。油气等战略性矿产资源短缺将直接影响到国家的安全,水资源危机将直接威胁到中华民族的未来生存;而资源开发利用中存在的综合利用率低、生产效率低、能耗高以及资源的不合理利用等问题依然存在。生态环境的透支日益严重,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面积不断扩大,水污染、大气污染和固体废弃物污染日益严重,生物多样性锐减,自然灾害频繁发生。
进入新的世纪,我国顺利实现了第二步战略目标,全面进入小康社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发展和完善,我国的社会、经济结构和社会形态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我国的可持续发展将遇到一系列新问题和新矛盾,解决这些新问题和新矛盾需要依靠科技进步。
2.经济全球化和全球环境问题使我国面临新的挑战。经济全球化的趋势明显加强,我国加入WTO后将更深地融入一体化的全球经济中,这既为我国的战略性经济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提供了难得的机遇,也使我国的传统产业面临巨大的竞争压力,使我国的环境保护面临新的挑战。环境问题的国际影响日益显著,环境问题越来越多地与全球政治、经济、贸易、外交等问题交织在一起,逐步成为影响一个国家长期发展的重要因素,同样将对我国的可持续发展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经济全球化和全球环境问题构成了新世纪我国可持续发展事业十分重要的国际背景,意味着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将面临比以往更加复杂的外部环境和外部约束,只有大力推动科技进步,才能有效克服这些外部约束,保证我国可持续发展的顺利实施。
3.技术创新不足、创新体系不健全已制约可持续发展的实施。当今世界各国之间的竞争归
根到底是科学技术的竞争,创新能力则是科学技术竞争的核心。我国科学技术创新能力尤其是原始创新能力不足的状况日益突出和尖锐,已经成为影响我国科学技术发展乃至可持续发展的重大问题。因此,加强技术创新,推进国家可持续发展技术创新体系的建设,是促进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实施的当务之急。
二、指导方针、原则和发展目标
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关系到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安全,关系到我国人民生活质量的提高,关系到中华民族的生存和发展。人口众多、资源相对短缺和生态环境脆弱的现实国情,决定了我国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必须依靠科技进步,把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协调推进。
(一)指导方针
可持续发展科技工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解决人口、资源、环境重大问题为出发点,以提高人民的生活质量为主线,以科技创新和体制创新为动力,为可持续发展提供强有力科学技术支撑,全面推进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协调发展(简称"创新、协调发展"方针)。
(二)原则
遵照"创新、协调发展"指导方针,可持续发展科技工作根据自身的特点,必须遵循如下原则:
1.国家目标与市场需求相结合。可持续发展科技工作要从国家目标出发,解决可持续发展中的重大科技问题,以政府投入为主体,加强宏观调控,充分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同时要调动社会各界的积极性,运用市场机制,围绕市场需求开发先进适用的技术,推动产业发展。
2.总体规划与分类指导相结合。根据我国不同地区的发展特点,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实行分类指导,各地要选准切入点,积极开展符合区域特点的可持续发展科技工作,促进区域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协调发展。
3. 关键技术突破与技术集成相结合。要围绕制约发展的重大关键技术,集中力量重点突破,实现技术跨越;在此基础上,加强高技术与适用技术的有效集成,提高解决问题的技术能力。
4.自主创新与国际合作相结合。要大力提高可持续发展科技的自主创新能力,充分利用国际社会对可持续发展重视的有利时机,积极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加强国际科技合作。
(三)发展目标
我国可持续发展科技工作到2005年目标是:突破一批人口、资源、环境领域的重大关键技术,初步具备以自主创新为主解决可持续发展重大问题的科技能力;建立一批可持续发展技术示范基地、示范区和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培育与可持续发展相关的新兴产业;初步建成与可持续发展相适应的可持续发展科技创新体系,提高我国可持续发展的科技创新能力;培育一支高素质、结构合理的科研和管理队伍,全面提高我国可持续发展决策的科技水平与决策能力。
我国可持续发展科技工作到2010的总目标是:建成与可持续发展相适应的科技创新体系;具备以自主创新为主解决可持续发展重大问题的科技能力;建立和完善与可持续发展相关的技术标准与产业技术体系;形成高素质、结构合理的科研和管理队伍;全面推动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为我国第三步战略目标的实现提供技术支撑。
三、重点任务与领域
根据当前以及未来十年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现状和发展目标以及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实施的要求,可持续发展科技工作重点围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和自身素质、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建设和保护生态环境以及促进相关产业发展,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相关科技活动,以全面推动我国经济、社会与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一)重点任务
1.加强可持续发展战略研究,为国家可持续发展决策服务。围绕未来十年我国可持续发展面临的人口、资源、环境等重大问题,开展前瞻性、战略性研究,为党中央、国务院和各级政府部门决策提供科学依据。重点开展可持续发展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指标体系研究;国家和区域资源开发、环境保护、人口与健康等发展战略研究;水资源、矿产资源和粮食安全保障研究;全球环境问题及对策研究。
2.集中研究开发一批对可持续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关键技术,提高可持续发展技术水平和能力。围绕对人口、资源、环境等方面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关键技术,集中力量开展研究,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系列和技术系统,提高我国可持续发展的技术支撑能力,参与国际竞争。重点开展生殖健康与节育、重大疾病控制、环境与健康、食品安全等技术;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及综合利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等技术;海洋监测与预报、海洋资源开发与保护等技术;环境污染监测与控制、清洁生产、生态环境整治等技术;灾害监测、预报和防灾减灾技术;小城镇建设等研究。
3.加强可持续发展领域的科技示范工作,探索不同的发展模式。科技示范工作主要从区域发展、社区发展和科技综合示范三个层次展开。选择不同生态环境和资源赋存类型的区域,进行合理开发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示范,提高区域可持续发展能力,引导当地群众脱贫致富;选择一批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城镇,办好国家和地方两级可持续发展实验区,探索推进地方可持续发展的模式;抓住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带来的机遇,实施综合示范工程,通过先进实用技术优化组合和综合集成,建立一批可持续发展相关技术综合示范点和产业化基地。
4.加强基础研究和基础性工作,提高可持续发展科技能力建设。围绕人口、资源、环境等领域的重大科学问题,开展多学科交叉的综合性研究;加强可持续发展学科建设;加强人口与健康、资源与环境、社会安全、城镇建设等科学数据的收集积累、监测网络、数据库和有关可持续发展相关信息系统建设,实现信息共享和有效利用;做好有关种质资源、科学标本的收集、整理、保存工作;积极开展可持续发展领域的技术政策和标准研究,补充完善可持续发展领域相关的国家标准;建立可持续发展科技相关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研究开发基地等。
5.加速可持续发展科技成果的产业化,推动相关产业的发展。以科技为先导推动医药卫生、资源、环保、海洋等领域产业结构调整,加大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力度,用高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由原来注重数量向注重质量和效益方向转变;重点推动中医药产业、创新药物产业化、环保设备国产化、生态产业、资源综合利用产业、海洋产业的发展;培育一批新兴产业的发展。
6.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建立可持续发展创新体系。进一步加强科学研究体系、技术开发体系、科技服务体系建设,加强产学研联合,形成以科研机构、高校、中介服务机构、企业和政府相互连动的可持续发展创新体系和运行机制。推动可持续发展领域科研体制改革,按照分类改革原则,整合现有科技资源,创造有利于发展的环境。
(二)重点领域
1.人口数量控制。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研和技术创新,以适合广大农村人口的节育技术为突破口,加强新型避孕节育方法研究,提高节育新技术的应用率和效果;研究开发高水平、系列化的计划生育药具和技术以及节育技术不良反应监测技术;研究出生缺陷的产前筛选和诊断技术以及提高儿童生活质量的优育技术等。
2.健康与重大疾病的防治。开展心脑血管病、恶性肿瘤、糖尿病、传染性疾病等重大疾病的综合防治技术研究;开展制药关键技术、新剂型及相关标准研究,建设创新药物研究开发技术平台,加快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药物的开发;提高中药质量控制水平,加快中医药现代化、国际化进程;结合重大疾病的综合防治研究,开发常用、重大医疗设备及介入治疗器具;积极开展环境内分泌干扰物的污染现状以及与健康影响的研究;研究长期低浓度接触有机物对健康的影响,开发有害有机污染物综合治理新技术;室内空气有毒物质污染及防治对策研究等。
3.食品安全。开展食品监测和评估研究,研究制定适应WTO规则的对策;开展农药和兽药残留检测方法和技术、生物毒素和中毒控制常见毒物快速测定技术等急需的快速筛检方法研究;研究建立我国主要化学污染物和致病微生物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和进出口食品安全检测与管理预警系统;研究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HACCP实施指南;开展综合示范研究,以初步建立我国食品安全技术保障体系。
4.水资源安全保障。重点开展水资源的合理配置、保护、调控及管理体系研究;重大调水工程的战略和关键技术研究;开发安全饮用水保障供给技术、工业和农业节水技术、空中水资源人工调控技术、污水资源化利用技术、雨洪利用技术、受污染水体修复技术等,为我国水安全保障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撑。
5.油气资源安全保障。重点开展油气资源评价研究;开发高精度综合评价和复杂油田评价技术、隐蔽油气藏综合识别技术、非均质复杂油气藏的测井技术、优质高效钻井技术、大型油田稳产技术、稠油油藏和低渗透油藏开发技术;天然气开发技术和煤层气开发技术,提高我国油气资源的探明程度和油气采收率,为我国油气安全保障提供有力技术支撑。
6.战略矿产资源安全保障。重点开展固体矿产资源保障程度分析研究;开发矿产资源综合勘查与评价技术;深部和复杂矿采矿技术与装备;低品位与难选冶矿有效利用技术与装备;大型矿产资源基地和我国优势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技术;低污染、低能耗、短流程强化冶炼技术;高附加值产品制备技术;矿山固体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技术和环境保护技术;非金属矿的高效利用技术;煤的高效生产和选煤技术与装备;盐湖资源的综合利用和深加工技术;提高我国矿产资源对国民经济的保障程度和资源的综合利用水平。
7.海洋监测与资源开发利用。重点开展海洋环境监测技术、海洋环境预报技术、海洋信息技术、海洋生物技术、海水养殖技术、海洋活性物质开发利用技术、海水淡化、海水直接利用以及海水化学资源利用技术、海洋滩涂开发技术、海洋油气高效勘探开发技术、深海资源勘探开发技术、河口海岸带治理与开发技术、海洋工程技术、海洋设施监测与修复技术以及海洋环境保护技术,提高海洋资源的开发水平和对海洋环境的保护能力,促进海洋经济的发展。
8.清洁能源与再生能源。围绕煤炭清洁利用,开发先进适用技术;研究燃料电池技术;开发农村小水电利用技术,加速农村生物质能利用技术的更新换代;发展沼气技术,太阳能利用技术、风能利用技术,地热直接利用和发电技术,潮汐能发电技术的试验和研究;加快氢能制取、贮存和利用装置的开发步伐,取得技术上的突破。
9.环境污染控制与生态综合治理。重点发展和完善主要环境污染物监测技术和设备;特殊污染物的监测技术和设备;烟气脱硫技术与设备;机动车污染控制技术;城市污水处理成套技术与装备;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处置及资源化利用技术与装备;特殊危险废物以及废旧家电的处理处置技术;低能耗高性能环境友好材料开发技术;化工、冶金、轻工等行业清洁生产工艺技术;生态环境监测技术研究,开展生态系统的评估研究;开发水土保持技术、防沙治沙技术、受污染土壤修复技术、脆弱生态地区的综合整治技术以及矿山复垦技术研究;加强生物入侵防治技术研究;为改善环境质量提供技术保障,促进环保产业的发展。
10.减灾防灾。重点开展自然灾害监测新技术和监测仪器设备研究,加强高技术在灾害监测领域的应用,进一步完善自然灾害监测系统;发展新一代预报技术,提高灾害预报的准确率、预报时效;发展自然灾害应急管理技术,建立信息决策支持系统;研究城市及基础设施的安全、风险评价和检测方法;针对火灾、危险品的化学泄漏、重大中毒、工业事故等人为灾害的特点,研究应急处置和救援技术;重大危险源检测与监控技术、治理技术以及城市"生命线工程"的安全技术研究;研究开发成套的救灾技术与装备,提高我国抗灾救灾的技术水平;研究建立综合性的风险评估技术体系,初步建立灾害快速评估和应急管理技术系统;加强综合减灾的科技示范。
11.城市与小城镇建设。研究开发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所需的关键技术;开发小城镇建设中所需的关键技术;开发市政设施优化运营管理技术、市政设施的服务与管理信息化技术、小城镇基础设施优化管理技术。
12.全球环境问题。重点分析全球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臭氧层保护等国际公约对我国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相关领域的影响,开展有关重大科学问题研究,加强相关的基础性工作,研究提出履约的技术措施和对策,研究制定我国相关领域发展方向、产业布局与应采取的调整措施和对策。
四、支撑条件与措施
(一)加强领导,强化《纲要》的落实,共同推动可持续发展科技工作
1.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可持续发展以及科技促进可持续发展的认识,切实将可持续发展科技工作作为政府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来抓。要加强对《纲要》实施的落实,要明确本地区、本部门可持续发展科技工作的归口管理机构,加强综合协调,提高服务水平。要尝试建立可持续发展科技工作的考核指标,逐步建立对各级领导干部有关可持续发展方面的考核机制。
2.为了促进《纲要》的实施,科技部将制定相应的科技计划,实施一批重大科技行动;各地区要根据本纲要的基本原则与目标,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和问题,制定地方可持续发展科技计划,并将其纳入地方科技计划以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加以实施。各部门要根据行业特点,制定行业可持续发展的科技发展规划和计划,推动行业的科技进步。
3.各地区、各部门要建立不同层次的可持续发展专家咨询机制。对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的制订以及重大工程建设等,积极开展跨学科、跨领域、跨部门的专家咨询;对于新技术研究开发、引进技术的推广应用,要针对当地环境资源条件,开展多学科专家咨询。努力形成各行各业的可持续发展科学、综合决策机制。
(二)建立有效的保障机制,增加对可持续发展科技的投入
1.政府的投入是可持续发展科技工作的主要投入渠道,尤其对于影响到当地长远发展的可持续发展科技项目,政府要全力投入。各级政府要在增加科技投入的同时,加大可持续发展科技投入在科技投入中所占的比重。各级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可持续发展科技事业。
2.加强科技与金融及资本市场的结合。各级政府科技计划项目的实施要注重和资本市场的有机结合,吸引资本市场向相关的科技产业化项目倾斜。尽快建立和完善科技风险投资机制,适时建立风险投资基金。
3.积极尝试新的运行机制,多渠道、多层次筹措资金,积极吸引社会各界和企业参与可持续发展科技事业。
(三)营造良好环境,加强不同层次的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
1.创造公平、宽松的学术环境,建立人才激励、合作竞争的有效机制,培养学科、结构合理的人才队伍。要通过重大科研项目实施带动科技人才培养,使优秀人才特别是青年优秀人才脱颖而出。重点建设好技术创新、科学研究、科技企业家、科技管理、科技中介服务等队伍。
2.按照"支持留学、鼓励回国、来去自由"的方针,积极采取切实措施,多种形式鼓励与吸引海外优秀人才回国工作或以其他形式为祖国建设服务。
3.充分利用现有的教育系统和大众宣传媒介,建立形式多样的培训中心,持续地开展教育、培训和科普活动,以提高公众的可持续发展意识。
(四)深化科研体制改革,建立可持续发展科技创新体系
要根据国家科技体制改革大的方针和总体部署,积极稳妥地推进可持续发展相关科研机构的体制改革,逐步形成一支适应市场经济和可持续发展科技工作特点,高效和有创新能力的科研机构和人才队伍。"十五"期间,要加快对公益类科研院所改革的进程,加大投入力度,在现有改革试点的基础上,扩大改革的范围;加强对可持续领域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监测站网等基础性工作的建设和管理;要大力发展可持续发展科技咨询服务机构,形成新的产业。
(五)建立高效、协调的可持续发展科技管理体系与监督制度
1.要充分发挥部门、地方积极性,加强部门、行业、地方间的集成与联合、协调与配合,使研究开发与技术推广、企业技术改造、重点工程建设、重大技术引进消化吸收等有机地结合起来,形成国家、部门、地方与企业四个层次相互联系、各有侧重的科技管理体系。
2.建立"开放、流动、竞争、协作"的运行机制。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实行重大科技项目招投标制;改革国家计划项目的经费管理制度,全面实行课题制;建立科学的科技评估制度,积极扶持独立的中介科技评估机构,逐步建立科研项目承担单位的信用制度,以推进可持续发展科技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和法制化。
(六)扩大对外开放,加强国际合作
1.可持续发展已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业,已成为国际合作的热点。要充分利用这一有利的时机,通过广泛宣传,拓宽国际合作渠道,争取国际援助,广泛吸引外资,推动可持续发展科技工作。
2.积极参与全球性、区域性资源环境等科学领域的国际合作计划,使我国在这些领域前沿占有一席之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