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推荐赴德物流研修人员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39:21   浏览:82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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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荐赴德物流研修人员的函

交通部


交通部公路司(函)

交公便字[2004]112号



关于推荐赴德物流研修人员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交通部科学研究院、规划研究院、公路科学研究所:

根据中德两国政府在道路货运和物流领域的有关合作协议,今年7月联邦德国经济合作和发展部将派人到我国选拔2005—2006年度赴德物流研修人员。为做好选拔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候选人员条件

1、在道路运输及物流领域(包括道路运输管理部门、道路运输企业、有关科研单位和院校)工作满5年以上,工作表现良好,事业心较强,在道路货运和物流管理方面有一定实践经验和理论水平;

2、大专以上学历,外语(德语、英语)基础较好,有一定的听、说、读、写能力;

3、身体健康,年龄在35周岁以下;

4、能够离开现工作岗位2年。

请各单位按照上述条件推荐候选人,名额不限。根据德方的要求,女性优先。

二、 报名办法

请各单位于今年6月25日以前确定推荐人员,填写《赴德物流研修候选人员推荐表》(见附件)并加盖派人单位公章后以传真形式报到我司,添表不符合要求或逾期报名的,不予受理。

三、我司将从推荐人员中选择20名符合条件的候选人员于7月7—9日参加德方的考核和选拔。德方将从我司选择的20名候选人员中挑选10名。其余符合条件的人员将作为今后年度赴德研修的主要候选人员。

四、有关进修安排

按照德方的要求,经德国专家考核并被选中的人员,将于今年9月到北京外经贸大学德语培训中心接受一年的德语强化培训,考核合格后,于2005年至2006年赴德国研修一年。在德国研修期间的费用由德国联邦政府全额资助。研修人员在国内培训德语期间发生的培训费和住宿费大约在1.8万元人民币左右,赴德手续费、往返机票等费用大约在1.2万元人民币左右,上述费用需由派人单位负担。

联系人:交通部公路司 许宝利 电话 010—65292758/9

传真:010—65292742

交通国际合作事务中心 宋春春 电话 010—65292247

附件:赴德物流研修候选人员推荐表





交通部公路司(章)

二OO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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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

 (1995年12月21日 市政府令第47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离退休以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和四川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必须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
  (一)自本办法实施之月起,职工按本人月工资收入(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3%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第二年起每两年提高1%,直到8%为止。已离退休的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按职工缴费工资合计额的22%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当个人缴费比例达到5%以后,在个人缴费比例提高的同时,按相同比例降低企业缴费。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包括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
  (三)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月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其中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职工月工资收入超过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低于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四)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管理费用中列支。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财政予以保证。


  第四条 从一九九六年一月起,社会保险机构为职工建立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个人帐户按职工缴费工资的12%记入基本养老保险费,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从企业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已经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记入的部分。本办法实施之月起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的9%记入,以后在个人缴费比例提高的同时,从企业缴费中记入的部分按相同比例降低。


  第五条 职工退休前,记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银行居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每年计算一次利息,利息并入个人帐户。记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用于职工本人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
  职工退休后,个人帐户余额中属于个人缴纳的部分,继续按照银行居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每年计算一次利息,利息并入个人帐户。


  第六条 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不改变个人帐户;因停止工作或失业而中断缴费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个人帐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不间断计息。外地调入本市的职工,转入个人帐户记入的养老保险费或补缴其调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再按本办法的规定建立个人帐户。离开本市的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及利息随本人转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


  第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每年定期将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缴费工资数额、缴费数额、个人帐户储存额等情况,以“个人帐户清单”的形式通过企业发给职工核对和保存。当事人有异议的,可凭“个人帐户清单”到社会保险机构查询。


  第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发放社会保险卡,社会保险卡是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凭据,记载职工社会保险号码,职工可持卡到社会保险机构查询,符合退休条件时凭卡办理退休手续和计算基本养老金。职工应妥善保管社会保险卡,遗失或损坏须及时到社会保险机构申请重新领取。


  第九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基本养老金按下列办法计发:
  (一)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累计缴费满十年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
  社会养老金一缴费满十年按退休时上一年社会月平均工资的15%计算,以后缴费每满一年加发0.5%,最高为22%。
  个人帐户养老金一本办法实施起至本人退休时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20。
  (二)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缴费(含实行个人缴费制度以前的连续工龄,下同)满十年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缴费养老金组成:
  社会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计发。
  缴费养老金在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即建立个人帐户)以前,缴费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3%。按照一定比例计发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以前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的补贴。
  (三)缴费不满十年的,将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低于按缴费每满一年计算两个月退休时上一年本人缴费工资数额的,由养老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四)符合离休条件的人员,离休待遇按照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五)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休和退休的人员,仍按原来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享受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


  第十条 职工退休后,个人帐户储存额领完时,在养老保险基金中继续领取其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职工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或余额)中属于个人缴纳的部分,一次性发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一条 根据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增长的一定比例、养老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以及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制度。
  (一)基本养老金每年七月按不超过上一年社会平均工资增长率的60%进行调整(离休人员调整标准在此基础上从优),调整的具体标准由市劳动局当年公布执行。当年退休的人员从下一年七月起调整基本养老金。
  (二)调整的基本养老金,在个人帐户储存额中列支,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不足列支的,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三)国家和省当年另行规定提高的待遇高于当年调整标准时,当年不调整基本养老金;国家和省当年另行规定提高的待遇低于当年调整标准时,补足差额。


  第十二条 企业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基础上,国家从政策上鼓励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成都市劳动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劳动局负责解释。本办法由成都市劳动局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规章和其他行政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         基本养老金具体计算办法




  一、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的月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120+退休时上一年社会月平均工资×社会养老金比例
  简化公式:T=KP+AQ1
  其中:T=月基本养老金
  K=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
  P=1/120
  A=退休时上一年社会月平均工资
  Q1=社会养老金比例(即缴费满十年的为15%,以后每多一年加0.5%,最高为22%)


  二、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的职工的月基本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总额×1/120+退休时上一年社会月平均工资×社会养老金比例、退休时上一年社会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工资指数×1.3%×(全部工作年限-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后的缴费年限)+本办法实施前的规定补贴×(全部工作年限-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后的缴费年限)/全部工作年限
  简化公式为:
  T=KP+AQ1+AQ2Q3(M-N)/M
  其中:T=月基本养老金
  K=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总额
  P=1/120
  A=退休时上一年社会月平均工资
  Q1=社会养老金比例(即缴费满十年的为15%,以后每多一年加0.5%,最高为22%)
  Q2=职工本人一九九0年至退休上一年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Q3=缴费养老金比例:1.3%
  B=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前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的补贴
  M=全部工作年限
  N=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即建立个人帐户)后的缴费年限

徐州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2003年2月25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2月26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公布)


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保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维护装饰装修市场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内、外表面和内部设施进行装饰装修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内部以及对原有建筑物、构筑物装饰装修及其相关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市区建筑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
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负责建筑装饰装修的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辖区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作,业务上接受市装饰装修管理部门的指导。
工商、税务、规划、房管、公安消防、环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各司其职,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政府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设立为建筑装饰装修消费者提供工程承包、材料供应、劳务交易、信息咨询、设计、监理、质量评估等服务的市场或者企业。
第六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建设程序的规定,并依法办理相关建设手续。
第七条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应当依法招标投标。
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应当依法到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办理项目报建和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并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依法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手续。
第八条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的非住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和居住小区无物业管理企业的住宅建筑装饰装修,应当到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办理开工登记。
第九条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
第十条发包人应当将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人。
发、承包双方应依法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和设计、监理等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接工程。
第十二条取得建筑装饰装修专业三级以上资质的施工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安全资格证。
第十三条装饰装修施工企业申请领取资质证书,应当向装饰装修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上报发证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承接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企业,应当具有装饰装修施工资质或者资格证书。
无装饰装修施工资质证承接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企业,应当向市装饰装修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徐州市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市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发给《徐州市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
第十五条申请领取《徐州市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
(二)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
(三)具有相应的施工机械和设备;
(四)工程技术、施工人员不少于10名,其中,专业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3名;
(五)技术负责人应具有2年以上装饰装修的施工管理经验,并具有初级以上的技术职称。
第十六条凡在本市从事装饰装修施工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必须经市装饰装修管理部门专业考核合格,领取上岗证后方可上岗作业。外市在本市施工人员已取得当地县级以上装饰装修管理部门考核合格证的,应经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认证。
施工企业应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严格遵守施工作业规程。
第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资质等级、经营场所或者分立、合并、终止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和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应当按规定年检。
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和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以及施工人员的上岗证不得转让、出借、出租、涂改、伪造和复制。
第十九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严格依照国家、地方或者行业规定的规范和标准进行。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的安全和质量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室内环境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条建筑物、构筑物外表装饰装修应当符合规划设计的外部立面要求。
第二十一条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建筑装饰装修:
(一)新建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经验收质量不合格的;
(二)原有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存在结构安全隐患且未进行修缮加固的。
第二十二条房屋在装饰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
对原有房屋装饰装修,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产权人应当依法向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准申请;对符合房屋结构安全要求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屋装饰装修安全核准书,取得核准书后方可办理有关施工手续。
第二十三条未交付使用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涉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报经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审查。
没有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四条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验收,未经验收的,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
第二十五条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二)拆、改承重墙,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三)将雨水管道用于排放生活污水;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其他影响建筑物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从事房屋装饰装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建筑外立面,在非承重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供暖、煤气、消防管道及其他配套设施;
(四)占用公共空间、公共部位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住宅装饰装修人和施工企业在房屋装饰装修前应向所在的物业管理企业办理开工登记,并在办理开工登记时,与所在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有权按照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对装修人或者施工企业违反服务协议的,应当立即制止;经制止拒不改正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和个人在进行施工作业时,应当依照有关环保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减少废气、废水、粉尘和固体废弃物的排放量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危害。
施工企业和个人不得在午间的12时至14时和夜间的22时至次日6时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
第三十条建筑装饰装修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和生产厂厂名、厂址等产品标识,并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涉及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设计标准和合同约定,将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建筑物配件送有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有害物质的含量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一条居民住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验收。
非居民住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资料报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备案。
对经有检测资质的机构检测,室内环境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标准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视为不合格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范围和期限,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装饰装修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办理开工登记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三、四项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五项规定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前款第二项是指新建房屋未交付使用前的建筑装饰装修行为。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处罚,不包括住宅装饰装修人。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装饰装修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领取《徐州市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承接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管理和技术人员无上岗证进行施工作业的,按使用人数,每使用一人处5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办理备案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对装饰装修资质证、资格证年检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建筑装饰装修活动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法应由房产、规划、环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和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处罚的,由其相关部门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住宅装饰装修产权人或者使用人未按规定办理开工登记发生纠纷投诉的,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军事房屋、用于抢险救灾的房屋和农村村民自建供自己使用的房屋的建筑装饰装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17日,市政府第53号令发布的《徐州市室内装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