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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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许政〔2003〕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许昌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七月八日


许昌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退役士兵安置是党和国家一项长期的、严肃的指令性政治任务。为了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中所称城镇退役士兵,系指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应在城镇安置就业的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退役义务兵、复员士官和转业士官(以下统称退役士兵);所称安置就业系指安置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非公有制企业和各类民办非企业等单位就业。

第三条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市及县(市、区)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以下统称安置部门)负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计划、人事、劳动保障、财政、公安、工商、税务、卫生、教育、征兵、监察、法制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协助安置部门做好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四条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将退役士兵安置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承担计划安置任务的部门(系统)和单位(以下统称接收单位)完成安置任务情况纳入当地年度责任目标和考评范围;将安置部门所需的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生活补助、 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和一次职业技能培训等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将事业单位安置退役士兵列入当地人事编制计划。

第五条根据先报到后安置的原则,退役士兵自部队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应及时到当地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退役士兵符合接收条件的,应按照当地安置部门的规定时间及时办理户口、行政等报到手续。对不符合接收条件的或档案中缺少《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和《士兵登记表》的,安置部门不予接收,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退役士兵本人,同时将其档案退回原部队且说明理由。

第六条退役士兵要求易地安置的,需持有关手续按照规定和程序办理。其中,跨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由省安置部门审批;跨省辖市的由市安置部门审批;本市范围内的由接收地的县(市、区)安置部门审批。经批准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 由接收地的公安户籍部门凭当地安置部门介绍信办理入户手续。

第七条本市行政辖区内的所有单位包括中央和省属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不论隶属何地、何部门,都必须依法履行国防义务,积极接收并妥善安置由当地人民政府计划分配的退役士兵。

第八条年度退役士兵安置计划,按照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 由安置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当年退役士兵数量和当地实际编制,或依据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各单位职工人数、经济效益等情况按比例编制,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并下达;对省下达的中央和省属单位安置计划,由市人民政府分解并下达;未列入省下达计划范围的中央和省属单位的安置计划由当地人民政府下达。

各类新建、扩建企业增员时, 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划出一定比例和名额,提供安置部门用于分配退役士兵。

第九条接收单位对完成安置任务确有困难的,可在接到当地人民政府下达的计划安置任务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安置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计划安置任务每少接收一人缴纳5—6万元的标准,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第十条退役士兵安置实行安置就业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政策和办法,人民政府鼓励退役士兵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后自谋职业。

第十一条退役士兵安置就业, 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当年各级下达的安置计划,采取优先分配、双向选择、文化考试、指令性包底分配各占一定比例的方式实施。

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 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二条享受安置就业政策的退役士兵,必须是以下人员:

(一)退役义务兵入伍前系非农业户口且在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二)复员士官入伍前系非农业户口,服现役满第一期或第二期规定年限的;

(三)转业士官经省级安置部门批准接收并移交的;

(四)退役义务兵和复员士官入伍前系农业户口,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服役期间其全家被公安机关批准“农转非”,且本人经县(市、区)审核并报经市批准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服役期间荣获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奖励的;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二、三等伤残且当地有条件在城镇安置就业的(不能安置就业的
由民政部门按规定增发伤残抚恤金)。

(五)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应予安置就业的退役士兵。

第十三条退役士兵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安置:办理假材料谋取安置资格的;非农业户口青年占用农村指标入伍的;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从农村入伍后私自购买非农业户口的;未按时到安置部门办理户口、行政等报到手续的; 自2002年冬季以后(含2002年冬季)入伍的城镇非农业户口退役义务兵和复员士官,没有国家民政部制发的“非农” 《优待安置证》的;不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十四条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荣获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奖励的, 由安置部门予以优先分配;荣立三等功的由接收单位在定岗定位时予以照顾;因战、因公(含因病)致二、三等伤残的由接收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十五条退役士兵入伍前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且不占计划分配指标。原单位已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六条退役士兵入伍前系学校未毕业学生,退役后本人要求复学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允许回原学校复学,具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退役士兵报考地方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八条安置部门会同教育和劳动保障部门,利用现有各级各类学校和培训机构,免费为城镇退役士兵提供一次职业技能培训, 以增强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就业竞争能力。

第十九条安置退役士兵实行劳动合同制,接收单位应及时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得约定试用期。在合同期内,非本人原因或严重过失不得解除劳动合同。退役士兵自愿终止劳动合同或首次合同期满后需要再就业时,劳动保障部门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介绍其就业。

第二十条退役士兵军龄自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计算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满10个月的按周年计算。退役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接收单位的连续工龄,并视同为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享受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待遇。接收单位应依法为退役士兵办理当地各项社会保险,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确保其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退役士兵分配后,企业单位破产、倒闭或停产、半停产的,要优先安排其再就业,生活困难的要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十二条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要及时为求职登记的城镇退役士兵免费提供就业咨询、就业信息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三条退役士兵安置就业,必须服从人民政府分配和用人单位定岗,否则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取消安置资格。退役士兵办理分配手续后应及时到接收单位报到,因本人原因超过规定期限不到安置部门办理分配手续、或已办理分配手续但不按时到接收单位报到的则视为不服从分配。

第二十四条符合安置就业条件的退役士兵选择自谋职业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安置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办理自谋职业有关手续,按照当地当年规定的标准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一)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要简化手续,给予优先办理证照、安排场地和摊位。除依法颁发证照收取工本费外,在3年内免收各项行政性收费。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可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其军龄可视同为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并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三)如被单位录用,享受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福利待遇,其军龄计算为连续工龄。

(四)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劳动保障部门免费保管,党、团组织关系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接收管理。

(五)城镇二、三等伤残退役士兵选择自谋职业的,其应领取的伤残保健金标准改按伤残抚恤金标准执行。

(六)各级税务部门规定的有关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税收减免优惠政策。

(七)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有关优惠政策。

退役士兵选择自谋职业经批准后,政府不再负责其安置就业。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提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五条承担退役士兵计划安置任务的接收单位,其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包括其下属单位按时完成接收安置任务的责任人,主管劳动人事工作的领导为直接责任人。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对人民政府负责,对本单位包括其下属单位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接收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接收当地人民政府指令性计划分配包括调整或补充分配的退役士兵;不得只接收本单位职工的退役子女而不接收计划分配的其他退役士兵;不得拒绝接收伤病残或在服役期间受到党纪、政纪处分但仍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

第二十七条接收单位自人民政府统一分配之日起30日内必须对分配的退役士兵落实定岗和上岗。其间无论退役士兵是否前去报到,均应按分配的名单先行定岗定位,并对已前去报到的退役士兵开始计发工资。由于接收单位拒绝或拖延办理退役士兵报到的则视为已报到。对因退役士兵个人原因未按时报到的自实际报到之日起计发工资。

第二十八条接收单位拒绝或拖延接收退役士兵,或接收后不予按时落实上岗的,从安置部门开出分配手续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80%逐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其中,系接收单位责任的由接收单位发给,系接收单位的下属单位责任的由其下属单位发给。

第二十九条接收单位拒绝接收或要求退档的,则由其责任人负责向人民政府申明理由,未经人民政府批准,安置部门不得擅自接收退档。

第三十条因接收单位拒绝接收当地安置部门计划分配的退役士兵而引发的劳动争议, 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一条接收单位自人民政府统一分配之日起60日内,应及时向安置部门报送《接收安置退役士兵落实上岗情况反馈表》,逾期则视为未完成安置任务。

第三十二条接收单位不得向退役士兵收取任何名目的费用,尤其不得将收取费用作为接收和上岗的条件。

第三十三条接收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有关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政策规定如与国家和省的安置法律、法规及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不一致时,按照国家和省的安置法律、法规及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不得各行其是。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接收单位及其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采取以下措施或处罚:

(一)由安置部门会同计划、人事、劳动、监察、目标管理、法制等部门实施督察,并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公布落实情况。

(二)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足额补发已分配退役士兵的生活费。

(三)接收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目标管理先进单位和各级双拥先进单位。

(四)对接收单位的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且当年不得被评为各级先进个人。其中,系中央和省属管理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五)接收单位因拒绝或拖延接收计划分配的退役士兵,或接收后不予及时落实上岗而导致退役士兵上访尤其集体上访的善后处理等, 由接收单位的责任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将按时完成安置退役士兵政治任务作为评选文明单位的一项重要条件。拒绝或拖延接收计划分配退役士兵的接收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文明单位。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

第三十五条安置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严格按本暂行办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严肃查处。

第三十六条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接收安置退役士兵工作中成绩显著的接收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对不能按时完成安置任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其评选双拥模范城的资格,并责令其限期完成。

第三十八条本暂行办法未尽规定按国家现行政策执行。本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如遇国家和省退役士兵安置政策调整,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暂行办法由市安置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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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珊瑚礁保护规定

海南


海南省珊瑚礁保护规定
海南
《海南省珊瑚礁保护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次会议于1998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
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
海南省珊瑚礁保护规定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
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珊瑚礁资源的保护,促进沿海生态环境的改善,根据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珊瑚礁的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珊瑚礁的保护
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珊瑚礁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有关规定,
在珊瑚礁集中分布区建立珊瑚礁自然保护区,标明区界,加强保护。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珊瑚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可以划定一
定范围的珊瑚礁保护地带,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五条 禁止采挖珊瑚礁和炸鱼、毒鱼等违法作业及其他破坏珊瑚礁的活
动。
第六条 禁止用珊瑚礁烧制石灰或者作为其他建筑材料。
禁止加工、销售珊瑚礁及其制品。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内围海造地和修建损害
自然保护区的海上、海岸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填毁自然保护区内以外的珊瑚礁。因国家和省
重点建设工程的需要,必须占用、填毁珊瑚礁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
经省海洋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禁止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设置排污口。本规定公布前已有的排污
口,其污染物的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 未经省海洋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不得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开设旅
游项目。
第十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珊瑚礁做出显著成
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采挖珊瑚礁或者炸鱼、毒鱼和其他活动致使
珊瑚礁受到破坏的,由海洋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没收采挖的珊瑚礁、违法工具、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用珊瑚礁烧制石灰或者作为其他建筑材料的,由
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工具、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
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加工、销售珊瑚礁及其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没收违法工具、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
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内围海造地和修建损害自然
保护区的海上、海岸设施,或者非法占用、填毁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珊瑚礁的,
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珊瑚礁造成破坏
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批准占用、填毁珊瑚礁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填毁珊
瑚礁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非法批准占用、填毁的珊瑚礁,按非法占用、填毁珊瑚礁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擅自设置排污口或者污染物
的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拆除
排污口,依法加收超标准排污费;造成损害的,限期治理,并可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开设旅游项目的,
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
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妨碍珊瑚礁保护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从事珊瑚礁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和支持银行间债券市场双边报价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和支持银行间债券市场双边报价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01)75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全国银
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
2000年4月30日发布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明确金融机构经批准可开展债券双边报价业务。为推动此项业务的开展,提高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流动性,促进银行间债券市场规范发展,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债券双边报价业务是指金融机构在进行债券交易时同时连续报出现券买、卖双边价格的行为。双边报价商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开展双边报价业务,享受规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金融机构。
二、金融机构成为双边报价商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申请成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双边报价商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中国人民银行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
(二)上一年度承销国债和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金额总计排名前30位;
(三)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已经开展双边报价尝试,且业务规范,双边报价合理,及时满足其他市场参与者的交易需要,上一年度现券交易量排名前20位;
(四)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内控机制,有合格的专门业务人员,具备债券操作方面的专业技术;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双边报价商开展双边报价业务应遵守以下业务规范:
(一)双边报价商的报价必须是实价,不能有虚假的报价行为;
(二)双边报价商进行债券现券双边报价的价差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幅度,并须将本机构确定双边报价价差的依据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三)双边报价商至少承诺对一种债券保持每日连续的双边报价。双边报价商须将双边报价的券种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每周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该债券市场周转率。不同金融机构的双边报价债券可以相同;
(四)双边报价商须每月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债券市场分析报告和本机构交易情况报告,包括本机构双边交易量、交易笔数、双边交易情况、连续交易情况,对双边报价和交易情况中的重大事件及时报告。每季度报告本机构的业务经营情况、资金头寸、持有债券、承销债券、债券交易的情况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中国人民银行通过以下政策措施支持双边报价商开展双边报价业务:
(一)中国人民银行经商有关发债人同意,双边报价商有在一级市场购买债券的便利;
(二)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货币政策的需要和双边报价商的头寸情况,通过公开市场业务支持双边报价商的融资需要;
(三)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货币政策的需要和双边报价商对债券的报价和交易情况,通过公开市场进行现券交易和融券业务;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根据双边报价商开展双边报价业务的需要,继续完善双边报价系统,提供技术支持。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此通知转发辖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


200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