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2007年度中央企业财务抽查审计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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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7年度中央企业财务抽查审计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文件

国资厅发评价[2007]84号


关于开展2007年度中央企业财务抽查审计工作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财务审计监督,推动中央企业规范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改进财务管理水平,根据《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国资委令第5号)等文件规定,2007年我委将继续组织部分中央企业进行财务抽查审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财务抽查审计工作目的

  (一)通过财务抽查审计,进一步深化出资人财务审计监督工作,核实中央企业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检查重大财务事项管理及有关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推动企业规范高效经营,更好地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二)通过财务抽查审计,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会计核算,提高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编制与审计工作质量,努力实现会计信息的真实、可靠。

  (三)通过实施企业财务内部控制评价、资产质量状况调查,进一步推动企业强化各项基础管理工作,积极防范财务风险,提高企业财务管理水平,实现持续稳健经营。

  二、财务抽查审计工作范围

  2007年度财务抽查审计工作范围由集团财务抽查审计、子企业财务抽查审计和专项财务抽查审计三个部分构成,列入抽查审计范围的企业名单如下:

  (一)集团财务抽查审计名单:纳入国资委2007年度集团财务抽查审计的企业共有16家,其中: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华侨城集团公司、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和上海船舶运输科学研究所为2007年新纳入审计范围企业;中国机械工业集团公司、哈尔滨电站设备集团公司、中国盐业总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集团总公司、电信科学技术研究院、武汉邮电科学研究院、中国华孚贸易发展集团公司和中国海洋航空集团公司为以前年度已纳入、2007年继续纳入审计范围的企业。

  纳入2007年度集团财务抽查审计范围的企业,除所属纯境外企业和因特殊情况报经国资委批准可以不纳入审计范围外,其他子企业(包括控股的境内上市公司、实体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均须纳入财务审计范围。

  (二)子企业财务抽查审计名单:纳入国资委2007年度子企业财务抽查审计的企业共有5家,分别为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所属国投交通公司、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所属新乡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航空工业规划设计研究院、宝钢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华宝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中国电力财务有限公司、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所属航天科工财务有限责任公司。

  (三)专项财务抽查审计名单:纳入国资委2007年度专项财务抽查审计的企业分别为中国中纺集团公司和中国航空集团公司所属子企业金融及衍生品业务审计;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所属部分子企业土地资产专项审计;中央企业所属香港地区、澳大利亚部分子企业财务专项审计。

  三、财务抽查审计工作组织

  (一)2007年度集团财务抽查审计和子企业财务抽查审计工作均采取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与专项审计相结合的方式,由承担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和国资委有关规定,分别出具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企业财务内部控制评价专项报告和资产质量状况调查报告。子企业财务抽查审计会计师事务所作为集团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参审单位,但不计入集团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会计师事务所数量。

  (二)2007年度专项财务抽查审计工作可以不同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结合,由承担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和国资委有关规定,出具专项财务审计报告。专项财务抽查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可不作为集团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参审单位。

  (三)承担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从国资委已公开招标入围的45家单位中比选产生,采取由入围会计师事务所报名、专家评选的方式确定。2007年新纳入审计范围的企业,按照业务约定书规定的审计任务支付审计费用(不含差旅费)。

  以前年度已纳入国资委财务审计范围的企业,2007年财务抽查审计工作继续由国资委以前年度统一招标的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审计费用由企业支付。

  (四)承担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需同国资委签订业务约定书,并定期向国资委报告审计工作情况。

  四、财务审计工作要求

  (一)财务抽查审计是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开展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手段。纳入国资委抽查审计范围的各企业要高度重视,积极配合,认真组织实施,落实工作责任,确保财务抽查审计工作顺利开展。

  (二)承担2007年度财务抽查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严格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和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要求,认真完成约定审计事项,恰当发表审计意见,充分披露相关信息,并按时出具审计报告。

  (三)国资委对审计全过程进行监督和管理,对审计结果进行审核验收。对违反有关规定的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注册会计师,国资委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对于已连续三年纳入国资委财务审计范围的企业, 2007年财务决算审计如果需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集团总部统一招标确定,并及时报国资委备案。

  附件:2007年度中央企业财务抽查审计企业名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七年九月十九日

  附件:

2007年度中央企业财务抽查审计企业名单

  一、2007年度集团财务抽查审计企业

  (一)新纳入企业名单

  1.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

  2. 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

  3. 华侨城集团公司

  4. 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

  5. 中国冶金地质总局

  6. 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

  7. 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

  8. 上海船舶运输科学研究所

  (二)继续审计企业名单

  1. 中国机械工业集团公司

  2. 哈尔滨电站设备集团公司

  3. 中国盐业总公司

  4. 中国农业发展集团总公司

  5. 电信科学技术研究院

  6. 武汉邮电科学研究院

  7. 中国华孚贸易发展集团公司

  8. 中国海洋航空集团公司

  二、2007年度子企业财务抽查审计企业

  1.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所属国投交通公司

  2.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所属新乡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航空工业规划设计研究院

  3.宝钢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华宝信托投资有限公司

  4.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中国电力财务有限公司

  5.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所属航天科工财务有限责任公司

  三、2007年度专项财务抽查审计企业

  (一)金融及衍生品业务专项财务抽查审计

  1.中国中纺集团公司所属中纺棉花进出口公司、中纺粮油进出口有限公司

  2.中国航空集团公司所属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航空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二)土地资产专项财务抽查审计

  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所属攀钢集团成都地产有限公司、成都攀特实业有限公司、成都攀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成都金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三)境外子企业专项财务抽查审计

  1.中央企业所属香港地区部分子企业

  2.中央企业所属澳大利亚部分子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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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管理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管理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共用天线电视系统建设质量,加强对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共用天线电视系统是将天线接收到的电视信号进行放大、分配并传输给许多用户电视接收机的专用设备。
第三条 本省范围内所有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的安装、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共用天线电视系统属于广播电视设施,由广播电视部门负责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五条 高大建筑群和人口居住密集、中央和省的电视信号较弱的地区,应大力发展共用天线电视系统。
第六条 从事共用天线电视系统设计、安装的工程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一定数量的较好地掌握电视接收技术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
(二)拥有安装天线、室内布线的技术装备;
(三)拥有调整测试共用天线元件和系统所需的仪器。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工程单位,须向所在市地广播电视部门申报,经审查批准,领取《共用天线电视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凭该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此项业务。
本规定颁布前未办理报批手续的工程单位,应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四十天内补办有关手续,方能继续开展此项业务。
第八条 共用天线电视系统必须按《山东省共用天线电视系统技术标准》(由省广播电视厅另文下达)设计和安装。
第九条 市、县广播电视部门负责对安装完成后的共用天线电视系统进行测试验收,合格者,发给《工程质量测试验收合格证》,方可使用;不合格者,工程单位须在三个月内按技术标准改装,逾期不改装或改装后仍不符合标准的,应赔偿损失,并由所在市地广播电视部门收回其许可
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规定取消其此项业务的经营权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条 市地、县广播电视部门要定期检查使用中的共用天线电视系统,对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应责令使用单位使其达到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凡在共用天线电视系统中自己播放节目的单位,应将电视设备、播放条件、管理办法和人员配备等,报经市、县广播电视部门审查,领取《闭路电视自播节目许可证》后,才能播放。
播放录音录像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播放含有违禁内容的录音录像,违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发放《共用天线电视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闭路电视自播节目许可证》可适当收取工本费,进行工程质量测试验收时,可收取测试验收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广播电视厅会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下达。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87年8月4日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提高社会养老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把老龄事业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有计划地增加投入,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经费的落实,使老龄事业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
第五条 各级老龄工作机构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老龄工作机构在维护、保障老年人权益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研究、制定有关老龄工作的规划、政策、法规和规章,并督促、检查实施情况;
(二)调查、反映老年人权益保障方面的情况和问题,协调解决与老龄事业有关的问题;
(三)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组织开展维护、保障老年人权益工作;
(四)组织开发老年社区服务业和老年福利企业,发展敬老、助老等公益事业;
(五)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老龄工作。
第六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认真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老年人协会是老年人自愿参加、自已管理、自主发挥作用的群众组织,依法开展工作,反映老年人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老年人权益。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的宣传教育,提倡扶老、助老和为老年人服务的优良道德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应当开设老龄专题、专栏,加强对老龄问题、老年生活、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发挥老年人作用等方面内容的宣传,创造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舆论环境。
第八条 各级政府对保护老年人权益,开展老龄工作,发展老龄事业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每年9月1日为本省老年节。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 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一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对无赡养人的老年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第十二条 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或扶养人承担赡养费或扶养费的权利。
赡养人必须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籍的义务,必须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标准不低于家庭其他成员,并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不同老年人一起生活的,应当对老年人的生活给予妥善安排。
第十三条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四条 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有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的义务。
第十五条 老年人居住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家庭成员及其他亲属不得强迫或采取哄骗等其它方式调换老年人的住房。老年人自有住房或承租的住房,赡养人及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或承租关系。
未经老年人同意,房管部门不予办理变更产权或承租手续。
第十六条 赡养人有义务为老年人耕种和照料其承包的土地、林木、水面、草场及经营的其他副业生产,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七条 赡养人、家庭成员及其他亲属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和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或放弃继承权而消除。
第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侵占、私分或骗取老年人的个人财产。
第十九条 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物质及其他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条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所不及或有害身体健康的劳动。
第二十一条 为履行赡养义务,经征得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签定赡养协议书。
赡养协议书由老年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组织或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履行。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二条 城镇实行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以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和随意降低、扣发养老金。
养老金应当与职工工资同步发放。支付在职职工工资与退休老年人养老金有困难的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支付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农村逐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自我保障为主,自助与互助结合,社会保险与家庭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原则,同时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的辅助养老办法。
有条件的地方可拨出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草场等作为养老基地,由农村老年人协会耕种和管理,收益用于老年人养老及解决老年人其他方面的困难。
第二十五条 城镇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赡养人、扶养人又因病、伤、残等原因无赡养和扶养能力的,也无养老保险金保障的,由各级政府对其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定期发放救济款或送社会福利院供养。
农村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赡养人、扶养人又因病、伤、残等原因无赡养和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与完善养老金的使用、管理、监督等项制度,确保养老金的正常支付。
养老金只能用于养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挪用。
第二十七条 建立多种形式的医疗保障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给予保证。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障办法时,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情况,给予照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老年人医疗保险应当优先办理,对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优先报销。
第二十八条 农村老年人参加合作医疗,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给予照顾,有条件的地方对老年人可减、免合作医疗费。
第二十九条 各医院、卫生院、诊所对老年人就医应当提供方便和优惠照顾。
大中城市应当逐步建立老年病房;县(市、区)医院应当普遍开设老年门诊,有条件的医院可开设老年人家庭病床。
第三十条 建设规划部门在开发、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时,应当建设方便老年人生活及活动的配套设施。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教育工作的领导,把老年教育纳入规划,积极采取措施,支持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鼓励社会及个人兴办老年学校。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支持老年人参加文化、体育活动,积极发展老年文化、体育事业。
文化、体育、公共娱乐等场所,应当设立适合老年人活动的项目及设施,以丰富老年人的文化生活。
老年人持老年人优待证进入公园活动,免收门票。但动物园、游乐园和正在举办大型经营性活动的其它公园除外。
第三十三条 鼓励、扶持社会组织、单位或个人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老年医院、老年康复中心、老年活动中心等场所,为老年人养老创造方便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兴办老年福利设施。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引导支持企业开发、生产与经营老年生活用品,满足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对老年人参观、游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给予优惠照顾。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优惠和照顾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六条 农村老年人除交纳国家规定的税款外,不承担地方义务工、积累工和社会性集资收费。
农村老年人生活确有困难的可减免其本人应交纳的乡统筹费和村提留费。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对百岁以上老年人应当给予特殊生活照顾。

第四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科学知识、技术专长和实践经验,发扬他们的优良品德,鼓励他们老有所为。
第三十九条 政府对老年人参与经济和社会发展,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给予支持,在制定相关政策时给予优惠照顾:
(一)传授文化和科学知识,提供咨询服务的;
(二)依法参与科技产品开发和应用的;
(三)兴办老年产业,开发、生产老年用品的;
(四)兴办老年社区服务业的;
(五)兴办社会公益事业的。
第四十条 老年人参与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对老年人的申诉、控告、检举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或拖延。
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拒绝受理老年人的合法控告、检举、申诉或者故意拖延,不及时处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因有关责任者拒绝受理、故意拖延老年人控告、检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害人或者其代理人可向当地老龄工作机构投诉,当地老龄工作机构应当受理并可以要求有关部门或单位及时查处。有关部门或单位不及时查处的,当地老龄工作机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应责成并监督下级
有关部门或单位及时查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对老年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由赡养人或扶养人所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工作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过教育赡养人或扶养人仍不履行义务的,有工作单位的,工作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留赡养费或扶养费给老年人。无工
作单位的,赡养人或扶养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协会可以支持和协助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强占老年人住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强制迁出。
采取哄骗、欺诈等方法,擅自改变老年人住房产权或承租关系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或法院裁决后,恢复老年人的产权或承租关系,并追偿给老年人造成的损失;情节较重的,人民法院可以给予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未经老年人同意,房产管理人员擅自办理变更老年人住房产权或承租关系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家庭成员盗窃、诈骗、抢夺、勒索、故意毁坏老年人财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由省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1988年10月16日省人大常委会七届五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