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引导乡镇企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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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引导乡镇企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引导乡镇企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一九八四年以来,省委、省政府按照中央对乡镇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总方针,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一系列扶持政策,促进了乡镇企业的发展。在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形势下,要保证乡镇企业持续、稳定、协调、健康地发展,必须保持政策的稳
定性和连续性。为此,现就扶持引导乡镇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问题,再作如下规定:
一、中央和省上过去制定的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凡未明文变更或废止的,都要继续坚决贯彻执行。
二、从一九九一年起,把乡镇企业所需要的部分原材料、能源等统配指标纳入全省计划,综合平衡。主要出口创汇产品,省、部优质产品和获奖新产品的生产,纳入省、地、县各级生产计划,视同国营企业,予以扶持。固定资产投资,纳入各级计划,统筹安排,加强管理。中小农具生
产所需的材料,由省计委戴帽专项下达,专材专用。
三、物资部门要把乡镇企业所需的钢材、木材、水泥、焦炭、塑料、化工原料、进口原材料及其它专营物资,列入分配计划,切块安排解决;保证支农产品、出口创汇产品、名优新特产品生产所必需的原辅材料。给全省乡镇企业分配的钢材不少于前五年的平均基数,即补助钢材年均1
.26万吨,边角料1.46万吨,在此基础上,每年按乡镇工业企业增长比例,相应增供计划物资;每年留给省乡镇企业局内部调剂使用的钢材不少于1700吨。允许各级乡镇企业供销公司经营钢材,调剂解决乡镇企业原材料不足。
四、乡镇企业的技术改造纳入省、地、县年度技改计划。投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技改项目,由省经委审批立项,纳入省上技改计划;300万元以下项目,由地市经委审批立项,列入地市技改计划。从一九九一年起,每年从全省技改投资中划出5%,从省财政专项技改资金中划出
200万元,用于乡镇骨干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由省乡镇企业局拿出技改项目,会同省经委综合平衡。乡镇企业重点产品的铁路运输,由省乡镇企业管理局列出计划,报省经委优先安排。
五、继续落实各级财政每年从总预算中拿出1%,作为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省财政在维持现有基数的前提下,从一九九一年开始,每年从省级新增财力用于农业的资金中,再拿出5%扶持乡镇企业,周转使用,滚动发展。生产资料管理部门,每年从回收财政支农有偿资金中拿出40%
,用于扶持发展乡镇企业。陕北建设资金、陕南“两扶”资金,每年拿出30%主要用于发展乡村集体企业,以培植财源,增强集体经济实力,加快脱贫致富的步伐。
六、省上每年星火计划要有一半项目安排到乡镇企业,推广先进适用技术,促进乡镇企业技术进步。用于乡镇企业的科技培训费,每年不少于25万元。由省科委牵头组织专家队伍,诊断评比,重点抓好50个科技示范乡镇企业,并搞好乡镇企业技术状况的研究与考察,帮助解决实际
问题。
七、适当集中信贷资金,适度增加乡镇企业贷款规模,对符合产业政策、经济效益好的行业和企业实行倾斜,重点支持电力、煤炭、原材料生产和农副产品加工、出口创汇、为大工业配套服务的企业。农业银行要帮助乡镇企业盘活贷款存量,建立风险基金,积极开展资金融通、管理和
服务活动。
八、乡镇企业申请注册登记,注册资金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可采取企业法人担保,或限期补足的办法,予以注册登记。除国家法规、政策禁止和限制生产经营,以及国家专营的行业和商品外,允许乡镇企业从事其它各种生产经营活动;允许乡镇企业一业为主,兼营它业和跨行业
合理经营;允许乡镇企业从事国家放开经营的工业品和农副产品批发业务。
九、乡村集体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经营后,不能改变所有制性质。股份合作制企业按集体企业性质对待。挂靠国营或集体的联户办企业,交纳管理费,提取公共积累,执行集体财务管理制度,可视同集体企业,享受有关扶持政策;农民群众集资兴办的乡镇企业,财产属于该企业劳动群
众集体所有,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民主管理,共同劳动,按劳分配为主,适当分红的原则,并有公共积累,按集体所有制企业登记注册。属于生产开发型的联户和户办企业,要采取鼓励和保护措施。继续正确引导个体和私营企业健康发展。
十、乡镇企业的升级、质量创优、全面质量管理验收、放发生产许可证、评比奖励等与国营企业一视同仁。乡镇企业管理干部、学历教育、岗位培训、短期知识更新,均列入工业企业职工教育培训计划。乡镇企业的质检、培训、技术、信息、供销等服务体系建设,纳入各级计划,加快
建设步伐。
十一、乡村骨干企业的厂长(经理)经民主推荐、竞争承包、组织任命后,除承包期满后或有严重问题、群众反映强烈者外,不得随意撤换。今后,关中地区年产值在50万元以上、陕南陕北年产值在30万元以上乡镇企业的厂长(经理),由乡政府考评评议,征求县级主管部门意见
后任免。乡镇企业的会计师、经济师、工程师的变动也应征得县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要选派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的干部、职工或亦工亦农人员,充实到乡镇的企业办公室工作。对在乡企业办工作的人员,政治上平等对待,生活上从优照顾,逐步实行保险制度,解决他们的后顾
之忧。
十二、省级各有关部门要会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国营大中型企业、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开展对乡镇企业的对口支援,尽快使全省2000多个产值在50万元以上的乡村骨干企业都能找到技术靠山。每个国营企业、大专院校、科研单位都要从技术、设备、信息、人才等方面扶
持三个乡镇企业的发展。




1990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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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作者:王荣律师,lawyer9900@126.com

今年3月21日,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终于颁布,并将于今年7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笔者粗略地阅读了该条例,在该条例即将实施之前,根据个人的理解,对《条例》提出一些不成熟的意见和看法,欢迎各位参与探讨。

一、关于《条例》的立法依据和保险的性质问题
《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制定本条例所依据的法律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体制度由国务院制定。所以,为了配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由国务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授权制定本条例,是不存在任何问题的。但是,笔者认为根据《保险法》制定本条例,值得商榷。
根据《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保险法》所规范的保险指的是商业保险。商业保险的特之一是保险条款(包括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由保险公司自行制定,并报保监会备案。虽然《保险法》第十一条也规定,法律和行政法规可以强制订立保险合同,但是这里强制订立的保险仍是指商业保险。而《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应该属于这种情形。它应该由国务院制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是按照法律规定执行。这种强制保险与《保险法》中规定的强制订立商业保险应该是不同的。强制订立的保险是商业保险,其保险责任是以保险公司条款所规定的保险责任为依据,而《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则是完全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来执行,保险责任并不由保险公司制定条款自行规定。
为了说明强制订立的商业保险与真正意义上的强制保险的区别,举例说明,其一,工伤保险。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交纳工伤保险费,参加工伤保险。这个保险是真正意义上的强制保险,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构完全按照法律的承担保险责任,但该保险并不受保险法的调整;其二,旅行社责任保险。法律规定旅行社必须参加旅行社责任险,这个保险虽然是强制订立的,但却是商业性质的保险,保险责任是按保险公司的条款执行,并因为法律强制订立就改变这一保险的商业性。
另外,《条例》规定机动车强制保险业务实行“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可见,机动车强制保险,不应该界定为商业性质的保险。因为商业保险属于企业的经营行为,而企业的任何经营行为都可能面临盈利或亏损的风险,如果以法律的形式保障这一业务既不亏损也不盈利的话,那就不是商业经营行为,而应该属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属于社会保障事业。
因此,笔者认为机动车强制保险不应该属于商业保险,不应该以规范商业保险的《保险法》作为立法依据,这容易模糊人们对机动车强制保险性质的认识和理解,容易给司法实务适用法律带来困惑。

二、关于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名称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以上说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是本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名称却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机动车强制保险)。这也是使我感到纳闷的地方,这一保险在名称上为什么要与法律的规定不一致呢?!法律衔接上的不一致,很可能给我们理解和运用这一强制保险带来的了一定的困难。

三、关于由商业性的保险公司运作机动车强制保险的问题
《条例》规定中资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强制保险业务,可能是担心保险公司集体拒绝承保这一业务,《条例》同时规定保监会有权强制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强制保险业务。
刚才,我已经分析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并不属于商业保险,但是条例却规定由商业保险公司来从事这一业务,当然有其考虑,比如现有的商业保险公司机构健全、分布广泛、业务熟悉、人力物力上均胜任这一业务,等等。但是,商业保险公司毕竟是企业,是以盈利为目的的。按常理,一个精明的企业家是不可能去做一个根本不会盈利的经营项目。但是,条例却强制性把这一项业务交给商业保险公司承保。笔者认为这是有背了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的。
首先,商业保险公司作为企业,是以追究盈利为目的,只有存在盈利的可能的项目,企业才会去经营,如果既不亏损也不盈利,那作为一家企业基本上就是在白干活,等于在是毫无意义的事情,或者说法律是在强迫企业做公益事业。
其次,企业真的会心甘情愿地做公益事业吗?在我看来,值得怀疑。对于一个企业来说,与其提供大量的人力物力去做公益事业,还不如抽调人力去做其他可能盈利的项目,这是企业家的本性决定。所以,我有理由相信保险公司不会心甘情愿地去做一项公益事业的。如果真是这样,今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很可能不是立法者所预期的效果。

四、关于“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的问题。
《条例》规定,机动车强制保险业务实行“总体上不亏损不盈利”的原则。笔者认为,基于在商业保险公司的运作强制保险的原因,很可能使“总体上不亏损不盈利”成为一纸空文,甚至可能成为保险公司获取利润的有力依据。
其一,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最清楚其业务是否亏损或者盈利,这使得主动权完全掌握在商业性的保险公司手中。如果保险公司盈利,基于保险公司商业性的特点,它是不太可能主动调低费率的;如果保险公司确实亏损了,则一定会根据法律规定的“不亏损”原则要求提高费率。所以,最终的结果只可能出现“只盈利不亏损”的局面。

其二,即便保险公司盈利,保险公司一定有办法让监管部门相信其是亏损的。虽然条例规定,机动车强制保险业务要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但是现实中能否分得开是一个问题,收入可以分开、保险赔款也可以分开,而管理成本的支出能分得开吗?保险公司其他业务如果占用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管理成本中(人力成本、业务用车、勘察成本等等),很多情况下是无法分清楚的。如果其他业务占用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费用,必然导致该保险业务的支出增加,最终能否真实地反映该业务的盈利和亏损情况,就大打折扣了。

其三,法律规定所谓“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仅仅是总体上讲,要落实到每一家保险公司,就可能有的保险公司亏损,有的保险公司盈利,就算我们的监管部门苛尽职守地履行监管义务,要评判是否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这仍是一件非常艰难的事情;

其四,实现告诉我们,由于各种利益因素等原因,监管部门根本不可能完全尽到监管义务,使得人们很难真正了解保险公司承保的这一业务到底是亏损还是盈利。

据此,我有理由怀疑这所谓的“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原则”是否真的能够得到落实,能够起到保护广大机动车强制保险投保人的合法权利。

五、关于统一的保险限额的问题
《条例》规定,机动车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但是我们应该看到,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不统一的。全国实行统一的保险责任限额,是否会出现因地域差异导致受害人获得赔偿权利的不平衡呢?比如2005年,深圳城镇人口的死亡赔偿金高达51.73万元,而陕西农村人口的死亡赔偿金则只有3.35万元,两者相差15倍。如果统一的保险赔偿限额,可以说这一限额可以充分地保障陕西的农村人口获得赔偿的权利,但是,深圳的城镇人口获得赔偿的就可能明显缺乏保障。这种强制保险制度的是否能发挥其预期的保障作用就令人担心。
保险限额的高低,确实是一个很难调和的矛盾。如果国家实行统一的保险赔偿限额过低,那么这一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存在可能意义就不大了。因为现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断提高的情况下,如果投保人购买的强制保险并不能完全或者大部分转嫁其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那就可能使被还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丧失了保障,也增加了机动车车主和驾驶人的风险。如果机动车再另外支付高额的保险费购买商业三者险作为补充,就可能大大增加机动车车主的负担。保险限额过低,实际上就给保险公司留下了通过开展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补充保险来赚取丰厚利润的空间。但是,如果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过高,则会增加赔偿标准较低地区机动车车主的负担。如果真出现这种局面,那机动车强制保险还有存在的意义吗?
所以,如何妥善地解决这些矛盾,也应该是条例要考虑的问题,但我们在《条例》中没有看到相关的规定。

六、关于《条例》第22条的问题
《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规定,实际上是保险公司免除承担保险责任的几中情形,这几种情形保险公司仅仅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如果受害人死亡或者超过了抢救的费用,保险公司是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且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76条)。根据该规定,只要发生交通事故,均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受害人赔偿,并免赔情形。但是《条例》第22条的规定,却为保险公司设定了除外责任,明显违背了保障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的立法目的。

第二,本条规定的情形,虽然是由于机动车一方严重的过错造成的,但法律不应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既然机动车参加了强制责任保险,而且这些情形是由于机动车的责任造成的,根据保障受害人获得赔偿的立法精神,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当然,为了避免因保险公司代替机动车承担责任引发的道德风险,维护社会正义,法律可以赋予保险公司向侵害人代位追偿的权利。这样,既保障了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同时也没有免除侵害人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既有利于保险受害人获得赔偿,也有利于机动车增强法律意识,避免道德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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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〇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