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复查刑事申诉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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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复查刑事申诉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复查刑事申诉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6」高检办发第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近几年来,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申诉案件中,不严格执行《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复查决定不能及时执行或拒不执行;有的下级人民检察院越级请示上级人民检察院非主管部门,而上级人民检察院非主管部门未经复查,便轻率表态,指令中止执行复查决定,致使一个案件数年得不到正确解决。为了统一思想认识,理顺关系,严格执法,现就复查刑事申诉案件中的有关问题再作如下通知:

一、 必须严格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复查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严格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决定,是贯彻执行法律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的具体体现,以利于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申诉案件中,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中关于“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复查决定必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书面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复查决定不得拖延执行或拒不执行。

二、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复查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以按组织法原则,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后,正式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请示反映,但在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改变原决定前,不能停止复查决定的执行。

三、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一律归口办理。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尚未执行的申诉由刑事检察部门办理;不服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率且尚在执行中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由监所检察部门办理;其他刑事案件的申诉一律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办理。凡上级检察院已作出复查决定的申诉案件,任何非主管复查业务部门或个人,未经法定程序立案复查,无权同意或指令下级院中止对复查决定的执行。

各级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申诉案件中,要严格按此通知精神办理,发现问题及时请示汇报。



1996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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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攀枝花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7月11日市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攀枝花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保证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攀枝花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风险评估及其监督检查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列入国务院批准颁布的《特种设备目录》中的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杂物梯、液压电梯等。

  居民家庭自用电梯的使用安全管理和检验检测,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是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安监、工商、房管、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电梯生产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使用单位应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障电梯安全运行,其主要负责人对电梯安全全面负责。

  第七条 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和投诉涉及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

  第九条 鼓励推行科学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单位购买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二章 电梯的生产和销售



  第十条 电梯生产单位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电梯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活动。

  电梯生产单位不得向其他单位或个人出借、出租、转让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的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具有相应许可资格的单位进行。

  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应当对其安装、改造、维修活动进行指导和监控,并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第十二条 电梯制造单位仍具有相应型式电梯的制造许可资格,电梯产权单位自行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电梯改造,但未经制造单位委托或同意的,必须更换电梯的产品铭牌,并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本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电梯改造资格许可证书编号等,电梯改造单位对电梯质量及电梯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电梯制造单位不再具有相应型式电梯的制造许可资格,电梯产权单位可以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该电梯的改造,改造单位对电梯质量及电梯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保养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转包或者分包。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的作业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从业资格证书,且证书聘用记录齐全,并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电梯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六条 具有电梯设施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对电梯的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所使用电梯的建筑结构,电梯井道、底坑、机房、导轨支架预埋等设计应当符合电梯安装、使用的相应标准,避免造成安全隐患。

  (二)保证电梯的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的要求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三)建设单位不同时是使用单位的,建设单位向使用单位移交的电梯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同时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警示标志以及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七条 电梯经销商所售电梯应当附有下列文件:

  (一)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

  (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三)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

  (四)安全部件的合格型式试验证书。

  第十八条 电梯经销商应当与购买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售后服务事项,并禁止销售下列电梯及相关产品:

  (一)无电梯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的;

  (二)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

  (三)产品存在缺陷,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

  (四)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

  (五)已报废的;

  (六)零部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在电梯投入使用前,应当核对电梯是否附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文件。

  第二十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到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注册登记手续。

  在用电梯停用拟超过一年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30日内到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

  电梯停用期间不得擅自投入使用,恢复使用前应经检验合格并办理有关使用登记手续,方可继续投入使用。

  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已无改造、维修价值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电梯报废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报废之日起30日内到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已经报废的电梯不得转让和再次使用。

  转让电梯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到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

  电梯未经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得继续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内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变更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时,应当在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生效后30日内,持合同原件到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注册登记信息变更。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电梯的安全运行负责,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保证有一名以上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承担相应管理职责。

  (二)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紧急呼救、有效应答。

  (四)在电梯轿厢内的明显位置张贴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安全承诺书和安全注意事项。

  (五)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学校、幼儿园、机场、车站、医院、商场、体育场馆、文艺演出场馆、展览馆、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救援演练,其他使用单位可根据本单位条件和所使用电梯的特点,适时进行救援演练。

  (六)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和组织救援。

  (七)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暂停使用,并及时通知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进行维修。

  (八)当电梯发生事故时,应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排险、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将事故报告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使用单位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承担下列管理职责:

  (一)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保证轿厢内的整洁,做好电梯日常使用状况记录,落实电梯的定期检验计划。

  (二)妥善保管电梯层门钥匙、机房钥匙和电源钥匙,确保应急救援的及时性。

  (三)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四)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五)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运行和电梯乘客人身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第二十五条 电梯乘客应当按照《电梯乘客须知》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强行扒撬电梯层门、轿门。

  (三)在电梯内蹦跳、打闹。

  (四)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搭乘电梯。

  (五)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

  (六)运载超过电梯额定载荷的货物。

  (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电梯发生故障时,电梯乘客应当通过紧急报警装置或维护保养联系电话与电梯管理人员或维护保养人员取得联系,服从指挥。

  第二十六条 电梯作为建筑物内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业主对其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电梯的更新、改造、维修、检验以及日常维护保养所需费用由业主共同承担。

  业主将电梯的物业管理委托给物业管理部门管理的,签订合同时应明确电梯的安全管理责任和电梯更新、改造、维修、检验以及日常维护保养的出资义务。

  电梯的所有权人将电梯交付他人使用管理的,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电梯的安全管理责任和电梯更新、改造、维修、检验以及日常维护保养的出资义务。

  居民住宅电梯的更新、改造和重大修理所需费用,按照国家、省和我市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电梯产权单位、使用单位、物业管理单位与个人或住户在电梯使用过程中产生权益纠纷,若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向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申请协调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使用期限超过15年或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安全风险评估,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作为电梯改造、重大维修、报废的依据。



第四章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



  第二十九条 在我市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应依法取得电梯维修的资格许可,并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相应活动,自觉遵守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所维护保养电梯的技术状况,将下列内容纳入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一)日常维护保养的施工性质、具体维护保养项目、执行的标准和要求。

  (二)日常维护保养起止日期和日常维护保养的频次。

  (三)协助使用单位编制应急救援预案的责任。

  (四)故障报修和应急救援抵达时间。

  第三十一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电梯轿厢的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维护保养联系电话,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提出的保养项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制定并执行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方案,确保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

  (二)每15日至少进行一次日常维护保养,对人员密集场所的电梯及使用期限超过15年、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电梯,每周至少进行一次日常维护保养。

  (三)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每半年分别对本单位维保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一次以上应急演练,应急演练应有文字和影像记录。

  (四)设立24小时维保值班电话,保证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维修人员应在30分钟内抵达现场实施救援。如需较长时间排除故障,应书面告知使用单位,明确原因及恢复使用时间。电梯故障未排除不得交付使用。当电梯使用单位接到暂停使用电梯的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时,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并做好记录。

  (六)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七)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乘客须知》,并做好向乘客宣传电梯安全知识的工作。

  (八)在日常维护保养中发现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同时书面报告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九)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对每部电梯建立日常维护保养档案,档案资料应当保存4年以上。

  第三十二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三十三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安全部件应当具有合格的型式试验证书。

  电梯维修所用的零部件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

  第三十四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或电梯使用单位在安全运行上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不得采用设置技术障碍或以低价劣质等方式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恶性竞争。



第五章 电梯的检验检测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开展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和便民原则,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涉及的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确保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具有相应的资格,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对检验检测的结果负责。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电梯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完毕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报告;经检验检测合格的,在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报告时应当一并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向电梯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要求电梯使用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及时排除隐患;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并书面报告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收到电梯使用单位提出的安全风险评估申请后,应当组成不少于3人的专家评审组,根据有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对电梯的使用状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出具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报告书。

  经安全风险评估认定,采取技术措施后电梯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可以继续使用的评估结果报告书;采取技术措施后电梯达不到安全运行要求的,应当出具暂停使用、停止使用或者予以报废的评估结果报告书。

  第四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生产、销售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

  第四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对电梯的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收费,应严格执行物价等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市和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医院、商场、文化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运行年限期达15年以上、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四十五条 市和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电梯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有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需要有关部门配合消除隐患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必要时,报告同级政府。

  第四十七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公示全市电梯安全状况。

  第四十八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实行年度考核。对存在下列行为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纳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对纳入黑名单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建议有权机关依法注销其相应的资质许可。

  (一)因日常维护保养工作不到位而导致电梯发生困人故障,未能及时处置的;

  (二)因日常维护保养质量差而导致发生电梯较大以上事故的;

  (三)未及时向市、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报告电梯使用单位继续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电梯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安监、工商、房管、质监、公安等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本办法所称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包括电梯产权所有者或其授权(委托)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义务的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是指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更换易损件和检查等日常维护和保养性工作,其中清洁、润滑不包括部件的解体,调整和更换易损件不会改变任何电梯性能参数。

  第五十一条 电梯改造、重大维修、维修、日常维护保养施工类别的划分,按照国家规定的电梯施工类别划分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至2013年7月31日有效。




印发《广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运作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运作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动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运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企业的监督机制,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建立规范的监事会组织机构,依据《公司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监事会分为内部监事会和外部监事会。内部监事会是指国有资产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含中外合资公司);外部监事会是指未实行公司制的国有企业、国家投资为主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国有金融企业以及国有独资公司(集团公司)。
第四条 内部监事会按《公司法》规定,由股东代表和员工代表选举产生;外部监事会按《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由监督机构派出。监事会对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依法实施监督,保障股东和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条 监督机构和被监督企业名单由市政府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章 内部监事会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规模较大的有限责任公司(含中外合资公司)设内部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监事会应在其组成人员中推选一名召集人。
经营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1至2名监事。
第七条 监事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国有产权代表及其他股东代表;
(二)员工代表,其比例一般不低于监事成员总数的1/3。
第八条 监事会中有股东代表由股东单位提出候选名单,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选举产生;员工代表由职代会选举产生。
第九条 监事会的监事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条 监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的财务;
(二)对董事、经理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六)对董事和经理的违法行为和重大失职行为,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更换董事和解聘经理的建议。
第十二条 监事会的监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履行监督职责。有《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各项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监事。
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本公司的监事;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十三条 除监事机构派出的监事外,其他监事的工资资金等报酬由董事会根据公司同等管理人员标准确定,报监督机构批准。
监督机构派出的监事不得在企业领取任何报酬。
第十四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维护资产所有人和职工权益;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办事公道;
(三)具有与担任监事相适应的业务知识和从业经验。
第十五条 监事必须执行监事会的决议。
第十六条 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列席董事会会议;
(二)接受监事会委托,调查企业业务及财务状况,查核薄册和文件,请求董事会或经理提供有关情况报告,列席公司资产管理的各种会议;
(三)对董事会于每个营业年度终了时的各种会计表册(包括营业报告书、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损益表等)进行调查核对,将其意见制成报告书并经监事会表决通过后向股东大会报告;
(四)董事或经理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损害社会公利益、企业利益、股东利益或职工利益,有权要求董事或经理予以纠正;
(五)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其他监督权。
第十七条 监事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谋取私利,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监事不履行监督义务,致使公司利益、股东利益或职工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视其过错程度,由监事会追究责任,并可按规定程序解除其监事职务。

第三章 外部监事会
第十九条 监督机构派出的外部监事会,由5至15的奇数人员组成,其中监督机构委派和政府其他部门派出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总数的2/3。

监事会每届任期3年,监事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二十条 监事会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中委派和聘请:
(一)监督机构委派的代表;
(二)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派出的代表;
(三)监督机构聘请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家;
(四)监督机构聘请的被监督企业的领导人(不包括董事、厂长、经理和财务负责人)和企业职工代表;
(五)监督机构聘请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对派出监事会和监督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的或者经厂长(经理)签署的企业财务报告,监督、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
(二)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的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对厂长(经理)和有关人员提出询问;
(三)对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进行监督、评价和记录,向派出监事会的监督机构提出对厂长(经理)任免(聘任、解聘)及奖惩的建议;
(四)根据厂长(经理)的要求,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对董事和厂长(经理)的违法行为和重大失职行为,有权向该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机构提出更换董事和解聘厂长(经理)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的监事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企业章程,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五条 监事均为兼职,政府或监督机构选派的监事必须是在职在正式工作人员,一人可同时担任若干企业的监事。
第二十六条 除被聘请的本企业领导人(不包括董事、厂长、经理和财务负责人)和职工代表外,监事不得兼任被监督企业的任何职务,不得接受被监督企业的任何报酬。被聘为监事的本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等报酬由监督机构比照企业同等管理人员标准确定,在企业内列支。
第二十七条 担任监事应当具备的条件、履行职权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按本办法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执行。

第四章 监事会运作方式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设召集人一人。内部监事会召集人从监事会成员中选举产生,由过半数监事同意通过。外部监事会召集人由政府或者监督机构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召集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检查监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代表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或监督机构报告工作。
第三十条 内部监事会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外部监事会会议每年召开2次。
经监事会召集人或者1/3以上的监事提议,监事会可以举行临时会议。
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召集前,应当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及表决事项书面通知所有监事会成员。
监事无故缺席且不提交书面意见或进行书面表决的,视为同意监事会的决议。
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的决议,须由过半数监事表决通过方可有效。决议的表决采用记名表决方式。
监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董事长、董事和厂长(经理)列席会议。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决议事项应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应对监事会会议决议承担责任。监事会会议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企业章程,致使企业遭受损失,参与决议的监事应对企业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示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监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内部监事会可以代表公司委托会计师、律师或其他专家进行业务审核,所需费用由公司支付。
外部监事会履行职责所必要的开支,由派出的监督机构支付。
第三十五条 监事会认为董事会(企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企业章程或损害企业和职工利益时,可作出决议,建议董事会(企业)复议该项决议。董事会(企业)不予采纳或经复议仍维持原决议的,监事会应向股东单位或监督机构报告。
监事和监事会对董事会(企业)决议不承担责任,担未履行本条规定的建议复议和报告的义务而造成企业损失的,应当承担监督失职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监事会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
第三十七条 监事会及其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股东大会、委派单位或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规定程序,改组监事会,免去或者解聘有关的监事: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事会或者监事职责的;
(二)超越监事会或者监事职权,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三)泄露企业商业秘密,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以任何形式违反法规接受企业的报酬或者收受财物的。
第三十八条 监事会设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处理日常工作,并制定经营决策监督制度、董事经理考核评议制度、企业财务报告审查制度、监事会工作登记统计制度等日常工作制度,保证监事会各项职责的落实。
主要日常工作包括:监事列席董事会(企业)会议;定期审查财务报表;检查中高层管理人员业务资料;质询重大问题疑点;对经营管理的失误向董事或厂长(经理)提出交涉并要求纠正;对造成企业重大损失的高层管理人员向法院提出诉讼;召开监事会例会;向股东大会或监督机构
报告工作。
监事会工作人员的待遇,比照企业相应人员的标准确定。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为监事会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四十条 监事会应与企业的行政监察部门、审计部门、法律事务部门、工会等应互相配合,组成完善的企业内部监督体系。
第四十一条 监事会日常办事机构可以和其他监督部门办事机构合署办公。
第四十二条 监事会监事和工作人员可以依法与其他监督部门人员交叉任职。并由具备相应素质的纪检书记通过法定程序任监事会召集人。
第四十三条 监事会监事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公司法》和《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公司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6年12月1日