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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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7月30日 民发[2003]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意见的有关精神,促进社会团体健康发展,经研究,现将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成立的社会团体,可以向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收取会费。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部门不再核定统一的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社会团体可依据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工作成本等因素,合理制定会费标准。
二、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的制定或修改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社会团体通过的会费标准决议,应在30日内分别报送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备案。
三、社会团体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四、社会团体会费应当主要用于为会员提供服务以及按照该社会团体宗旨开展的各项业务活动等支出。
社会团体会费不属于政府收入,可以不纳入国家收支两条线管理范围。
五、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按照规定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其中,全国性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使用财政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地方性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式样(见附件)由财政部会同民政部统一制定,由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监)制。为做好新旧社会团体会费收据的衔接工作,新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从2004年7月1日开始启用。
社会团体领取会费收据时,只缴纳会费收据工本费。
六、社会团体应定期向会员公布会费收支情况,接受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审查,并在社会团体年检时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报告会费收支情况。
七、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的制定、修改,以及会费收取、使用和管理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对社会团体会费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八、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不符合本通知第二条和第五条规定的,社会团体会员有权利拒绝缴纳,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九、本通知所规定的原则和具体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两年。《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通知》(民社发[1992]27号)同时废止。
附件: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式样)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316mifa0395_20050610.gi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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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社字〔2005〕126号

为规范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切实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浙江省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具体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附件:浙江省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附件:

浙江省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工作,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及时足额缴纳和安全运行,维护保障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3〕26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完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33号)和浙江省劳动保障厅等五部门《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指导意见》(浙劳社农〔2003〕79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以下简称资金)是指为了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按照有关规定,由政府、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个人共同出资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资金纳入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单独开设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实行县(市)级统筹。

第二章 资金预算

第五条 资金预算是指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负责编制的、经规定程序审核批准的年度资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六条 资金预算的编制。年度终了前,经办机构按照财政部门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根据政府明确的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本年度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收支情况和下年度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资金预算草案。

第七条 资金预算的审批。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资金预算草案,由劳动保障部门初审后,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八条 资金预算的执行。资金预算一经批准下达,经办机构要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并认真分析资金的收支情况,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表格、时间和要求向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九条 资金预算的调整。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经办机构要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劳动保障部门初审、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十条 资金按照省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筹集。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减免。

第十一条 资金收入包括:基本生活保障费收入、利息收入、基本生活保障风险准备金收入、其他收入等。

基本生活保障费收入是指集体、个人按照规定标准缴纳的资金收入,以及政府按规定标准筹集拨付的收入。

基本生活保障风险准备金收入是指由政府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用于应对未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支付风险的资金。

其他收入是指其他经财政部门依法核准的有关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收入。

第十二条 基本生活保障费收入按规定分别计入社会统筹账户和个人专户。

第十三条 基本生活保障费可由经办机构负责收缴。也可由当地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指定机构”)负责收缴。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和指定机构收缴资金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收入户(以下简称“收入户”),也可以不设立收入户,直接纳入财政专户。政府按照规定应承担的保障资金必须直接拨入财政专户。

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暂存由经办机构或指定机构征收的基本生活保障费收入;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的财政专户主要用途:接收经办机构和指定机构征收的基本生活保障费收入;接收收入户和支出户暂存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接收本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接收同级或上级财政部门的补贴收入;接受基本生活保障风险准备金补贴收入等;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资金。

第十六条 设立收入户的,经办机构或指定机构将征收的基本生活保障费转入收入户,并在每月月末之前将征收的资金以及收入户的利息收入缴存财政专户。缴存财政专户时,须填制银行制发的进账单或划款凭证(一式多联),各有关部门或机构凭证记账。

不设立收入户的,经办机构或指定机构征收的基本生活保障费直接纳入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设置“财政专户存款日记账”,定期与“财政专户存款”对账单核对,每季度核对一次,季度终了,“财政专户存款”账面余额与财政专户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编制“财政专户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十八条 资金要根据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统筹范围,按照省和统筹地政府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支付标准。

第十九条 资金支出包括:基本生活保障费支出、一次性给付支出、转移支出、其他支出等。

基本生活保障费支出是指按规定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参保对象的养老保障待遇支出。基本生活保障费先从保障对象的个人专户中支付,个人专户支付完后,由社会统筹账户支付。

一次性给付支出是指保障对象去世或因其他原因而按规定将个人专户结余额一次性支付的支出。

转移支出是指保障对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而将个人专户储存额按规定转移的支出。

其他支出指其他按省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开支的支出。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

支出户主要用途: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资金;暂存支付费用及本账户的利息收入;支付资金支出款项;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

第二十一条 经办机构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资金年度预算,按月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用款申请书,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和用款手续的,财政部门有权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具体时间由各统筹地自定。

财政部门要保证支出户的资金存量能够维持正常支付。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必须按规定核定保障对象的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并在规定时间内支付给保障对象。保障待遇的支付采用社会化发放方式。

第五章 资金结余

第二十三条 资金结余是指资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应根据资金使用情况,预留支付费用后,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及时将资金结余转存定期存款,实现资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五条 资金结余不足以支付未来6个月支出时,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补助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资产与负债

第二十六条 资产包括资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暂付款项等。

现金是指经办机构或指定机构征收的零星的、小额的基本生活保障费及经办机构用于直接支付保障待遇的库存现金。经办机构和指定机构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银行存款是指存入银行的资金款项,包括收入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支出户存款。

暂付款项是指因临时需要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而暂时支付的款项。一般情况下,资金不得发生暂付款项。暂付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二十七条 负债是指资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等。

借入款项是指资金在周转发生困难时,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临时向银行、财政和上级有关部门借用的款项。

暂收款项是指经办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属于基本生活保障收入之外的暂收款项。

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并入资金的其他收入。

第七章 资金决算

第二十八条 年度终了后,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资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资金的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和下期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编制年度资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二十九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资金财务报告经劳动保障部门初审、送财政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资金财务报告为资金决算。

第八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所属的经办机构负责资金的核算和管理。各级财政部门、经办机构和指定机构要建立健全资金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资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经办机构开展工作所需经费不得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开支,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核算和管理财政专户资金收支运行,监督经办机构的收入划解和支出执行情况。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资金监督管理制度,做到严格审核、按时拨付、及时对帐、定期分析。

第三十二条 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加强对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款专用和安全完整,杜绝挤占、挪用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与社会保险相结合办法解决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且单独核算保障资金的,其资金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商省劳动保障厅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科技企业孵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广


广州市科技企业孵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广州市财政局
穗科字(2000)38号



为了加强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并在转化过程中为我市孵化出一大批科技企业,吸引和鼓励海内外科技人员、留学人员来我市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市政府决定建立广州市科技企业孵化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孵化资金”)。为了规范该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建立孵化资金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我市的科技企业在创业初期资金短缺的问题,以帮助具有发展潜力的科技企业实现科技成果转化,促进这些企业迅速成长。
二、孵化资金的来源是市科技三项费用,共6000万元。由市科委从1999年开始,连续五年,每年从科技三项费用中安排1200万元。孵化资金设专帐管理。
三、申请孵化资金资助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必须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注册,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2.企业必须主要从事高新技术领域的科技成果转化,所实施的项目应是省内同行业技术领先、市场前景良好、能够形成新兴产业的项目。
3.企业产权清晰,并能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经营运作。
四、孵化资金主要以无偿拨款、资本金投入方式对高新技术孵化项目予以支持。
1.无偿拨款:主要用于海内外科技人员、海外留学人员携带可转化为产品的科技成果来我市创办科技企业进行产业化的补助。这些补助主要用于研究费、材料费、设备费、试验费的补贴。
2.资本金投入:对少数基础条件好,创新起点高,有较强市场竞争力,可在短期内实现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形成新兴产业的高新技术孵化项目,采取资本金投入方式资助企业。资本金投入以引导多方面资金投入为主要目的。
五、孵化资金以资本金投入方式资助企业时,以广州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代表出资者在被资助企业占有股份(原则上不超过30%的股份)。所占股份可依法转让。投资收益及股份转让回收的资金,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后全额投入广州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投资收益和股份转让回收的资金应重新纳入孵化资金管理。该资金涉及的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问题,按现行规定执行。
六、市科委是孵化资金的管理部门。由市科委负责组建孵化资金管理小组,市财政局派员参加,市科委领导任组长。管理小组负责审查孵化资金资助项目的申报材料,批准资助项目,并对项目的实施进行全过程跟踪。市财政局是孵化资金的监管部门,对孵化资金的运作和使用进行监督和检查。市科委将孵化资金每季度的运作和使用情况以报表形式送市财政局。
七、孵化资金资助项目申报管理程序
1.项目申报:申请孵化资金资助的企业需填报“广州市科技企业孵化专项资金项目申报书”,并提供申报书所要求的附加材料。
2.项目初审:由市科委审查申报材料,对项目进行初审,并对企业进行实地考察。
3.项目论证:初审合格的项目,承担单位须正式撰写项目可行性报告。由市科委聘请有关技术、经济、管理方面的专家对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
4.项目立项及下达:项目论证通过后,由市科委立项,会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下达项目经费指标。属无偿拨款方式资助的,由市科委与项目承担单位正式签定项目合同书,经费直接拨至项目承担单位;属资本金投入方式资助的,由市科委与投资载体签定项目合同书,经费拨至投资载体,再由其投入拟资助的企业。
5.项目管理:孵化资金资助项目纳入市科委科技计划项目统一管理。
6.项目验收:项目完成后,由市科委组织验收。项目承担单位应编制经费决算报表(格式同“科技三项费用决算汇总表”)一式二份报市科委、市财政局各一份。
八、本办法由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广州市财政局解释。
九、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2000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