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02年国家公派留学人员选拔考试时间安排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02年国家公派留学人员选拔考试时间安排的通知
2002-01-30
教考试厅函〔2002〕1号
现将2002年选拔国家公派留学人员的全国外语水平考试(WSK)的有关安排通知如下:
一、考试日期和语种
第一次考试时间定于2002年6月22日,开考英语(PETS5)、法语(TNF)和德语(NTD),英语口试从笔试当日下午开始,法语(TNF)和德语(NTD)的口试从笔试的次日开始考试;第二次考试时间定于12月21日,开考英语(PETS5)、日语(NNS)和俄语(ТПРЯ),英语口试从笔试当日下午开始。
二、报名日期和办法
(一)报名日期:第一次考试报名时间定于2002年4月22日至26日,第二次考试报名时间定于10月21日至25日,考点可根据当地情况提前报名。考生可以函报,但必须提前20天与考点联系。
(二)报名办法:采取集体报名和个人报名两种办法。集体报名须持单位介绍信和有考生亲笔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详细写明每位考生的姓名、出生年月日等;个人报名须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军人凭相应的身份证件)。报名时,考生须交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一张。
三、考试报名地点
英语(PETS5)、日语(NNS)和俄语(ТПРЯ)三个语种可在全国各考点报名考试,考点分别是:
大连外国语学院(电话:0411-2592944)
北京语言文化大学(电话:010-82303550)
北京外国语大学(电话:010-68910115)
西安外国语学院(电话:029-5309384)
上海外国语大学(电话:021-65422002)
武汉大学(电话:027-87649910)
四川大学(电话:028-5405108)
四川外国语学院(重庆市)(电话:023-65385446)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电话:020-86627595-2318)
黑龙江大学(电话:0451-6608579)
吉林大学(电话:0431-5654687)
内蒙古工业大学(电话:0471-6575727)
山西大学(电话:0351-7011732)
天津外国语学院(电话:022-23285095)
新疆大学(电话:0991-8580761)
兰州大学(电话:0931-8912115)
郑州大学(电话:0371-3887542)
解放军外国语学院(洛阳市)(电话:0379-4543766)
湖南大学(电话:0731-8823272)
山东师范大学(电话:0531-2961084)
青岛海洋大学(电话:0532-5901645)
南京大学(电话:025-3593330)
江西师范大学(电话:0971-8506254)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合肥市)(电话:0551-3601917)
福州大学(电话:0591-3739513)
杭州商学院(电话:0571-88066397)
贵州师范大学(电话:0851-6702143)
云南师范大学(电话:0871-5516074)
广西大学(电话:0771-3237226)
河北师范大学(电话:0311-6045342)
宁夏大学(电话:0951-2061069)
厦门大学(电话:0592-2186147)
海南省考试局(电话:0898-5874090)
辽宁省留学服务中心(电话:024-86909660)
青海省小岛文化教育发展基地(电话:0971-6300194)。
法语(TNF)和德语(NTD)报名及考试只在北京语言文化大学、上海外国语大学和广东外语外贸大学三个考点进行,函报请在报名开始前与上述考点联系。
四、考试成绩及发送办法
(一)考试成绩由教育部考试中心签发。
(二)成绩报告单一般在考试后6-8周左右由各考点转发给有关单位或个人。
(三)考试成绩对于申请国家公派留学有效期为两年,如作为其他用途的参考由各成绩使用单位自行决定。
请各主管部门尽快将本文转发至有关单位,通知拟申请公派留学的人员做好考前准备。
青岛市消费品使用说明和食品标签管理试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消费品使用说明和食品标签管理试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为贯彻执行国家标准《消费品使用说明》和《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加强对《消费品使用说明》和《食品标签》的印制和使用管理,提高消费品和食品的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消费品和食品分别指纺织品、服装、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日用化妆品和包装食品。凡在本市生产和销售以上消费品和食品以及从事印制《消费品使用说明》和《食品标签》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单位在制定《消费品使用说明》和《食品标签》时,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青岛市的具体规定。
第四条 生产单位印制和使用《消费品使用说明》和《食品标签》之前,须填写申请表(个体工商户还须持营业执照),并将《消费品使用说明》和《食品标签》图样(一式三分)送当地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得印制(使用)证明后,方可印制(包括到外地印制)和使用
。
第五条 印制单位承接印制时,须向对方索取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印制(使用)证明,无印制(使用)证明者不准承接印制。
第六条 经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消费品使用说明》和《食品标签》,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改。
第七条 生产单位必须按规定使用《消费品使用说明》和《食品标签》。
生产的消费品和食品必须符合《消费品使用说明》和《食品标签》标明的质量指标,达不到标明指标的,应停止出厂,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对产品质量合格,但《消费品使用说明》和《食品标签》不合格的,按不合格品处理。
第八条 销售单位对消费品和食品必须按以下规定检查验收和处理:
(一)查验所进消费品和食品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或其他有关质量证明;
(二)检查《消费品使用说明》及《食品标签》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或没有《消费品使用说明》和《食品标签》的,不准销售;
(三)对在销的和库存的消费品和食品要定期检查,对超过保质期或保存期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准以合格品销售;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变质不能食用的应予以销毁,可以食用的应降价处理。对超过保存期的食品,必须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检验后再进行处理,未经检验
的禁止销售。
第九条 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消费品使用说明》和《食品标签》以及消费品和食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对检查情况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予以通报,及时指导消费和加强社会监督。
第十条 对违反《消费品使用说明》和《食品标签》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处理:
(一)《消费品使用说明》和《食品标签》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产品出厂和销售,并限制纠正。
(二)利用《消费品使用说明》和《食品标签》弄虚作假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给予没收产品、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等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