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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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2004年6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简称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工作。

市住宅发展中心负责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财政、民政、建设、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低廉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核减租金,使其按照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和面积标准缴纳房租。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集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直管公有住房售房款;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实物配租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

第六条 实物配租房源按照下列渠道筹集:

(一)收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旧住房;

(二)兴建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住房;

(三)从腾退的旧公有住房或空置经济适用住房中选供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住房。

第七条 新建的实物配租房源建设用地应当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应当参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给予优惠;对购买旧住房作为实物配租房源,以及实物配租的租金收入,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八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实物配租:

(一)人均收入不超过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6个月以上;

(二)申请人取得市内四区非农业常住户口超过5年;

(三)无房户或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使用面积不超过人均6平方米。

符合前款(一)至(二)项条件,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可向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租金核减。

实物配租应当面向孤老或丧失劳动能力等特殊困难家庭。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面积标准不超过公布的上年度本市人均住房使用面积的60%。

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费用构成。租赁住房的租金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实物配租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廉租住房的保障标准需要调整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向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1.青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证金领取证;

2.现居住地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承租证明;无房户由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3.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6个月以上证明;

4.家庭成员户口簿和身份证;

5.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二)受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按规定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凭证。

(三)审核。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自收到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四)公示。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在申请家庭的户口所在地或居住地公示其基本情况,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

(五)登记。公示期内无异议的,应当准予登记;有异议的,应当进行核实,确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出具书面通知。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准予登记家庭的实际情况,按轮候顺序实施实物配租。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二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市住宅发展中心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到市场上租赁房屋后,应当将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房屋租赁备案证明报市住宅发展中心备案,由市住宅发展中心向房屋出租人拨付租赁住房补贴。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市住宅发展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协议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赁期限、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承租人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缴纳租金。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住宅发展中心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三条 市住宅发展中心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廉租住房保障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市住宅发展中心应当每年会同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对享受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人口、经济收入、住房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廉租住房保障标准。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收回配租的住房、停止租金核减。

第十五条 市住宅发展中心及其委托的部门可以通过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如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依法取消其申请资格,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退出配租的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实物配租租金标准的差额,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住房居住的。

第十八条 管理廉租住房保障的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办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费的;

(三)弄虚作假,协助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具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行为的。

第十九条 各县级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16日发布的《青岛市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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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政〔2006〕4号
关于印发黄山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6年3月13日市政府第四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黄山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对殡葬改革和管理工作负主要责任,把本行政区域推行火葬改革、规范土葬管理、倡导移风易俗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具体部署,具体实施。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殡葬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规划、国土、林业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殡葬用地的规划和审批;公安、工商、卫生、建设等部门应在其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在殡葬改革中起带头作用。


第二章  大力推进火葬改革

 
  第六条 火化区范围的扩大,用5年时间分步实施。2006年,由过去的二区二镇(屯溪区、徽州区,休宁县海阳镇、歙县徽城镇)扩大到黄山区、黟县、祁门县的城关镇和休宁县万安镇。2007年,扩大到汤口镇、齐云山镇、西递镇、宏村镇,沿慈张线的歙县桂林镇、郑村镇,休宁县东临溪镇。2008年,扩大到黄山区太平湖镇、耿城镇、谭家桥镇、仙源镇、三口镇,黟县渔亭镇,祁门县金字牌镇、闪里镇。2009年至2010年逐步覆盖所有建制镇。
  火葬区内少数交通不便、暂时难以施行火葬的山区村、边远村,可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报省民政厅批准,暂不实行火葬。
  第七条 凡在火葬区范围内正常或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火化。禁止土葬(包括骨灰入棺土葬)和遗体外运,遗体确需外运的,须经市民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进行丧葬改革实行火葬的,政府予以鼓励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殡仪馆处理遗体,凭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在医院死亡的,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在外地死亡的,凭死亡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尸体,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接尸通知。
  第十条 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除经市、区县民政部门批准外,不得超过7天,逾期由殡仪馆火化。公安机关需要保存的无名尸体,保存期超过7天的,其逾期冷冻防腐费用由公安机关负责,其他费用由民政部门所属的殡葬管理服务机构承担。公安机关查明尸源的,费用由责任者或其亲属承担。
  第十一条 接运遗体应使用殡葬专用车,自运遗体的,殡仪馆应对其运载工具进行消毒。
  第十二条 对患有甲类或比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死亡的尸体以及高度腐败的尸体,须在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消毒处理并严密包裹,殡仪馆应及时接尸,立即火化。
  第十三条 火化区的人员在居住地死亡的,丧主应主动及时联系殡仪馆接运遗体实行火化。村委会或社区居委会应加强督促。
  在火化区各医院内发生病人死亡以及因交通、安全生产等事故造成死亡的人员,由所在医院、公安交警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及时联系殡仪馆接运遗体火化,其他人员不得阻挠。


第三章  切实加强土葬管理


  第十四条 暂行土葬区,应当进行土葬改革,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用地、文明节俭、方便群众的原则规划土葬用地。区县可建立经营性公墓,乡镇、村可建立生态、环保型公益性公墓,公墓内的木棺应平地深埋。
  第十五条 禁止买卖或非法转让、出租墓地、墓穴。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或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坟墓,建设单位应在用地前一个月告知墓主在规定的期限内认领起葬,所需费用按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承担。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负责遗骨火化或就地深埋。
  第十七条 严禁在铁路、公路沿线、河流沿岸和风景名胜旅游区(点)、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集中住宅区、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三沿五区")可视范围内葬坟。上述区域内现有各类散墓除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八条 市、区县民政、国土、公安等部门要积极配合,通力协作,坚决纠正乱埋乱葬行为。把平坟还林、平坟还田、治理乱埋乱葬作为殡葬管理工作的重点,定期对"三沿五区"范围内的乱埋乱葬问题进行集中检查整治,
  第十九条 区县、乡镇、村和城市街道、社区对治理乱埋乱葬工作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充分发挥城乡基层组织作用,将治理乱埋乱葬工作纳入村(居)务公开、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之中,形成整治管理和监控网络。


第四章  依法规范丧葬管理


  第二十条 禁止在丧葬中进行各种封建迷信活动,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禁止在火葬地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一条 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由区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凡涉及征、占用土地或林地的应事先报经国土或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民政厅批准。
生态、环保型公益性公墓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区县民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埋葬骨灰的单人、双人合葬墓地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木棺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殡葬活动提倡文明、节俭,反对封建迷信、铺张浪费,禁止在市区和城镇街道摆设灵堂、燃放鞭炮;禁止在墓地焚烧纸钱,燃放鞭炮;禁止在丧事活动中披麻戴孝,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五章明确殡葬管理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建设、土地、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国家规定面积的,经营性公墓由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强制迁移。
  第二十七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构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依法予以处罚。
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济南市保护外商投资企业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保护外商投资企业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


(第50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五条 济南市外经贸部门和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协调指导工作。
第六条 本市设立“开放兴市奖章”。
市政府对规范政务管理,加强外商投资环境建设实行目标责任制,纳入各部门年度全方位目标进行考核,对为外商投资企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的权利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依法批准的合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干涉。
严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称合营企业)的投资单位非法占用合营企业的人、财、物。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以下自主权:
(一)制定本企业的生产、财务、劳动和经营计划;
(二)依法确定本企业的人员编制、管理机构、工资标准和形式及奖励、津贴制度;
(三)依照有关规定招聘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其他人员;
(四)自主选择符合国家规定的会计、律师、公证、审计、评估、咨询、职业、人才信息等中介机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合营企业使用中方投资单位供电、供水、供热等生产经营设施和福利设施,可签订合同,实行有偿使用。
合营企业的中方投资单位不得在国家规定的水、电、热价格外向合营企业加收任何费用。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外籍工作人员在购房、租房、购物、就医、游览等方面与国有企业、本市市民享受同等的服务价格待遇。
严禁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籍工作人员在提供服务和提供商品时实行歧视性价格。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以下行为: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
(二)各种名目的摊派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各类收费、押金和集资;
(三)未经法定程序批准的统计、调查;
(四)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采访和未经企业同意的参观;
(五)企业认为不必要参加的评比、表彰活动;
(六)其他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供电、供水、供热等单位,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坚持公正、公开的办事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做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市政府实行有关市长对外商投资企业接待日制度,定期听取外商投资企业对政务管理工作的意见,不断改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一律实行标准化服务承诺制,对外公布本部门职责、内部办事机构及办理程序,在受理行政管理事务时必须一次性向当事人告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所需的全部书面材料以及答复或批准日期。
第十五条 市外经贸部门组织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国税、地税、外汇管理、海关、经贸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联合年检制度,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年检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完善审批外商投资项目的联合办公制度,实行一个窗口对外、一条龙服务、一个地点收费,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外经贸部门、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按最低收费标准征收。
外商投资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自来水增容费、人防易地建设费等大额度的收费,根据项目的建设进度实行分期缴交,在项目竣工前全额缴清。
第十八条 市物价部门编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目录》,列明收费单位名称、收费项目、收费依据、计费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收费单位向企业收费时,收费工作人员应出示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认真填写收费登记簿,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并可向物价、监察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进行执法检查,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严格划分管理权限和职责。市级行政机关应在本规定公布后30日内制定各自分级执法检查办法。
禁止同一部门多级重复检查或同一项目重复检查。禁止在执法检查工作中干扰外商投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及外商的生活秩序。
第二十条 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宽松的用人环境。凡应聘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人员,可由县以上政府所属劳动、人事代理机构管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县以上人事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定级、档案工资调升、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等手续。
对外商投资企业集体办理劳动、人事代理的,劳动、人事代理机构优惠收取代理费。
第二十一条 简化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因公出国,除副局级以上干部外,经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部门政审后,由市外经贸部门代市政府办理出国批件手续,市外事管理部门办理护照。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对非本行政区域注册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行政机关应给予大力支持,不得干扰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召开法规政策说明会、编发政策信息刊物,对新公布的重要法规及有关政策向外商投资企业进行传达、说明和解释。
第二十四条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支持在本市兴办国际学校,创造条件,解决驻济未成年外籍人员和侨胞的就学问题。
第二十五条 为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车辆(含外埠为我市企业服务车辆)运输提供便利条件。城市交通管理规定限制行驶的运输车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通行证件,按规定路线、时间通行。
第二十六条 用水管理部门对因增加投资扩大生产规模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外商投资企业,从资金到位季度起相应增加企业用水计划指标。
第二十七条 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部门加强对合营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涉外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知识的培训,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和中外双方的合作水平。外商投资企业在正式开业前,中方高级管理人员须经培训后方可正式上岗。对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由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部门作出计划,分期培训。
第二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热等单位应当与外商投资企业签订供用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供水、供电、供热单位计划停水、停电、停热,必须按规定在《济南日报》或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停水、停电、停热的范围和时间。对专线和高利税、高出口创汇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在停水、停电、停热前24小时再次通知。
第二十九条 严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集资等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二)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索要赞助和无偿占用企业的人、财、物;
(三)向外商投资企业强买强卖,强制企业接受指定服务,从中牟利;
(四)向外商投资企业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强行收费;
(五)办理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务,授权或委托其下属企事业单位或其他中介服务机构以提供有偿服务的方式收费;
(六)强行向外商投资企业拉广告,强制企业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等;
(七)在外商投资企业报销应由部门或个人支付的费用;
(八)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非政府部门工作范围的社会调查或统计。

第四章 鼓励措施
第三十条 鼓励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市投资举办企业,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鼓励向本市引荐外资项目。凡引荐外资项目作出贡献的,按照《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引荐外资项目人员的奖励办法》给予鼓励。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发布之日起,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生产国家非配额、非许可证管理产品的,内外销比例由企业自定;生产国家限制产品的,内外销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被确认为“技术先进型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引进新品种,从事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不限定内外销比例。
外商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本市鼓励科技创新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投资,扩大生产规模。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可根据国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享受所得税优惠。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利用增资部分进口的自用设备和按照设备的数量及技术要求合理的配套件、备件,除涉及《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企业可向有关部门申办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市外经贸部门完善全市外贸出口发展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制度,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创汇流动资金不足的问题,扶持企业出口创汇。
第三十五条 对当年纳税30万元或创汇50万美元的外商投资企业,奖励5个迁济指标,为本企业员工办理迁济手续,原是农业户口的转为城镇户口。每超额纳税10万元或创汇10万美元,再增加1个指标。办理上述迁济户口指标,免缴各类费用。
第三十六条 对经营业绩良好的合营企业的总经理实行下列保护和鼓励政策:
(一)年度出口创汇达到100万美元以上、纳税100万元以上的合营企业的总经理,市政府给予表彰并进行物质奖励。具体条件另行制定。
(二)对上年度获得高利税、高出口创汇及“双优”外商投资企业称号的企业,中方投资单位对中方总经理不得随意变更。拟变更的,邀请企业董事会成员、中方投资单位负责人参加讨论并提出意见后,董事会再作出是否变更总经理的决定。
(三)经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同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投资单位可参照本市国有企业改革方式对中方投入的股份试行股权改制。在中方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根据有关规定,对中方总经理实行期权激励制度,中方总经理可持大股。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部门应对本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部门代表市政府向有关部门、单位发出“办事结转单”,督促其在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办结或给予答复,并将办结、答复情况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三十八条 对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市外商投诉中心投诉或举报。对违法的行政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部门建立济南市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服务中心,对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法收取费用的,由监察部门责令其无条件全部退赔。非法设置收费项目的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或上级政府依法予以撤销。监察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及分管领导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由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造成财产和人身损害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取得国家赔偿。
第四十四条 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经济纠纷,除协商解决外,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合同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合同双方可以补充约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企业以及境外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设立的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2001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