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食品和农产品认证的后续监督和跟踪检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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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食品和农产品认证的后续监督和跟踪检查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食品和农产品认证的后续监督和跟踪检查的通知


各有关认证机构:


2005年12月4日,中央电视台综合频道和新闻频道在《每周质量报告》以“绿色蔬菜真相”为题,报道了鞍山市台安县嘉禾农业科技开发公司在沈阳市蔬菜批发市场购买大量普通蔬菜,加贴“绿色食品标志”在超市进行销售的调查。国家认监委对此高度重视,已责成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报道的有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


为了加强食品和农产品认证有效性,国家认监委继2004年组织实施了农产品认证专项监督检查后,于2005年10月21日召开了有30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参加的“全国食品和农产品认证标志专项监督检查电视会议”,部署开展食品和农产品认证标志专项监督检查。各地质监部门出动29400多人次,检查销售场所820多个、产品5700多个。


从检查发现的问题看,冒用、超范围使用食品和农产品认证标志等违法违规行为1700多种。经初步分析,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和标志使用的实际情况,没有实施有效的后续监督和跟踪检查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中央电视台报道的鞍山市台安县嘉禾农业科技开发公司的问题,既反映了企业的问题,也反映出相关机构对标志管理方面存在问题。


保证加贴认证标志的食品和农产品确实是经过认证的,关系消费者的切身利益,也直接关系从事食品和农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相关机构的工作质量。为此,国家认监委要求各认证相关机构,要通过鞍山市台安县嘉禾农业科技开发公司发生的问题,举一反三,立即开展自查活动,重点是对已颁发的认证证书和相关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自查,对获证企业进行一次全面的跟踪检查,查找在规范性、真实性和有效性方面还存在的问题。对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暂停或撤销认证证书;对存在伪造、冒用、超范围使用标志的企业,且不听从告诫或拒不履行认证义务的,要及时报告国家认监委或当地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依法查处。


各单位的自查工作应当在2006年1月底(2006年春节)前完成。自查的情况,请及时报告国家认监委(一式两份)。


国家认监委联系人和电话:


注册管理部:李春光
电 话:010-82262766
传 真:82260757
认可监管部:陈 悦
电 话:010-82262743
传 真:82260736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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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1993年8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17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8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02年6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加快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由综合工业区和管理服务区组成。
  第三条 开发区实行国家有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政策和管理体制。
  第四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哈尔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遵循外引和内联相结合的原则,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管理经验,以兴办工业和科技开发项目为主,协调发展第二、第三产业,促进哈尔滨市工业结构调整和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带动外向型经济发展。
  第五条 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和科研开发机构。
  鼓励国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出口创汇、先进技术、替代进口的内联企业和科研开发机构。
  第六条 开发区应当完善供水、供电、供煤气、排水、通信、道路、仓储运输、生活服务等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八条 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依法办理开发区各类企业、技术市场和园区的审批手续;
  (四)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五)组织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并进行监督管理;
  (六)协调、监督派驻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七)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以根据发展需要,在开发区内设立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金融、保险等单位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
构,办理有关业务。
  第十条 开发区内可以建立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和其他咨询、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管委会各职能机构和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应当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为投资者提供便利。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管委会应当会同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进行全面规划,经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列入哈尔滨市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基础设施和建筑工程建设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由开发区兴建或者与有关部门共同兴建;
  (二)外国投资者或者国内企业与开发区企业合资或者合作兴建;
  (三)外国投资者或者国内投资企业包片开发。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国有土地实行出让转让制度。开发区内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开发区土地的各项收入,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外,应当专项管理,作为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必须在有关规定或者合同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或者未使用土地的,加收土地闲置费;闲置两年以上的,依法吊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 投资与经营
  第十七条 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可以采取公司、合伙、私营等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不得开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十九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内设立企业,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经批准在开发区内兴办的企业,必须按规定投入注册资金,注册资金不到位或者到位后抽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企业可以在开发区内的银行设立帐户,需设立外汇帐户的企业可以在开发区内的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帐户。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应当设立完善的会计帐簿,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资料,并接受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迁移、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手续,报管委会备案。

                 第五章 技术引进
  第二十六条 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活动。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引进的技术应当是实用的、先进的,包括有专利权的技术、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优先引进下列新技术:
  (一)与国内重点发展的新兴产业和新产品有关的;
  (二)对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三)属国际或者国内急需的;
  (四)有利于国内某个行业发展的;
  (五)研究、开发和生产的产品能外销、替代进口或者达到世界先进水平的。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引进技术:
  (一)许可证贸易;
  (二)技术协作;
  (三)合作生产或者合作研制;
  (四)聘请专家任职;
  (五)进口技术资料;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条 投资者可以在开发区内以技术作价入股兴办股份制和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的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二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属于先进技术企业,可以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百分之十的,按照百分之十征收;属于产品出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百分之十的,按照百分之十征收。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时,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逐年继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将其从投资的企业中分得的税后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不少于五年的,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交纳所得税税款的百分之四十;再投资于开发区内的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交纳的所得税税款,但自开始经营生产三年内没有达到出口企业标准或者没有被继续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应当缴回已退税款的百分之六十;再投资后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所得税税款。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十年。免税期满后,属先进技术企业、出口产值超过当年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产品出口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企业和从事资源开发、节约能源、城市基础设施、交通、通讯等项目建设的企业,可以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三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从开发区企业分得的利润免征所
得税。
  在开发区工作的外籍人员的工资和其他正当收入,交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
  第三十六条 经海关批准,开发区内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内企业同时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印发《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旅办发[2012]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为进一步规范A级旅游景区评定程序,严格A级旅游景区质量要求,建立和完善A级景区退出机制和社会监督体系,切实提高旅游景区管理、经营与服务水平,按照科学、合理、规范的原则,我局将2005年颁布的《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管理办法》修订为《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附件:《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管理办法》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评定和管理,提升旅游景区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树立旅游景区行业良好形象,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及相关评定细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旅游景区,是指可接待旅游者,具有观赏游憩、文化娱乐等功能,具备相应旅游服务设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且具有相对完整管理系统的游览区。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申请、评定、管理和责任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正式开业一年以上的旅游景区,均可申请质量等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划分为5个等级,从低到高依次为1A、2A、3A、4A、5A。
第四条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管理工作,遵循自愿申报、分级评定、动态管理、以人为本、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标准、评定细则等的编制和修订工作,负责对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标准的实施进行管理和监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标准的实施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评定机构与证书标牌

第六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设立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负责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工作的组织和实施,授权并督导省级及以下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开展评定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设立本地区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按照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七条 省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及时向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报备各级评定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成员组成与变动。
第八条 省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须全面掌握本地区各级旅游景区新增及变动情况,实现动态管理,每年分别于6月底和12月底将本地区各级旅游景区名称和数量报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省级及以下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出现玩忽职守,未按要求开展工作的,上级评定机构可以撤销其已获得的评定权限。
第十条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标牌、证书由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统一制作,由相应评定机构颁发。旅游景区在对外宣传资料中应正确标明其等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标牌,须置于旅游景区主要入口显著位置。
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可根据需要自行制作庄重醒目、简洁大方的质量等级标志,标志在外形、材质、颜色等方面要与景区特点相一致。

第三章 申请与评定

第十二条 3A级及以下等级旅游景区由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授权各省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负责评定,省级旅游景区评定委员会可向条件成熟的地市级旅游景区评定委员会再行授权。
4A级旅游景区由省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推荐,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组织评定。
5A级旅游景区从4A级旅游景区中产生。被公告为4A级三年以上的旅游景区可申报5A级旅游景区。5A级旅游景区由省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推荐,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组织评定。
第十三条 申报3A级及以下等级的旅游景区,由所在地旅游景区评定机构逐级提交评定申请报告、《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报告书》和创建资料,创建资料包括景区创建工作汇报、服务质量和环境质量具体达标说明和图片、景区资源价值和市场价值具体达标说明和图片。省级或经授权的地市级旅游景区评定机构组织评定,对达标景区直接对外公告,颁发证书和标牌,并报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申报4A级的旅游景区,由所在地旅游景区评定机构逐级提交申请申请报告、《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报告书》和创建资料,省级旅游景区评定机构组织初评。初评合格的景区,由省级旅游景区评定机构向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提交推荐意见,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通过明查、暗访等方式进行检查,对达标景区对外公告,颁发证书和标牌。
第十五条 申报5A级的旅游景区,由所在地旅游景区评定机构逐级提交申请报告、《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报告书》和创建资料(含电子版),省级旅游景区评定机构组织初评。初评合格的景区,由省级旅游景区评定机构向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提交推荐意见。
第十六条 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对申报5A级旅游景区的评定程序如下:
(一)资料审核。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依据景区评定标准和细则规定,对景区申报资料进行全面审核,审核内容包括景区名称、范围、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及发展状况等。通过审核的景区,进入景观评估程序,未通过审核的景区,一年后方可再次申请重审。
(二)景观价值评价。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组建由相关方面专家组成的评议组,听取申报景区的陈述,采取差额投票方式,对景区资源吸引力和市场影响力进行评价,评价内容包括景区观赏游憩价值、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知名度、美誉度与市场辐射力等。通过景观评价的景区,进入现场检查环节,未通过景观评价的景区,两年后方可再次申请重审。
(三)现场检查。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组织国家级检查员成立评定小组,采取暗访方式对景区服务质量与环境质量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内容包括景区交通等基础服务设施,安全、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导游导览、购物等游览服务设施,电子商务等网络服务体系,对历史文化、自然环境保护状况,引导游客文明旅游等方面。现场检查达标的景区,进入社会公示程序,未达标的景区,一年后方可再次申请现场检查。
(四)社会公示。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对达到标准的申报景区,在中国旅游网上进行七个工作日的社会公示。公示阶段无重大异议或重大投诉的旅游景区通过公示,若出现重大异议或重大投诉的情况,将由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进行核实和调查,做出相应决定。
(五)发布公告。经公示无重大异议或重大投诉的景区,由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发布质量等级认定公告,颁发证书和标牌。
第十七条 各质量等级旅游景区必须按照国家统计部门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履行《旅游统计调查制度》,按时报送旅游景区各项相关统计数据和信息,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四章 检查员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现场工作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检查员担负。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检查员分为国家级检查员和地方级检查员。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检查员需熟练掌握国家标准及相关细则要求,熟悉景区建设管理知识,业务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严格遵守评定工作规范(见附录),工作责任心强。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检查员由旅游景区研究、管理的专业人员,旅游景区协会成员单位的有关人员,景区评定机构的相关人员组成。
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检查员采取分级培训聘任的方式。国家级检查员由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培训,经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聘任并颁发证书,地方级检查员由省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聘任并颁发证书。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国家级与地方级检查员每三年进行一次审核。对于出现重大工作失误、未按工作规范开展工作、未承担相应工作职责以及由于各种原因不再适宜担负旅游景区评定工作的检查员,不予通过审核,并取消旅游景区检查员资格。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对所评旅游景区要进行监督检查和复核。监督检查采取重点抽查、定期明查和不定期暗访以及社会调查、听取游客意见反馈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负责建立全国旅游景区动态监测与游客评价系统和景区信息管理系统,系统收集信息和游客评价意见,作为对旅游景区监督检查和复核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对游客好评率较低、社会反响较差、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被游客进行重大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及未按时报送数据信息或填报虚假信息的景区,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六条 4A级及以下等级景区复核工作主要由省级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组织和实施,复核分为年度复核与五年期满的评定性复核,年度复核采取抽查的方式,复核比例不低于10%。5A级旅游景区复核工作由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负责,每年复核比例不低于10%。经复核达不到要求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景区处理方式包括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等级。
旅游景区接到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等级的通知后,须认真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上报相应的等级评定机构。
第二十八条 旅游景区被处以签发警告通知书和通报批评处理后,整改期满仍未达标的,将给予降低或取消等级处理。凡被降低、取消质量等级的旅游景区,自降低或取消等级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等级。
第二十九条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等级的处理权限如下:
1、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有权对达不到标准规定的3A级及以下等级旅游景区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等级,并报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备案。
2、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有权对达不到标准规定的4A级旅游景区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并报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备案。如需对4A级旅游景区作出降低或取消等级的处理,须报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审批,由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对外公告。
3、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对达不到标准规定的5A级旅游景区作出相应处理。
4、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有权对达不到标准规定的各级旅游景区,作出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等级通知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附录一:国家A级旅游景区现场检查(明查)工作规范
附录二:国家A级旅游景区现场检查(暗访)工作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